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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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
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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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王维澄
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周克玉   顾昂然   张绪武   乔晓阳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 坚   王家福   邢贲思   刘 政   杨紫烜
  张玉台   张秀夫   张国祥   郑成思   胡光宝
  隋永举   谢安山   滕 藤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规范海运业务外汇管理,保障无船承运业务的正常外汇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35号令)、《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1997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及《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05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无船承运业务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企业(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企业),可凭交通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外汇账户)。



二、无船承运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其收入范围为境内货主、货代公司、船代公司及无船承运企业支付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来源于境外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向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无船承运企业及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划转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


三、无船承运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由外汇局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10%核定账户的限额。对于新建立的无船承运企业可以设定一个初始限额,原则上设定为等值10万美元,外汇局可根据本地区总限额的情况对初始限额进行适当调整,并按年度对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无船承运企业外汇账户余额超出核定限额的部分,须在5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四、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今后如有调整,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