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2:09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1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中央、省属驻马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市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缴纳,其中机关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0.4%(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1.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
2.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补贴;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4.生育保险宣传费;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支付项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
2.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3.产假期满后的医疗费;
4.符合规定怀孕16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或不符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八条 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按0.4%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其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不变,由原渠道解决。
(一)生育生活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流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3.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1、2款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2.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3.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计发生育生活津贴的基数为用人单位当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流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顺产1800元、难产32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生育医疗费补贴由个人包干使用,超出部分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生育医疗费实际水平,提出调整下一年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应在生育、流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医疗费,并提供下列材料:
1.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2.职工本人的身份证;
3.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4.医疗费用凭证;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产出院后,在产假期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经经办机构确认后,住院医疗费按90%的比例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妊娠期间发生宫外孕急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女职工生育应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应预先缴纳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从所属单位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虚报、冒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月 1 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76 号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1月30日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各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管理。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七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还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机构编制、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的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行政审批的,《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权限报有权机关决定。有权机关不同意调整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行政审批事项编码,纳入管理系统,并更新公布《目录》。

  第十五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后续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审批。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由《目录》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电网公益基金会设立登记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电网公益基金会设立登记的批复

民函〔2009〕76号


电网公益基金会发起人:

你们关于设立电网公益基金会的申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查,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决定准予电网公益基金会设立登记。该基金会属非公募基金会,由我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电网公益基金会设立登记后,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依照民政部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作出贡献。

基金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基金会的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应及时报我部备案。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