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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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17日,国家教委


现将《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开展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培训的依据。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部门)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培训。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委成人教育司。

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规范(试行)
一、基本职责
1.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学校成为社会主义建设人才的培养基地。
2.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行政及管理工作,决定学校的有关重要事宜。
3.配合党组织做好师生员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加强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建立良好的育人环境。
4.协调、督促、检查学校各部门的工作,科学地管理学校,确保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积极探索教学、科研、生产互相促进的学校发展模式。
5.加强对外联系与合作,争取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学校工作的关心、支持。
6.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基本素质
(一)政治思想及职业道德要求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
2.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热爱成人教育事业。
3.具有开拓进取及改革创新精神。
4.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办学的规定和要求。
5.作风民主,团结群众,自觉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在师生员工中起表率作用。
(二)知识要求
1.政治理论知识
有一定政治理论水平,懂得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
2.政策法规知识
(1)掌握国家教育法规及关于成人中等专业教育的政策、法规。
(2)了解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
(3)了解国家和本地区有关重要政策、法规。
3.业务知识
(1)掌握成人教育的基本规律,熟悉成人中等专业教育的特点及教学、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内容。
(2)了解成人教育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掌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内容和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3)熟悉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财务管理、劳动人事管理、设备管理、总务后勤管理、多种经营管理、信息管理、现代技术管理、安全与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内容、政策原则和管理方法。
(4)熟悉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办学水平评估、专业评估、课程评估等内容体系和基本方法。
(5)熟悉学校骨干专业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专业和教学实践经验。
4.相关知识
(1)了解领导科学的基本知识。
(2)了解人才成长和人才培养的基本知识。
(3)了解现代教育媒介的基本常识和管理方法。
(4)了解现代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一般常识。
(5)了解国家和学校所在地区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概况和人才需求。
(三)能力要求
1.预测决策能力
(1)积极开展调查研究获取信息,能根据国家和办学所在地区的经济、科技及行业、企事业的改革发展和教育改革的形势,把握学校发展方向。
(2)根据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拓宽办学渠道,发挥优势,办出特色,不断提高办学效益,开创学校工作新局面。
(3)主持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专业设置、工作计划及管理制度。
2.组织管理能力
(1)善于发挥集体领导的效能和各部门的作用,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关系,有效的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2)善于发挥、调动教职员工的特长,较好地解决教职工教学、工作、生活中的困难。
(3)深入教学第一线,探索总结教学改革的新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4)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及时指导有关部门和人员改进工作,提高办公效率。
(5)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起草和修改学校的重要文字材料。
3.社会活动能力
(1)善于争取学校主管部门、办学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
(2)善于与其他院校及有关单位开展协作,加强信息交流。
(3)具备一定的社交能力。
4.教学和教育研究能力
(1)熟悉教学过程,能胜任一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
(2)能指导并组织成人中等专业教育科学的理论研究工作。
三、任职基本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2.具有从事教育工作五年以上,担任副校长或相当于副校长职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3.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4.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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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自治州和居住在本自治州的一切公民,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综合管理,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完成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晋升职务时,就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专家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六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双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侨属、出国留学人员,其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凭《生育服务证》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二孩生育手续;符合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免费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上述时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生育服务证》与《生育证》由自治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需年满24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晚婚晚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生育或者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保障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无禁忌症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持证上岗。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居民,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城镇居民,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中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升;城镇无业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征收、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一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假期,并视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为止,每月发给8元至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1000元至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责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属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一方所在工作单位负担。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双方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特困户的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减免课本费和杂费。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基本工资。

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属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有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属农村居民且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有权享受社会救济。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3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属城镇居民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农村居民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年人均纯收入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按照其年实际收入作为计征标准。

第三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而生育的,征收夫妻双方各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达到法定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因本人原因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拒不采取的,应参加孕情普查拒不参加的,政策外怀孕应落实补救措施拒不落实的,由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符合本条例规定又生育的,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不再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又生育的,除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不再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外,另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的罚款,当事人属同一单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3个以上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加倍罚款。

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和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考核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及文明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优秀公务员。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优秀公务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2个子女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自孩子出生之日起连续3年不得晋升职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3个及3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出具虚假节育手术证明,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违法生育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鉴定结论,造成违法生育的。

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证明;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限期内没有缴纳或者没有足额缴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辅智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提供客运服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客运业务的中型汽车和小型汽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开业、停业和歇业审批,发放、管理营运证件;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三.协调有关营运业务,维护城市客运场(站)秩序;
四.负责处理乘客对城市出租汽车的投诉;
五.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政执法工作;
六.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执行客运业务时,在营运范围内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干扰其正常营运。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一.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资质审查许可凭证;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还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持资质审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办妥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和保险公司的手续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持有《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得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禁止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交回《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县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歇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应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在车门部位喷写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安装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车内张贴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标准、标志;
二.定点、定线营运车辆应在车身前部或腰部标明起止站点,悬挂线路标志牌,在车门部位喷写经营者名称、准乘人数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在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张贴《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小型汽车车内还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灭火器和安全隔离网;
四.车辆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五.应当安装防劫持装置;
六.未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张贴、喷涂车体广告;
七.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十三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按计价器计价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多收乘客费用;
三.接受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的检查,遵守营运秩序和客运服务规范,不得强行拉客;
四.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禁止利用客运车辆载运违禁品或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营运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
六.应经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年度岗位培训合格;旅游汽车驾驶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人员,可建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的;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到城市出租汽车登记站登记或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设置城市客运停车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城市客运停车场(站),均应当报经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携带《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载或中断营运服务的;
(三)不遵守营运秩序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客运车辆,应主动配合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投诉者应当提供车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