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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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9年1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统一港口管理,加强港口规划建设,维护港口生产秩序,促进我省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港口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港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港口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组织有关部门解决港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省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港口规划、建设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市场、港埠企业管理;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城镇只设1个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港口建设规划,办理港区划定手续,依法确定港口水域和陆域的使用权;
(二)管理港口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安全技术;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征收港口费用;
(四)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和运输市场;
(五)指导、监督港埠企业完成国家计划;
(六)维护港口区域安全生产秩序和环境卫生,组织港区防汛抢险,处理港口生产、设备事故;
(七)管理港口统计工作。
第六条 港口区域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港口区域包括水域和陆域。水域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岸坡、滩地及其至主航道的水面、水下和水上架空。陆域为设计洪水位以上依法划定的土地和岸线。
第七条 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须经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港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年货物吞吐量100万吨以上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货物吞吐量不足100万吨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湘、资、沅、澧四水干流和洞庭湖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
第九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专用码头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港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以及使用港口水域或陆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凡是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必须遵守公安部、交通部《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并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港口管理人员在港口区域内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和检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按期缴纳港口费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并按《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港口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口区域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运输、仓储、驳运和维修、理货业务以及其他为船舶、车辆、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和检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按期缴纳港口费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并按《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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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认识工会的作用,保护工会干部的权益——从工会主席遭解职谈起

张喜亮


  中科院三环公司与日本相模株式会社合资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解职工会主席唐小东职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成了一个热点问题。由此激起了人们对我们这个国家和社会的一些重大问题是的思考,如工人阶级地位及其权力的问题,中国工会面临的挑战问题,立法及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问题等等。笔者从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对此也有一些思考。
  记得前些年接待了一个日本劳资关系学术团,他们阐述过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观点,即一切社会问题无不可以归结为劳资关系。社会经济问题中最基础的就是劳工问题,劳动创造着一切社会财富,没有高效的劳动便没有繁荣的经济;劳资关系问题的矛盾激化,便从经济问题演变成为社会政治问题,综观世界各国,执政党大多都必须与工会其实质是劳工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否则其执政的地位就难保;比如社会暴力等其它的社会问题也都与劳工问题相关,多失业过大或就业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时候,必然产生社会的各种恶势力或出现丑恶现象或是邪说蛊惑人心,造成社会的不安定。想来,这种观点也不无道理,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理论就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可见,劳资关系在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具有怎样的意义。
  我们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都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建立这样一个和谐的社会,其最基础性的工作,就应当是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25年的改革开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正是有了一个相对比较稳定的劳资关系作保障,城市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了企业制度的改革,企业改革是改革的中心环节。如果没有工人阶级顾全大局的牺牲精神,可以肯定,我们的改革将一事无成。伴随改革的深入,党和政府一再强调稳定是第一位的,稳定是压倒一切的,不稳定对谁都没有好处,没有稳定就没有一切。这个稳定其最主要的还是工人阶级的稳定,没有工人阶级的稳定便不可想象将如何实现。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不稳定的现象,问题的核心还是劳资关系问题,企业改制身份置换、下岗失业买断工龄、变卖国企减员职工等等,失业问题日益严重,劳资关系越发紧张,突发事件屡有发生。当然,有些地方的这种做法是非国家政策所鼓励的,但是无论是怎样的原因,客观上确实导致了社会不稳定的现象。在市场经济体制,利益成为凝聚社会的最主要的粘合剂,职工和企业的关系即所谓的劳资关系也不能不成为利益对立统一的关系;这与计划经济时代工人阶级和工人利益的精神是不完全一样的了,尤其是非国有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境外资本大举进入以后,劳资的矛盾也就越发泾渭分明了。资本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劳工追求作业环节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就是劳资双方最原始的矛盾。资本以其对劳工的最小的支出而获得最大的利润,剥削与反剥削的对立,是产生工会的最原始的动力。
  当然,原始的工会正是在领导工人同资本的斗争中发展壮大起来的,其实就本质来说就是在斗争中求得统一,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斗争越来越不得人心,安定是人心所向。工会在劳资关系中的调和作用也越来越显现出其巨大的潜力。古今中外工会对劳资关系调和中的作用都是经历了一个从斗争到统一,正到保持统一的持续发展过程,反映了这样的一个规律。在民主革命时期共产党组织和成立了工会,通过工会这种合法的组织形式领导了中国的工人运动,实际上就是劳方以一个阶级的身份与资方这样一个资产阶级的劳资斗争。斗争的结果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一个新的国家政权,工人阶级成为了这个政权的领导阶级。这是这样一个阶级不畏牺牲精神成为了新中国新社会的栋梁,这个阶级的组织——工会成为了新生共和国政权的支柱,动员了作为一个阶级的工人实现了国家国民经济的恢复,为建设社会主义奠定了强大的经济基础。工人和国家的关系、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企业和工人的关系,这所有这些关系都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问题。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也是劳动关系逐渐转化为劳资关系,成为利益关系。工会在从阶级的高度逐渐开始关注利益,正是有工会这样的组织对工人利益的关注,不断地在维护职工权利和利益的价值取向中,维护了劳资关系的稳定或相对稳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能够按照预期的目标进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五零年工会法到九二年工会法直至新世纪工会法,把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这样的职能强化为“基本职责”,工会在谐调劳资关系方面的作用就越来越显得突出了,且对稳定社会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从劳动关系到劳资关系的变化也就是从利益的一致到利益的分化的过程。或许我们在国有企业尚不称之为“劳资”关系,但是在大量非公经济组织中,在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原来被称之为劳动关系的则无疑是标准的劳资关系。
  从工会的存在的意义来看,代表和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最基本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些年来,尤其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工会正是通过在突出维护职能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才保持了一个相对稳定的改革环境,如果没有工会的这样的作用,国有企业改革是不可能实现的。由此看来,工会虽然一直是高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大旗,口不离维权,但是,就其实质来说或者客观上的效果是保持了劳资关系的稳定,在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是这样,在外资、合资或私营企业中,也是这样。以唐小东所在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而言,职工工资不但没有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加投入,反而在福利和保护待遇方面降低标准,即便是如此却没有发生罢工怠工事件,原因何在?工人依法取得了当地工会的支持自发地成立了工会,正是他们选举了唐小东这样的工会主席,才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行。工会主席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稳定了其情绪的基础上,代表职工利益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的组织,才实现了劳动的安定。在这样的所谓维权的过程中,客观上是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工会干部的工作主观上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促进了企业的发展;然而,这样的作用往往被有关方面视而不见,却被当作阻碍绊脚石,屡遭受厄运。
  工会主席唐小东被解职一案,激起了各界的愤慨,海淀区工会、北京市工会表示支持唐小东主席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工会由劳资矛盾而生、为劳资和谐而努力,调动了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了企业健康发展,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和谐的小康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我们社会的各级当政官员、企业经理都能够懂得这样一个事实的话,他们就应当以其实际行动尊重和保护工会干部。如果说和谐的劳资关系是建设健康社会的基础,那么,工会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则是问题关键;充分发挥工会调适劳资关系的作用,核心就是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依法为工会干部的工作营造更宽松、更便利的环境。

  (06.11)


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城乡人民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
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
养犬。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
户,经批准可以饲养警卫犬、医用犬、试验犬、护卫犬。
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饲养护卫犬只准养一条;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
饲养护卫犬不得超过两条。


第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按下列
分工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准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犬类准养证》,处理违章养犬及因灭
犬引起的治安案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被狂犬咬伤者的疫苗注射,抢救、治疗,组织人用狂犬病疫苗供
应和使用,掌握狂犬病疫情,报告疫情信息,开展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检疫,预防注射登记,发放《犬类免疫证》,组织犬用狂
犬病疫苗供应,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违章出售犬肉、犬皮及其
他犬类产品。
市区由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人力、工具和犬尸处理,郊区、县由乡(镇)人民
政府确定有关部门指供灭犬人力、工具和负责犬尸处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准养范围,单位或个人需要养犬的,须持上级
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
后携犬到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
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第五条 外地及境外携犬来津人员必须持原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兽医部门或
口岸检疫部门签署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免疫注射证明;无检疫和免疫注射证明的
,犬主应当在入市后立即到所在地兽医部门为犬类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并由兽医部
门发放《犬类免疫证》。
属于前款规定的犬类,犬主须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或检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
理《犬类临时逗留证》。犬类在津临时逗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犬主应对准养犬实行拴养或圈养。所养犬逃跳或失踪,犬主应及时寻找
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禁止携犬出游。


第七条 每年三月份对准养犬进行一次免疫注射,九月份对更新犬进行免疫注射
。犬主应按时办理并按规定交纳免疫注射费。每次免疫注射后,犬主须到公安部门更
换《犬类准养证》。
犬类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兽医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在检疫中发现狂犬,应责令犬主立即自行捕杀。犬主应按兽医
部门指定的地点深埋犬尸。犬主不愿自行捕杀深埋的,由兽医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
严禁将狂犬及其咬伤的富禽剥皮、出售、食用。严禁乱弃死犬。


第九条 不得在集市或其他场所进行犬类交易。
符合犬类准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到外地采购犬类时,在采购前,需经其主管部
门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从外地采购的犬类应在入市后三日内由犬主携带至所在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
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对检疫不合格的犬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证或换证时,向区、县爱国卫生运动
委员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条犬每年十五元。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犬类、未按规定免疫注射的犬类和在户外散游
的犬类以及外地窜入本市的犬类,在市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环卫等部门捕杀,
在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捕杀。


第十二条 准养犬死亡、宰杀,犬主应在七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或《犬类临
时逗留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销犬肉、犬皮以及其他犬类产品,必须经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凭检
疫合格证明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征》、《犬类临时逗留证》和《犬类免疫证》,分别由市
公安部门、兽医部门统一制发,并向犬主收取工本费。犬主对以上“三证”应妥善保
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在七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换发或补发。


第十五条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原《犬类准养证》
、《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其他养犬单位和个人迁入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原《犬
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迁入不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犬主应按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所养犬类并到原发证部门注销《犬类准养证》和《犬类
免疫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中关
于《犬类准养证》和《犬类临时逗留证》使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批评教育或处二百
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关于《犬类免疫证》使用规定
的,由兽医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部门依照《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区由环卫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郊区、
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犬类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由犬主承担民事责任。
故意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灭犬和犬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年度业务费预算,
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
1986〕1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