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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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榕政综〔1995〕79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方案的请示》(简称《实施方案》)和榕政综〔1995〕80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办法和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的请示》(简称
《实施办法》),同意福州市于1995年7月1日起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公有住房租金改革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请认真组织实施。同时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1994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具体实施由福州市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按本《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规定的统一房改政策分别组织实施,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在榕省属单位和中央驻榕单位的组织实施工作,其它单位由福州市组织实施。

附件一: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方案的请示
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步伐,分步推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省政府的部署,结合我市近年来房改工作的实践,特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
(一)根本目的: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基本内容: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
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近期任务: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
二、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精神,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
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均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一)对象及范围
凡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具有城镇户口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离、退休职工、一年期以内短期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暂不实行公积金办法。三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一九九五年分别暂定为5%;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收入的变化,分别进行调整,由市政府公布。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开支渠道,按照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一般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1、偿还职工和职工调动转移的需要;
2、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3、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4、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5、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
6、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四)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政策,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由市房改办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收支决算的审批工作。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公积金的存贷等金融业务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受委托的专业银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积金使用计划,审核、发放和回收贷款。
三、积极推进住房租金改革
(一)加大租金改革力度。根据《决定》规定:“到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的精神,我市实行综合规划,分步到位的办法;1996年租金提高的幅度,与我市居民收入水平相适应,并根据物价指数控制目标统筹安排。今后公有住房租金标
准每年公布一次。
(二)1996年1月1日起,我市公有住房租金在1991年公有住房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即一等砖混结构住房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应达到0.48元,框架结构应达到0.62元。
(三)实行新房新租制度。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分配的新建住房和腾空旧住房的租金要高于旧公有住房的租金,即一等砖混结构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应达到0.62元,框架结构住房应达到0.72元。
(四)租金调整后,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增支过多的低收入家庭的公有住房租金缴交困难户,实行减免政策。
四、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一)出售公有住房是加快住房资金循环的重要一环。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二)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向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和标准价,并逐步向市场价过渡。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地方,不能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1、市场价:
价格随行就市,随时可以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
2、成本价:
成本价由住房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费(不含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组成。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3、标准价:
标准价是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1994年负担价指按1993年我市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除以平均按建筑面积56平方米计算的房价;抵交价指按双职工65年工龄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的房价。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消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
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的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三)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四)付款方式。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给予付款折扣,折扣率参照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分期交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五)加强售后房屋维修、管理服务,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职工购买的住房,室内各项维修开支由购房人负担。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改革现行城镇住房管理体制,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六)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地方各级住房资金和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七)认真做好出售公有住房与《决定》的衔接工作。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须按售房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对1993年12月31日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衔接工作,同省直单位保持一致。
(八)1994年1月1日后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决定》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规范。1994年公有住房框架结构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53元。1994年公有住房标准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87.32元,其中负担价359.56元,抵交价227.76元。19
94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今后,住房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公布一次,从当年10月1日执行至第二年9月30日止。
在实际售房时,根据住房的结构、地段、层次、朝向、装修或成新折扣等因素进行调节计算。
五、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有利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有利于加快解困工作,有利于保持社会安定稳定。根据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房(1994)761号《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6号文件精神,为搞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加快住房解困步伐,我市计划1995年至1999年平均每年解困5000户,新建解困住房30万平方米。1995年计划建设安居工程24万平方米,总投资2.4亿元,当年完成投资2亿元。
(一)“解困”标准与原则
对居住困难户的安置,采取一次到位,即按人均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每户“解困”面积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价。居住困难户原住公有住房原则上应退还原产权单位安置其他困难户。
(二)“解困”办法与渠道
1、根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综合开发的要求,市里将集中建设“解困”住宅小区。按先付款先解决的办法,向参加我市住房公积金统一运转的单位提供成本价房,作为“解困”房源。未参加我市住房公积金统一运转的单位,其“解困”房源自行解决。
2、各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牵头组织本单位居住困难户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同时并可申请组织解困合作分社帮助组织居住困难户解决住房困难。
3、居住困难户“解困”后腾空的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安排其他住房困难户。
4、对已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居住困难户,根据《拆迁法》规定给予“解困”。
5、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优抚户,由所在区房管部门协助民政部门给予逐步解决。
(三)“解困”政策与措施
1、继续实行“解困”优惠政策。继续实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零税率;免收营业税、环保建筑噪音费、教育附加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发基金;减免征地管理费、自来水集资费、电增容集资费;同时,实行新的优惠政策,免收商业网点配套费、人防费等。
2、严格实行“解困”标准。居住困难户按规定在标准内“解困”,享受成本价;超面积部分均实行市场价;在规定标准内单位予以补贴可实行“解困”价。
3、允许实行“解困”价。提倡单位在规定标准内给予居住困难户补贴,补贴部分不能高于成本价与标准价之差,即居住困难户个人负担不能低于当年我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解困”价等于成本价减去单位补贴)。
4、对个别居住面积超出人均4平方米的紧房户,本人愿意腾退原公有住房,并能用于解决该单位无力购买“解困”房的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经单位批准,可以申请购买“解困”房。
5、居住困难户可按住房公积金规定借贷住房公积金购房。个人负责筹集30%以上购房款,余款可由单位担保,按有关贷款规定,向福州市建设银行房贷部申请住房担保或抵押贷款,并按规定还本付息。
6、居住困难户以成本价购买的“解困”房,享有全部产权;以标准价和“解困”价购买的“解困”房,享有部分产权。产权管理按国家有关房地产法规等规定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的实际,可参照本方案研究执行。
专此报告。以上方案妥否,请批复。

附件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办法和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的请示
省房改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1994〕财综字第126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市政府拟从今年7月1日起在全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同时进行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现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建立住房公
积金制度的实施办法》、《福州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上报。
当否,请审定批复。

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变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
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具有城镇户口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离退休职工、一年期以内短期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暂不实行公积金办法。三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政策,使用计划由房改办会同财政拟定报市政府审批,财务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具体负责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等管理工作。
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受委托的专业银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积金使用计划,审核、发放和回收贷款;并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中心”和财政部门报送报表,同时向“中心”报送交割凭证,接受“中心”和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五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5年暂定各为5%。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收入的变化,对公积金缴交率进行调整,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公积金月缴交额均等于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公积金缴交率。按上述办法计算的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月公积金缴交额不足5元的,按5元缴交。计算时均以元为单位。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下一个月起缴交公积金;聘用的职工,自正式聘用的当月起缴交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缴交的公积金,均记入职工个人名下,其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一般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1995年年利率为9%)。
第八条 公积金个人交纳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企业为职工交纳的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公积金,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首先
从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有困难的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 亏损严重或已停产的企业,确实无力缴交公积金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报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交纳。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交的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交。职工所在单位应将职工个人缴交的公积金连同本单位应缴的公积金,一并记入单位公积金缴交清册个人栏目,并在“中心”规定的时间内,由单位解缴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贷部)
开设的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下。
“中心”归集公积金,采用划转收款等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 单位在首次解缴公积金时,应建立汇缴清册,清册分别送“中心”、房贷部;清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下月缴交公积金前向“中心”和房贷部申报。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缴交公积金。逾期不缴交者,按日加收其应缴未交额3‰的滞纳金,并由其开户银行划转。
第十三条 职工在调动工作单位时,调出单位应将其公积金转移凭证随工资转移单一并转入调入单位,由调入单位继续缴交。
职工因停薪留职或进入人才市场等原因中断工资关系时,中止缴交公积金,其已缴交的公积金仍保留在职工户名下。职工恢复工资关系后,继续缴交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等,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房改办批准,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职工本人。职工离、退职和被开除一年后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房改办批准,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职工本人。
职工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户名下的公积金本息,可以依法继承。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继承或提取。
第十六条 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贷部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职工需要查询时,可凭单位证明向房贷部索取公积金对帐单。
第十七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1、用于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偿还和转移的需要;
2、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3、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4、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5、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
6、在满足上述需要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公积金满二年后,可使用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住房。如不足,可根据“中心”对职工个人申请贷款的办法,向房贷部申请抵押贷款;或由单位在其公积金规定的额度内为职工提供担保后,向房贷部申请贷款,并由职工按期偿还。但个人住房的内部装修
、房屋养护、住房租金和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等费用,不得用公积金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的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住房。如不足,经非本户的直系亲属本人同意,并由房贷部确认,可使用非本户的直系亲属的公积金。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成员的直系亲属的公积金后,其中某成员需使用时,应将原使用的该成员公积金如数存入该成员公积金户名下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按时缴交公积金后,可向“中心”申请贷款,用于购、建、大修职工住宅,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公积金余额的80%;贷款如逾期不还,除加收逾期利息外,并停止其申请贷款资格。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缴交公积金能力而拒不缴交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其应缴交的公积金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银行划转。
第二十二条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
为了积极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即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福州市五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
二、加大租金改革力度。根据《决定》中规定:“到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平均工资的15%”的精神,我市实行综合规划、分步到位的办法,1996年租金提高的幅度,与我市居民收入水平相适应,并根据物价指数控制目标统筹安排。今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每年公布一次。
三、1996年1月1日起,我市公有住房租金在1991年公有住房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即一等砖混结构住房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应达到0.48元,框架结构应达到0.62元。
四、实行新房新租制度。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分配的新建住房和腾空旧住房的租金要高于旧公有住房的租金,即一等砖混结构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应达到0.62元,框架结构应达到0.72元。
五、对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
(一)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同志及其配偶,租金改革后增支部分,全额免交。
(二)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同志,租金改革后增支部分给予减收50%。
(三)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同志,租金改革后增支部分给予减收30%。
(四)凡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和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全额免交。
(五)凡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单独居住、无固定收入、无子女依靠的,租金改革后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免交。
(六)生活有困难的退休职工和家庭人均月生活费在150元以下的低收入户,租金改革后增支超过1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减收50%。
租金减免,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房屋产权单位审查批准,同时报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六、所有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户,均应按本办法缴纳租金。任何单位不得用公款为承租户抵交租金,或采取补贴等方法变相抵交租金。
七、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作为产权单位住房资金,专项用于住房的管理、维修和新改建,不得挪作他用。
八、本办法由产权单位负责执行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单位,由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执行,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同时不得享受房改中的一切优惠政策。
九、对不执行本办法的承租户,产权单位有权直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或通知其所在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十、租金改革后,产权单位应加强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十一、市属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十二、本办法由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19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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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81)文群字第525号


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局:

  《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去年经全国文化局长会议讨论,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以修改定稿,现发给你们试行。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报给我们。
  此件请转发至地、县级文化局(科)、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一九八一年七月十日

 



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

  为了加强文化馆的建设服务,使之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提高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丰富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和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发挥积极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性 质
  第一条 文化馆是政府为了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组织、辅导群众开展文化活动而建立的综合性群众文化事业机构,是当地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中心。


              第二章 方 针
  第二条 文化馆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要贯彻执行"百华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在普及的基础上提高和在提高的指导下普及"的方针。
  第三条 文化馆在组织辅导群众文化艺术活动中,要贯彻业余、自愿的原则,提倡和支持群众开展小型、多样的活动,注意勤俭节约。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四条 文化馆的服务对象是党和人民群众。特别要注意为八亿农民和青少年、儿童服务。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通过各种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向广大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共产主义理想、道德教育;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宣传国内外形势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就;普及科学、技术和文化、卫生知识。
  第六条 组织辅导群众业余文艺创作和业余文化艺术、娱乐活动,搜集整理当地民族、民间的文学、艺术遗产。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文化馆要组织、举办各种群众文化艺术、娱乐活动(简称馆办活动),如举办报告会、讲座、学习班、展览、橱窗、画廊、黑板报、墙报、文艺晚会和游艺活动;放映电影、幻灯;收看电视;搞好图书借阅、报刊阅览和读书指导;组织业余文艺团、队等。

  要注意提高管办活动的质量,以吸引广大群众参加,并对文化站、俱乐部等起示范作用。
  第八条 文化馆要面向农村、厂矿、企业、街道、辅导群众开展业余文艺创作、文化艺术活动和娱乐活动(简称辅导工作)。要加强对文化站的辅导,促进农村集镇文化中心的建设,对俱乐部、青少年之家、业余剧团、图书室等进行辅导;举办训练班、开办业余学校、培训各种业余文艺骨干;组织业余文艺创作,编印群众文艺演唱材料等。


             第六章 工作方法
  第九条 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文化部门的领导下,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体育、科技、农林、卫生、民兵、广播等组织部门密切配合;并依靠群众文化活动积极分子,文艺工作者,科学技术人员、教师、民间艺人等,共同做好群众文化工作。
  第十条 要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思想情况,了解群众对文化活动的要求和喜爱,了解当地民族、民间文艺活动和风俗习惯,研究新情况、新问题。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和可能,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开展馆办活动和辅导工作。
  第十一条 要善于把辅导工作与馆办活动结合起来,把馆内活动与馆外活动结合起来,把配合中心任务、重大节日的活动与经常性的活动结合起来。
  第十二条 抓好典型,以点带面,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七章 组织结构
  第十三条 县、市(包括中央直辖市属区及省辖市属区)级设立文化馆。
  人口众多,区域辽阔的县,文化馆可根据实际需要个可能,在大集镇、边境口岸、偏远山区设分馆或办文化站。
  文化馆设立和撤消,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文化局批准。
  第十四条 文化馆的工作人员编制,要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个文化发展的实际需要,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根据文化馆所在地区的人口、面积、经济、文化、民族和文化馆原有工作基础等因素制订,报省、市、自治区编制委员会批准,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文化馆设馆长、副馆长,负责领导文化馆工作。其任免,除按干部管理范围的有管规定办理外,并应征得上级政府文化部门同意。馆长应配备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和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不低于同级政府的局(科)级干部担任。
  第十六条 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任务和干部专长分工,可设必要的业务组。


             第八章 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文化馆的工作人员要力求精干。应配备具有业务专长、身体健康、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一定的政治水平和组织能力的干部。少数民族地区应注意配备民族干部。

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人。
  第十八条 文化馆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发扬艰苦奋斗、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热爱群众文化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做到一专多能,又红又专。
  第十九条 文化馆干部经过考核、评议、授予以下职称:特级群众文化艺术指导(相当于教授);高级群众文化艺术指导(相当于副教授);群众文化艺术指导(相当于讲师);群众文化艺术助理指导(相当于助教);群众文化艺术指导(相当于助教以下人员)。(文化馆中的图书、资料、会计、科普等专业技术人员,可分别按照各有关规定评定职称。)
  第二十条 文化馆干部在政治、生活、福利方面应享受县级机关和其它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同等干部待遇,其某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等应予解决。
  第二十一条 文化馆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不适宜做文化馆工作的,要予以调整。


第九章 会议、汇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文化馆应当定期召开馆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研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布置的任务,讨论通过工作计划、总结和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文化馆的工作计划、总结应当报送当地政府文化部门。重要事情要及时请示、汇报。  第二十四条 文化馆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从方便群众来馆活动出发,确定开馆时间,按时开馆。节假日保证开馆。
  文化馆每年应有二分之一的时间,深入基层开展业务辅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文化馆的政治理论学习,按照当地党委的统一规定进行。同时,应当建立和健全业务学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文化馆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建立考勤、考核制度,作为确定职称和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定期评比,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产、财务管理和档案保管制度。
  文化馆的设备、工具等财产,要登记造册和注意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挪作别用。
  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档案、资料要妥善保管。
  馆长和有关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办理财产、财务和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十章 房屋、设备、经费 
  第二十九条 文化馆应该设在便于群众来馆活动的适中地点,需要有一定规模的群众文化活动场所。有关领导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文化馆逐步具有书报阅览、展览、排练、电视、游艺活动室和可以举办报告会、文艺演出、电影放映等综合利用的活动场所。还要有必需的办公室、资料室和宿舍等房屋。
  特别要加强边境口岸、海防前线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馆的建设,其经费应在少数民族、边疆建设费中照顾。
  文化馆的馆舍建设应当纳入省、市、自治区基建计划或列入地方自筹基建,大修或零建项目应纳入事业费计划。

  文化馆的房屋、活动场所,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侵占。
  第三十条 随着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发展,应当逐步增加文化馆开展活动所必需的业务费、设备(包括录音机、电视机、电影机、幻灯机、照相机、录象机等现代化宣传工具)和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文化馆是独立的会计单位,要建立和健全预决算制度。文化馆的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由政府财政和文化部门予以保证。
  文化馆举办的某些活动(如文艺演出、摄影、美术和其它文化服务活动等)及其活动场所可适当收费,增加收入,以补充文化馆的业务费及其它必要的开支。但应注意防止单纯追求经济收入而削弱文化宣传活动和辅导工作的偏向。


             第十一章 领 导
  第三十二条 文化馆由当地政府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群众艺术馆的指导和辅导。
  政府文化部门应当把文化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给文化馆布置工作任务,并督促检查;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关心文化馆工作人员的政治进步和生活福利,保证他们有六分之五时间从事业务活动;吸收他们参加有关会议,及时给他们传达和阅读有关文件,支持他们的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省、市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文化馆在职干部的进修或轮训,以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水平;要根据需要,逐步恢复和建立文化干部学校,为文化馆培养和输送干部。为充实文化馆工作人员,解决干部的来源问题,应给予适当的招工名额(对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人员可按文艺团体的招生招工办法择优录取)。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文化馆工作研究机构,开展理论研究工作。
附:

文化馆工作人员编制幅度参考数字
  一、县文化馆
  1、30万人口以下的县,文化馆工作人员的编制5-16人。
  30万至80万人口以下的县,编制为10-25人。
  80万人口以上的县,编制为15-30人。

  (以上均不包括文化馆附属机构,如剧场、礼堂等工作人员。)
  2、有些没有专业剧团的县,可实际需要和可能,给文化馆增加编制10-15人,建立小型农村文化工作队。
  二、省和地辖市的区馆,可参考线馆的编制。
  三、中央直辖市的市区文化馆
  1、50万人口以下的区,文化馆工作人员的编制为30-45人。
  50万人口以上的区,文化馆的编制为40-55人。
  (以上均不包括文化馆附属机构,如剧场、礼堂等工作人员。)
  2、郊区(县)文化馆的编制,可参照县文化馆的编制。
  注:一、关于文化馆干部的考核、职称等细则另定。
    二、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补充规定。


  注:此件仅供参考,各地可按实际情况制定编制。






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2003年4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协调、论证、审查、修改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七)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立项申请单位附送规章初稿。

第七条 公民、基层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研究,答复建议人。

第八条 申请规章立项的,申请单位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结合立项必要性、可行性、成熟性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分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和立法调研计划。

第十条 规章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单位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规章规定由市法制机构进行立项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增补为当年规章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或暂缓立项,并书面通知申请部门。

(一)立法思路不符合《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立法调研的;

(三)立法条件不成熟,必要性不充分、不客观的;

(四)已列入国家或自治区立法计划的。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起草。市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必要的立法指导、协调。

规章涉及若干职能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法制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重要或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市法制部门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立法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起草单位未按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市法制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市法制部门可派人列席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县(区)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组织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立法听证会的程序按照《条例》第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一式5份;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一式50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一式50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一式5份;

(五)有关法律依据一式5份;

(六)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一式5份。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基本经过;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审查应当实行立法咨询制度。立法咨询员按照规定对政府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立法咨询员由市法制部门负责聘任。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重要或复杂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市法制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我市实际或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未列入规章立法计划,以及未经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南宁政报》、《南宁晚报》和市政府信息网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南宁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市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在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按照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法制部门的行政专项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确保规章制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规章外文译本由市法制部门组织编译、审定;规章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法制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制定行政规章暂行办法》(南府发[2000]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