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58:57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犬类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贾汪区)从事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犬类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犬类管理部门),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其辖区内犬类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审批,违法养犬的处理、处罚和狂犬、野犬(含无证犬)的捕杀。公安部门应当选派警力指导、监督、参与区犬类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三环路以内以及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经批准每户只准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及标准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征得居住地周边相邻四户以上居民的书面同意,其中居住多层或高层住宅的,应当征得本单元同楼层其他住户以及本单元相邻楼层住户的书面同意,并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确认证明。

  (二)持前项所述确认证明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符合养犬条件的相关证明,向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购犬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区犬类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应当在购犬后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市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防疫证。

  (四)持市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的犬类防疫证和区犬类管理部门批准购犬的证明,到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单位养犬和本市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养犬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犬的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确认证明、犬类防疫证以及其他符合养犬条件的相关证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人在注册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防疫证。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其费用主要用于犬类管理、犬类留验、疫病监测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等。

  盲人养导盲犬的,免缴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以及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为20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携犬在前项规定时间以外出户的,应当由养犬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犬只在公共场所便溺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八)养犬登记证、犬牌或犬类防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向其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犬类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举办地所在的区犬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犬类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养犬人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至市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立即予以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类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犬类交易、养殖场所或者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处置犬只。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注册等手续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处置犬只。

  第十九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市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留验的,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处置犬只。

  第二十条 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防疫证、犬类养殖和犬类销售等批准文件以及犬牌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依法处置犬只。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部门委托的区犬类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委托区犬类管理部门行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犬类管理方面的职权委托给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犬类管理部门行使。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7〕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生活、生产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
  第七条 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它临时需要取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所需水量的证明材料;(二)节水措施的设计或节水器具安装使用等相关资料;(三)达到建设中水设施规模要求的,必须提交中水设施建设图纸及资料;(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型工程项目,必须提交符合规定的节水评估报告。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逾期不办理者,所用水按计划外处理。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于当月底前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
  第九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的,必须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节水规划制定城市节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按用水性质进行分类定价。
  物价部门在制定供水价格时,应当会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加强对供水企业成本动态监控,统筹考虑水资源费和中水回用价格,形成合理的比价,鼓励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装置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必须实行一户一表、户外抄表制,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一)居民生活、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以及公共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三)工商业、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三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费四倍征收外,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控制其进水能力,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四)洗浴、游泳、洗车、景观喷泉和水上娱乐业等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三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水费五倍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使用公共供水的由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建设、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等。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量和用水量统计表。
  用水单位应当设立节水专(兼)职机构和人员,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水制度。
  第十七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监管系统,加强节水的日常监管。
  第四章 建设项目节水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将节水“三同时”审查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审批程序,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参与审查,确保节水措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项目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不予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开工许可。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不得备案、不得提供用水计划、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禁止使用6升以上的便器和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强制推广使用有国家节水认证的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未按上述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提供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入使用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中水水质应达到规定标准。
  第五章 工业与其它行业节水管理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取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分质用水,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杜绝跑、冒、滴、漏。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部门加强对用水大户的指导和监督,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活动。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酌减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道路洒水、景观喷泉等必须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取用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手续,须经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装表计量,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同时必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超计划部分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减其50%的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按每件(套)水嘴、便器水箱配件处以100—150元的罚款:(一)将安装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四)对漏水严重的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和省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核减与中水水量相当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1958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24日普刑上字第70号、1958年2月9日法研字第8号函悉。关于管制的刑期可否折抵徒刑刑期的问题。我们的意见,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徒刑是在劳动改造机关监管执行,而管制并不这样执行。因此,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