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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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0-22
  文  号 财会(2003)30 号
  类  别 会计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该控制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内部控制,防范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差错与舞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工程项目业务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
  (二)概预算编制与审核;
  (三)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
  (四)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会计核算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会计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及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工程项目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项目决策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项目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完整性、客观性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的集体决策制度,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及实施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概预算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概预算的编制、审核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概预算编制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章 价款支付控制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进度价款支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价款支付的条件、方式以及会计核算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确保价款支付及时、正确。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价款支付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采购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有关部门提交的价款支付申请及凭证、审批人的批准意见等进行审查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价款支付手续。
单位会计人员在办理价款支付业务过程中发现拟支付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不符,或与工程实际完工情况不符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变更价款支付业务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资金筹集与运用、物资采购与使用、财产清理与变动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工程项目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竣工决算控制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竣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清理制度,明确竣工清理的范围、内容和方法,如实填写并妥善保管竣工清理清单。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正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及时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单位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验收人员、验收范围、验收依据、验收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编制财产清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对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工程项目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 工程项目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重要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 工程项目决策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责任制度是否健全,奖惩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四) 概预算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概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真实,是否按规定对概预算进行审核。
  (五) 各类款项支付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制度和合同的要求。
  (六)竣工决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实施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单位应当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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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人民政府重要新闻报导送审的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关于市人民政府重要新闻报导送审的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为加强与各新闻单位的联系,提高对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活动新闻报导的质量,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属下列新闻报导,需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或秘书长审核:
(一)全市性的重要经济政策、规定、措施。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有关统计数字。
(三)全市性的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项目,包括中外合资经营项目。
(四)市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机构和人事变动。
(五)市政府的重要会议报导。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活动(不包括外事活动)。
(七)其他需经市政府审核的重要新闻报导。
二、凡属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主管业务范围的新闻报导,需经各有关委、办、局领导同志审核,其中涉及全市性的重要新闻报导,需报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核。
三、凡属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外事活动新闻报导,需经市外事办公室领导同志审核;其中属于对外经济活动新闻报导,由市进出口办公室①领导同志审核。重要的也要报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核。
注①市进口办公室现为市对外经贸委。
四、市政府办公厅及各委、办均应指定专人,加强同各新闻单位联系,沟通情况;亦请各新闻单位编辑、记者同市政府各委、办对口,分工负责把好新闻报导的质量关。



1983年11月3日

太原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2012年8月22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市民终身学习需求,发展终身教育事业,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外的终身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终身教育,是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依托各类教育资源开展的社区教育、职工教育和农村成人教育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教育,是指面向社区内居民开展的以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优化社区人文环境、构建和谐社区为主的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依照岗位规范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在职人员开展的以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成人教育,是指以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为主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终身教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

第五条 鼓励市民积极参与终身教育活动,并为终身教育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市民开展各种形式的终身学习活动。

第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的宣传报道,通过开设专栏、专版、编辑书籍、杂志等方式,传播终身学习理念,开展终身教育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展终身教育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年度计划;

(三)组织对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开展情况的检查、考核;

(四)负责对终身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五)承办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教育工作,组织整合本辖区内的各类教育资源,实现教育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社区教育机构,为社区内学龄前儿童、学生、从业人员、待业人员、下岗再就业人员、流动人员、残疾人及老年人等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社会教育培训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性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国有资产管理、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负责组织开展职工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在职人员教育培训,提高在职人员素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院校采取联合办学、委托培训等方式开展职工教育。

鼓励各单位建立在职人员带薪学习制度。

第十三条 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村成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市、区)、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推进农村成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失业人员、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就业培训。

失业人员和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就业培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学习型组织的创建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村)应当参与各类学习型组织的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教师、学者、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公益性终身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每年十月第二周为本市全民终身学习活动周。

每月举办面向全体市民的全民终身学习大讲堂。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保证终身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数每人每年不低于二元的标准安排社区(村)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教育经费预算,并根据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依法在税前扣除。

企业应当每年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终身教育或者举办终身教育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终身教育机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建设。

从事终身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在业务进修、专业技术考核等方面与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教育机构建设,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分别设立社区大学、社区学院、社区学校、社区分校,并建立独立的场所、配备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相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群艺馆)、体育馆、美术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公益性设施应当扩大免费开放的范围,开展有益于提高市民素质的公益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的各类院校,应当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在师资、设施、场所等方面为终身教育提供服务,开展终身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大学应当加强数字化学习资源建设,完善太原终身学习网,发展远程和社区教育,扩大终身教育覆盖面,为学习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终身教育职能的各类机构应当对学习者的注册入学、学习时间、课程和成绩等进行登记,并根据学习者的需求提供书面证明。

逐步建立终身教育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开展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评估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终身教育经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项用于本企业的职工培训,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结余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终身教育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终身教育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性质、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