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颁布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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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颁布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颁布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1982年1月1日,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随着煤炭工业的发展,煤矿铁路运输任务不断增长,这就对煤矿铁路运输管理和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贯彻好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做好行车事故的处理,特制订《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第二条 确保行车安全,必须加强领导。做到:
1.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把安全工作列入各级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发挥安全监察部门作用,教育广大职工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思想,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规章制度;
2.坚持预防为主,定期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搞好“六查”(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查隐患、查质量),及时消除隐患;
3.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工作,发动广大职工努力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提高技术设备质量;
4.对长期坚持安全生产和防止事故有功人员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条 发生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抢救,尽量减少损失。要本着“三不放过”的精神,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制定对策,防止同类事故继续发生。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严肃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给以必要的经济、法律制裁。事故性质、情节特别严重的,还要逐级追究领导责任。对已发生的事故,应按本规则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上报,严肃处理。对事故拖延处理,推脱责任,姑息纵容,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应予以严肃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营矿区铁路(包括露天矿铁路)行车系统。凡在行车工作中,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或因技术设备不良及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影响正常行车或危及行车安全的,均构成行车事故,按照本规则处理。
凡属交通肇事,矿外事故,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则修改和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报部。

第二章 行车事故分类
第五条 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程度、直接经济损失价值、对行车的影响时间及事故性质,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分为特级事故、一级事故、二级事故和三级事故。
第六条 凡所发生的行车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均为特级事故。
1.人员死亡三人或死亡、重伤合计五人及其以上者;
2.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五万元及其以上者;
3.机车大破一台及以上;
4.客车大破二辆及以上;
5.货车大破六辆及以上;
6.主要车站或主要正线行车中断二十四小时及其以上者。
第七条 凡所发生的行车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均为一级事故。
1.有人员死亡或重伤三到四人者;
2.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二万元及其以上,不足五万元者;
3.机车中破一台及以上;
4.客车大破一辆;
5.货车大破二辆至五辆;
6.主要车站或主要正线行车中断十二小时及其以上,不足二十四小时者。
第八条 凡所发生的行车事故,造成下列后果(包括虽未造成损害后果、但性质严重的)之一者,均为二级事故。
1.重伤一到二人者;
2.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五千元及其以上,不足二万元者;
3.主要车站或主要正线行车中断六小时及其以上,不足十二小时;
4.列车冲突;
5.向占用线上违章接入列车;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7.在未准备妥当的进路上接发列车;
8.擅自开车;
9.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10.列车进入异线;
11.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12.列车中机车、车辆断轴;
13.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脱落。
第九条 凡所发生的行车事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三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五百元及其以上,不足五千元者;
2.列车脱轨;
3.列车分离;
4.挤岔子;
5.调车作业中发生冲撞,造成损失者;
6.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7.调车作业越过禁止调车的信号机;
8.闯车档;
9.列车冲撞施工机械、轻型车辆或小车;
10.列车越过停车标志;
11.列车中自翻车中途自翻;
12.自翻车扣斗;
13.动轮擦伤过限;
14.电机车刮受电弓;
15.蒸汽机车烧漏易熔栓;
16.机车、车辆燃轴;
17.架线折断;
18.乘务员漏乘;
19.其它,经矿(部、处)有关部门认定构成的行车事故。

第三章 行车事故的通报
第十条 发生行车事故时,现场负责人应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概况等及时报告矿(部、处)(矿、部、处,系指露天矿、运输部、运输处,下同)行车调度员和有关站、段长。
第十一条 矿(部、处)行车调度员接到现场事故报告后,均应做好行车事故概况记录。凡特级、一级、二级事故须立即报告矿(部、处)长、有关副矿(部、处)长和局调度,如需要救援列车(包括轨道吊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以调度命令指示出动,赶赴现场。同时通报矿(部、处)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科室。
第十二条 局调度员接到特级、一级事故通报后,须立即报告矿务局局长、有关副局长及安监、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处(室)。特级事故还要快速报告省煤炭局和煤炭部。
如发生严重行车事故,当时虽尚未判明是否算特级、一级事故,亦应按本条规定通报。
第十三条 矿行车调度员应将每件行车事故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附表一),同时抄送矿(部、处)安监部门。发生特级、一级事故时,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应将详细情况及时逐级报告上级主管业务部门。

第四章 行车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特级、一级事故由矿务局处理,并报省煤炭局和煤炭部。一级事故报省煤炭局备案,特级事故由省煤炭局审查批复,报部备案。二级、三级事故由矿(部、处)处理并报矿务局核备。当事故涉及两个单位时,由上级裁处。
第十五条 特级、一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当事人必须积极抢救受伤人员,负责保护现场,等候处理。
2.当矿(部、处)接到特级、一级事故通报后,须立即组成以矿(部、处)长或主管副矿(部、处)长任主任委员,安监、保卫、业务主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采取措施,恢复行车,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勘察现场,绘制现场示意图、拍照并做好调查记录。
(2)对事故地点详细检查,确定机车撒砂、制动位置和其它有关事项。对机车、车辆、线路、接触网等设备进行详细检查,如有设备破损故障时应保存其实物。
(3)对事故有关人员分别调查,由本人详细介绍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写出书面材料(或口头叙述,责成专人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3.矿务局接到特级、一级事故通报后,须立即组成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任主任委员、安监、保卫、业务主管等有关处(室)负责人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4.特级、一级事故的基层单位(指段、站,下同)应于事故发生后五日内向矿(部、处)提出特级、一级事故报告。
矿(部、处)应于接到基层单位的特级、一级事故报告后,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制定防止措施,提出处理建议,于接到基层单位报告后的七日内将事故处理报告报矿务局。
矿务局接到矿(部、处)调查处理报告后,于七日内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将调查处理报告报送省煤炭局和煤炭部。
省煤炭局接到矿务局的特级事故报告后,于五日内审查批复,并报煤炭部核备。
第十六条 二级和三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1.二级、三级事故发生后,由矿(部、处)长或主管副矿(部、处)长组织有关基层单位的领导、安监及有关业务科,共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责任者。如发生有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或中断行车情况时,须组成由主管副矿(部、处)长任主任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比照第十五条1、2款进行调查处理。
2.发生二级、三级事故的基层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向矿提出事故报告。然后由主管矿(部、处)长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制定防止措施,做出处理决定,于七日内公布处理结果并报矿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对行车事故的定性属于各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上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发现下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对定性不准确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十八条 属于政治性破坏事故,由保卫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行车事故的统计、分析、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备有行车事故登记簿,详细记载每件行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有关人员、处理日期、奖惩情况及今后防止措施等,并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及时将发生的行车事故情况及行车安全工作情况报告上级安全监察部门。矿(部、处)安监部门于月后五日内、矿务局安监部门于月后十日内,做成“煤矿铁路行车安全情况”(附表二)报省煤炭局和煤炭部各一式二份。
各单位行车事故的统计数字和责任部门,均以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记载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业务部门,对本系统的行车事故,每季末应进行分析总结,向上级主管业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安全监察部门。

附件一:行车事故分类内容解释
1.“人员死亡或重伤”,系指在发生事故当时正在为煤矿铁路运输执行职务或服务的人员以及持有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员(不包括抢救人员的伤亡)。“重伤”,系指合于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的规定。
2.“直接经济损失价值”,系指在发生行车事故中,造成机车、车辆、线路、接触网及其它建筑物和设备损坏的直接损失费用,其中包括恢复行车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恢复行车事故发生的工资、机车、车辆和设备修复费用等)。
3.“主要车站或主要正线行车中断”系指事故不论发生在站内或区间,造成单线或复线区间完全中断,不能行车。中断行车的时间,由事故发生时间起至实际恢复行车条件的时间止。“主要车站”,地面运输指所有车站;露天矿指剥离站、掘场站、舍场站、选煤站、集配站。“主要正线”,系指联接主要车站的区间正线。
4.“冲突”,系指列车、机车、车辆(包括轨道起重机)、动车、重型轨道车互相间或与设备(如车库、站台等)、轻型车辆互相间发生冲撞招致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破损。或将车辆挤坏、拉坏,构成中破以上程度时,亦按冲突论。“将车辆挤坏或拉坏”系指在列车运行或调车作业中,由于司机操纵不当,车辆自然制动、缓解不良、未松手闸、本务机与补机配合不好,造成将车辆挤坏或拉坏。属于其它原因造成车辆挤坏或拉坏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5.“擅自开车”:系指司机没见到调车员(车长)发车信号开车,列车起动即算。
6.“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系指以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为界,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由站内溜入区间或由区间溜入站内。在区间岔线内停留的车辆往正线、越过警冲标时,亦按本项论。其它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溜走时,按产生的后果认定。
7.“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脱落”,系指制动梁脱落在轨面或地面。
8.“脱轨”系指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的车轮落下轨面(包括冲上、冲入车档或脱轨后又自行复轨)。露天矿采装、排土的移动线路,影响二小时以上时算脱轨。
9.“列车分离”。
包括车钩缓冲装置的破损。
确定本项事故责任的原则是:新痕为机务,旧痕或过限为车辆部门,砂眼、夹碴或气孔等铸造缺陷为制造单位。
编组始发列车或甩挂作业后未确认连结状态,或者车钩作用不良,而发生的车钩分离算本项事故。
10.“自翻车扣斗”,系指翻车作业中,车厢超过自翻限度而颠覆者。
11.“电机车刮受电弓”,系指电机车受电弓主架刮坏,使机车不能继续运行者。
12.“架线折断”,由于电机车受电弓、架线设备不良,司机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断线者。
13.“乘务员漏乘”,系指机车乘务组和调车组人员漏乘。

附件二:机车、车辆大、中破范围
一、机车大破范围
1.蒸汽机车
下列各部分之一必须解体修复时;
锅炉、车架、汽缸(煤水车按货车办理)。
2.电力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四台牵引电动机、转向架、高压室。
乙、车体及各梁按货车有关规定办理。
二、机车中破范围
1.蒸汽机车
下列各部件之一必须更换时:
轮对、前缓冲铁、十字头、滑板或其托架(煤水车按货车办理)。
2.电力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二台牵引电动机、轮对。
乙、转向架、车体及各梁按货车有关规定办理。
三、车辆大破范围
破损条件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为车辆大破:
1.中梁、侧梁、端梁、枕梁中任何一种弯曲或破损合计够两根(中梁每侧按一根计算);
2.牵引梁折断两根、或折断一根加上述各梁弯曲或破损一根(贯通式中梁牵引部分按中梁算,非贯通式及无中梁的按牵引梁计算);
3.货车车体(底架以上部分,以下同)破损或凹凸变形(不包括地板)敞车面积达百分之五十,棚车、罐车、守车面积达百分之三十。火灾或爆炸烧损计算车体面积时,包括地板在内。零点八米以下低边车和平车发生火灾或爆炸烧损面积达百分之七十(包括端、侧板及地板);
4.客车车体破损需施修车棚椽子、侧梁、侧柱、通过台顶棚中梁、车棚内角柱、端柱之任何一项;
5.客车火灾内部烧损需要修换的面积达二十平方米(包括顶、端、侧、地、门板以及间隔板)。
四、车辆中破范围
破损程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为车辆中破:
1.中梁、侧梁、端梁、枕梁中任何一根弯曲或破损;
2.牵引梁折断一根(牵引梁定义与大破同);
3.货车车体破损或凹凸变形(不包括地板),敞车面积达百分之二十五、棚车、罐车、守车面积达百分之十五。火灾或爆炸烧损计算车体面积时,包括地板在内。0.8米以下低边车和平车发生火灾或爆炸烧损面积达百分之五十(包括端、侧板及地板);
4.转向架的侧架、摇枕、均衡梁或轮对破损需要更换任何一项;
5.客车火灾内部烧损需要换修的面积达十平方米(包括顶、端、侧、地、门板以及间隔板)。
五、车辆各梁大、中破程度按下表限度计算。
甲、客车、动车:
----------------------------------------------
梁别|弯曲(上、 |破 损
|下、左、右)|
----|------------|--------------------------
侧梁| 40毫米 |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1/2
----|------------|--------------------------
端梁| 30毫米 |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1/2
----|------------|--------------------------
中梁|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不包
| | 括盖板)
----|------------|--------------------------
枕梁| 3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不包
| | 括盖板)
----------------------------------------------
乙、货车:
--------------------------------------------------
梁别|弯曲(上、 |破 损
|下、左、右)|
----|------------|------------------------------
侧梁| 110毫米|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1/2
----|------------|------------------------------
端梁| 100毫米|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1/2或冲
| |击座上部断面积全部裂损
----|------------|------------------------------
|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不包
中梁| (下垂为 |
| 60毫米)| 括盖板)
----|------------|------------------------------
枕梁|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不包
| | 括盖板)
--------------------------------------------------

注:
1.客车端梁包括通过台端梁。守车端梁弯曲、破损以外端梁计算。
2.非贯通式侧梁、端梁不按侧梁、端梁算。
3.货车端梁在角部向内延伸二百毫米范围内的破损不按大、中破损计算;超过二百毫米范围时,破损限度合并计算。
4.货车改造的简易客车破损时,按货车办理。
5.在确认破损程度时,淘汰型车,木制客车破损达中破程度时按小破办理;达大破程度时按中破办理;达报废程度时按大破办理。
6.计算破损程度时,原有裂纹破损旧痕的尺寸不计算在内。
7.中、侧梁弯曲测量方法,以两个枕梁间平直线的延长线为基准。端梁弯曲的测量方法,以端梁两端引出平行线为基准,垂直测量之。每根梁如多处弯曲时,按弯曲最大的一处算。上下左右不相加。
附表一
行车事故概况表
----------------------------------------------------
单位名称| |事故级别| |日 期|
--------|------------|--------|----|------|----
| |有关人 | |所属:|
地 点| | |姓名| |备注
| |员职称 | |段、站|
--------|------------|--------|----|------|----
车 次| | | | |
--------|------------|--------|----|------|----
机 车| 型 号| | | |
--------|------------|--------|----|------|----
发生时间| 日 时 分| | | |
--------|------------|--------|----|------|----
区时开 | 日 时 分| | | |
通时间 | | | | |
--------|------------|--------|----|------|----
堵塞时间| 日 时 分| | | |
--------|------------------------------------------
事故原因|
--------|------------------------------------------
事故经过|
--------|------------------------------------------
损失程度|
--------|------------------------------------------
处理意见| 责任部门
--------|------------------------------------------
值班调 |
度 员 | 月 日 时 分
----------------------------------------------------
附表二
煤矿铁路行车安全情况月报表
填报单位名称(公章) ( 年 月份)
--------------------------------------------------------------------------------
项 |序 |计| 本 月 |本 月 止 累 计|
目| |算|------------------|------------------|
类 数 | |单| | 其 中 | | 其 中 |
字| |位|计|--------------|计|--------------| 备 注
别 |号 | | |特 级|三 级| |特 级|三 级|
--------------|----|--|--|------|------|--|------|------|--------------
| 甲 |乙 |丙|1| 2 | 5 |6| 7 |10 | 11
--|----------|----|--|--|------|------|--|------|------|--------------
|合 计|1 |件| | | | | | |说明:
事|列车冲突 |2 |件| | | | | | |1.事故分类及
|列车脱轨 |3 |件| | | | | | |事故原因,可根
|列车分离 |4 |件| | | | | | |据实际情况增加
故|冒进信号 |5 |件| | | | | | |栏数。
|挤 岔 子|6 |件| | | | | | |2.各矿务局上
分|违章接发车|7 |件| | | | | | |报时,需同时附
|刮受电弓 |8 |件| | | | | | |各矿(部、处)
|闯 车 档|9 |件| | | | | | |情况月报表。
类|自翻车扣斗|10|件| | | | | | |
| |11|件| | | | | | |
--|----------|----|--|--|------|------|--|------|------|--------------
|合 计|12|件| | | | | | |3.本表由矿务
事|违章指挥 |13|件| | | | | | |局安监部门填
|违章作业 |14|件| | | | | | |报。
故|机车不良 |15|件| | | | | | |4.本月报表将
|车辆不良 |16|件| | | | | | |纳入国家正式报
原|铁道不良 |17|件| | | | | | |表。
|道岔不良 |18|件| | | | | | |
因|信集闭不良|19|件| | | | | | |
| |20|件| | | | | | |
--|----------|----|--|--|------|------|--|------|------|--------------
伤|死亡人数 |21|人| | | | | | |
亡|重伤人数 |22|人| | | | | | |
损|损失金额 |23|元| | | | | | |
失|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报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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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保障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完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第十四条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经地级市以上的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审查合格,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应当符合第十四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向分销机构所在地的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成片管道供气和有贮存、输配燃气业务的分销机构,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地级市以上的
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核发。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第十四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领取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劳动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原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予以通气。逾期不予通气的,主管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应当责令其向用户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和相应的燃气用具
,直到通气为止。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用统一合同文本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由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的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二个月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收取。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次抄表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经
营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依照规则使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检查二次燃气管道和设施,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用户经核实后,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入户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依法成立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装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三十八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户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抢修管道燃气影响市政设施的运作或者需要中断电力、通信,以及损坏其他设施时,可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由燃气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负责补偿。
第四十二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适用于非液化石油气的器具,应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该项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约定收费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个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单位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燃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予以清除,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地级市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燃气器具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诉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不含发电)等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和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自供气企业。
本条例所称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条 广州市的燃气主管部门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4年2月4日国务院国函[2004]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哈尔滨市行政区划的请示》(黑政发〔2004〕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太平区,将其行政区域划归哈尔滨市道外区管辖。道外区人民政府驻北十四道街。

二、哈尔滨市设立松北区,辖原属道外区的松北、松浦、万宝3个镇,太阳岛、三电2个街道,以及原属呼兰县的乐业、对青山2个镇。松北区人民政府驻松北镇松北一路。

三、撤销呼兰县,设立哈尔滨市呼兰区,以原呼兰县的行政区域(不含乐业、对青山2个镇)为呼兰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呼兰镇南京路。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