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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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国金(1997)252号、(1998)70号、(1998)143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你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我局审核合格。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同意你行增加“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代客外汇买卖”等5项业务;核减你行原外汇业务范围中的“外汇投资”业务。
二、经我局批准,你行可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国际结算;
5.外汇借款;
6.同业外汇拆借;
7.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8.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9.外汇担保;
10.自营外汇买卖;
11.代客外汇买卖;
12.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上述“外汇存款”和“外汇汇款”仅限于办理贷款项下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汇款;“国际结算”仅限于办理贷款项目进口设备项下的国际结算;“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仅限于办理贷款项目进口设备项下的代客资金保值业务。
三、上述核准的外汇业务有效期至2000年2月7日。期满前你行应按规定提前报我局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四、请你行严格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你行报备我局的各项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经营上述外汇业务,并定期报送外汇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五、请你行收到此文后,在30日内持我局批文及原《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换领列明上述外汇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由我局核发给你行的汇管字第BGK001号《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自新证颁发之日起作废,并由你行交回我局。



19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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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等两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的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二、对《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修订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下列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并逐步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
  “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审。”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 八、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二款,修改为:“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由使用人或者产权人承担。"
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无单位管理住宅的居民安全防范设施,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进行管护。”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按照每户每月1度电计收电费;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按照每户每半年承担1度电计收电费。
 “本条前款电费,由供电单位在收取电费时一并向居民用户收取。”
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物业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原住宅设计有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 “本条前款以外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维修,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按照管护责任通知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维修,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修复。
  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维修的,使用人可向公安部门投诉。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款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通知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居民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当组织单元居民尽快维修。”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人不准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 “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不听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检举。
 “公安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防范设施已经损坏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
  十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 (二)施工中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处以责任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居民住宅工程竣工检验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部门处以每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接到损坏维修通知,未按规定时限维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维修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
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并逐步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
 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 第六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居民住宅时,应当符合有关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进行设计,对不符合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图。
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必须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本规定建设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在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与使用人制订安全防范设施改造计划,定期进行改造,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由使用人或者产权人承担。
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护责任,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 (二) 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 无单位管理住宅的居民安全防范设施,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进行管护。
 第十五条 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按照每户每月1度电计收电费;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按照每户每半年承担1度电计收电费。
 本条前款电费,由供电单位在收取电费时一并向居民用户收取。
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原住宅设计有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 本条前款以外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维修,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 第十七条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按照管护责任通知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维修,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修复。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维修的,使用人可向公安部门投诉。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款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通知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居民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当组织单元居民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准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不听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检举。
  公安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防范设施已经损坏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不准挪作他用。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二)施工中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处以责任单位工程合同价款返工费用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部门处以每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接到损坏维修通知,未按规定时限维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维修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