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4:50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遵循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
  愿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进一步发展友好与合作关系,
  认为双方之间以及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是重要和有益的,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级或其他级别上就双边关系和彼此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经常性的磋商。为审议一些专门问题,经双方同意,可设立专家小组或工作小组。

  第二条 磋商将轮流在两国首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之间进行。磋商的级别、日程、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两国外交部各对口司、局之间以及与对方使馆的经常性工作接触,以便交流信息。

  第四条 双方参加国际会议时,如认为有必要,可在该会议举行前进行相应的协商。

  第五条 两国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内的外交代表将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彼·库·克拉夫琴柯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调查办发〔2008〕58号


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承担单位、监理单位:

为规范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明确职责任务,公正公开分配核查任务,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3号)、《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7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国土调查办发〔2007〕48号)的有关要求,我办编制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
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七月


目 录

一、总则 3
二、工作内容及任务分配 3
三、职责分工 5
四、工作要求 6
五、罚则 8
附录 10
附录一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流程图 10
附录二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计划任务书 11
附录三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分配流程图 12
附录四 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14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
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则
(一)为规范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明确职责任务,公正公开分配核查任务,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7)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国土调查办发(48)号〕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土地调查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规定。
(二)本暂行管理规定适用于承担和参与国家级内、外业核查任务的核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和核查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核查单位)。
(三)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分配遵循“公开、公正、择优”的分配原则。
二、工作内容及任务分配
(一)工作内容。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以下简称“国家级核查”)工作主要包括:成果上报、成果资料接收检查和备份、组织内业核查、成果质量检查与评价、组织外业抽查,以及调查成果整理入库等环节。具体的工作流程见附录一。
(二)任务分配。
1.分配条件。
核查任务的分配以计划任务书(见附录二)的方式,由全国土地调查办下达。核查成果质量和完成工期是决定核查单位任务分配的主要条件。同时,各核查单位对核查任务的响应及重视程度也是影响任务分配的重要因素。核查成果质量决定核查单位是否有权参与任务分配,完成工期决定参与任务分配的核查单位顺序。任务分配的具体流程见附录三。
2. 质量评价主要内容。
国家级核查成果质量评价分技术评分和综合评分两部分。评分包括两个方面内容:(1)对单个县核查成果的具体评分,并根据评分判定成果是否合格;(2)对一个阶段内各单位核查成果的阶段评分(即所有核查成果的算术平均得分),并根据评分进行排名。
(1)监理单位负责核查成果质量的技术评分。技术评分的主要内容包括:核查方法是否正确;核查内容是否完整;疑问图斑(线状地物)提取有无错漏;核查成果是否符合要求等。
(2)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核查成果质量的综合评分。综合评分的内容主要包括:核查单位对核查工作的重视程度、对核查任务的响应速度、核查成果质量和承担核查任务的整体情况等方面。
3. 分配顺序和方法。
在开展核查任务前,全国土地调查办安排每个核查单位约5个县(区、市)的成果核查任务,作为国家级核查工作方法和技能的练习。该练习阶段的每县区核查成果均参与质量评定,但不纳入阶段排名。
练习阶段结束后,进入实质性任务分配阶段。任务分配按阶段分周期,以滚动循环的方式,公平分配。
(1)任务分配以一定数量的县为一个周期。也可根据核查进展情况,由全国土地调查办对任务分配周期进行适当调整,并提前向各核查单位公开公布调整内容。
(2)除第一分配周期的首次任务分配,以核查单位的中标分数排名及核查实施方案评审结果综合确定外,其它各周期的首次分配次序,以上一周期的各核查单位核查成果的阶段评分排名为准。
(3)各周期内首次任务分配结束,后续任务分配的次序以完成核查任务,且通过监理单位质量检查的核查成果提交时间的先后为次序,依次滚动排名。
(4)全国土地调查办根据地方报送资料的情况,以批次任务包的形式分解核查任务。各任务包完成时间,以批次内核查单位各包所有县级成果内业核查最后完成的时间为准。
(5)因核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难以按时完成任务的,或核查成果检查不合格的,依照罚则有关内容,丧失继续参与任务分配的权利,直到完善成果并检查合格为止。
三、职责分工
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国家级核查工作的全面管理。
(一)监理单位负责核查工作的过程和最终成果的监理。监理单位向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
具体包括:负责编写监理细则;负责制订核查成果质量技术评分标准;负责监督核查单位核查工作的各环节质量;负责检查、评定核查单位成果质量;负责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报送监理进度;负责外业抽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负责数据入库质量监督检查;负责完成全国土地调查办安排的有关核查的其他工作。
(二)各核查单位负责国家级核查工作的实施。
具体包括:负责编写核查方案;负责组织完成核查的具体工作任务,接受全国土地调查办对核查成果的抽查和监理单位的监理;负责不合格核查成果的修改完善;负责向全国土地调查办定期报送核查进度,提出存在问题;负责完成全国土地调查办安排的有关核查的其他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全国土地调查办收到调查成果后,检查资料齐全性并备份数据;分解核查任务,并按照任务分配方法确定核查单位;通知核查单位、监理单位领取成果资料,并下达核查计划任务书。
(二)核查和监理单位应在接到领取资料通知后24小时内,签订计划任务书,并领取成果资料。核查单位因非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逾期2小时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核查任务,核查任务直接分配下一单位。
(三)核查任务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随意更改。对任务分配有异议或确需调整任务的核查或监理单位,应于接到计划任务书24小时内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提出书面意见。未经全国土地调查办同意调整的,核查任务计时继续进行。
(四)核查单位收到的成果资料后,应及时完成资料初查工作。成果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在签订任务书24小时内,将发现的问题书面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全国土地调查办通知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补交成果,顺延核查任务的完成期限。等待期间,核查单位可进入下一次核查任务分配程序。规定限期内无书面反馈问题的,视为认可,核查任务开始计时。
(五)核查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单个县(区、市)任务时限为3个工作日〕,完成分配的核查任务,并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提交成果预检书面申请。鼓励各核查单位在确保核查质量的基础上,加快核查进度。
(六)全国土地调查办如实记录各核查单位提交预检申请的具体时间,并及时组织监理单位,依照书面申请进行质量检查。检查未通过的核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次任务分配程序。
(七)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完成对核查单位核查成果的质量检查和技术评分,并将质检结果与评分上报全国土地调查办。全国土地调查办及时完成对中标单位核查成果的总评分,并公布评分结果。
(八)全国土地调查办定期对各核查单位每个分配周期的核查成果进行综合评判,并依照评判结果,调整下一周期首次任务分配次序,并公开综合评判结果和分配次序。
(九)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监理、核查单位,对各地提交的复核结果进行分析,确定是否外业抽查,制定抽查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借助外业测绘设备和工具,开展外业抽查工作,编写外业抽查报告,并经抽查地的土地调查负责人签字确认。
(十)地方修改后的调查成果,核查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检查和合格成果的整合入库工作。
(十一)全国土地调查办有权对各核查和监理单位进行临时抽查,并有权根据项目运转情况和其他急需,按照有关程序,临时调整任务分配方式和工作量。
(十二)核查单位、监理单位应严格遵守成果资料安全保密的有关法规,并与全国土地调查办签订“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见附录四),对调查成果资料加强安全管理。
五、罚则
(一)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核查单位无法按时完成核查任务的,或成果质量检查未通过的,不得参与后续核查任务的分配排序,直到按照要求完成核查任务,并通过成果质量检查为止。
(二)在地方复核或外业调查中,发现内业核查出现重大问题的,经由全国土地调查办认定,停止核查单位任务分配一次,并对监理单位记警告一次,扣除2%的监理经费。
(三)连续两次未按时完成任务,或连续两次成果检查不合格的核查单位,增加暂停一次任务分配,并通告所有核查单位。两次以上未通过的,暂停次数依次累加。
(四)对故意拖延、抵触核查任务完成的,或不按照要求开展核查工作的,全国土地调查办将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其承担核查任务的资格。
(五)任务周期内排名位于最后2名的单位(不论分县区成绩是否合格),在下一分配周期中暂停任务分配一次。连续两个任务周期综合排名位于最后2名的核查单位,加停一次任务分配,并通告所有单位。连续三次排名后两位的核查单位,实行末位淘汰,失去参加后续所有核查任务分配的资格。
(六)各核查和监理单位要对核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任何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核查成果数据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其核查和监理资格,并在行业内部通报。
(七)核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核查发现的问题一律以书面形式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各核查单位一律不得私自和受检单位联系,私自与受检单位联系的,一经发现取消其核查资格。
(八)监理单位一个核查周期累计警告3次的,应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连续三个周期累计8次警告的,取消其参与核查监理任务的资格,并在行业内通告。
(九)核查单位、监理单位有违反保密有关规定的,将取消其核查资格,并严肃依法处置。
附录
附录一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流程图

附录二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计划任务书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计划任务书
承担单位
核查区域
核查任务 内业核查 外业实地核实
资料情况 比例尺 图幅数 影像类型 数据库软件类型 文字报告 汇总统计表

具体工作任务 备注
1 资料检查
2 数据库质量检查
3 基本农田核查
4 面积汇总检核
5 地类一致性核查
6 编写内业核查报告
7 制作疑问图斑分布图
8 外业实地核查
9 核查总报告
10 数据整合入库
11 其他
成果提交时间 内业核查: 外业实地核实:
要求 1. 数据严格按保密制度使用,不得遗失、存留、或转做其他用途,提交成果后及时归还。2. 具体工作任务栏根据核查任务填写。

经办人: 经办人:

全国土地调查办(章) 核查单位(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录三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分配流程图


附录四 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编号:
为加强涉密调查成果的管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际机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涉密调查成果的安全保密,防止发生失泄密事件,防范非法使用行为,请涉密调查成果使用单位认真阅读本责任书并签章确认。
一、本责任书所述“涉密调查成果”为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图件和相关技术资料、信息等。“涉密调查成果”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土地调查办”)提供。“涉密调查成果”使用单位为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核查单位”)。
二、核查单位被告知并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文件的要求,对调查成果进行有效管理,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三、核查单位为调查成果的直接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调查成果。未经全国土地调查办的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包括所属系统的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提供调查成果。
四、调查成果存放设施与条件应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建立完善的调查成果资料保密内部管理制度;经批准复制的秘密载体要进行编号与分级,按同等密级进行管理;涉密计算机系统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批准使用手续,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五、核查工作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将所有“涉密调查成果”自行销毁,并负责删除所有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核查单位持有的“涉密调查成果”销毁和删除情况应及时报全国土地调查办备案。核查单位被撤销或合并时,应当将调查成果交回全国土地调查办。
六、核查单位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并支持、配合全国土地调查办的调查成果保密检查工作。
七、核查单位对调查成果的使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政府机关的决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八、本责任书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此之前或之后领取的所有的调查成果,承诺按此责任书执行。
九、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分别由全国土地调查办、核查单位存档备查。

全国土地调查办(签章)
经手人: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核查单位(签章)
法人(签字):
经手人(签字):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我国农村法治的困境与解决方略研究

李 长 健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本文发表于《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作者简介] 李长健(1965-),男,苗族,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生,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 农村法治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重要地位。法治是需要法治基础的,对法律基础的再认识是我们推演农村法治困境的前提;多年来农村与城市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多方面的差别决定和影响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二元状态。鉴于我国是一个传统农业国家、农村人口众多和农村社会主体法治意识不强等原因,农村法治在社会整体转型的特殊时期面临着法治困境,需要我们从整体性和差异性着眼探寻现代农村法治的建立,找出现代农村法治的解决方略,以期建立现代整体法治社会。
[关 键 词] 农村法治 困境分析 方略 维护机制

法治,是一种治国模式、治国方略,实指“依法而治”、“法律至上”。这种“法律至上”的观念在中世纪就已提出,其对现代社会发展具有极为深刻的意义。我国虽在先秦时期由法家提出过“依法治国”,但根深于国民中的传统人治意识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有相当大的差别。实现法治,特别是农村法治,需要良好的外部资源,并需要进行多重的整合。农村法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点、难点和焦点。在我国,要摒弃千余年封建“人治”思想的影响,实现由“乡士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变,没有农村法治的系统推进和整体实现是不可能的,农村法治是我国法治实现的基础。
一、现状剖析:我国农村法治现状的理性思考
由于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治理结构,我国法治在城市和农村的外延资源不尽相同,我们需要在法治整体性的基础上,区别认识其各自特殊性。农村是人们最基本生活资源的终极来源地,农业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我国农村面积占全国领土的90%,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70%以上,等等特殊性可以看出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可以看出如果没有我国农村这个最大社会区域的法治化也就没有整个国家的法治化。因此,对农村法治现状的分析是农村法治走出困境的基础性工作。法治是国家严格依法治国所形成的理想状态,是法律在国家领域内和国家意义上的现实化。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基础上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社会状态,它需要相应的基础:主体意识、经济基础、民主政治、现代文化、社会和谐等。我们分析农村法治现状也要从这几个相关方面入手。
第一,农民法治主体的不足——农村法治的主体障碍。法治主体是实行法治必需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前提。在民主政治国家,法治的主体只能是人民。就我国而言,法治的主体只能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农村,就是广大农民。农民是中国社会最大的群体,是中国法治主体的基础。作为法治主体的农民存在的不足,已成为农村法治推进的阻碍因素。
1.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农民的法律意识是其关于法律的心理、知识、观念和思想的总和,体现其对法律现象的认知与评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与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没有形成合理的正相关关系。一些地区农民法律意识没有随经济的增长和我国立法步伐的加快而明显增强,表现于农民对权力的崇拜、权利义务的模糊、主体意识的淡漠和法律知识的缺乏等。当自身权利被侵害时,要么浑然不知,以“法盲”、“法愚”的形态展现于社会;要么屈从于权威,忍气吞声;要么置法律规定而不顾,“以暴制暴”。“哀其不幸,怒其不争”,往往成为法律工作者给农民“法肓”的真情告白。农民法律意识是农民法律行为的直接支配因素,是法治舆论力量的基本来源。其法律意识的状况已成为农村法治进程的硬约束。
2.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知识就是法治力量。法治化过程中,在预先的良法规范下人们对法律知识掌握的多少,既影响对自己权利合法维护,又影响自己对法律的遵守。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不仅严重影响其法律意识的增强,而且严重影响其行为。农民依赖于各类权威的维权活动模式与信任法律权威所要求的现代法律裁决方式迥然不同。农民很少知道自己的权利;在对权利义务系统的理解中,义务是主词,少有权利的知识和观念,“权大于法”是农民心中的“图腾”,他们往往感到需要“关系”、“金钱”和“权力”,不需要法律,视法律为外物,崇尚“无讼有德”,无视或排斥法律权威。现实生活中,才会出现刑事案件也会有“和解”或用“族规”解决的情况,才会出现“相信权力”而“不相信法律”的现象。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农村宗法势力有了生存空间,强化了农村法治的障碍。
3.农民法律能力的不强。农民法律能力是指农民运用法律知识,借助法律制度维护自己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实现自己利益的能力。如果说农民法律知识改变农民法律命运的话,那么农民法律能力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农民法律命运。“书本的死法”要变成“现实中的活法”,需要法治主体在现实中很好地运用法律。农民法律能力不强集中地表现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漠视法律、法律知识缺乏导致的无视法律和法律实践的缺乏导致害怕法律。
第二,经济发展的落后——农村法治的物质障碍。基础不守,地动山摇。农村法治的基础同样有如此的表现。历史已经证明,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换句话来说,只有市场经济才是法治社会发展的经济基础,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动力。农村法治的基础就是农村经济,是农村市场经济,农村经济的状况决定着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农村法治的演进。目前,我国农业正处在由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和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过程中,农村经济还相当薄弱,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此状况下,人们过着较封闭的自给自足的生活,对法律需求不高,对法律调节社会生活的要求不高、不迫切。薄弱和落后的经济基础决定了农村法治进程处于先天需求的不足和后天发展的障碍。大多数农民对法律不了解,法制教育匮乏。法制教育的匮乏源于农民文化知识的匮乏,农民文化知识的匮乏源于农民文化水平的低下(目前,占全国90%以上的文肓和半文盲在农村,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大多数农村仍无法真正落实),农民文化水平低下源于农村经济的落后。如此循环看来,农村法治就缺乏茁壮成长的土壤,缺乏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市场经济基础。农民对纠纷的解决途径往往普遍选择村干部调解或和解的方式。农民的低收入和贫困阻碍了农民选择成本较高的诉讼程序,使人们对诉讼望而却步,不到万不得已决不“告官”。农村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办案经费的缺乏,使“人情案”、“金钱案”、“创收案”较盛行,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而影响人们对法律权威的看法。长此下去,法律的权威、法治的建设会受到严重的损害,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只能“回归”到人治的老路上去。
第三,村民自治制度实践的缺陷——农村法治的民主政治障碍。法治是以政治民主作为基础的,法治建设需要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参与。我国农村政治民主的标志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农村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依法治村提供了法律保障。农村基层由群众按照法律规定设立村委会,自己管理自己的基层事务,已成为我国解决农村基层直接民主的一项基本政策,成为一项农村基层民主的重要制度,是农村政治民主的具体体现。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我国农村政治民主程序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改变,取得了一定成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但从农村法治要求的标准来看,这种好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尚有较大的缺陷,已成为农村法治进一步推进的障碍。主要表现在:(1)基层政权对村民自治制度的“过度侵蚀”。农村乡镇政府、党组织往往会无视村民自治的制度安排,进行“权力干涉”,使村民自治的民主制度无法真正实现。(2)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太明确,且无法依法保障。如与村党支部的关系、与乡镇基层政府等政权组织的关系不顺,导致以“党代民”、“以政代民”的问题十分严重。(3)村民委员会的议事、决策民主程度仍不高,对村干部没有硬约束,使村民自治流于形式。村民自治成为村干部说了算,无法真正体现政治民主的本意。(4)村民自治在一些地区超越了经济发展的水平,成为“乱哄哄的民主”。民主是需要经济基础的,如前所述,我国农村很多地区的经济条件还不能满足村民自治的需要。民主在贫困经济的“挟持下”不得不低下“高贵的头”。村民的民主意识被贫困的经济状况所左右,才会出现“贿选”、“家族控选”等不和谐的现象。(5)村民民主自治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民主是有成本的,民主更要为社会主体带来利益。目前,我国村民的民主意识走向两个极端,也有村民自治带来的好处不明显的原因,有经济原因导致农民参与基层民主的途径和能力有限等多种原因。
第四,传统农村文化的不足——农村法治的思想障碍。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儒家学说为思想根基,强调人治而轻视法治,漠视法律的地位和作用,把治理国家的好坏寄希望于“清官”、“圣君”、“贤达”。我国农村深深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这种农村一直以来以宗法观念为中心,强化“人治”传统,视法律为统治工具,与法治所要求的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权力制约和公正、平等等法律理念相违背。长期以来,大量的制定法在农村被“宗法”、“土政策”所规避,众多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轻视法治、漠视权利观念盛行。民间文化、宗教信仰、传统宗法组织等在农村社会生活中不断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
第五,法治秩序的缺位——农村法治社会环境基础的障碍。法治社会是高层级社会,需要相应的社会秩序为基础,需要一种现代和谐社会秩序相呼应。法治化不仅意味社会治理结构的变化,而且带来社会秩序的变化,这种社会变迁的顺利实现,伴随旧秩序的打破和新秩序的建立。但在我国农村,新的秩序尚未建立。依法而治,维护和发扬人类美德,追求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仍是人们奋斗的目标。法治秩序的缺位,使城乡之间由分割走向协调处于困难的境地。随着农民之间两极差距的拉大,社会矛盾的增多,用法律来协调利益、和谐农村内部之间和农村与城市之间的和谐秩序显得尤其重要。
二、困境分析:我国农村法治困境的合理解读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一直以来中国农村依靠的是熟人社会的宗法以及村干部的权威等形式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一位美国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曾说过“中国不缺少经济学,缺的是法律”,[1] (第11页)可见法律在中国的重要性。我国农村一般都属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生活水平差的地区,通常人们首先都会想到先发展这些地区的经济,然后才会有其他的诸如法律意识、社会结构等因素的考虑,因此我们在分析农村法治的困境时,首先从经济方面去解析。
第一,农村法治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学分析——经济困境解读。我国自改革开发以来,相继制定了许多法律,为经济建设给予了良好的制度支撑,然而这些制度一直都无法在农村很好的实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守法的收益小于成本。首先从成本与收益角度分析。成本与收益是经济学考虑的重点问题,在实行法治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因为人都是社会经济人,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总会对成本和收益进行一番盘算,如果守法的成本大于收益,则必然会选择其他途径解决问题。选择法律的成本包括:社会成本、经济成本以及可能的司法腐败所带来的成本。[1] (第11页)我国农村面积广大,居住较为分散,村民的接触面也相对狭窄,通常发生的纠纷在群族邻里之间,彼此之间熟悉,而且可能有一定的连带关系。“熟人之间一般不需要法律,或者需要很少的法律”[2] (第110页)因此村民之间诉诸法律会承受相当大的社会成本,而其承受的其他成本也是非常大的。在成本与收益权衡之间,村民往往选择眼前成本小的非讼方式。其次,从制度基础分析。法经济学认为法治应以市场经济、财产权制度和完善的契约等为基础。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实现人们安居乐业、民富国强的法律条件是建立完备的财产权制度、契约制度和保障公民自由、适当政府形式。[3] (第48页)70年代末,中国农村改革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才有了一定相对的财产权,而我国的财产权制度仍旧是极不完善的,如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制,由于相应财产制度的缺失,往往导致许多地方农村土地的不稳定性,甚至公权力的滥用,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发展而来的农村经济自然缺乏市场经济生存的土壤,即使政府在大力推进市场经济,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契约”为基础的;我国农民所具有的非市场个体性限制了其成为“契约”的一方主体;以其他诸如血缘、宗亲等关系为基础建立的社会关系,抑制了中国农村的法治化。通过以上简单的解析,我国农村实现法治化存在的生产力、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困境整体影响了农村法治的建设,使农村法治成为我国法治的桎梏。
第二,乡土自生秩序与现代法律秩序的冲突——社会困境的解读。哈耶克把秩序区分为三种:一是纯自然的自生秩序,二是理性设计的人造秩序,三是人之行为但非人之设计的社会自生秩序。[4] (第81页)我国乡土自生秩序受传统文化的积淀,已经深深植根于人们心中,遇见纠纷问题通常寻求私力的救济或者家族的权威等形式成为农民自然而然的选择,而目前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法治建设,这就必然对原生社会秩序产生冲击。如果一种法律制度发生急剧的变化,随之必然会出现关于法律权威性的渊源的合法性问题,法律中大规模的革命性变化实际上是“不自然”的。[5] (第11-12页)这里有一个理性设计的人造秩序嵌入自然秩序中的问题。中国特色的法治进程更体现出人造秩序与自生秩序的互融问题,人造秩序向自生秩序合理转化问题。真正的法律其实是构成一个有序化的社会所遵循的规则,从根本上来说是那些由一系列习惯、惯例、礼仪等组成的规则体系,它们才是一个内部秩序生成所要遵循的,[4] (第92页)哈耶克的思想在我国农村现实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社会的发展对原生秩序进行改变,也即第三种秩序,人之行为但非人之设计的社会自生秩序,需要对乡土自生秩序进行协调引导,最终产生一种乡土内生的现代法律秩序。目前在我们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城乡交流的增加、国际间交往频繁、农村生产力急速发展、许多农民进城成为农民工,均会加速他们接受法治思想,进而提速农村法治秩序的建立。
第三,法文化与法制度的双重不足——文化与制度困境的解读。法文化是社会文化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潜于人内在的隐文化和嵌于社会外在的显文化。隐性法文化是指人们的法律思想、意识。其包括不同的层次内容,法律意识应是主要的表现层次。法治社会需要人们不仅要守法,而且应该从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发展到运用法律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在我国农村尤其缺乏。显性文化则表现为法律制度、法律设施和法律组织等。我国相继制定了一些治理农村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与深根于农村的潜规则往往会发生冲突,进而会影响其效力。与此同时,我国有关农村的法律又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形式出现的较多,层级较低。这些法律制度不能一次性改变隐性文化层面的潜规则,需要经过多元、长期的竞争,反复、不断的搏弈,使这些法律制度获得正当性的认可,并被农村社会所遵守。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与潜在的隐性文化相吻合则会导致法律正当性的否定。从另一个层面看,法治化还需要司法的独立、法律组织的健全、相应监督体系的制度完善,而我国农村法律服务所极为缺乏,法院也基本建立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其经费也十分缺乏,需要当地财政拨款支持运作,这些必然影响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评价,使农村法治文化的生长不断受到其他因素的挟持,导致其从内、外两个层面上走入文化困境。
三、路径选择:我国农村法治困境的解决方略
法治是中国社会转型的必然选择,也是世界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我们应抓住这个关键时期,作好法制的实施工作,力求走出农村法治的困境,从而建立农村法治社会。
第一,农村法治主体的培育。农民是农村法治的重要主体,是农村法治实现基础的基础。改革开发以来,中国农民创造了村民自治、依法治村这种适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管理形式,使中国农村逐步由“政治秩序”向“法治秩序”取向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进一步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素质,努力改变其缺乏适应现代民主法治需要的主体意识和缺乏独立人格的自主能力等状况已成为农村法治面临的重大挑战。农村法治与农村其他建设一样,没有农民的参加是不可想象的。实践中,我们应按法治的标准要求,在提高农民教育水平的同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不断培养其法治主体意识,增加其法治主体的知识,强化其法治主体的能力。
第二,农村法治的模式选择。模式的选择对实施的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首先我们需明确中国农村法治的实施模式。诸多学者对中国法治模式做过多角度的探讨,其中:有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建设应选择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演进型的法治;有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只能是政府推进型,也有学者认为只能是社会推进型;还有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应该走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推进型相结合的道路,以政府推进法制的改革为主导,辅之以社会民间自然生存的具有现代法制精神的制度、规范和力量;可谓见仁见智。我们认为农村社会有其自身的特点,必须以整体性和差异性的眼光去审视这个问题,就目前而言政府推进肯定是必要的。因为我国农村社会受“人治”思想影响深远,对“政府权力”往往较为敬畏,通常这样的模式推进效果也较为明显。但仅靠政府推进是不够的,农村社会有其自身的秩序和发展规律,我们需要培养法律在农村生存的现实基础,实现法治秩序与社会自身秩序的融合,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社会转型、城乡结合更为紧密的今天,我们不仅必须注意城乡法治的整体性问题,还必须注意农村内生法治力量的培育与壮大。因此,我国农村法治应走政府推进为基础,结合社会与民众内在推动演进的道路。
第三,农村法治基础的加强。建立法治社会需要相应的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民主政治、现代文化和社会和谐。如果没有良好的基础,即使政府强力推行效果也是暂时的。经济基础、民主法治、现代文化对农村法治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社会和谐对法治社会建立亦是至关重要的。据调查,农村人员无视法律直至犯罪的原因许多是由于贫富悬殊,从而产生了“仇富”心理,并在此心理推动下走向法治社会的反面。另外从法律的价值来看还应包括宽容,法治社会要求社会道德维护,法治社会也是以发扬社会美德为目的。这四个基础是相互的,其中以经济基础为起点,以社会和谐为落脚点,最终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第四,农村法治维护机制的完善。[6] (第128-167页)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定的机制维护,法治社会更是如此。首先,约束政府权力、依法行政,完善行政执法制度。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权力既便是由法律授权也需要由法律来限制,同时政府又为法律提供强力支持,政府必须为全民树立守法形象,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农村还有村干部问题,村干部某种程度代表着政府和法律的形象,必须提高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其次,坚持司法独立,完善司法制度。法治社会里只有坚持司法的独立性,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我国一般法院设在县上,几个乡镇合一个法院,经费又由当地财政拨款,这样就势必使其地方权力与法院建立千丝万缕的联系,必然干扰司法独立判案,从而使农民寻求法律救济的成本加大。为保证司法独立、维护法律权威、提高司法效率,对农村基层司法组织的合理架构是必需考量的问题。一些如巡回法庭、临时法庭的措施可进一步完善实施。最后,完善法律监督体系。法律监督包括司法对其他机构的监督,也包括外部对司法监督,还需相应的社会监督。法律监督应制定或完善相应的监督制度,如完善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考核评议制度,尽快出台监督法以完善监督体系。
结束语:农村法治化是农村社会发展的必然,面对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在发展中解决。实现和谐法治社会要求我们从社会整体和城乡差异的实际探寻走出农村法治实施的困境途径,期望更多人士能关注并参与到中国农村法治进程中来。

[参 考 文 献]

[1] 此乃莫顿·米勒(美国芝加哥大学经济学教授,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所言, 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2] 费孝通. 乡土中国与乡土重建[M]. 北京:时代风云出版社, 1993.
[3] 张乃根. 法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 高全喜. 法律秩序与自由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5] 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M]. 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6] 于向阳等. 法治论[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3.

On the Dilemma and Strategy of Rule of law in Chinese Countryside

LI Changjian
(School of Law and Literature, Huazh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Wuhan 430070, Hubei, China.)

Biography: LI Changjian (1965--), male, Associate professor of School of Law and Literature, Huazh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Doctoral candidate, majoring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in 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Wuhan University.
Abstract: Rule of law in the countrysid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rocess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learn the base of rule of law, which is the premis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dilemma in promoting the process of rule of law in the countryside. And it is the difference in the fields of economy, politics, culture and social life between the city and the countryside that determines the dual systems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Rule of law in the countryside has been experiencing many difficulties at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So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go from the whole and diversity to search the strateg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rule of law in the countryside, so that we can form the society of rule of law on the who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