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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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6.0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分析计算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条 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

  (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

  (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

  (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事业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准确收集、传递实时水文情报信息,不得漏报、错报、谎报。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查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提供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无偿向省水文机构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其报送、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九条 下列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定:

   (一)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二)工程设计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五)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省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属国家所有。

  委托监测形成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的归属,由委托人和监测单位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监测成果属监测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水资源保护等涉及公共安全及其他公益性活动,无偿提供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为经营性活动提供专门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分析研究成果,实行有偿服务。

  有偿使用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收集水文、水资源情报,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传递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交通、公安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站的监测场地、道路、标志、测报设施、设备和测船码头。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划定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的上、下游各400米为界,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照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地面固定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顶部高差的两倍划定。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设立地面标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钻探、埋设管线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五)在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水资源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七)其他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和测报设施的,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伪造、涂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谎报重要水文情报信息,延误水文情报信息传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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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深入开展体验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全国少工委


中青联发[2002]11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深入开展体验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少工委:

  中共中央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对少先队组织加强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为深入贯彻落实《纲要》精神,探索少先队开展思想道德教育的有效方式,培养少年儿童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团中央、全国少工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深入开展体验教育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共青团中央
                     全国少工委
                   二○○二年三月六日

 

关于加强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
深入开展体验教育的意见
(2002年3月6日)


  实践育人是少先队加强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的基本途径。一年多来,各级少先队组织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的治国方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发挥自身优势,着眼于提高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通过开展体验教育,努力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与公民道德建设相衔接的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体系,探索加强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的有效方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颁布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适应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任务和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把体验教育引向深入,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江泽民同志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的重要思想及党中央关于少年儿童教育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按照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的要求,把思想道德教育放在首位。

  要按照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对未来人才的要求,以竭诚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服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教育和引导少年儿童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为推进祖国新世纪大业做好全面准备,长大以后肩负起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任。

  要明确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在全社会思想道德建设中的基础地位,与公民道德建设相衔接,按照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努力把广大少年儿童培养成为家庭中的好孩子、学校中的好学生、社会上的好少年、大自然的好朋友,为把他们培养成为对祖国、对社会、对自身有责任感的好公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奠定坚实的基础。

  要坚持以体验教育为主要方式,组织和引导少年儿童在家庭生活中体验、在学校生活中体验、在社会生活中体验、在大自然中体验,使他们在亲身实践的体验中把做人做事的道理内化为健康的心理品格,转化为良好的行为习惯。

二、实施目标

  要体现时代要求和少先队教育特色,使少先队员听党的话,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逐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少先队员具有诚实、勇敢、活泼、团结的优良作风和胸怀祖国、放眼世界、拥抱未来的宽广胸怀,逐步培养志存高远、眼光远大、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人格;使少先队员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和革命传统,具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意识,遵守法纪和社会公德,逐步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根据6至14岁接受少先队入队教育的少年儿童和少先队员的生理、心理发育特征以及接受教育的程度,分为三个阶段(小学一至三年级、小学四至六年级、初中阶段),分别在思想道德的知识、态度、能力、习惯等四个方面提出明确的要求,使少年儿童通过自主的体验来感知道德知识,通过真实的感受形成正确的道德判断,通过深刻的理解掌握道德规范,并在实践中培养道德能力,最后形成并表现为良好的行为习惯。

三、实施原则

  少先队开展的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是基础教育德育工作的组成部分,既要符合少年儿童德育的一般规律,又要突出少先队教育的特色。为使少先队开展的思想道德教育与思想品德课有机地衔接起来,与教育部门和学校的德育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发挥少先队组织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基础性原则。少年儿童正处在人生的起步阶段,处在道德的重要养成期,对他们的思想道德教育主要是养成教育。要遵循少年儿童身心成长规律,重视基础性行为习惯的养成,引导少年儿童学习和掌握基本的规范要求,逐步把这些规范变为行为习惯。

  主体性原则。少先队员是少先队的主人,他们在少先队开展的思想道德教育中具有主体地位。要使教育内容和方式为少年儿童所接受、所喜爱,充分发挥他们在教育过程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引导他们自我教育。

  实践性原则。实践育人是少先队教育的基本途径和优势所在。要开展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引导少年儿童体验社会生活,体验生产劳动,体验现代科技,体验大自然,使他们在全身心地参与的一次次实践中不断体会、不断感悟、不断积累,把思想道德的要求内化为自身的素质。

  针对性原则。不同年龄阶段少年儿童的生理、心理发育特征和接受教育的程度存在着差异,不同地区、不同环境、不同生活经历的少年儿童也存在着差异,同样生活条件下的少年儿童个体之间也存在着差异。要充分考虑到这些差异,从实际出发,增强思想道德教育的实效。

  社会性原则。少年儿童的成长离不开社会环境,社会环境对少年儿童成长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要引导少年儿童走出学校,走出家庭,走进社区,走向社会,把思想道德教育置于广阔的社会生活背景中来进行。要广泛动员、运用和整合社会多种资源和手段,争取广泛的支持,为少年儿童的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实施的内容

  少先队开展的思想道德教育,应以四个方面的关系为体验内容,即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我的关系,分别以形成人对人、对社会、对自然、对自我的态度为核心,以感知人对人、对社会、对自然、对自我的最基本的知识和培养相关能力为基础,以通过反复体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为外在标志和落脚点。

  少先队通过体验教育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按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人与自我的关系,分别以知识、态度、能力、习惯提出相应内容和要求。其中知识不是一般性的关于人类、社会、自然、自我等方面的知识(这些知识主要从课堂上和书本上学习),而是少年儿童作为主体“我”,通过体验能够感知到的,与他的学习、生活密切联系的,有关 “我”与他人、“我”与社会、“我”与自然、“我”与自身的“关系”方面的知识。在此基础上,引导他们通过体验,产生“我”的感受,形成“我”的态度。在“我”感知到的知识和“我”的感受、“我”的态度的体验中,锻炼少年儿童掌握“我”的能力。有了“我”感知到的知识,形成了“我”的态度,锻炼了“我”的能力,最后通过反复的实践体验养成“我”的习惯。

  以下所列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中,以对小学一至三年级的内容和要求为基础;小学三至六年级在这个基础上,增加进一步的内容和要求;初中阶段在前两个阶段内容和要求的基础上,再提出进一步的内容和要求。

  (一)人与人的关系

  人与人的关系,要以形成人与人平等友爱、团结互助、共同进步的观念为核心,以对父母亲人、老师同学、伙伴朋友、相识与不相识的人、同龄人与长辈等的正确认识以及掌握和他们相处的能力为基础,以养成孝敬父母、尊敬师长、尊老爱幼、尊重他人、诚实守信、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的行为习惯为外在标志和落脚点。

  通过体验感知“四个知道”:

  知道我家庭主要成员的角色、权利和责任。

  知道我学习过程中的老师、同学与我的关系。

  认识伙伴、街坊邻里和日常生活中所接触到的人。

  了解工人、农民、战士、科技工作者、文艺工作者等各行各业的劳动者对我的生活所作的贡献。

  在此基础上,高年级和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可以知道家庭成员、社会成员以及不同行业、不同职业的劳动者所创造的主要价值,以及以课堂上学过的有关社会文化生活的知识为基础。

  在此基础上,通过“四种感受”形成“四种态度”:

  感受父母含辛茹苦的养育,形成孝敬父母的态度。

  感受老师呕心沥血的培养,形成应该尊敬老师的态度。

  感受同学伙伴、街坊邻里的友情和帮助,形成同学伙伴要相互尊重,对比自己年龄小的要谦让,街坊邻里要友好相处的态度。

  感受普通劳动者为自己生活付出的默默无闻的劳动,形成崇敬普通劳动者的态度。

  高年级的少年儿童还可以通过丰富的活动和真切的感受,逐步形成礼貌是有教养的表现,友谊可贵、友情难得、劳动光荣的态度。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可以逐步形成和谐的人际关系是美好的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以及爱情需要准备的态度。

  在“四个知道”、“四种感受”的体验中,还要锻炼少年儿童掌握“五种能力”:

  学会与师长沟通。

  学会与他人交往与合作。

  学会原谅别人的过失。

  学会结交朋友。

  能够感觉别人的存在。

  高年级和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要锻炼与人平等交往、和谐相处和尊重不同意见、原谅伤害过自己的人、宽容的能力。

  有了“四个知道”,形成了“四种态度”,锻炼了“五种能力”,最后就可以通过反复的实践体验养成“五种习惯”:

  说话有礼貌,对师长用尊称。 说了就要做,对朋友要真诚。

  不给别人添麻烦,对别人的请求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及时感谢别人的帮助。 不做破坏别人劳动成果的事。

  做事情想到与别人合作。

  高年级的少年儿童还可以养成扶助弱小,帮助残疾人的习惯。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可以养成时刻准备帮助别人的习惯。

  (二)人与社会的关系

  人与社会的关系,要以形成人不能脱离群体而应努力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观念为核心,以对班集体、少先队组织、学校、社区、社会团体、民族、国家、政党等的正确认识以及掌握如何在社会生活中生存与发展的能力为基础,以养成热爱集体、爱护公物、遵纪守法、服务公众的行为习惯为外在标志和落脚点。

  通过体验感知“六个知道”:

  知道我生活在班集体中,是(将要是)少先队组织的一员。

  知道我的家居住在社区中。

  知道集体有纪律,国家有法律。

  知道我是中国人,56个民族组成一个大家庭。

  知道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们的党。

  知道世界是由多民族、多种族、多国家组成的。

  在此基础上,高年级的少年儿童还可以知道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可以知道企事业单位和各种服务性组织、机构等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知道阶层、团体、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知道经济类、政治类国际性组织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知道少年儿童权利和与自己生活有关的基本法律法规,以及以课堂上学过的有关法律、历史、政治、社会常识等知识为基础。

  通过“五种感受”形成“五种态度”:

  感受班级、少先队的温暖,形成爱集体、爱少先队组织的态度。 感受社区为我们生活提供方便,形成爱护公共财物的态度。

  感受纪律和法律、法规对集体和社会生活的重要性,形成大家都要自觉遵纪守法的态度。 感受作为中国人的自豪,形成热爱家乡、热爱祖国的态度。 感受今天幸福的生活,形成热爱中国共产党的态度。

  有条件的和高年级的少年儿童还可以感受与世界各国少年儿童相处,形成世界各民族、种族、国家应相互尊重,和平共处,共同发展的态度。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可以通过丰富的活动和真切的感受,逐步形成以开放的姿态、过硬的本领、顽强的意志面对世界政治格局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各种思想文化的相互激荡的态度。

  在“六个知道”、“五种感受”的体验中,还要锻炼少年儿童掌握“四个能力”:

  学会参与班级和少先队集体事务。 学会通过力所能及的方式为社区服务。

  学会获知国内外大事的方法。

  学会受纪律约束。

  高年级和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要锻炼自觉遵守法律和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少年儿童进行交流的能力。

  有了“六个知道”,形成了“五种态度”,锻炼了“四个能力”,最后就可以通过反复的实践体验养成“四种习惯”:

  在班集体和少先队组织中以小主人的身份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对大家决定的事情努力去做。

  在社区里多做好事。

  每天注意阅读、收听、收看新闻。

  按规则行动。

  高年级的少年儿童还可以养成力所能及地参与社会生活的习惯。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可以养成力所能及地参加公益服务的习惯。

  (三)人与自然的关系

  人与自然的关系,要以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为核心,以对植物、动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的正确认识以及掌握与自然界相处的能力为基础,以养成爱护动植物、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习惯为外在标志和落脚点。

  通过体验感知“三个知道”:

  知道我呼吸的空气、站立的土地、沐浴的阳光、看到的山水、身边的草木就是自然环境的一部分。

  知道提供给我衣食住行的物质来自自然资源。 知道我身边哪些行为是对自然环境和资源的破坏。

  高年级和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可以知道大气、河流、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和各种生物构成了我们生存的自然环境;知道人类的一些活动使有害物质进入环境后对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形成环境污染;知道人类社会发展与环境密不可分,人类要永葆生机,就要把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有机结合起来,使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课堂上学过的有关环境和资源的知识为基础。

  通过“两种感受”形成“两种态度”: 感受地球养育了我们,地球只有一个,形成要保护地球的态度。

  感受清新的环境和可爱的动植物带来的美好舒畅,形成喜爱蓝天、青山碧水、洁净的空气,喜爱小动物,爱护小植物的态度。

  高年级的少年儿童还可以通过丰富的活动和真切的感受,逐步形成为了人类的进步,树立人与自然和谐与协调发展的意识的态度。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可以通过丰富的活动和真切的感受,逐步形成为了人类的未来,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意识,努力建立保护地球环境的绿色文明的态度。

  在“三个知道”、“两种感受”的体验中,还要锻炼少年儿童掌握“三个能力”:

  学会分辨对环境有利、有害的事。

  能为改善身边的环境做好事。

  劝说别人不破坏环境、不浪费。

  高年级的少年儿童还要锻炼宣传环境保护知识的能力。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要锻炼参与环境保护的调查、提出建议的能力。

  有了“三个知道”,形成了“两种态度”,锻炼了“三个能力”,最后就可以通过反复的实践体验养成“三种习惯”:

  自己不做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伤害小动物等对环境有害的事。

  节约不浪费。

  保护环境卫生。

  高年级的少年儿童还可以养成植绿护绿、爱鸟护鸟的习惯。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可以养成亲近自然的习惯。

  (四)人与自我的关系

  人与自我的关系,要以形成珍爱生命、健康生活、追求美好、乐观向上的观念为核心,以对生命、时间、意志、价值取向、理想信念等的正确认识以及掌握如何认识自己、如何把握自己的能力为基础,以养成乐观开朗、珍惜时间、勇敢顽强、自尊自信、乐于创造、健康向上的行为习惯为外在标志和落脚点。

  通过体验感知“四个知道”: 知道自己所处的年龄阶段。

  知道身体健康、心情愉快有利于自己的成长。

  知道时间过去就不会再来。

  知道有目标就有力量。

  高年级的少年儿童还可以知道心理调节的功能。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可以知道青春期的有关知识,以及课堂上学过的常识课有关人的知识为基础。 通过“三种感受”形成“三种态度”:

  感受成功的快乐,形成对自己有信心,热爱生活的态度。

  感受生命的可贵,形成珍爱生命、珍惜时间的态度。

  感受努力实现目标的过程,形成对未来有希望,不怕困难的态度。

  高年级的少年儿童还可以通过丰富的活动和真切的感受,逐步形成对自己的言行负责、给予比索取更快乐的态度。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可以通过丰富的活动和真切的感受,逐步形成不满足已有成绩、积极进取和人生的价值在于奉献、在于创造的态度。

  在“四个知道”、“三种感受”的体验中,还要锻炼少年儿童掌握“六个能力”: 能够意识到自己的长处和不足。

  能把坏心情变为好心情。

  遇事能问为什么,敢想别人没想过的事。

  遇到难事能想办法解决。

  有多种生活情趣。

  能自学、自理、自护。

  高年级的少年儿童还要锻炼宣传环境保护知识的能力和自强、自律的能力。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要锻炼参与环境保护的调查、提出建议的能力以及确立努力的目标和要实现的理想、初步确立人生信念的能力。

  有了“四个知道”,形成了“三种态度”,锻炼了“六个能力”,最后就可以通过反复的实践体验养成“五种习惯”:

  做人讲道理,做事有计划。

  不向困难低头。

  不迁就自己的毛病。

  天天锻炼身体,干干净净迎接每一天。

  爱动脑筋,以创造为快乐。

  高年级的少年儿童还可以养成做事专注,不三心二意的习惯。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还可以养成对美好的新事物感兴趣的习惯。

  以上述四个基本关系以基本框架,通过从真实的感受到深刻的理解由浅入深、由近及远、由表及里、由形象到抽象循序渐进的思想道德教育,使少年儿童掌握与其生活密切联系的道德知识,感受道德形成过程,加深对道德影响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的认识,提高他们参与道德实践的浓厚兴趣,培养他们积极、严谨、求实、活泼的生活态度和良好的行为习惯。

五、实施的方式

  体验教育是少先队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的主要方式。要从少年儿童日常所能接触到的家庭生活、学校生活、社会生活的具体情景和遇到的问题入手,也可设置现实生活和未来生活中可能出现的许多场景,使他们感知和强化思想道德方面的知识,感受讲道德的快乐和高尚、不讲道德的痛苦和耻辱,接纳正确的道德观念,启迪他们的道德觉悟,激励他们的道德情感,强化他们的道德意志,增强他们的荣辱观念和道德责任感,提高他们的道德推理能力、选择能力和践行能力,从而最终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少先队是体验教育的倡导者和组织者,让少年儿童在少先队集体生活中体验,以少先队的组织形式到社会实践中去体验,是体验教育的重要形式。在少先队的组织和引导下,让少年儿童以自己的身份、自己的视角去参与体验,以他人的身份、他人的视角去参与体验,进入设定的事件和设定的环境的情景中去体验等,都是进行体验教育的方式。

  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少年儿童生理、心理的特征,少先队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分三个年龄阶段实施。

  一至三年级是小学的初始阶段,该年龄阶段的儿童对直观形象的事物容易引起注意,好奇好问好动手,是引起他们对道德问题产生兴趣,体验道德生活的重要时期。少先队组织要通过加入少先队组织前的启蒙和加入少先队组织后的教育,引导他们对生活中的道德现象进行观察,形成一些正确的道德印象,关注他们个人行为习惯的培养,注意他们方法和能力的训练。

  四至六年级是小学的高年级阶段,经过三年的学生生活,该年龄阶段的少年已经适应学校生活,掌握了读、写、说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少先队组织要通过少先队的组织生活和丰富多彩的活动,增加一些道德知识的深度,除了讲“本然”以外,再讲一点“所以然”;在进行实践活动的同时,增加一些讨论,强化对道德态度的体验,初步养成小学生应该具备的良好行为习惯。 初中阶段的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进入了青春初期,思维的主要方式开始从形象思维为主,发展到形象思维与抽象思维并重;自我意识发展迅速,自我控制与评价能力日趋成熟;已经能够认识自己在社会和集体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初步的社会责任感。少先队组织要通过进行组织教育和团前教育,充分利用在课堂上、书本里所学到的相关知识,通过丰富的实践活动和探究性、研究性学习,让他们获得参与道德研究和践行过程的体验,逐步坚定道德信念,增强道德判断能力,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少先队开展的思想道德教育,是共青团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德育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是全社会思想道德建设一个方面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共青团组织要认真履行全团带队的重要职责,按照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总体要求,支持少先队组织通过体验教育创造性地进行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要积极争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对少先队开展的思想道德教育的支持。少先队作为一个社会性、群众性的组织,具有协调、动员社会力量的优势,要借助和依靠社会力量,广泛开发和利用社会资源,通过多种途径和手段,为通过体验教育开展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创造条件,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3日



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车经营和管理行为,优化出租客运资源配置,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其车辆的所有权和许可期限内的经营权归公司。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鼓励使用环保、节能车型,推行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住建、城乡规划、财政、工商、发改、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发展速度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候车点、候客通道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公共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建设。在车站、学校、医院、宾馆等公共场所建设停靠站(点)。
  第十条 需要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新增运力投放方案,方案应包括新增的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并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市级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各县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70﹪时,不得新增运力。


第三章经 营 许 可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额外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或符合规定条件的承租经营者;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七)除租赁经营外,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八)租赁经营的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取得,主要以服务质量为依据的招投标方式进行,择优确定经营者。并签订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经营协议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含八年),期限届满后,由原许可机构收回经营权重新配置,按许可规定重新进行许可。
  第十九条 出租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被依法吊销或着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运营,可单程跨城区运送旅客,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租赁合同后,驾驶员不得私自将车辆转租他人,确需转租时,报公司同意后,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变更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任何企业和个人私自转让出租车经营权,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时,由原经营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件。由受让方申请办理颁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出租车经营资格的,其经营年限为原经营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收缴相关证件、标识后,再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四)驾驶证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五)从业资格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客运价格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话预约、网上预定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急需抢救以及老、弱、病、残、孕等人员优先供车。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确保其准确度。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标准和更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照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备;
  (三)遵守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五)按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六)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营运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台帐、事故登记台帐、财务帐薄、举报登记台帐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七)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变更、转让手续;
  (二)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驾驶员;
  (三)不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里程计价表;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异地经营(送乘客到外地的除外);
  (五)未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并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文明礼貌;
  (三)对营运车辆定期清洗和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倒下空车标志;
  (五)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原乘客返程;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
  (九)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十)进入火车站、汽车站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营运的,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五项所称异地营运,是指起讫地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或者送客到异地后就地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
  (二)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表,在里程计价表上弄虚作假或里程里程计价表故障、失准时继续运营;   
  (三)不按规定收费或未出具有效票据;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或故意绕行。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而拒载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者路边候客而拒载乘客的;
  (三)无正当理由中断、终止服务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在城区内营运,因乘客不同意议价而拒载的;
  (五)在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动物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四)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三十九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遗失物品的乘客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小时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接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积极配合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构处理投诉。
  第四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明。乘客仍有异议,要求重新检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送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退回多收价款,校正或者更换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并承担检定费及乘客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里程计价表以及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备的情况。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   
  第四十六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四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车辆和工作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并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涂改、非法转让、倒卖、出租、转借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出租车顶灯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  
  (一)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未取得延续经营的;
  (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
  (四)因刑事、治安案件或民事经济纠纷被司法机关查封或判决解散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连续两年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A级或一年为B级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为期一年的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运力,取消其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资格。整改合格的,予以回复其相应权利。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和稳定隐患的,由原许可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五十三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法扣留出租汽车及有关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六)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成联合考核小组,每年对出租汽车公司按照《 甘肃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进行统一考核。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