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墨西哥关于一九七五年两国文化交流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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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墨西哥关于一九七五年两国文化交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国和墨西哥关于一九七五年两国文化交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9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9日)
             (一)我方去文

墨西哥城
外交部长埃米略·奥·拉瓦萨硕士阁下
部长先生:
  我非常高兴地提到关于发展我们两国之间的文化交流的会谈。在会谈中,双方对最近二年文化交流项目的完成情况一致表示满意,并且认为,这些文化交流活动进一步促进了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相互了解。此外,双方还就一九七五年两国文化交流的下列项目进行了磋商,并取得了一致意见:
  1.中国绘画和手工艺品赴墨西哥展出;
  2.墨西哥电影技术考察小组访华;
  3.墨西哥派两名医生来华学针灸;
  4.相互提供助学金,享受助学金的名额,双方另行商定;
  5.墨西哥手工业者代表团访华;
  6.继续交换新闻电影素材;
  7.交换刊物;
  8.继续进行两国间的体育交流。
  如阁下同意以上各点,本照会及阁下的复照将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墨西哥合众国大使
                          姚  广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九日于墨西哥联邦区
             (二)对方来文

墨西哥联邦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姚广先生阁下
大使先生:
  我非常荣幸地提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九日第(75)018号照会,原文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非常高兴向阁下确认我国政府同意一九七五年文化交流项目,为此,阁下的来照及本照会即成为墨西哥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定。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墨西哥外交部长
                      埃米略·奥·拉瓦萨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九日于联邦区特拉特洛尔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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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的治安、交通、道路设施、绿化、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建筑规划、市容、灯光、文明施工等的综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心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以下简称中心区),是指东起泰东路、即墨路、浦东南路,西至黄浦江边,南起东昌路,北至黄浦江边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中心区范围的具体划定及其调整,由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凡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心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机关和执法组织)
中心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心区城管办)负责中心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中心区城管办下设监察队(以下称中心区监察队),具体负责中心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受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中心区内的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中心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中心区内设立的公安机关,具体负责中心区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浦东新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心区的相关管理工作,并就委托处罚事项对中心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治安秩序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和道路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包括人行通道、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占用道路堆放物品;
(三)偷盗、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绿化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化,自觉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
(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
(四)践踏绿地、花坛;
(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环境保护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环境污染,自觉保护生态环境。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三)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四)机动车车容不洁;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
(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建筑规划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建设符合中心区规划。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二条 (市容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楼宇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宣传牌、指示牌、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灯光管理)
中心区内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对景观灯光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
中心区内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照明灯光设施,应当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文明施工管理)
中心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中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乞讨、拾荒。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中心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公共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中心区内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征得中心区城管办的同意:
(一)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四)影响中心区管理秩序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中心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处罚程序)
中心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中心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机关)
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劳动部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1996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监察按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劳动部颁布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全部设计应符合我国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建设项目立项和管理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会同劳动部制定本行业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三)负责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四)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额内;
(六)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中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参加,并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基职责是: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时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原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能削减,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设施不能满足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和有关的图纸资料。初步设计方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
(三)对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条件;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建设项目预验收前,应自主选择并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危害程序分级和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并将试运行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的效果、检测检验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写入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六)对预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劳动政部门;
(七)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经劳动行政部门验收通过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
第七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并委托本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一)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和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从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认可和管理制度。未获取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不得承担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
第十条 从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获取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证书,并具备与资格证书和所从事的行业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专业人员。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分析建设项目中潜在的危险、危害性及其可能的后果,提出明确的预防措施并写入预评价报告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工作设计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技术责任。其职责是:
(一)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同时作出论证,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依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完善初步设计;
(四)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落实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和在初步设计审查中通过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审查意见;
(五)凡经审查同意的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方案,如有变动应征得原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二)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审查并批复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论证内容,审查(或组织审查)并批复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对建设项目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验收。
对本规定第八条中所列的建设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验收或专项审查验收;
(四)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及承担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五)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发挥待业管理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机构的作用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六)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标准,公正廉洁、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劳动部负责;
(二)其它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劳字〔1988〕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