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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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6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5日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内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七条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院长和自治州内按地区设立的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自治州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第十条 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第十一条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至两次;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或四个月举行一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哈萨克、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依据当地民族成分使用哈萨克、汉语言文字或者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3名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1人,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29人至39人;
  (二)市9人至23人;
  (三)县9人至21人;
  (四)市辖区9人至15人;
  (五)乡、民族乡、镇5人至13人。
  第三十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十)执行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四)领导牧业区的建设工作,特别是牧业区经济中心地点的建设工作;
  (十五)领导森林经营、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六)管理水利事业;
  (十七)管理税收工作;
  (十八)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二十)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一)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二)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二十五)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及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二)领导牧业区的建设工作,特别是牧业区经济中心地点的建设工作;
  (十三)领导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管理财政;
  (六)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领导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七)管理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八)管理公共事业;
  (九)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管理兵役工作;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十三)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如通过有关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的决议,应事先与有关民族的委员充分协商。
  第三十六条 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市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处、公安处、监察处、计划委员会、财政处、粮食处、税务局、工商处、农林水利处、畜牧处、交通处、文化处、教育处、卫生处、办公室、体育运动委员会等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监察、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计划统计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市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工商、税务、建设、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局,并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生产、工商、文化教育等助理员各1人,并且可以设秘书1人。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保卫、财粮、生产、水利、保畜、护林、文教卫生、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可以设工作人员若干人。
  人口和工商业较多的镇人民委员会,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设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设立工作部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各处、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市、县、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市、县、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四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哈萨克、汉语言文字,对其他民族聚居的地方执行职务时,并附用该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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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三批)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三批)



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在2004年、2008年先后两次废止相关业务规则的基础上,本所对成立以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公布的业务规则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涉及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业务规则共37件。现将这37件业务规则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第三批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第三批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

1、关于继续开通VSAT双向卫星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会字[1998]59号 1998-06-09)

2、关于提交境内上市外资股(B)公司中英文定期报告全文上网的通知(上证上字[1999]15号 1999-3-31)

3、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母公司商标等无形资产信息披露问题的通知(上证上字[2000]102号 2000-12-6)

4、关于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变更事宜的通知(上证上字[2000]105号 2000-12-11)

5、关于加强上市公司信息网上披露有关工作的通知(上证上字[2001]45号 2001-04-05)

6、关于临时报告报送问题的通知(2001-10-12)

7、关于执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和规范问答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上字[2002]16号 2002-02-05)

8、关于基金账户申购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债字[2002]2号 2002-5-24)

9、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上网披露事宜的通知(2002-6-17)

10、关于转发规范报纸刊登公告字体大小的通知(上证上函[2002]758号 2002-12-11)

11、关于开展企业债券回购交易的通知(上证债字[2002]36号 2002-12-25)

12、关于转发《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保密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上证上函[2003]005号 2003-01-23)

13、关于调整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通知(上证债字[2003]5号 2003-02-19)

14、关于调整上市公司临时公告事后审核范围的通知(上证上字[2003]10号 2003-02-24)

15、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配股增发决议有效期问题的通知(2003-03-27)

16、关于加强上市公司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11-26)

17、关于通过股东见面会等多种途径建立股东沟通新机制的建议(2004-02-18)

18、上市公司部工作通知2004年第1号:关于可转债公司“提前赎回”相关事宜的提醒(2004-03-01)

19、关于通过加强信息披露进一步落实《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04-10-20)

20、关于加强上市公司适用所得税政策披露的通知(2004-12-17)

21、关于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几点说明(2005-02-01)

22、关于防范假冒本所领导名义行骗的通知(2005-08-08)

23、上海证券交易所新质押式国债回购交易业务指引(2006-3-28)

24、关于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补充通知(上证上字[2006]533号 2006-7-18)

25、关于在线填写投资者联系电话的通知(2006-08-15)

26、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问题的补充通知(2006-08-31)

27、关于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补充通知(上证上字[2006]649号 2006-09-18)

28、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审核期间停牌事项的通知(2007-04-25)

29、关于新上市企业债券相关事宜的通知(上证债字[2007]52号2007-07-31)

30、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大比例送股及转增行为的通知(2007-08-15)

31、关于做好招行权证到期前投资者风险教育工作的通知(上证会字[2007]50号 2007-08-16)

32、关于做好公司权证(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分拆权证)上市工作的通知(2007-08-21)

3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指引(修订)(内部试行)(2007-09-07)

3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施重大事项停牌工作的通知(2007-11-07)

35、关于报送发行上市保荐总结报告、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自查表及保荐机构审阅表的通知(2008-01-09)

36、关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发行、登记到证券账户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和收费等相关事宜的通知(上证债字[2008]37号 2008-6-10)

37、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2008-8-8)



云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云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8月29日

           云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市城市和县城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消防规划,是指以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城市消防安全体系为主要内容的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单独编制的消防专业规划。


  第四条 城市消防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作为城市消防安全体系建设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时,其城市消防安全体系的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消防规划实施。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
  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费用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消防专项规划。
  设市城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县城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单独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第七条 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取得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第八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适应城市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应当执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评审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财政、计划、国土资源、交通、通信、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城市消防专业规划进行评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评审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没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或者城市消防规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上报审批。


  第十条 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需要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对调整方案组织评审,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交通、通信、供水、燃气、电力等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职责。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已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选址与城市消防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经过专门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妨碍、阻挠城市消防规划实施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和未划入城市规划区的各类开发区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