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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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85)卫防检字第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做好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统一步骤、统一做法、统一收费标准。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四日至七日在秦皇岛召开了全国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望参照执行。

  附件: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

          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进口废钢船的数量逐年增加。为加强对废钢船的卫生管理,卫生部于1985年2月4日至7日在秦皇岛召开了对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代表来自22个国境卫生检疫所、站共24人。会议对进口废钢船的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了经验交流,找出差距及存在的问题,对如何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今后的工作意见。

  对进口废钢船实施卫生管理,是防止国外的病媒昆虫、啮齿动物在我国扩散和防止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传入我国的一项重要卫生措施。1982年以来,部分卫生检疫所先后加强了这一工作,对避免国外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传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对进口废钢船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理解程度不同,各港口的具体情况不同,出现了掌握有宽有严,处理方法和收费也存在一些问题。

  代表们汇报的有关废钢船卫生检查和卫生处理的情况。说明从国外购进的废钢船的卫生情况都比较差,普遍带有不同程度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从流行病学来看,至少在拆船地区是一种威胁和隐患。因此,对从国外购进的废钢船,必须从卫生的角度严加管理,做到严格检查,严格处理,不留后患。

  会议重申进口废钢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条例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实施进口检疫。为及时掌握进口废钢船的动态,各海港卫生检疫所应当加强与港口有关单位的联系;要求在“船舶进口申请书”上注明“废钢船”或“交船”等字样,以便及时做好卫生检疫和卫生处理的准备,避免把进口废钢船当做营运船按一般进口检疫程序办理。要注意卸货或交船后再转其它地方拆船的情况。遇有这种情况时,负责进口检疫机关可以就地对该船实施彻底的卫生处理或及时转告该船开往的目的地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接到这种通知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查明情况,对该船实施卫生处理。

  废钢船的进口检疫应在检疫锚地实施。根据我国现行的联检制度,如没有疫情或无流行病学意义的情况,检疫可以按联合检查的程序进行。为了保持检查和处理工作的连续性,在办理废钢船进口检疫手续的同时,应派人进行卫生检查和抽样,必要时实施铅封。卫生检查重点是查明鼠、虫患的种属和程度;采样的对象主要是装自疫区的食品、饮用水和压舱水,以及检疫机关认为需要抽样检查的物品。

  在进口检疫查验中,应当详细了解在流行病学上有意义的情况,必要时应查阅测水日记、机仓日记或航海日记、要求船方出示食品清单、储水清单或药品清单,对船方出示的有效的卫生检疫证件,如除鼠或免予除鼠证书等,应当予以承认,但只能作为参考。对废钢船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依据,主要是该船的卫生状况、抽样检查的结果和有关因素。需要按废钢船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卫生措施时,可以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但不宜在编号3的单证上签注。编号3的单证只适用于检疫条例实施规则的情况。

  废钢船经过进口检疫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卫生处理。废钢船的卫生处理,原则上在锚地进行。但是船舶所有人为了船舶的安全和节省费用的支出,要求在“冲滩”后或移到拆船基地后再实施卫生处理时,检疫机关可予以考虑。在彻底实施卫生处理之前,除经检疫机关准许者外,其它任何人不得登船或离船,不得从船上卸下任何物品。废钢船等候处理期间应当悬挂防鼠板,防止啮齿动物、病媒昆虫扩散。

  废钢船的卫生处理包括:

  1、彻底杀灭船上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包括虫卵);

  2、对卧具、旧衣服、台桌布及餐具进行消毒;

  3、必要时,对食品、饮用水、压舱水、垃圾以及检疫机关认为在流行病学上有意义的其它物品进行消毒;

  4、收缴消毒、杀虫、灭鼠及其它药品。

  在进行卫生处理时,要区别对待,装自非疫区的压舱水,原则上不予处理。对非染疫、染疫嫌疑船舶上没有变质的食品在得出检验结果之前,需要时可准许有关人员继续食用,或经消毒后食用。但暂时不准移下和扩散;在得出检验结果之后,按实际情况处理,对不宜食用的食品,可予收缴或销毁。医疗器械原则上不予收缴,对收缴的剧毒药和急救、医疗药品,对没有使用价值的要及时销毁,其余由检疫机关处理,同时应列表上报备案。对船上鼠虫类的杀灭,应当选择能够彻底消灭的药品和方法,保证质量。在实施卫生处理的时候,避免对有价值的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注意船舶的安全和人身的安全。在采用蒸熏的方法时,每次参加的人数不得少于四人,并应做好自身防护和劳动保护。蒸熏剂的气体应当排至安全浓度以下始能宣布安全,防止任何人发生中毒事故。

  卫生处理的收费,按现行的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增减。

  对从国外进口作为营运的船舶,原则上按废钢船卫生处理的有关规定严格进行管理和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各所要不断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努力提高卫生管理水平和处理水平。目前没有条件开展蒸熏工作的检疫所要积极培训技术队伍,创造条件,争取早日开展这一项业务。要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对废钢船的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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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研究院(所)安全管理暂行制度

化工部


化工研究院(所)安全管理暂行制度

1985年10月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 为贯彻与落实各项安全法令、规程和条例,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在科研(含中试、试生产、小生产——下同)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化工系统的研究院(所)。
第三条 各化工院(所)应重视安全科研, 要为各项工作创造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实行安全、文明科研。
第四条 安全科研重在预防。院(所)必须全面加强安全管理,采取一切可能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院(所)对科研、设计、建设和科研性生产,以及科技成果的转让推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的各项安全法令、法规、规定、条例和标准。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六条 院(所)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都要贯彻“管科研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工作范围内, 对实现安全、文明的科研负责。
第七条 安全工作,人人有责,院(所)每个职工都要在各自的岗位上,认真履行安全职责。
第八条 院(所)应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成立安全技术委员会或安全领导小组。
第九条 院(所)必须建立院(所)、研究室(车间)、专题组(工段、班组)三级安全管理体系。院(所)长对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室(车间)主任、专题组(工段、班组)长在管辖范围内对安全工作各负全面责任。
各级专职安技干部原则上应由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二节 各级人员安全职责
第十条 院(所)长安全职责:
1.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法令和法规,对本院(所)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副职和总工程师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对安全工作负责。
2.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科研安全规章制度、安全奖惩条例、安全技术规定、安全技术实施计划及长远规划。
3. 组织全院(所)性的安全大检查,对存在的重大隐患组织有关单位整改。
4. 组织各类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研究室(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1.对本室(车间)在科研中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劳动保护工作的法规、法令以及院(所)的制度。
2.组织制订和修订本部门的安全实施细则,经院〔所)长批准后,认真贯彻执行。
3.按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负责组织实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4.组织制定临时任务和大、中、小修的安全措施,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执行,并负责现场指挥。
5.把安全工作贯穿到每个具体环节中去,做到安全科研,每月至少认真检查一次安全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具体措施消除隐患。
6.负责对本部门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并与安技、教育、人事部门共同做好安全考核工作,对合格的操作人员发给作业证。总结、交流安全工作经验,做好基层安全员的调整、充实、培训工作。
7.组织并参加各类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发生重大事故时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专题组(工段、班组)长安全职责:
1.贯彻执行院(所)、研究室(车间)有关安全科研的规章制度和决定。对有毒、有燃烧爆炸危险的专题,在开题前应订出专题研究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设立必要的安全设施。
2.组织本组职工的安全活动,并负责进行安全教育。
3.搞好安全设施和设备检查维护工作,保持工作场所整齐清洁,做到安全、文明科研。
4.督促教育职工合理使用个人劳动保护用品,正确使用和保管各种防护器具。
5.组织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处理。
6.发生事故立即报告,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参加调查、分析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研究室(车间)、专题组(工段、班组)安全员职责:
1.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有权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协助领导做好安全工作。
2.做好新调入人员的二级、三级安全教育,组织开展安全活动。
3.参加制订、修订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岗位操作法。
4.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安全情况,发现违章作业,及时纠正或制止,遇有重大险情,应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5.负责工伤事故的管理,参加各类事故调查分析,并落实防范措施。
6.督促和教育职工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器具。
7.参加新建工程中的安全技术装置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查及其竣工试运转检查。
第十四条 职工安全守则:
1. 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对违章作业者应予以劝阻。
2.坚守岗位,精心操作,严格控制工艺条件,按时正确地填写原始记录。
第三节 各职能部门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部门安全职责:
1.协助院(所)长组织推动科研中的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部门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制度和规定。组织制订、修订全院(所)性的安全规章制度。
2.参加编制、汇总、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按期执行。
3.会审有关部门制订、修订的科研安全制度和安全技术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4. 组织、参加全院(所)性的安全大检查。监督、检查隐患的整改落实工作。
5.配合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安全技术讲座,负责院(所)一级安全教育、并督促各部门做好二级、三级安全教育。
6.参加工程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扩试、中试和转让的科技成果等)和重点科研项目中安全技术、工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试运转工作。
7.参加科研成果鉴定、转让和技术开发中的安全技术问题的研究和讨论。
8.督促并检查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作业。
9.负责各类事故的统计和因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参加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工伤鉴定工作。
10.按规定组织制订劳动保护用品、保健费用和防暑饮料的发放标准。负责防护用具(如安全帽、安全带、安全梯、特殊防护胶鞋等)的监督管理。
11.经常进行现场检查,协助解决问题,发现违章有权制止,情况紧急,可先令其停止工作、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12.组织开展安全活动.总结交流推广安全先进经验。合理使用安全奖励基金。
第十六条 保卫、消防部门安全职责:
1. 组织制订、修订防火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2.加强防火宣传教育,组织专业和义务消防人员的培训。负责消防器材的计划、配备和维护管理工作。
3.负责院(所)的交通管理工作和对剧毒物品、炸药、起爆器材、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审批吸烟室、生火取暖,烤烧物料和禁火区域动火等工作。
5.负责火警、火灾事故和交通事故的管理,参加其它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6.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保密、保卫、安全检查,对重大隐患要报告院(所)长,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科研管理部门安全职责:
1.组织制订、修订有关科研的安全工作条例和规程。
2.负责安排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研工作〔含专题的、行业现存的和本院(所)的。〕有计划地解决重大问题。
3.会同有关部门审定科研中的尘毒危害性和防火、防爆等级。
4.负责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汇总上报,并督促实施。控制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准挪作他用。
5.组织课题技术总结、鉴定以及讨论模试、中试方案时,必须要有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内容。
6.严格执行安全技术、工业卫生、“三废”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即三同时)的原则。
7.负责科研事故和原料、成品(含试验产品)质量事故的管理。参加其他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机械动力部门安全职责:
1.负责院(所)各部门的机械、电气、仪表、设备、工艺管道、通风、排风装置和建筑、构筑物的管理,使其处于完好状态。对不安全的部件要及时组织检修或更换。
2.组织起重机械、锅炉、压力客器、高压管件、热力管道、电器、动力的安全装置等的检查、校验和管理工作。
3.负责和指导制订并审批各种机械、设备和器具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验、安全检查制度和各技术工种安全操作规程。
4.组织特殊工种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考核和发证工作。
5.负责设备事故和设备检修质量事故的管理。参加其它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基建部门安全职责:
1.监督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扩试、中试以及科技成果的转让属于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施工项目,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使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
2.负责制订工程施工中的安全措施和组织措施,并认真贯彻执行。
3.做好工程施工承包各方的联系配合工作。承包合同必须有具体的安全内容,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和对伤亡事故处理的原则。
4.负责工程质量事故的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部门安全职责:
1.在工程设计时,必须贯彻执行安全技术、工业卫生、“三废”治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原则。
2.负责对已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的设计。
3.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防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等规范、规程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销运输部门安全职责:
1.做好仓库和危险物品的安全防火以及气瓶的安全管理工作。
2.按照交通安全规定,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认真做好车辆的维修保养,确保安全行驶。
3.及时供应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所需的设备和材料。
4.负责劳动保护用品的计划、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严格执行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5.协助保卫部门处理交通事故。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安全职责:
1. 确保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支出和合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2.监督劳动保护用品、保健费用和清凉饮料经费的使用。
3. 严格掌握工伤费用的报销,末经安技部门同意的与工伤等有关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人事部门安全职责:
1.协同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特殊工种的培训、考核。
2.及时组织安排新职工入院(所)的安全教育。
3.负责或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禁忌症职工的安排和调整工作。
4.严格控制加班加点,注意劳逸结合。
5.参加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工伤、职业病鉴定工作。负责做好因工伤亡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安全职责:
1.在制订全院(所)教育计划中应同时安排安全技术教育内容,以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水平。
2.负责组织职工的安全技术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各项规定,负责“三废”管理工作。
2.参加工程项目(新建、扩建、改建、扩试、中试和科技成果转让等)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试运转工作。
3.参加科研成果鉴定、转让和技术开发中的环境保护、“三废”治理技术问题的研究和讨论。
4.负责“三度”监测和实行工业卫生监测。组织编制“三废”治理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按期执行。
5.负责环境污染事故的管理、“三废”排放超标缴费、赔款和罚款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医务、工业卫生部门安全职责:
1.组织定期体检,认真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2.对工伤人员及时进行救护,协助医疗部门对工伤、职业病提出鉴定性意见。
3.做好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工业卫生监测(或委托环保部门代行监测)。
4.负责防暑降温药物的供应。
5.负责医疗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安全职责:
1.负责保健食品、清凉饮料、防暑防冻用品的供应和发放。
2.做好食堂、宿舍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3.做好生活用锅炉、炊事机械、清洁卫生机械等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一节 入院教育
第二十八条 新职工、培训实习人员、合同工、外包工、临时工等入院(所)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一级教育:由人事、教育部门组织,安技部门进行教育。内容为,有关安全生产法令和规定,院(所)的科研特点和对安全的特殊要求,一般安全知识和典型事故案例。
第三十条 二级教育:由研究室(车间)主任或专(兼)职安技员进行教育。内容为:科研特点、安全技术规程、安全规章制度、重大事故教训和预防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三级教育:由专题组(工段、班组)长或安全员进行教育。内容为:专题组(工段、班组)的工艺和设备,岗位操作法,易燃易爆危险部位,有毒有害物质的特性,事故案例,安全装置,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方法等。
第三十二条 院(所)内部人员调动,干部参加劳动和脱离岗位半年以上重返岗位者,均须重新进行二级、三级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凡来院(所)参观、学习人员,由接待者负责讲解一般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节 专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电气、锅炉、压力容器、起重、焊接、车辆〔船舶)驾驶、爆破、气瓶检验和充装以及使用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的操作等特殊工种,由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教育和训练。必须按规定经考试合格领得作业证,方可从事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特殊工种以及中试、生产性车间、机修动力部门的操作人员,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
第三节 日常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领导应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思想、安全技术和组织纪律教育,增强法制观念,使职工自觉遵章守纪,履行安全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中试、生产性车间和机修动力部门的操作人员,由所在部门组织安全教育和考试(或考核),成绩报安技部门审核发给作业证,方可独立操作。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或恶性末遂事故时,各分管事故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教育,吸取教训,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第三十九条 安技部门可广泛利用幻灯、广播、黑板报、安全简报、图片展览、电影、电视、录象等多种形式,经常地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试验、生产性装置大修时,安技部门应督促主管检验部门进行开、停车前后以及检修中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重大危险性作业开始之前,施工部门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和安全规定,经安技部门审核后,逐条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否则不得作业。
发现不按措施执行或违章作业,应及时制止并予批评教育,如坚持不改,则停止其工作,经教育认识提高后,方可继续作业。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事故责任者,由安技部门或事故调查小组根据情节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安技部门对责任者进行离岗安全教育。离岗教育期间,要给予适当经济制裁。
第四节 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知识考核
第四十三条 院(所)对职工应定期组织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知识考核。
1. 中层干部、科技人员、机关干部的考核,由人事、教育、安技部门组织进行。院(所)领导和安技部门的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2.特殊工种的考核,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安技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3.中试、生产性车间和机修动力部门操作人员的考核,由研究室(车间)领导负责组织进行,安技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类人员的考核成绩,应记录、存档,并记录在安全作业证内。

第四章 安全捡查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四十五条 安全检查是保证科研安全的重要手段,它的基本任务是发现危险、查明隐患,监督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实施,制止违章作业.防范并整改隐患。
第四十六条 院(所)的安全工作除进行经常检查外,每年还要进行群众性普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
第四十七条 安全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并且必须建立由院(所)长负责和有关人员参加的安全检查组织,加强领导,做好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安全检查的内容:查领导、查思想、直纪律、查制度、查隐患。要依靠群众,边查边改.并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四十九条 各上级有关部门和院(所)级组织的检查人员有权要求受检单位提供安全、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和资料,有权调查询问和召开座谈会,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对隐患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向上级报告。对对抗检查者,有权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节 组织与形式
第五十条 院(所)安全检查,由院(所)长组织院(所)领导、各研究室(车间)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每年不少于四次。
第五十一条 研究室(车间)安全检查由部门负责人组织技术员、安全员、班组长进行,每月一次。
第五十二条 院(所)对锅炉、压力容器、危险物品、电气装置、起重设备、运输车胎以及防火防爆、防尘防毒等设备、器具分别进行专业检查。
第五十三条 院(所)每年应对防暑降温、防雨、防洪、防雷、防风和防冻等工作进行预防性季节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专业检查和季节检查由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除上报外,应抄送安技部门。
第五十五条 岗位操作人员,应严格履行交接班检查和班中巡回检查,认真写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各级安全员应每天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巡回检查并认真记录。
第三节 整改
第五十七条 各级检查组织和人员,对查出的隐患要逐项分析研究并落实整改措施,做到定项目、定时间、定人员,按隐患大小、严重程度分院(所)、研究室(车间)、专题组(工段、班组)三级落实解决。
第五十八条 对能够解决的隐患都必须尽快整改,不得拖延,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订出计划,按期解决。
第五十九条 对重大隐患和险情严重的项目整改,实行隐患整改通知书办法。《隐患通知书》内容包括:隐患项目、整改意见、解决期限。《隐患通知书》由安技部门签发,隐患所在部门负责人接收并负责处理。《隐患通知书》要存档备查。


第五章 课题试验与成果推广
第一节 课题试验
第六十条 选择课题应考虑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等要求。开题报告、文献总结中应有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废弃物处理等内容。
第六十一条 制订试验方案,必须根据试验所需原料、中间体、副产物和产物的毒性以及有关安全的物理化学性质,提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安全防护措施和废弃物处理等设想。必要时应通过探索性安全试验,选择合理的工艺流程。
第六十二条 小试验要探索安全的操作条件和测试方法,应进行必要的反应机理探讨和控制方法的研究,以保证试验过程的安全。
第六十三条 扩试、中试装置应制订安全技术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法。
第六十四条 扩试、中试装置安装完毕,须经院(所)技术委员会和安技部门检查认可后才能投料试验。
第六十五条 如果是甲级防爆或剧毒物品的试验车间或专题研究应有防止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和应急设施。并在试验过程中不断完善。
第六十六条 重大课题的开题和总结,有关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废弃物处理等设施,应有安技、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讨论。
第二节 成果鉴定与推广
第六十七条 能满足设计和生产的小试验成果,木经扩大试验而直接推广于生产时。必须达到安全可靠要求。
第六十八条 中试总结报告中必须包括有关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和废弃物治理等措施的内容,以及工艺技术规程和安全技术规程。
第六十九条 扩试、中试的成果推广,必须通过工艺技术和安全技术等报告的审查,经院(所)或上级部门鉴定后,才能推广应用。
第七十条 成果转让,要提出防尘防毒、防火防爆和废弃物处理等措施。同时必须包括安全操作制度等内容。
第三节 承包与开发
第七十一条 在院(所〕内的课题承包合同中,应具体写明安全内容和各方所负的安全责任。合同副本抄送安技部门。国家攻关项目抄送化工部科技局。
第七十二条 院(所)对外联合开发或成果转让的合同中必须含有具体的安全技术内容、安全责任、以及尘毒、“三废”治理等内容,这些内容须经安技、卫生、环保部门审查。合同副本抄送安技部门。
第四节 科研中有关安全规程的审批程序
第七十三条 扩试、中试和试生产装置的岗位操作法,由研究室(车间)主任审批后生效,副本抄送安技部门。
第七十四条 扩试、中试和试生产装置的安全技术规程和特殊安全技术规定,由研究室(车间)主任审查,报总工程师批准后生效,副本抄送安技部门。

第六章 工程设计
第七十五条 设计任务书和施工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和“三废”治理等有关篇章。试验规模放大的设计要有安全可靠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设计人员应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炼油化工企业防火设计规定》以及防爆、防雷、防噪音、“三废”治理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七十七条 设计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安全、卫生和“三废”治理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原则。
第七十八条 工程中有关安全技术、工业卫生、“三废”治理等设施的设计项目不得任意削减。
第七十九条 设计方案的审核,除上级机关和承接工程项目的单位(部门)参加外,应有安技、卫生、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参加。
第八十条 设计文件图纸必须经过各级审核,同时应审核有关安全、防火、卫生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一节 编制依据与范围
第八十一条 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以下简称安措)计划的依据:
1.国家公布的劳动保护、防火防爆法令和上级颁发的与此有关的各项标准、指示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
2.消防、工业卫生和安全检查中发现而尚末解决的问题。
3. 工伤、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主要原因中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4. 已验收的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中试、扩试等)中留下的有关消防、工业卫生和安全方面的问题(新上的建设工程中有关消防、工业卫生和安全方面的间题应按“三同时”的要求解决,不能列为安措项目)。
5. 科研发展需要应采取的消防、工业卫生、安全等措施。
6. 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第八十二条 安措计划的编制范围:安措计划的编制范围主要是针对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预防职业中毒和职业病以及防火防爆为主要目的的一切技术组织措施,可分为:
1. 消防技术: 以防火防爆和灭火为目的的一切措施, 包括防火防爆设施, 灭火器材等。
2.工业卫生:以改善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作业环境、防止职业中毒和职业病为目的的一切措施,包括通风、防暑降温、防尘防毒、消除噪声等。
3.安全技术:以防止工伤为目的的一切措施,包括安全防护设施、保险和信号装置等。
4.辅助设施:有关保证职工劳动卫生方面所必需的房屋和一切措施,包括淋浴室、更衣室、消毒室等(福利性事项,如公共食堂、公共浴室、托儿所等不在此内)。
5.宣传教育:编写消防、工业卫生、安全技术等教材,购置图书资料、仪器仪表、摄象录象录音设备,举办安全技术训练班、讲座、展览,出版安全技术刊物等所需的材料、设备等。
6.其他:凡消防、工业卫生、安全技术试验研究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材料等不能列入上述项目的措施.也应列入安措计划的编制范围。
第二节 编制与审批程序
第八十三条 研究室(车间)主任根据上述编制安措计划的依据、范围,组织技术人员、工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讨论,确定项目,指定专人编制具体计划和方案,分别报送消防、工业卫生、安技部门。
第八十四条 消防、工业卫生、安技部门在各自业务范围内,根据研究室〔车间)报来的计划,经初审平衡、汇编出年度的安措计划草案,报总工程师审核。
第八十五条 院(所)长根据总工程师的章见,召开工会、有关职能部门和研究室(车间)负责人参加的专门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1·确定院(所)能够决定的安措项目和需报请上级审批的重大安措项目。
2.在确定全年安措项目的基础上,确定各项目的资金和来源,确定设计单位(部门)和负责人,确定施工单位(部门)和负责人,规定完成期限或使用日期。
第八十六条 科研管理部门应根据院(所)长批准的安措计划和科研计划同时下达。
第八十七条 已经批准的安措计划不得任意变动,特殊情况需修订计划应经院(所)长批准。
第八十八条 研究室(车间)在每年五月份前,应编制出下一年度的安措计划分别报送有关管理部门汇总;院(所)长应在七月份前按本制度第八十五条的要求作出决定。
第三节 经费与材料
第八十九条 安措所用开支应在科研经费、事业费和院(所)收入中支付,一经确定,不得挪作它用。所需材料、设备等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切实予以保证。
第九十条 凡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其它安措费用,由科研经费或维修费开支(维修费摊入成本,数额大者可分期报销)。
第九十一条 消防、工业卫生、安全装置或设施的修理由维修费开支。
第四节 检查与竣工验收
第九十二条 消防、工业卫生、安技部门对分工管理范围内的安措计划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检查并及时向院(所)长汇报。
第九十三条 院(所)长应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研究处理计划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以保证安措计划的顺利完成。
第九十四条 安措竣工后,由科研管理部门组织施工部门、使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履行交接验收手续。重大的安措由院(所)长主持交接验收,消防、工业卫生、安技等部门应参加分工管理范围内安措的竣工验收并签字。
第九十五条 安措竣工投入使用三个月后,在二个月内由使用部门写出技术总结报告〔至少一式三份),对其安全技术效果和存在问题作出全面评价,经总工程师签署具体意见后统一由安技部门保存。
第九十六条 重大的安措(由院(所)长或总工程师确定〕竣工后的技术资料由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八章 防火与防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九十七条 院(所)对使用的易燃易爆物料和有火灾、爆炸危险的过程及设备,从试验开始,必须严格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减少灾害损失,以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
第九十八条 贯彻“以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先进的防火、灭火技术,建立健全专业和义务消防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教育,加强防火检查和灭火器材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综合采取预防、局限、灭火和疏散的对策,达到:严格控制和管理各种危险物及发火源,消除危险因素;将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局限在最小范围内,迅速扑灭火灾,防止蔓延和发生次生灾害;作业人员能迅速撤离险区.安全疏散。
第二节 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一百条 院(所)在科研中使用、产生、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院(所)应根据科研中使用、产生、贮存物品的特征,划定火灾危险性类别和相应的危险区,并严格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在科研过程中,如使用、产生、贮存易燃易爆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按实际情况确定火灾危险性类别。对露天试验、设备区,敞开或半敞开式建筑物和试验厂房以及使用、产生、贮存可燃物质的量较多的地方,也应确定相应的危险类别。
第三节 扩试、中试与生产性装置
第一百零三条 工艺装置的平面布置和防火间距,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有爆炸危险的科研场所,宜用敞开式或半敞开式建筑,非敞开式建筑应符合以下防爆要求:
1.厂房的泄压措施。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2.有良好的通风,通凤机应设在单独的风机室内。
3.散发可燃蒸气、粉尘的室内,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有可燃易燃液体的室内地面,应平整不渗漏,有一定的坡度并设排水沟。
4.散发可燃气体、蒸气、粉尘同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或粉尘遇水和水蒸汽能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气体的厂房,应采用不循环的热风采暖。
5.物性不相容的成品、原料和半成品不得同室贮存。
第一百零五条 在液化石油气和可燃气体容易泄漏扩散的地方,宜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
第一百零六条 防爆和防止爆炸扩展的安全装置包括:
1.因反应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设置报警信号系统以及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排放设施。
2.有突然超压或瞬间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设备,应装爆破片。若装导爆筒,应期向安全地带。
3.科研中使用、产生、贮存烯烃、液化石油气和有压力的可燃气体设备应设置封闭式安全阀,并应接人火炬管道系统或放空。
4.可燃气体输送管道和放空管(筒)末端应设阻火器或水封。
5.设备或装置的易爆部位附近.应设置必要的防爆墙或土堤。
第一百零七条 对损坏或有泄漏可燃气体和易燃液体的管道,应暂停使用,尽快修复。
第一百零八条 可燃气体放空管,应采取静电接地,并在避雷设施保护范围之内。放空管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设备区内的放空管,应高于附近有人操作的最高设备2米以上;
2.紧靠建筑物、构筑物或建筑物、构筑物内布置设备的放空管,应高出建筑物、构筑物2米以上。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设备和管道应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1. 生产、使用、贮存和装卸液化石油气、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设备、管道;
2. 空气分离装置保冷箱及其箱内设备管道;
3. 用空气干燥、掺合、输送可燃的粉状或粒状塑料、树脂和其它易产生静电积聚的固体物料的设备、管道;
4. 在组织管道上配置的金属附件,应有专门接地。
第一百一十条 所有防静电接地线必须坚固可靠,接地线的截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毫米。单独的防静电接地电阻可在50欧姆以下,和其它目的的接地极共用时,应满足其它接地极的技术要求,并严格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输送易燃液体、高绝缘性粉体等,应根据管径和介质的性质选择适当的安全流速,并采取相应的消除静电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易燃易爆物料的设备和管道系统,应没有惰性气体置换的设施。惰性气体可和灭火设施共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粉煤制备系统的机械、设备应充氮防爆。封闭的粉煤贮仓应有爆破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液化石油气和可燃易燃液体的甲乙类试验、设备区,其钢结构框架、大型设备支架、管廊支往的下部,宜用耐火极限不小于l.5小时保护层加以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甲乙类试验、设备和管道的绝热层,应采取非燃烧或难燃烧的材料,并应防止可燃气体渗进绝热层内。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试验装置、设备和厂房的防雷以及电气、仪表、照明的防爆应符合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
第四节 贮运设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可燃易燃液体、液化石油气、可燃和助燃气体贮罐间的防火间距,储罐成组布置时的要求,防火堤和分隔的设计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可燃液体贮罐应装设液面计、呼吸阀。无呼吸阀时,应设带有阻火器的放空管。
闪点低于28摄氏度,沸点低于85摄氏度的易燃液体贮罐,应设冷却降温等安全设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和液化气体贮罐应设安全阀、压力表、液面计、温度计。无绝热措施时,应设冷却喷淋设施。
第一百二十条 装可燃液化气体的钢瓶和槽车,应按照国家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可燃性废弃物的处置
第一百二十一条 科研中用水直接冷却和洗涤的含有大量可燃易燃物质的污水,未经处理,不准直接排人下水道。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准将相互产生化学反应,具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液态废弃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含有可燃易燃性的各种形态的废弃物,应由科研部门提出具体处理办法,在消防部门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六节 消防组织与设拖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院 (所)应根据各自情况建立消防组织,在防火负责人(或保卫部门)领导下进行消防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消防组织应根据科研特点和具体状况,以防为主进行经常的防火教育、训练和练习。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院(所)应设与科研、使用、贮存、运输物品相适应的消防设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院(所)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第一百二十八条 消防肪材田各按消防部门规定。各类灭火机和消防器材必须放在固定的取用方便的地点,设有明显标志,严禁随意挪用。灭火机和消防器材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及时处理更换,保持完整好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消防用水可由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各种供水系统,均应有可一的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量和压力要求。消防给水系统的改变,应事先征得院(所)消防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后不得影响消防给水。院(所)重点防火区域应设火警通讯器材直接和消防部门联系。
第一百三十条 院(所)内应设有火警通讯系统。当采用电话报警时,院(所)消防站(队)应装设不少于二处同时报警的受警电话和有关部门联系的电话。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发生火警时,必须立即向消防站(队)报警,迅速切断电源、清除和导出可燃物,切断其来源,并根据火情特点正确选用灭火剂和器材,积极扑救。第七节 禁火区与动火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和维修工作的需要,在院(所)内可划分固定动火区和禁火区。
禁火区由消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经院(所)长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固定动火区为允许从事焊割、使用喷灯和火炉作业的区域。固定动火区的划定,由研究室(车间)提出申请,消防部门审核,院(所)长批准。固定动火区应符合下列条件:
1.距易燃易爆的科研场所、设备、管道等不小于50米。
2.室内固定动火区应和危险源隔开,门窗向外开,道路畅通。
3.科研装置中的物料放空或发生事故时,可燃气体不会扩散到固定动火区内。
4.固定动火区要有明显标志,不准堆放易燃杂物,并配备灭火器材。
第一百三十四条 除固定动火区外,需在禁火区内动火时,必须申请办理“动火许可证”(简称“动火证)。
禁火区内动火,根据危险程度分为两级管理。
一级动火:易燃易爆车间(装置)设备、管道及其周围的动火;
二级动火:一级动火范围以外的动火。
第一百三十五条 “动火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1.“动火证”由动火所在部门提前指定专人办理,认真填写和落实动火中的各项安全措施,并确定动火监护人。
2.二级动火由研究室(车间)主任或动火所在部门领导审批。一级动火由消防部门审批。特殊危险的动火由院(所)长或总工程师审批。
3.必须在批准的“动火证”有效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动火工作。凡延期动火或补充动火都必须重新办理动火手续。
第一百三十六条 动火人在动火前应向申请动火的负责人交验“动火证”。申请动火的负责人根据“动火证”所列的各项安全措施,经再次检查确认安全可靠并签字后方可动火。
第一百三十七条 “动火证”由动火人随身携带,不得转让、涂改或转移动火地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动火应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1.凡在贮存输送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管道、容器和设备上动火,必须切断物料来源,加堵头或盲板,经清洗、置换后,有代表性的多处取样分析可燃气体(蒸气)的浓度等于或小于其爆炸下限的25%(体积比)。
2.应把动火现场的可燃易燃物质清除干净。乙炔发生器(乙炔钢瓶)、氧气瓶和动火点的水平距离应大于10米,高处动火,有火星溅落时,应用石棉布等不燃物接火,不许向下散落。动火下方的设备、管道等应确保无泄漏,并用湿麻袋等掩盖。
3.严禁带料、带压和开车动火。
4.动火地点应设灭火器材和看火(监护)人员,动火完毕,应进行检查,余火媳灭后方可离开现场。
第八节 一般防火安全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预防火灾的一般规定:
1.禁止在科研场所吸烟,吸烟应到指定地点。
2.禁止在科研场所使用明火照明和取暖,必需时应经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3.禁止在科研场所焚烧杂草和垃圾。
4.禁止带引火物和发火物进入危险场所。
5.禁止带火、冒火和外部打火的机动车辆进入危险区内。
6.禁止使用易散发可燃蒸气的液体擦洗设备、用具和衣服。
7.油棉纱、油纸等易燃物品,应放入置于安全地点的铁制容器内,并及时清理。
8.禁止携带小孩和家属进入科研区域。
第一百四十条 各种发火源,如焊割动火、熬炼用火、磨擦、冲击和高温表面等作业,必须按照有关防火安全规定进行管理。危险场所的照明、布线及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爆要求;防雷避雷装置必须按规定要求设置。
第一百四十一条 避免操作中发生静电或放电的规定:
1.禁止在装卸油品或其它易燃液体的过程中取样和将金属物进入罐(槽车)内检修。取样和检修应在装卸完毕经静置以后进行。
2.禁止使用喷射蒸汽加热易燃液体和易燃气体。
3.在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内,严禁穿化纤服装。作业人员应根据需要,可穿着导电纤维服和导电鞋,或设置导除人体静电的设施。正在革新、改变工艺条件时,应采取防范措施,避免静电危害。


第九章 危险物品管理
第一节 范围与分类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等性质。在科研、贮运、使用中能引起人身伤亡、财产受到毁损的物品,均属危险物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危险物品按其性质和贮运要求分为:爆炸品、氧化剂和有机过化物、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烧物品、易燃液体、毒害品、腐蚀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种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危险物品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些虽然不属危险物品,但容易引起燃烧的化学物品,也应加强管理。
第二节 装卸运输
第一百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装卸和运输,必须指派熟知危险物品一般性质和安全防护知识并经考试合格持证者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危险物品装卸、运输人员,在装卸运输中应按照危险物品的性质配带相应防护用品。搬运时必须轻拿轻放,严禁撞击和拖拉。
第一百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装运时,起爆器材、炸药和性质相抵触的物品不得同车或同船装运。
第一百四十九条 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应悬挂“危险品”信号。槽车、罐车要挂接静电导链,并配备专用消防器材。
第一百五十条 运输爆炸、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应由保卫部门指派专人押运,押运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司机必须经过危险物品装卸运输的安全教育),不得在繁华街道或职工上下班进出院(所)的高峰时间行驶和停留,行车中要保持规定的车距、车速,严禁超速、超车和强行会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爆炸品和易燃易爆液化气等危险物品,必须包装牢固、严密,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1.禁止用电瓶车、翻斗车和脚踏车运输爆炸物品。运输氯酸钠、氯酸钾等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时,不得用铁底板棚车和汽车挂车。
2. 禁止用翻斗车搬运易燃易爆液化气体钢瓶等危险物品。
3. 令季节装运液化气体钢瓶的车辆(或槽车),要有防晒设施或傍晚装运。
4. 装卸放射性物品应用搬运车和抬架搬运,装卸机械工具应按规定负荷降低25%。
第一百五十三条 装过危险物品的车、船在卸完后必须彻底清扫。对装过剧毒品的车、船,卸后必须进行洗刷。
第三节 贮存保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库、场内存放危险物品,要严格执行危险品配装规定。对不能配装的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隔离。
1. 放射性物品不得和其它危险物品同存一库。
2. 炸药不得和起爆器材同存一库。
3. 炸药不得和其它爆炸性药品同存一库。
4. 危险物品和普通物品同库存放时应保持适当的距离。
5.遇水燃烧、易燃易爆和液化气体等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场地贮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危险物品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和必要的避雷设施,并应根据物品的性质和不同的贮存方法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调温、导除静电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与科研区、生活区应有适当的距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危险物品仓库、放射性物品仓库应设有防卫设施,并划定警戒线,挂设警戒牌。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危险物品管理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经过专门训练,熟知危险品性质和安全管理常识的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危险物品仓库必须有出入库和发放管理制度,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严格执行。
1.剧毒物品、炸药、放射性物品必须实行两人、两锁、两本帐保管,由保卫部门按规定监督。
2. 剧毒物品、炸药、起爆器材的发放,必须持危险物品领(退〕料单,经保卫部门批准,由两人签领,方可发放。发放数量不得超过当日耗量。
3. 保管人员要按管理危险物品范围,配备防护用品和器具。贮存剧毒物品场所,应备有一定数量的解毒药物。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仓库存有起爆器材或炸药时,在未搬出前,不得继续存入和原存放不同的起爆器材或炸药。
第四节 使用
第一百六十条 使用危险物品的部门必须按规定妥善管理,对剧毒物品、炸药和放射性物品也实行两人、两锁、两本帐保管,对临时使用危险物品更要严格控制领用量,多余的危险物品应及时退料或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使用(含试生产)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走:
1.试验车间、场所及其建筑结构和工艺设备等均应符合防火、防爆、防毒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通风、降温、防潮、避雷等安全设施,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2. 易燃物品的加热设备禁止使用明火;在高温反应或蒸馏操作过程中如必须使用明火或烟道气、易燃性热载体、电热等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封闭外露明火的安全措施。
3. 电器设备、照明、仪器仪表应根据科研或使用危险物品的性质采取隔离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使用放射性物质,必须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如密闭隔离操作等)。接触高剂量放射源的操作人员,必须有特殊的个人防护器材。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产生或使用剧毒物品的场所,必须配备专用的防护用品和解毒药物。操作人员工作结束后必须更换衣服,否则不得离开工作场所。严禁用手接触剧毒物品。不得在剧毒物品场所饮食。
第一百六十四条 放射性检验和校正射线机时,要在可靠地区进行。检验时周围15米内要设围栏,并挂有明显警示牌。
第五节 废物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包装过剧毒物品的箱、袋、瓶、桶等容器,必须严加管理,要统一回收登记造册,专人负责销毁。
1. 铁制包装容器不经彻底洗刷不得改用。
2. 包装器材的销毁必须在保卫部门指派专人监护下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报废的剧毒、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物品的处理。必须预先向保卫部门提出申请,制订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要加强废旧物资的安全回收管理。凡含有危险性物质的废容器、设备、管道、管件、阀门等,必须按本制度有关规定进行清洗、置换处理,并经收缴部门检查认可。
第一百六十八条 科研过程中产生的毒物废渣,必须加强管理,不得随同一般垃圾运出。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课题结束,应将剩余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作妥善处理,否则该课题不算结束、不能进行验收。

第十章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
第一百七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应遵照国务院、劳动人事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和化学工业部颁布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这些规定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国务院(1982年2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人事部(1982年8月)《蒸汽用炉安全监察规程》 原国家劳动总局(1980年7月)《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修订后的条款 劳动人事部(1985年5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原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5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原国家劳动总局(1979年4月)《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 原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2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原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6月)《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 原国家劳动总局(1951年3月)《化工高压工艺管道维护检修规程》、《化工企业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程》 化学工业部(1984年4月) 《化学工业部所属研究院(所)机械动力管理条例和管理制度(试行)》 化学工业部科技技司(1982年12月)

第十一章 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
第一节 基 本 原 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院(所)必须认真做好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消除有害物质和有害物理因素的危害,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实现安全、文明科研。
第一百七十二条 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基本要求是:防止粉尘、毒物的泄漏和扩散;做好噪声、射线、高频辐射等的防护;保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三废”的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采取有效的卫生和防护措施,预防职业病的发生,实行定期监测和体检。
第一百七十三条 院(所)应以“预防为主,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编制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规划,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格执行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有关法规。对长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三废”排放标准和危害严重的项目必须限期解决。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严禁转移尘毒危害,不得将没有防尘防毒和“三废”治理措施的科技成果转让出去。已转让和扩散出去的应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
第二节 新建工程
第一百七十六条 凡新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扩试、中试和转让的科技成果),科管、设计和施工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标准。切实做到劳动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即三同时),并按规定报批。
试验装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宜对“探索未知”掌握的程度、可行性和试验规模,参照有关标准或资料,提出“三同时”的具体内容并报批。
第一百七十七条 新建项目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审查、验收劳动保护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并要有安技、环保、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和没有上述部门签字认可的,不得施工、投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引进国外工艺、设备或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有相应的安全、卫生防护保护设施和环境保护施设,经检验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得随意取消。
第三节 治理与防护
第一百七十九条 凡科研过程中散发有毒有害物质、噪声和高频辐射等作业,都应积极采取有效的治理和防护措施。如果科研、设计时没有考虑到,而在试生产或扩大试验过程中,发现有新的不安全因素,应立即补设防治措施。
第一百八十条 产生有毒害物质的工艺过程,应采用密闭的设备或隔离操作,以无毒或低毒物料代替有毒或高毒物料,革新工艺,增设防护设施,实行机械化、自动化、连续化操作。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产生和散发出的有毒有害物质,要加强通风并采取回收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或纳入工艺流程中,不得任意排放。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科研区内应避免各种不同性质的车间和装置互相产生影响。产生和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区域内除值班窒外,不得设置住房和工棚。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粉尘和毒物的作业岗位,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地面要有防水层和排水沟。有剧毒、强腐蚀和恶臭的物质,要经过处理,合格后方准排放。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产生和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工艺设备,要有可靠的防护设施,要定期检查,加强维修,保持设备完好,杜绝跑、冒、滴、漏。对各种防护设施,末经主管部门同意和院(所)长批准,不得停用、挪用或拆除。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管道、容器进行维修时,要严格进行安全检修制度和进入容器、设备内检修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容器,必须符合安全运输要求,以防外漏和扩散,检验部门要严格督促检查,包装不合格不得出车间,容器外部应有警告标志。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产生、使用和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根据需要设置防护和急救器具专用柜,安全淋浴和洗眼喷泉,并有禁止饮食、吸烟和特殊安全、卫生警告标志。这些设施要有专人管理,保证安全使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产生高频辐射危害的设备,应装有屏蔽吸收等防护设施。接触射线、激光等辐射作业,应采取人体的有效措施。
第一百八十九条 矿山开采和采石,应实行湿式或敞开式干法作业,并应全面实行通风、冲洗和喷雾水等综合措施。机械铸造和清砂作业,应积极采用先进工艺。喷砂作业应采用封闭喷砂除尘等措施。
第四节 检测与标准
第一百九十条 院(所)应定期检测作业场所的各种有毒有物质的含量。准》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各项检测应由安技、卫生等部门或其它专职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结果应存档并通知和报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九十二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尘毒浓度等的监测管理,应按《化工企业劳动环境有毒因素监测工作管理办法》(84)化生字第1252号文)的要求执行。
第五节 体检与职业病
第一百九十三条 新职工入院(所)后,应经过健康检查,人事部门根据其健康状况,对不适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不能分配到有毒有害岗位。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在册职工。由医务部门组织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院(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定具体检查时间。有特殊情况时可随时进行检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视情况可逐步实行轮换短期脱离、缩短工时,进行预防性治疗或职业病疗养等措施,并应优先安排休养、疗养。
人事部门应根据卫生、安技部门建议,对持有职业禁忌证和过敏证者,应及时调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未满18周岁的职工,不得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
第一百九十七条 职业病的范围和诊断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必须经省、市级职业病医院或职业病专科确诊。对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应进行积极地治疗和妥善安排,并定期复查。

第十二章 安全捡修
第一节 检修准备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为确保检修安全,编制检查计划应内容详细,责任明确,措施具体。
第一百九十九条 检修负责人在检修前(特别是大修前),必须对参加检修的全体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在布置检修项目时,必须落实安全措施,交待安全事项。要组织检修人员做到检修机具齐备,安全可靠。
第二百条 检修部门的负责人对检修中的安全负责。检修现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安全。
第二百零一条 检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有腐蚀性物质的设备(槽罐、装车、装置、塔釜、管道和沟道等),清洗置换和分析检验,均由设备所管部门负责进行。
1.清出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有腐蚀性的物质不得随意排放。
2. 装存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容器,要用惰性气体置换、不准用空气直接置换。
3. 清洗置换的设备、管道,必须进行多点取样分析,取样应有代表性,确保清洗置换安全可靠。
4. 清洗置换的标准和动火手续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入设备内部检修时,除按防火防爆要求清洗置换外,须用空气置换达到卫生要求(一般含量应在19-22%),有毒气体和粉尘含量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浓度。
第二百零二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有腐蚀性物质和蒸汽设备、管道检修,必须采用金属盲板或堵头,将联接的进出管堵断,必要时应拆卸一截。切忌依赖原有阀门而不加盲板、堵头或折断。
第二百零三条 检验部门和设备所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检修设备置换清洗的安全可靠性负责。在检修前,要查电气、查物料处理、查置换分析检验。确认合格后方能交与检修人员进行检修。
第二节 罐内作业
第二百零四条 进入容器、设备(槽车、槽罐、塔釜、装置、沟道等)内部作业,必须办理申请手续并得到批准,要佩戴规定的防护用具。
第二百零五条 入罐前50分钟内要取样分析,经检验符合标准方可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要经常分析、检验。
第二百零六条 检修人员在入罐前有权进行全面检查,并严格执行设备清洗置换分析的规定。做到分析不合格不进;电源、物料末断不进;安全措施不落实不进,没有监护人不进。
第二百零七条 罐内作业,必须采取妥善的隔离措施,要按设备深度搭设安全梯,配备救护绳索,以保证应急撤离时使用,检修现场由检修部门指派专人监护。
第二百零八条 罐内作业可视具体作业条件采取通风措施。作业条件较差时,应间歇入罐作业,不得连续作业。
第二百零九条 罐内作业因故较长时间中断,或安全条件改变时,应重新办理入口申请手续。
第二百一十条 罐内动火.必须按照动火要求进行,动火人离罐时,不得将动火工具留入罐内,以防乙炔、氧气等气体泄漏,聚于罐内构成爆炸危险。
第二百一十一条 罐内作业完工时,检修人员和监护人员共同检查罐内外确认无疑后,方可交设备所属部门验收。
第三节 焊接作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焊接动火,必须按照本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焊具应符合标准,焊枪的气门要严密可靠,氧气调节器灵敏有效,氧气软管应耐压1.9613MPa( 20公斤力/立方厘米,表压),乙炔软管应耐压0.4903MPa(5公斤力/立方厘米,表压)。
第二百一十三条 乙炔发生器,应装有防爆膜和挂链。乙炔发生器和焊枪之间必须装有安全水封。
第二百一十四条 乙炔装置(含乙炔气瓶)和氧气瓶应分开放置,相距不少于7米,距明火不少于10米(水平距离)。乙炔气瓶只能立用,不能卧用,必须装设专用的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洪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排水、水害防治、水工程管理等水务活动。
  第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价格、气象、农业(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务基础设施的投入,拓宽水务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报告洪涝险情、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和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报告或者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一)市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排水、抗旱、节约用水、水功能区划、景观水系、水文测验、水土保持、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渔业以及水产养殖、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航运等专业规划,由市农业(海洋渔业)、旅游、环境保护、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水资源专业规划和本区、县级市的管理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以及用水需求,制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并提出取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源替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的年度取水计划以及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其取水总量控制目标。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外,禁止开采地下水;已经批准取水的,应当限期封闭水井。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和开采限量。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和废水。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十六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开发利用的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加强雨水和污水处理后的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提高雨水和污水的再生利用率。
  鼓励下列情形使用雨水、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公厕冲水等市政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用水。

第三章 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广州河段,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区、县级市之间分界的河道、河涌,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上述(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录和管理主体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内河涌的管理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和前款规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范围,由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该河道、河涌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河涌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原则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河道、河涌管理范围进行勘界,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珠江干流广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者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三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二十至三十米;无明显背水坡脚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堤身结构外延三十米。
  第二十一条 河道、河涌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相关水务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水污染防治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兼顾堤岸景观美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覆盖、改道或者缩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河道范围内码头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审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情况的说明。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域占补平衡制度,确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以及兴建替代水域工程、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不得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依据和理由;
  (三)对水工程运行管理、水质影响的说明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拆除、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排水管理与防洪排涝

  第三十条 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加快公共排水设施的改造进程,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和内涝防治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尤其是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有效措施,并加强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和设施运行的监督,确保该区域内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排水的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满足城乡排水和防洪排涝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抬高地面标高。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
  地表径流控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
  (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设计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三)雨水汇水范围、汇水面积符合要求,暴雨重现期、综合径流系数等主要参数选取合理;
  (四)有雨水利用、径流量控制等内涝防治方案;
  (五)污水量设计合理;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于施工前五个工作日内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不得在保护方案中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排水;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六)擅自启动水闸;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防洪排涝应急预案和水务工程防洪预案以及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做好本辖区防汛抗洪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公共排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正常运作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必要时,应当立即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暴雨应急抢险预案和中心城区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按照抢险需要储备应急物资,建立抢险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五条 市气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暴雨预警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市气象部门应当对暴雨天气作出预报并及时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众发布暴雨预警。
  第四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暴雨预警后,应当及时对易涝区域的排水设施和中心城区的主要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堵塞的应当及时疏通,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做好防涝、排涝工作。
  内涝险情发生时,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派出抢险救援队伍、紧急疏通淤塞排水管道、启用应急排涝设备抽排雨水。
  第四十七条 在河道、河涌管理范围以及湖泊、山塘、水库、堤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码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河道、河涌以及水工程防洪功能的,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依法承担防汛抗洪义务,服从防洪、排涝、抢险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对报告、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制定暴雨应急抢险预案和中心城区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暴雨预警联动机制或者不依法发布暴雨预警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及时对易涝区域的排水设施和中心城区的主要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或者不依法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或者破坏、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随意或者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或者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抬高地面标高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不将排水设施竣工图纸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投入使用,或者不组织返修、重建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报送备案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或者限期提供真实材料,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实际损坏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排水设施倾倒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市关于建筑废弃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严重影响防洪,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珠江干流广州河段,包括前航道、后航道、西航道。
  本条例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体投资建设、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