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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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


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1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拟定的《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2004年6月)


第一条 为适应南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本市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我市市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此外,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江宁区、浦口区范围内原江浦县、六合区范围内原六合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溧水县、高淳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6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第四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人事部门受理:

(一)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转业干部安置;

(五)录用公务员;

(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大中专以上毕业生;

(七)需人事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受理审批。其中(一)至(四)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

(一)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职工异地调动;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技校、职校毕业生;

(四)需劳动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审批。其中(一)、(二)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六条 市区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取消原城市居民“三投靠”入户条件限制,属投靠配偶的,投靠人不受年龄、婚龄条件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龄限制;

(二)个人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来宁落户;外商、港、澳、台胞在我市投资20万美元以上,其国内亲属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许1人来宁落户,每增加10万美元可增办1人;

(三)在我市市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60平方米以上,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共3人在我市落户,购房面积每递增20平方米可增办直系亲属1人落户;
每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购买二手房时,业主应在原户主户口迁出其住房后,方可办理交易和户口落户申请手续,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购房入户申请;

(四)私营企业业主连续两年每年纳税2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连续2年每年纳税1万元以上、且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来宁落户;

(五)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连续两年达20万元以上市外驻宁企业,其法人代表和企业中层以上管理干部或技术骨干在宁任职二年以上,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在宁落户;

(六)本科学历以上的毕业生在我市可先落户后就业。大专院校的毕业生被我市单位依法录、聘用累计工作满两年,中专校和技校的毕业生被我市单位依法录、聘用累计工作满三年,依法参加我市社会保障,实际缴费满两年以上,允许其本人在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处落户;

(七)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在宁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户口来宁落户;

(八)外地地市级以上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允许其在编工作人员户口迁入我市;

(九)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外地企业,经批准在宁设立驻宁办事机构,其连续在宁任职两年以上的正式在编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其本人户口迁入我市;

(十)在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建成区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实际居住在小城镇的人员,允许在宁落户;

(十一)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和需市政府其他部门审批准入的人员。

第八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江宁区、浦口区范围内原江浦县、六合区范围内原六合县及溧水县、高淳县本区、县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迁移登记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购买所得房、接受馈赠所得房、接受遗产所得房、自建住房或单位租赁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公有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等单位依法录、聘用,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条 本市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录取学生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对涉及征地补偿安置、退伍安置、社会保障、城镇就业、计划生育等问题,在有关配套政策和措施未出台前,仍按我市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要求落户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教育、民政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本市户口准入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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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俄出口肉类使用检验讫章、检验合格标识、检疫合格标签和《兽医卫生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俄出口肉类使用检验讫章、检验合格标识、检疫合格标签和《兽医卫生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79号)
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根据国家局印发的动植检动字[1996]76号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局代表团会谈纪要》的通知”(下简称《纪要》)的有关规定,现就对俄罗斯出口肉类加盖检疫验讫章、加贴出口肉类检疫合格标识、加放检疫合格标签和签发《兽医卫生证书》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检疫验讫章:

  (一)关于出口二分体肉加盖检疫验讫章问题

  1.1996年7月1日以前已生产完毕且加盖有注册企业全称和生产日期、属宰动物

种类的兽医验讫章的对俄出口的二分体肉类,凡能确保在1996年12月31日前运抵俄方进口口岸的,均可继续对俄出口。超过此期限,俄方海关和边境兽医监察站将拒绝其入关。因此,请各有关注册企业及出口公司尽早组织这部分肉类出口。

  2.1996年7月1日前生产,但在7月1日后同批二分体肉尚未生产完毕的,在经检

疫合格的二分体肉上可继续加盖有注册企业中文全称、生产日期和屠宰动物种类的兽医验讫章,直至该批货物生产完毕,但注册企业和出口公司必须积极组织出口,确保该批二分体肉类也能在1996年12月31日前运抵俄方进口口岸,以免超过该期限而致俄方拒绝入关。

  3.凡1996年7月1日后开始生产的、经检疫合格的用于对俄出口二分体肉,均须

在臀部中上部加盖由国家局统一刻制的带有国家局注册编号、生产和检验日期的检疫验讫章,不准再加盖其他标记。但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经检疫合格但不符合对俄出口条件而用于内销的二分体肉,仍加盖原兽医验讫章,不能加盖检疫验讫章。

  4.自1997年1月1日起运抵俄方进口口岸的二分体肉均须加盖有检疫验讫章。

  (二)关于出口四分体肉加盖检疫验讫章的问题

  1.1996年9月1日前(不含9月1日)生产的经检疫合格的四分体肉均应按俄方过

去的要求加盖有兽医验讫章(1996年7月1日前开始生产)或检疫验讫章(1996年7月

1日后开始生产的),但自1996年9月1日起无论同批货物是否已经生产完毕,一律停

止在四分体肉上再加盖兽医验讫章或检疫验讫章。这是国家局根据在四分体肉上加盖验讫章非但不清晰且又增加企业负担的实际情况而同来访的俄罗斯兽医局阿维洛夫局长谈判的结果。

  (三)关于用于加工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经检疫合格的胴体加盖检疫验讫章的问题

  1.为确保用于加工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胴体是经检疫合格并且来自注册企业自

行屠宰的动物,自即日起,各局、所要要求各注册企业在对经宰后检验合格的确定用于加工对俄出口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猪或牛的胴体(无论是带皮的还是去皮的),必须在其臀部中上部加盖检疫验讫章。非本企业屠宰或未加盖检疫验讫章的胴体一律不准用于加工对俄出口四分体肉和分割肉。

  2.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和动物检疫所在进行检疫和检疫监督时,必须通过

对企业收购动物的产地或运输检疫证明、收购记录、生产记录、检疫记录、入、出库记录等表、单和胴体上有无加盖检疫验讫章等的严格查验,以确信用于加工对俄出口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胴体是来自注册企业自行屠宰的动物,且加盖了检疫验讫章,否则,应禁止其加工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用于对俄出口。

  (四)关于兽医验讫章和检疫验讫章用印油(颜料)问题

  加盖兽医验讫章和检疫验讫章用印油一律为紫色或蓝紫色,不能用其他颜色的印油。

  印油所用颜料须为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可食用颜料。印油须妥善保管,严防被沙门氏菌和其他病原微生物污染。有关口岸局、所应监督注册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对印油的被污染情况进行实验室检查,经检验不合格不能使用。

  (五)关于兽医验讫章和检疫验讫章的清洗、消毒和保管问题

  每班生产完毕,注册企业应有专人用不损坏印章的方法负责清洗和消毒验讫章,并做好使用记录。检疫验讫章须按规定的方法妥善保管,不得使其受到任何污染。

  二、关于外包装上加贴检疫合格标识问题:

  凡1996年9月1日起运抵俄罗斯进口口岸的四分体、分割肉等出口肉类的纸箱外表必须加贴一枚国家局统一规格的带有国家局注册编号和标识序列号的出口肉类专用检疫标识。检疫标识应牢固地加贴在出口肉类纸箱的长侧面。

  检疫标识是俄官方机构唯一要求和承认的由中国官方对出口到其国内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担保的标志。俄罗斯兽医局及俄罗斯边境兽医监察站、俄方进口公司及俄方海关均将凭此检疫标识验放。中国向其出口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无检疫标识的,俄方表示将拒绝入关。

  因此,自即日起对发往俄罗斯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各注册企业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各货物离境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须严格查验其纸箱外表有无检疫标识。

  国家局已组织为各注册企业印制了可供出口一个机列的四分体肉或分割肉所需加贴的检疫标识。今后各注册企业出口所需的检疫标识由各局、所按国家局统一组织印制的检疫标识的规格、颜色、内容在当地统一印制。

  各注册企业必须在纸箱打包后立即加贴检疫标识,并于使用的当天认真做好使用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日期、肉品种类、包装件数、加贴的检疫标识数量、起止序列号、意外损坏的检疫标识的数量、序列号、经手人及生产车间的负责人、卫检(质检)部门负责人签字。

  三、关于四分体肉和分割肉内包装中放置检疫合格标签问题:

  根据俄方要求和《纪要》的规定,凡1997年1月1日起运抵俄方进口口岸的四分体肉和分割肉的内包装中必须放置带有国家局注册编号和用英文缩写印刷的中国动植物检疫检验合格(CHINA CAPQ INSPECTED)的检疫合格标签。无该标签的,俄海关及俄边境兽医监察站和俄进口公司将拒绝入关。

  为此,国家局正在赶制该标签样本,并将于近期内下发各口岸局、所,由各局、所根据各注册企业的需要统一组织本单位辖区内的检疫合格标签的印刷工作。该标签用纸为普通70G白纸,印刷字体的颜色统一用与检疫标识相同的绿色。

  四、关于兽医卫生证书问题:

  凡1996年11月1日起运抵俄方进口口岸的肉类,必须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

的、由国家局于大海局长同俄罗斯兽医局局长1996年8月8日共同签署的《兽医卫生证书》格式13(对俄罗斯出口猪肉)或格式14(对俄罗斯出口牛肉)。两种证书的固定内容部分(包括评语)均用中俄文对照印刷在证书上,空白内容由出证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用英文打印。签发该证书后,不再签发《兽医卫生证书》格式3和原对俄出口猪肉、牛肉的《兽医证书》。即用该证书取代前两种证书。

但应继续签发《运输工具消毒证书》,并应注明运输工具名称、编号。

  《兽医卫生证书》格式13和格式14由上海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组织印刷并向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分发,其他各局、所不得自行印制。请于8月31日前向上海动植物

检疫局订购该证书。上海动植物检疫局联系人:王忠宽,联系电话:021-63265188。在11月1日前运抵俄罗斯进口口岸的,仍按原规定签发证书。

  请各局、所并通知各有关公司、注册企业严格执行《纪要》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俄出口肉类的检疫和检疫管理,并与外贸企业和注册企业密切配合,为促进我国对俄罗斯出口肉类生产和贸易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局动检处。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及其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以下简称民贸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

  有关免税管理问题,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2009年10月1日起,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停止执行,对民贸企业销售货物照章征收增值税。财税[2007]133号、国税函[2007]128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定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上述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是指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社2002年第53号公告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2003年第47号公告列名的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

  三、纳税人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货物,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