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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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规定,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对各地税收任务的考核、地方财
政增值税25%部分和对地方税收增量返还有一定影响。为了保证国务院文件的顺利执行,现就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征税机关上报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数额(计算公式: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已退税额),按季审核无误后下发县以上征税机关,并抄送同级国库和财政部驻省
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征税机关根据审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下发的“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按“免、抵”税数额同时增加“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为010151)”和“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为010302)”两个科目的
数额,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
三、1998年前两季度的“免、抵”税数额,在8月底以前办理调库;后两季度的“免、抵”税数额,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办理调库。
以后年度每季度的“免、抵”税数额均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办理调库。
四、有进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的调库情况,由国家税务局计统部门负责汇总并与国库对账。经对账无误后的调库情况,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计统部门和国库分别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央总金库,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央总金库抄送财政部。
五、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免、抵”税调库的日常监督,并在年度终了后对上年“免、抵”税调库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央总金库。对违反规定的调库行为,将追究当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已经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而影响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在办理1997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时中央财政尚未补助给地方财政的,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
行免抵退后1997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财地字〔1998〕1号)执行,在办理1998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时由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不执行本办法。



19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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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政办〔2006〕65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市体改办等部门制定的《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五日



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


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市体改办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市经委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七月)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收益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保障职工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云政发〔2004〕12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使用范围及原则

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按规定上缴后由省财政作为上级补助收入返还部分资金,全额用于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发展。资金使用遵循“公开透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采取适当补助、贴息、垫支、抵押借贷等方式,对国有企业改革以及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给予扶持补助,推动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主要包括:

(一)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缺口,企业又难以自行消化的差额部分;以及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关闭按相关政策安置职工所需安置费不足的部分,适当给予补助。

(二)补助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三)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四)解决国有企业和单位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一)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企业,由企业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二)企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认真审查提出意见。涉及国企改制中弥补改革成本的报市体改办;涉及市属国有企业实施战略重组、破产关闭安置职工资金补助的报市国资委;涉及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资金补助的报市经委。

(三)市国资委、市经委收到企业主管部门的申请后,提出书面意见送市体改办,由市体改办牵头组织财政、国资、劳保、经委等相关部门进行审议,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三、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一)市财政局负责对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按规定上缴后由省财政作为上级补助收入返还部分实行专户管理,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对资金进行核算。

(二)企业(单位)对拨付资金的使用实行法人负责制,专款专用。使用情况每季度定期向市财政局和市体改办报送资金使用情况表,市体改办及市财政局共同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单位)对拨付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会计制度,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四)破产、关闭企业资产变现前,需由财政垫支职工安置等费用的,企业必须与市国资委签订协议(垫支期限在一年内),并作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确保资产变现后及时归还垫支资金。

(五)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批后的有关项目办理资金拨付,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擅自动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国有资产收益,违者将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北京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1994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3日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公平价格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违反规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规定权限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市价格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和提价申报制度等措施,防止物价的暴涨。实行以上措施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局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市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和规定差价率、利润率和提价申报制度等措施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六条 禁止经营者的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
(二)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
(三)在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中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者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四)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六)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
(七)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七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处理,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九条 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获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获取暴利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获取暴利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物价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