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8:57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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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 财政部 等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建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构成和价格行为,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现将《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小区外基础设施配套费另行规定。
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们反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及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六)其它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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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在“巢湖房地产交易网”(www.chfcjy.com)上进行登记和备案。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现售。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及居巢区乡镇的用户入网认证、信息系统维护、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实施工作。

  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网上销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现售商品房在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前,应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五条 对符合预售、现售条件的商品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网上公布以下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工商营业执照》编号、《组织机构代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土地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规模、设计用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编号;

  (二)商品房项目概况,包括规划总平面图、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户型图、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情况;

  (三)商品房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四)商品房交易状态,包括不可售、可售、已售、已认购、已办理合同备案、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抵押登记等;

  (五)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

  (六)商品房销售情况;

  (七)商品房项目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布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的,应以向物价部门重新备案的销售价格,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幢为单位申请登记,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商品房,对确需预留的商品房在申请登记时一并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公开预售。已在网上公布可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 网上销售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网上认购统一使用《商品房认购协议》示范文本。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实名制。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一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应在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10日内在网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超过10日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或买受人在网上签约后,应即时打印协议(合同)文本,签章认可。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网上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式四份)、购房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商品房,由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加盖房地产登记备案专用章,同时打印备案证明;未经网上签约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登记备案,买卖双方不得擅自修改。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网上认购、签约及登记备案:

  (一)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商品房已与其他买受人签约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预售人名称不一致的;

  (四)商品房销售合同填写不规范的;

  (五)商品房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原商品房销售合同、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等,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修改商品房楼盘表内该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并及时在网上公布。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解除,应及时恢复网上销售,但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原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登记的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及时书面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应予变更、公布。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的信息应合法、真实、准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予以上网公布,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售时,有下列不良、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一房多卖的;

  (二)不通过网络申请、申报,虚构认购协议、虚设销售合同,谎报销售进度的;

  (三)发布不实价格信息,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四)拒不销售可售商品房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现售商品房的;

  (七)违规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八)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的;

  (九)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预订、预约行为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举办展销活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进行销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选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选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副主任委员 吴向必(苗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