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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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95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落实《商检法》,加强进出口机床检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国家商检局于六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二十九日在福建漳州召开了“全国进出口机床检验工人会议”。现将会议通过的《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附件一)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附件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

     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一:         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机床的检验,确保进口机床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结合进口机床检验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机床,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三条 进口机床的检验由收用货单位所在地商检机构负责实施。商检机构可采取自行检验,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委托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等方式,并由商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中应明确机床及其配套件、附件、备件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检验条款应明确安全项目和功能、性能、精度等内容。

  第五条 对单台价值较高、某些重要项目到货后无法检验的机床,各有关进口单位及外贸经营单位应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时约定派员到国外制造厂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六条 进口机床的报验和签证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实施。

 

               第二章 检验

 

  第七条 进口机床检验依据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含出口国的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对外贸易合同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按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

  对外贸易合同未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次按照制造厂技术文件或制造国标准或国际通用标准或国家标准实施检验。

  第八条 进口机床的开箱检验应在索赔有效期的三分之二期限内完成。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共同验收的,若卖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派出人员,商检机构应会同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视情况处理。

  第九条 进口机床检验前,收用货单位应设立验收小组,制订验收计划,做好验收记录及报告,建立档案。

  第十条 进口机床的检验内容为质量、规格、数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等。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对进口机床进行检验时,收用货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达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机电仪商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以及进口国政府、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机电仪商品。

  (二)《种类表》外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以及对外贸易关系人或生产企业申请鉴定或委托检验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不适用出口电工及电子型家用电器产品。

  第三条 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报验和签证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实施。

 

               第二章 检验

 

  第四条 检验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含进口国的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或规定的,按约定的检验标准或规定进行检验。

  (三)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约定检验标准或验收条款,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检验。没有上述标准的商品,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列入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应按产品归口部门发布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掌握。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用户反映良好,但暂未制订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标准要求的商品,可以按照企业标准检验。

  (五)对国外来图、来样及来料加工;以及采用中性包装的商品,除按合同、信用证及来图来样进行检验外,对其技术性能应有经外商确认的验收技术条件或由工、贸、检三方根据来图来样制定验收技术条件。

  第五条 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内容包括:质量、型号、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一般应在厂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其检验方式分为商检自验、共同检验和认可检验。

  第七条 检验前的准备

  (一)检验部门应认真复审报验申请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及有关单证,熟悉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有关标准及技术文件、检验规格。确定检验方式和时间,了解进口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习惯要求等。准备好检验记录,检测器具。

  (二)共同检验时,应首先检验工厂的检测器具的准确性和检定合格证的有效性,并审核厂检合格单,确定抽样方案和检测项目、检验程序。

  (三)需要委托其他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的商品或项目,按有关规定办好委托检验手续。

  第八条 检验项目、检验程序、抽样方法和批的定义按有关标准和各类出口商品检验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无检验规程或抽样方法的商品,可参照类似商品或根据GB2828《逐批检验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验》,由工、贸、检三方共同商定抽样方案。

  第十条 检验时应详细填写原始检验记录单。

  第十一条 检验有效期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机电仪商品,其检验有效期按各类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规程执行,未明确规定的,一般按一年掌握。

  第十二条 批次管理

  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实施。

 

               第三章 查验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机构应审查外贸经营单位按第七条规定提供的各类单证,对原检验结果与合同、信用证要求不一致或未检验的项目,必须补验。

  第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在审单无误后,对于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货物,要检查核对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型号、唛头、商检批号、电压/频率、包装、数量等内容。

  经查验不合格的,应退回报验人或生产单位,整修处理后,重新报验。

  对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商品,一般应采取抽样方法开箱查验,视情况必要时重新检验。

  第十五条 产地直接出口的商品,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在进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检测条件。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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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合同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合同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9年9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维护和提高我国对外贸易信誉,坚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基本原则,做好从出口成交直至出口交货、安全收汇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努力提高出口合同履约率,搞好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的经营管理,特做如下规定:
一、重视出口履约工作
(一)出口合同履约工作是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要切实加强对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合同的按期执行,要经常教育职工提高对合同的严肃性的认识和加强执行合同的责任心,并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教育。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从签约——审证等各方面的专业培训,方可承担这项工作。
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要设专人管理合同,从组织上保证合同管理工作的正常化,企业内部要完善合同的流转程序,严格按照签约权限签订合同。
要把出口合同按期、按质、按量履约作为对各级经贸企业重要业务考核内容。
(二)对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安排成交任务,不得重复签约。要经常检查督促企业出口合同履约工作,帮助企业做好组织货源、监管出口商品质量、安排包装物料、衔接车船等工作。
二、提高出口合同质量
(一)签订合同前要充分考虑可提供货源的数量,不卖过头货。卖现货,不得超过库存;卖期货,必须充分考虑到可收购货源的数量,对有配额的商品,要根据所分配的额度和有关规定办理。
(二)选择客户要慎重,要选择资信好,经营能力强的客户;对资信情况不清的客户要控制成交,留有余地;对信用不好,屡次违约的客户要酌情停止同他们往来。

(三)签订合同前要充分考虑到运输条件,对装运期、目的地港及其他运输条件要订得明确具体,合同签定后要提早与运输部门联系,抓紧衔接落实车船配载。
(四)对外成交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必须从实际出发,包括详尽必要的条款内容,同时要明确规定买卖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要订立违约有关方面索赔条款,合同条款要明确、合理、规范化。除季产年销的部分农副产品外,一般不签暂定价合同,以免发生问题,互相扯皮。杜绝为骗领许可证而签订假合同的行为。
三、建立合同履约责任制,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一)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要建立经理、科长、外销、货源、合同、储运等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分工合作,共同负责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二)建立健全合同进程管理制度
搞好合同进程登统工作。从商品成交、备货、发运直至结汇以及对外发生索赔、理赔等都要建立登记、统计制度,了解与掌握每一笔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有关货源、来证、托运、出运、结汇等全部过程。有关的函电、单证、文件等,均应立卷存查;成交出口各环节的工作要建立联系制度和复核制度,使企业内外有关部门互通情况,及时安排工作。
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现我在配货、刷唛、报验、单证、发货、交运等方面有差错时,要做到报告及时,审理快速、补救有方,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要以贸易合同为中心认真做好“四排”(即:排有证有货;排有证无货;排无证有货;排无证无货)分析和做好证、货、车、船各个环节的平衡衔接。通过合同进程管理制度和“四排”分析并及时了解本企业出口业务动态,根据合同执行中暴露出来的有关“证、货、车、船”方面的问题,督促有关人员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在出运过程中坚决禁止预借、自签提单。
(四)对经济合同要进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电脑化、现代化。
四、定期清理在手合同,在手合同至少每季度清理一次,对不能按期履约的合同,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与对方协商,及时妥善处理,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五、要建立严格的审证和管理制度,要与银行密切配合减少差错,所有来证,必须登记,认真审核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是否一致,防止商人不按合同条款开证或随意增删,对我方不能接受的信用证条款要及时联系客户改正,把问题解决在出运之前。
六、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收汇管理制度,对已经出运的商品,应根据不同的收汇方式迅速办理收汇,并加强对远期信用证,无证托收和寄售商品收汇情况的检查,对超过规定期限尚未收到汇款的,应协助银行办理催收。
七、索赔和理赔必须从维护国家信誉出发,实事求是,严肃对待,必要时可通过驻国外商务机构、出国贸易小组或商检部门等有关方面查明真相,认真、及时处理。对方索赔、我方理赔,我方要认真处理。根据对内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分清理赔义务,该赔款的赔款,该退货的退货,有关财务部门要予以监督和协助,银行应积极支持对外理赔的处理,索赔所涉及的重要责任者,应给予批评或处分。
八、建立健全客户管理制度,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要加强客户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客户档案,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有详细记录,特别要加强对经、包销商的调查了解工作,每年要对客户进行一次分析排队,对于资信明显不好,在业务往来中使我方屡次遭受经济损失的客户要报有关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九、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要与供货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签订经济合同,按照经济合同的规定办事。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奖惩措施并负责实施。
十一、本规定由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监督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者,按本规定执行。


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1991年10月21日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餐馆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餐饮质量,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北京旅游业的发展,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旅游涉外餐馆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作为北京地区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的餐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
二、经理人员具有餐饮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餐厅服务员能够提供一种以上外语服务。有与餐厅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四、职工分岗位统一着装,佩带服务证章,仪表仪容美观大方,服务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五、地理位置较好,交通方便,能提供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六、建筑结构和内装修良好,设有宴会厅和零点餐厅,并配备空调和暖通设备;
七、厨房布局合理,热菜间、冷荤间、面点间、加工间、洗碗间严格分开;
八、菜点具有地方特色,餐饮质量有可靠保证;
九、卫生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十、有男女分设的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并有专职保洁人员和保洁制度;
十一、有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和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十二、有专职的会计和成本核算员,建立严格的财务和外汇管理制度;
十三、前厅服务台应备有市内直拨电话,并能为宾客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十四、代客预定或安排出租汽车服务;
十五、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
第四条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一、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副本或复印件):
1.定点餐馆申请报告;
2.上级主管单位同意申请定点的证明;
3.工商营业执照;
4.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5.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6.税务登记证;
7.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一级餐馆的批复;
8.联营企业双方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协议书或合同,合资企业的合同。
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证件进行审查,并对餐馆进行检查,合格后发给《旅游涉外餐馆定点申请书》。
三、被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其颁发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牌,并通告全市旅游企业。
第五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可以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第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其定点资格自行失效。
第七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对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服务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九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理宾客对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投诉,并有权对投诉内容和事件经过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行业统计工作,定点餐馆须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因进行装修、改造而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报告。在其改造期间暂停定点资格,待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恢复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必须执行京旅字(1991)第261号《关于建立北京地区旅游行业内对因违纪违法被开除人员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要实行导游、司机带团用餐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经营字画、药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必须事先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必须执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京旅字(1991)第256号《关于旅游涉外定点企业出租柜台的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增减经营项目、变更二级以上厨师、服务师等主要业务人员,事先须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停业或歇业两个月以上的,须事先到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变更法人代表、经济性质、经营场所,合资企业变更股东或管理者,须事先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同意。
第十八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应设置中、英、日三种文字的“谢绝小费”及旅游热线电话号码的标志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暂停定点资格、撤销定点资格的处罚,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严肃处理:
一、违反物价、外汇、财务、税务等有关规定的;
二、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宾客投诉较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源和索要、收取小费的;
五、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等重大事故的;
六、拒绝接受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七、违反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各项规定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定点资格的餐馆,须经三个月的整顿,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恢复定点资格。
被撤销定点资格的餐馆,半年内不予恢复其定点资格。如重新申请时,除应具备定点条件外,新任经理须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同意。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