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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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03.02.27]

第一条 为使制定邯郸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邯郸市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和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位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立法原则。遵守立法法确定的基本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民主立法原则。通过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开门立法,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是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三)起草或主持起草某些重要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
(四)组织召开有关规章草案和法规草案协调会、论证会和听证会;
(五)承办规章的公布、备案、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汇编、标准文本的编辑发行工作和规章的外文译制组织工作;
(七)研究上位法立法动态、本市立法情况,清理本市规章,指导市行政立法暨规范性文件制定研究会和市政府立法专家人才库的工作;
(八)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应当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如下工作:
(一)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上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动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二)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负责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有关的立法项目的意见或建议;
(四)其他有关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发布和汇编等项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建议可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认为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制作立法建议书,于每年10月底之前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目的、宗旨以及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初步调研论证情况;
(四)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组织及进度安排;
(五)建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发布施行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进行汇总并作综合分析后,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
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名称;
(二)责任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
(三)预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还可以委托专家学者及其他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专家和组织应当认真负责,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项目的起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年度计划执行中需要进行个别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所依据的有关资料。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的经过、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内容及其依据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现行的本市法规和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设立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的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必要时可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较多企业和公民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送审稿与本规定要求有较大差距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原起草单位,但应附书面意见,说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原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修改或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单位权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送审稿全文发送到该机关或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意见。书面意见上应加盖本单位印章,应有主要负责人签字。
有关机关或单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的,应当说明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对全市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全文在《邯郸日报》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拟制审查报告(直接起草或组织起草的,拟制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政府。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依据;
(三)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四)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情况及其他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查报告应附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主要条文依据和理由对照表。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提前将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审查报告报送市长及市政府其他各位领导。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报告,由起草单位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的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修改。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单位名义提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邯郸日报》应当及时全文登载,《邯郸晚报》、市电视台、市电台应及时发布消息。重要的规章,《邯郸日报》应当配合刊发有关评论和文章;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在《邯郸日报》上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刊发或播发规章有关消息、文章,新闻单位不得收取费用。召开新闻发布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对市政府立法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对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行政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不说明理由,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致使立法计划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要求参加有关立法会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立法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条 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出版,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农业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具有明显的节本增效、稳产增产、抗旱节水、抑制沙尘暴和改善生态环境等作用,是河北省和我市“十五”期间重点推广的农机项目,也是新世纪农业科技革命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市在全省较早地实施了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并取得了明显成效,去年,参加小麦免耕播种项目的县达到14个,完成试验示范面积2.3万亩;完成玉米免耕播种面积300万亩,占全市玉米种植面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的规章汇编和外文译本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可作为执法、守法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修改规章和对本市现行法规提出修正案,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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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确认、监督与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及图表、册卡、视听资料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按照本办法登记的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产权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及时。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六条 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属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当亲自办理;特殊情况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境外申请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见证。
共有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依法应当共同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
全民所有房屋由国家授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登记证或其他依法成立的文件;

(三)房地产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和依法应当核准的文件。
继承房产申请登记,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交公证文书。
登记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文件,登记机关应当明列告示,并提供无偿咨询。

房屋产权登记实行表格制度。表格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作。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购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购买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拆迁协议或购房协议履行后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等转移产权的房屋以及依法强制性转移产权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十四条 扩建改建的房屋,共有分割的房屋,改变用途的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房屋,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竣工或者变更事实发生之日一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抵押权等他项权终止的房屋,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原权利人应当申请或者由登记机关通知原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证书损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证登记。
房屋权利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应当在预售十日前,将有关文件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拆迁安置房、房地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现房,拆迁人、企业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一)房产权利不清、文件不全的;
(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临时和违章建筑的;
(四)违法用地的;
(五)拆迁公告发布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上列情形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受理或者办理房产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申请人应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逾期登记的,应当缴纳逾期登记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补证登记以及需要征询异议的其他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登记申请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申请人应当书面答复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决定驳回异议的,应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产权合法、明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屋产权,发给房屋权利证书;对房产权利不合法或不明确的,决定驳回登记申请,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驳回登记申请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四个月;
(二)转移、变更、补证登记为二个月;
(三)注销登记、预先登记、换证登记为二十天;
(四)抵押等他项权设定登记为三天。
驳回申请异议的,应当在前款所列期限内作出决定。处理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利证书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有关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先登记并经核准,或者备案审查无异议,企业要求出具证明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证明。
第二十五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公房、解困住宅房等限制产权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其《房屋所有权证》内注记。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利证书是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产的凭证,不得涂改或者伪造。非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房屋权利证书、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没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产权。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均属无效。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房产权利不清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用分期验证与抽查两种方式。
第三十一条 验证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登记机关发布通告。通告应当明确验证的区域、期限、内容、方法及法律责任等事项。产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办理验证手续。
验证或抽查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对,并作验证或抽查记录。
验证或抽查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的,应限期补办登记。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房产档案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保存,复制件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存用。
第三十三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产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移交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
第三十四条 移交房产档案的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移交给档案机构的房产档案进行整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新建制的城镇尚未具备测量规范编立条件的,按街、巷、路等里弄门牌号码编立。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规定保存房产档案,加强档案库房建设和安全措施,设立阅档室,改善阅档条件,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房产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和逾期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或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利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
第四十条 擅自涂改、销毁房产档案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提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拒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驳回登记申请或者逾期拒不颁发房屋权利证书的,申请异议人认为登记机关驳回异议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登记机关责令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尚未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一九八九年八月八日后颁发的房屋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产权人,系指由国家授权管理公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管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的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的房屋。农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4日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0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0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0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河北时越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生态工业城西南工业园区
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生态工业城西南工业园区
新设立专用车生产企业

2
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保定市定兴县朝阳路33号
保定市定兴县朝阳路33号
新设立专用车生产企业


   
   公示时间: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3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6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20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