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21:39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高检办发(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精神和全国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的部署,从2001年开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与金融证券、国企、海关、税务、建筑、司法、工商、医药等8个行业和领域的联系和配合,共同做好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这些行业和领域有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在总体上遏制职务犯罪屡禁不止的势头,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这项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根据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纪委五次全会的精神,深入贯彻新时期党和国家逐步加大治本力度,努力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方针,加强与金融证券等8个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有关单位的联系配合,推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建设,实行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综合采取各种预防措施,推动有关行业、系统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完善制度,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增强预防工作的意识和能力。经过不断努力,在预防和减少这8个行业和领域的职务犯罪方面见到实效,逐步降低职务犯罪发案率。
二、实行系统预防的内容和形式
综合运用各种预防方法和措施,重点抓好以下5个方面工作:
1、加强与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配合,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和有关行业、系统在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有效工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通报工作情况,形成社会化的预防网络,逐步实现共同开展预防工作的经常性和规范化,增强发现、查办和遏制、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和效果。
2、与有关单位、部门配合,加强对8个行业、领域发生职务犯罪原因、特点和规律的调研,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调研报告,及时向党政领导机关报告和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通报。
3、与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配合,对其在内部管理、监督制约、制度建设、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治本性措施加以总结、推广。加强预防对策研究,积极提出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的前瞻性、治本性措施、策略,推动有关行业、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
4、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加强对苗头性、倾向性、前瞻性问题的深入研究,积极向党政领导机关和发案单位提出针对性强、具有可操作性的报告和检察建议。
5、加强预防宣传、教育和咨询。要采取举办查办案件成果展、犯罪分子现身说法、典型案件警示、举办培训班、提供宣传品、开辟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教育,进行法律宣传、咨询,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帮助。
三、系统预防工作任务要求
1、争取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有关行业、系统和部门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联系机制,使社会化的预防网络建设有较大进展。
2、基本掌握8个行业和领域的职务犯罪的发案原因、特点和规律,形成一批有较高理论价值和较强实践指导意义,有情况、有分析、有观点的调研报告和专题报告,为领导机关决策提供参考。
3、总结推广一批具有治本意义,从源头上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发生的预防工作经验。
4、提出一批具有建设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完善体制、机制、制度和监督管理方面的检察建议,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内部防范机制建设。
5、加强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力度,充分揭露职务犯罪的危害和有效开展预防工作的意义与效果,提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和拒腐防变的自觉性,增强公民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识。
四、组织实施
1、各省级院对在8个行业和领域的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全面部署,确定工作重点和专项活动,分点突破,点面结合。要深入研究分析不同行业和领域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把握关键环节,注重工作实效,勇于开拓创新,进行有效预防和治理。
2、各地检察机关在开展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要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工作,与有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努力推动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下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形成网络,促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发展。
3、在开展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要注意做好组织、管理和协调。上级院要加强工作领导和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好与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各省级院要加强对本地区系统预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具体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和目标要求,保证年内见到成效,必要时可成立专门的工作领导协调小组。
4、检察机关宣传部门和后勤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运用各种媒体及时报道工作的进展、成效和经验,保证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5、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考核。高检院将适时召开开展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并在2001年底进行阶段性工作总结。各省级院要向高检院上报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综合报告。
各省级院要尽快落实本通知精神,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职务犯罪预防厅。


2001年3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3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在贯彻执行《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提示的几个问题,经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在《通知》下达前,已经人民法院审结的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案件,现当事人申诉,或经复查,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与房屋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协商,由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政府主管部门认为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为宜,也可撤销原判决,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
二、在《通知》下达前,已经人民法院审结的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政府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对处理意见就不一致,现政府主管部门按《通知》第二条规定,要求法院撤销原判决,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对于这样的问题,如经审查,未发现原判决有错误的,仍应执行判决;如原判决确有错误,可按此答复(一)的意见办理。
三、在《通知》下达后,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的房屋案件,当事人对处理不服,或者认为政府主管部门在执行落实私房政策和管理房屋方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申请未予改正,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受理?对此,我们意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向当事人讲明道理,告其向原处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8〕湘法民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10月22日《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下达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第二条的执行有些问题不明确,现请示报告如下:
一、《通知》下达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房屋纠纷案件中,涉及有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案件,现当事人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是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还是撤销原判决移送有关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
二、《通知》下达前,人民法院处理的房屋纠纷案中,涉及有落实政策问题的案件,当时房管部门与法院对处理意见不一致,现房管部门按《通知》第二条规定,要求法院撤销原判决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法院应怎么办?
三、《通知》下达后,按照第二条规定,移送落实政策部门处理的房屋纠纷案件。当事人不服处理,坚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是否受理?
四、属于《通知》第二条规定落实私房政策方面的案件,房管部门在执行政策上或在管理方面明显侵犯了房主的权益,经房主申诉又不改正,现房主坚持向法院起诉,是法院受理,还是仍然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
以上请予答复,以便遵照执行。
1988年1月5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5日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损毁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的水利(水电)局以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政监察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对河道、湖泊实施管理,并按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河流或河段;
(四)监督检查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和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组织水工程的建设;
(五)负责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和乡镇供水工作;
(六)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中小水电和农村水电;
(七)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九)负责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并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监测、评价和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营造、保护的规划及实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州(地、市)、县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青海湖等江河、湖泊和重点河流、河段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其中,按国家规定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其他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溉、防洪、排涝、城市和工业用水、农牧区人畜供水、水力发电、渔业、航运、水质监测、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涉及水资源利用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下开发利用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对于人畜饮水困难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投入,兴建人畜饮水工程。
跨流域、跨行政区域引水、或者在边界河流截水、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和整治河道,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依据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进行开发;协商不成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兴建水电、水利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并将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置规划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地方兴建水工程需要安置移民的,由兴建单位承担移民经费,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下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区,根据保护区的功能用途,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设置或扩大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时,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河道两岸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应按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开采单位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掌握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设计功能和任务进行工程管理,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兴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引起河势和水资源状况恶化、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影响防洪、灌溉、排涝、水力发电、航运、渔业、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设施和环保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长期供求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编制。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服务,保障用水需求。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工业和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的技术措施,防止浪费;耗水量大的工矿企业,应当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重复利用率;农牧业灌溉应改进灌水技术,逐步实行按亩配水,计划用水。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省内农牧业灌溉用水,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限制: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调解无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水政监察和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案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水工程、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床、滩地、堤坝、护堤地、渠道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二)违反水资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的;
(五)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七)无证取水和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八)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九)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或限制措施的;
(十)在水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