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6:33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章制定科学化、规范化,健全外经贸部立法制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部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制定、以一定形式公开发布、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不得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
一、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三、不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七条 编制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立法建议,经条约法律司(以下简称条法司)汇总和协调,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定。
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八条 规章一般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由主办业务司(局)负责,其他司(局)参加起草工作。
条法司负责就法律规范化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也可由条法司负责起草。
第九条 规章的名称可按其内容分别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或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规定的规章,称“办法”。
对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所做的具体实施规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
第十条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内容,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应与上述单位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与部内其他有关规章进行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做出与别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复核和审议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草案、草案说明一并送条法司复核。在复核中,草案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办司(局)应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结构、条理或文字不符合要求的;
三、意见分歧大,需要做较大调整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差、难以操作的。
第十四条 条法司复核后,提出复核报告,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内容简单或专业性强的规章,可报主管部领导并部长审批。
经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提出问题或需要做重大修改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后再提交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

第四章 发布和实施
第十五条 规章用“部令”或“通知”形式予以发布;“实施细则”和重要的“规定”、“办法”用部令形式发布。
第十六条 规章一经发布,将同时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和《国际商报》。及有关报刊全文刊登。
第十七条 规章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五章 备案和解释
第十八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十五内,由条法司依照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由起草规章的主办司(局)负责起草工作。主办司(局)应将送审报告和草案送条法司复核,复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并部长审批。
第二十条 解释以“通知”形式发布。一经发布,将同时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和《国际商报》及有关报刊全文刊登。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应增减或改变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章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无必要分别存在于二个以上规章中的;
五、其他需予以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规章中的某一项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改后,适用修改后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修改,失去立法依据或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三、同一事项被新规章所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并已在期满时自行废止的;
五、其他需予以废止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由起草规章主办司(局)提出废止报告,经条法司复核后,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或报部长审批。
规章的废止,用“通知”形式发布并予以公告。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废止的规章外,其它废止的规章,自废止通知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凡需外经贸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年度计划和起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条法司负责组织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征求外经贸部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草案,由条法司负责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予以函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格式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 年 第 号
《(行政法规名称)》已于一九九 年 月 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或“自一九九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签名)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发布国务院行政法规
格式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 年 第 号
现发布《(部规章名称)》,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或“自一九九 年 月 日起施
行”)。
部长 (签名)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发布国务院行政法规
格式三
关于发布《(部规章名称)》的通知
(部发文号)
(发送单位):
现发布《(部规章名称)》,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或“自一九九 年 月 日起施
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发布国务院行政法规



1994年6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全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省属在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提供服务。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下岗职工。
下岗职工应当自立自强,更新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二章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职工下岗程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198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以及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
人员。
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轮训、临时待岗和通过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以及离岗退养、按规定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分流的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
第六条 企业当年安排职工下岗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外),需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中央、省属企业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孕期、产期内的女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在五年之内的老职工。
第八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二)组成专门工作班子,提出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下岗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
(三)征求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修改完善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方案由企业领导集体确定下岗人员名单;
(四)按企业隶属关系将方案及下岗人员名单报县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五)在认真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向职工公布方案和名单;
(六)按规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由相应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免费发放《湖北省城镇企业下岗职工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第九条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证》的发放,由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同)负责。
《下岗证》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的管理
第十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人数不超过50名的企业可由有关科(处)室代管,并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未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下岗职工应当全部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各级经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配备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兼任;
(二)具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三)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四)在银行设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建立专帐;
(五)企业保证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业务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报同级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报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送经贸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属企业内设职能机构,在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向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或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
工实现再就业;负责下岗职工的组织管理和思想教育工作,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等。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必须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下岗职工和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应作相应的变更。
对与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经多次教育,仍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托管,又不能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
(二)在托管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或转业转岗培训的;
(三)已经在本企业以外实现再就业的;
(四)在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五)三年托管期满,仍未能实现再就业的。
第十六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被用人单位招聘,其《下岗证》复印件由用人单位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就业的,其《下岗证》复印件由工商管理部门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工商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劳动
保障部门;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下岗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十八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并将下岗职工变动情况按月报告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统计制度,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及有关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限内,有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按月发给,其标准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确定,并按10%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为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已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参保企业下岗职工的医疗费按规定执行。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下岗职工的医疗费享受所在企业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由企业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包括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为其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国有独资盈利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由
企业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三分之一资金,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负责落实。
第二十二条 社会筹集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从上年度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按60%的比例提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
(二)转入的帮困资金;
(三)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募捐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筹资渠道。
社会筹集资金不足的部分,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担资金,由企业负责落实,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停产企业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企业难以负担的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下岗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由负责托管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从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支付并代为缴纳。其中,实行“三三制”的企业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由财政部门在拨付社会和财政资金时直接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其缴费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分别按当地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执行。其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拨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保证自身负担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由企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实际托管的下岗职工人数和经费标准,向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报告,并填报《下岗职工托管经费申报表》;
(二)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送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核定;
(三)由财政部门于核定后的10日内按月将由财政和社会负担的资金划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专户。
对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没有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托管协议的企业,财政部门不拨付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省、市、县三级必须安排一定的促进再就业经费,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按当年再就业工作计划核拨的资金;
(二)按再就业工作计划从上年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再就业调节费和安置费。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和再就业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每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提出经费筹集、使用意见。由财政部门负担的报同级财政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确保落实。
第二十八条 财政承担与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由审计部门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省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下岗职工再就业及优惠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下岗职工参加市政、水利、道路、环境保护、植树种草等公共工程建设,以工代赈。
企业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备、技术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分流本企业富余人员和安置下岗职工。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从事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城镇新建的商业网点,要为下岗职工优先提供摊位,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开发经营活动,对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有关承包经营税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安置下岗职工。凡安置下岗职工人数达到一定比例的(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准),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一)安置下岗职工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
按企业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二)初次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40%返还给企业。
(三)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的,建设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减半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安置下岗职工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
申报享受上述减免税费的单位应将所安置的下岗职工名册和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下岗证》送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核查,持核查证明分别到有关部门核定应享受优惠的项目、期限和数额。其中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在征收时出具纳税证明,纳税单位持证明定期到当地财政部门
领取应返还税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岗职工应当给予下列优待: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工商、卫生、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岗职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三)下岗职工未购买原企业住房的,可以协议保留,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四)对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实行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下岗职工,特别是下岗女职工。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需新增劳动力的,其招用下岗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招用职工总数的30%。
招用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下岗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劳动保障部门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支付2400元的安置补助费。
用人单位接收下岗职工,可先行试工,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试用合格者应当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下岗职工应积极参加再就业培训,以提高再就业能力。培训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培训合格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结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企业、行业组织下岗职工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按培训结业人数人平50至1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经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意,下岗职工在本企业、行业外参加再就业培训,可持培训结业证书和培训单位的证明
,在其托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100至200元的培训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下岗职工已从事相对稳定的工作(个体经营领有营业执照或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视为已实现再就业,其《下岗证》原件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收回(可留下复印件)交原发证单位。对已
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纳入企业分流人员管理。纳入企业分流人员管理的,由企业与该职工现在的工作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并与该职工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下岗职工到新的单位就业,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由新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下岗职工参加由原企业组织的劳务输出,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原企业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向原投保地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下岗职工从事
个体经营的,可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费用由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三十八条 招用外单位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凭被招用人员的《下岗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增工资总额。下岗职工兴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凭工商营业执照和《下岗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定工资总额。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安排职工下岗的;
(二)未能按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或者冒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和促进再就业经费等有关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税收等方面优惠的,由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失业职工凭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与下岗职工一样享受有关促进再就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认定、职工下岗程序和再就业的优惠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基本生活保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

关于印发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10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淮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

  自动监控设备包括两类:属于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反映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的水、大气、噪声等污染自动监控设备。

监控中心是指市环境保护局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和环境质量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全市自动监控系统的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依法定期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成立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全市自动监控系统的总体规划,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拥有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

  (二)拥有有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500吨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

  (五)其他拥有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重点监管的污染源的。

  第六条 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安装大气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探头附近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永久性的规范对比采样孔或取样口。

  排污单位未按照市环保部门编制的自动监控建设规划规定的期限,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任务的,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 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监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数据的采集、上传进行处理,并负责数据传输接口与监控网络端口的对接,保证与市监控中心有效联网运行。

  第十条 财政部门从本级环保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建设,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排污单位筹集确有困难的,对不足部分,排污单位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市环境保护局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联网,并试运行30日。在试运行期满后的30日内,排污单位应当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项目资金决算书、设备验收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验收或调试校验后,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重新设定系统密码。

  第十五条 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由市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监测校验。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对比监测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或第三方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应当在7日前报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复同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修、部件更换后,需进行人工标定。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合格资质。

  在未落实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第三方运营单位之前,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营管理。

  环境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经费由市财政从年度环保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的污染源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未经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批准的,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自动监控设备,并逾期不改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损坏、盗窃自动监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