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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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各级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跟踪奖惩,实行“一票否决”,确保人口计划的完成。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自治区规定的职责,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密切配合,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同时列为单位年内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工作进行考核,对关心支持和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实行“一证管多证”。已婚育龄人员申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暂住证、施工证、务工许可证等,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常住人口《计划生育证》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每年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审一次,有关部门方可准予办理有关证件。

第五条 坚持计划生育的“三为主”方针,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的宣传阵地和服务网络。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三级都要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学校及服务站、所、室,有专人负责,并配足有关器械、资料,做到人员、阵地、措施、责任、活动五落实。

第六条 要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符合晚婚年龄初婚的夫妇,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一方符合一方享受。晚婚的夫妇可以优先发放“生育证”,符合晚育年龄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年终全勤评奖和评选先进。

第七条 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孩子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除另增加产假20天外,一次性发给奖金100至200元,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均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并从其领《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月起至小孩十四周岁止,每年发给保健费100元,奖金和保健费均由夫妇双方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农(渔)民的,由职工一方全付;一方是个体工商户,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农(渔)民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夫妇双方均为城镇居民或农(渔)民的,由当地镇(乡)、街道办从统筹费和征收的计划生育费中解决;“三资”企业单位中的职工由单位支付,农(渔)民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可享受两个孩子宅基地和土地安置费,同时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亲养老保险,农村双女户结扎给予办理养老保险,保险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再生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享受的一切待遇全部退回。

第八条 坚持避孕为主,实行孕情管理制度。凡已婚的育龄夫妇,在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同时,必须做到:

(一)已生育第一孩,必须在产后三个月内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二孩以上的夫妇(含二孩)必须在产后3个月内一方施行绝育术,有手术禁忌症者除外,逾期不结扎者,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1000元的罚款,非农业人口3000元的罚款,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所罚款项不退回;属国家职工的,除按非农业人口罚款外,由单位给予工资、职务主要一方辞退处理,在辞退后6个月内自觉落实绝育措施的,可恢复公职;但工资不补发。

(二)坚持孕检制度。农业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每季度免费参加一次孕检,非农业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免费参加一次孕检(离婚、绝经、丧偶、持《生育证》待育、结扎后一年以上无怀孕史者除外)。

(三)属环扎对象而不宜施行环扎手术的夫妇,必须持有县(区)以上卫生医疗及计生技术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有二名医师签名方才有效,任何个人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无效。

(四)属环扎对象并有禁忌症的必须与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书并采取其他有效节育措施。

(五)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持有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简称《许可证》和《合格证》)。无《许可证》的单位和无《合格证》的人员及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者依法处理。

(六)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或个人,严禁给受术者出具假手术证明,严禁给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5000元罚款。同时追究当事人及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对为受术者出具假手术证明的单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拒付其当年节、绝育手术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坚持持证怀孕生育,严禁无证生育,没有结婚证不能发放《生育证》,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不按程序发放生育证的,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计划外怀孕者,一律要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或坚持生育的,除怀孕、分娩的一切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外,分别按以下情况对夫妇双方进行处理。

(一)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及其他非婚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3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5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5000元,非农业人口1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给予双方开除留用一年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属非婚生育的,给予开除主要一方公职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

(二)符合条件生育第一孩但未领取生育证而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l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2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500元,非农业人口1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但未领取生育证而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l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2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2000元,非农业人口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给予主要一方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

(四)超计划怀孕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3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5000元罚款;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15000元,非农业人口2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一个孩子的,给予主要一方开除公职,另一方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超生两个孩子的,给予夫妇双方开除公职的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

(五)对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征收款项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属农(渔)民、居民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属职工的,可用实物抵偿;计划外怀孕罚款后,经教育后采取补救措施的,所罚款如数退还本人。

第十一条 维护《生育证》的严肃性。凭《生育证》办理小孩出生户籍、粮油手续。

(一)《生育证》的发放单位原则上由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发放:①《一孩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乡)、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审批,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②夫妇双方为农业人口符合条件生育二孩的,由镇(乡)计生办及三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③市辖三区的非农业人口、半边户、再婚、依法抱养等符合生育二孩对象和全市独生子女残疾儿童、残疾对象的《二孩生育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④合浦县的非农业人口、半边户、再婚、依法抱养等符合生育二孩对象的《二孩生育证》由合浦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凡由市、县(区)、镇(乡)审批的二孩生育对象,必须到审批单位按规定交纳二孩生育费后,持批文到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怀孕。

(三)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收取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必须按规定上缴,根据桂政发[1992]32号文件精神规定,合浦县按文件规定上缴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按收入的25%,分别上缴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中5%上缴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凡领取了《生育证》而怀孕的对象,不准擅自作人流、引产术。确因病需要人流、引产者必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经批准,擅自作人流、引产者,所发的《生育证》作废,并在五年内不安排生育。

(五)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安排生育:

1、不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的;

2、凡是农(渔)业户口的育龄妇女(不脱离农业生产、不随夫生活者除外)嫁入城镇,男方是非农业户口的;

3、夫妇双方是农(渔)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现居住在城镇生活,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职业的;

4、农(渔)人口转非农业人口,转非前已领取了《二孩生育证》的,《二孩生育证》的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但从农转非之月起怀孕8个月以上者(含三个月),原发《生育证》有效,否则,所发《生育证》无效。

(六)凡我市常住人口持有异地(以女方户籍所在地为当地)计生部门发的《生育证》必须按规定办理《生育证》更换手续,并持更换后的《生育证》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登记和粮油手续。

第十二条 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三条 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问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文件出台前,仍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超生(含计划外二孩)的夫妇,七年内不得晋升、不得调资、不得招工招干、不得评先进,不得农转非;超生的二孩七年内不得办理户口、粮油手续,不得分责任田、宅基地。超生的三孩十四年内不得办理户口、粮油手续,不得分责任田、宅基地。

第十五条 凡有超计划生育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除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外,该单位当年不得评先进,同时取消当年年终奖、岗位责任制奖金。

第十六条 国家、各省区(含省区内各地市)驻我市的各有关单位及“三资”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当地党委、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超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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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6日)
深高新办规〔2007〕1号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高新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高新区内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厂房)空置部分的调剂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以拍卖方式取得的厂房,未补交市场地价款的,其空置部分的调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区内厂房所有人应当将其拥有的厂房按《高新区条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自用。在其自用面积达到厂房建筑面积的50%时,可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将空置厂房调剂给其他企业或项目使用,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产权明晰;
  (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
  (三)无违反《高新区条例》行为;
  (四)遵守非盈利原则,执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调剂价格标准。
  独立楼宇厂房所有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楼宇容纳的人数和建筑规模,设有一定比例的配餐中心。

  第四条 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空置厂房调剂应当向市重点重大项目、自主创新型高科技企业或项目倾斜。

  第五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按非盈利原则执行,实行最高限价。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厂房建筑成本、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维修费用和折旧年限的加权平均数制定高新区空置厂房调剂使用最高限价标准并定期公布。

  第六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期不超过5年,调剂期限届满,除原调剂使用合同续期外,不得再申请调剂。

  第七条 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调剂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其调剂资格,并核准其参与调剂的空置厂房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
  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与具备调剂资格的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签订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意向书,并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经审查取得入区资格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其调剂申请: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出租厂房,整改未完成的;
  (二)厂房所有人自用面积未达到厂房建筑面积50%的;
  (三)原申报入区用地项目未落实,项目产出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终止其调剂资格:
  (一)擅自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入区资格企业的;
  (二)擅自将未经调剂许可的厂房对外出租的;
  (三)违反调剂价格规定,实际价格突破最高限价的;
  (四)调剂过程中,发生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

  第十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空置厂房调剂使用申请书(申请书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二)同意将空置厂房纳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调剂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明确承诺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调剂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的申请调剂空置厂房的决议原件;
  (四)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文件;
  (五)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验原件);
  (七)近3个月财务月报及上年度同期财务月报原件;
  (八)上年度完税证明文件及纳税申报收入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九)公司加入社保人员总数及名单;
  (十)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拟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和平面图。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调剂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调剂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
  (二)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
  (三)空置厂房调剂使用合同;
  (四)有关房屋租赁登记规定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未出具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的;
  (二)未出具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的;
  (三)不符合《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七)调剂使用合同内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 《高新区条例》实施之前已建成的协议类厂房,列入产业置换、老厂房改造范围的以及市重点项目需要的,调剂面积可不受自用面积比例限制。
  高新区内孵化器及政府代建厂房,租金标准按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房屋转租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刘亚利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原有租赁关系的基础上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收益的行为。对于房屋转租的立法例,世界各国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加以限制。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各国对房屋转租的立法比较
  少数国家是采取放任主义的立法模式,如法国民法认为转租是承租人的权利,如果没有禁止性约定、在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租。多数国家采取限制主义立法模式如日本、德国等国民法规定,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还有一些国家如意大利民法采取区别主义立法模式,即区别不同情况,采用放任主义或者限制主义。意大利民法典第1594条规定:“除有相反的约款,承租人有将出租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但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转卖契约;涉及动产物时,转租应当有出租人授权或者与习惯相符。”第1642条规定,产生孳息的物品租赁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
  我国对于转租采用限制主义立法模式。即规定,承租人进行转租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房屋转租的法律分类
  房屋转租可分为合法转租和非法转租。合法转租是指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非法转租是指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
  (一)采用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即为非法转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一是转租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观点不太一致。第一观点认为,只要出租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禁止承租人转租,承租人则可以不经承租人的同意而转租,因承租人并未违反约定,该擅自转租行为应属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出租人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则说明出租人没有授权承租人转租,构成无权处分,该转租合同无效。第三观点认为,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转租合同效力待定。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现行的合同自由原则和相对性原理。转租合同的成立从形式到内容与普通合同并没有区别,可以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转租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承租人非法转租,只有在出租人追认时,方有效;如果不追认,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转租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
  二是出租人的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条规定是法律赋予出租人的一项权利,出租人可以选择行使此项权利即解除租赁合同,也可以放弃此项权利即不解除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不解除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对已经存在的转租关系进行了追认,从而使得转租合同从效力待定的状态变成了有效的状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和普通租赁合同关系相同。如果出租人解除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研究。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租人只能解除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选择了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是成立的,但是因为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的标的物被出租人收回,造成转租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此时的转租合同关系只能终止。由此次承租人可以向承租人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关赔偿。
  对于承租人仅以一部分房屋转租,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出于保护原出租人利益的考虑,但实际上正常的转租并不损害原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非就是获取出租关系所带来的租金收益,转租行为的发生并不影响出租人实现收益的愿望,也不会对出租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如果承租人的行为对出租人的利益的取得并无不利,那么出租人只能对转租部分享有解除权,这符合物尽其用原则,也真正实现了利用合同促进经济效益的功能。当然如果该转租行为对出租人是不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全部租赁合同,这是基于保护出租人的物权的角度来考虑。
  如果转租合同履行结束后,出租人才发现转租,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笔者认为,转租合同结束后,出租人无权解除合同。首先,从利益角度看,出租人已经实现了其基于租赁合同所能获得的期待利益,转租并没有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如果出租人事后解除合同,无疑只是出于对承租人的不诚信行为来进行报复罢了,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没有任何益处,出租人有权利滥用之嫌;其次,从出租人同意的方式讲,同意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转租事实已经结束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推定出租人为默示同意。
  2.承租人非法转租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转租收益性质的认定
  一是是否构成侵权,有的学者认为承租人的转租构成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权。有的则反对此说,认为出租是物之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移转给承租人,而其自己仅保留处分权能并收取租金作为其他权能转移的代价。当承租人自行转租时,尽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诚信程度受到动摇,租赁物的占有层次增加,受损可能性加大,但承租人应就租赁物的损害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因而出租人的所有权难说受到了侵害。但反对者并没有提出出租人以何种诉讼请求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的规定,能否转租属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处分权能的表现,如果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应该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可以以侵权之诉起诉承租人。
  二是非法转租所得租金性质。有的学说认为是不当得利。有些学者则认为,承租人违法转租,不属无权处分行为,且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租赁关系存在,承租人支付对价而为使用收益,出租人对租赁物已无使用收益之权能,故承租人违法转租并未使出租人受到损害,从而违法转租原则上应在租赁契约上求得解决,出租人可终止契约或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无需借助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承租人无权通过转租而获取利益,因而对于承租人所获得的扣除租金部分的剩下的收益部分,可作为不当得利而向出租人返还。笔者认为,出租人因出租房屋而得到租金收益,其对待对价是使承租人取得租赁房屋的使用收益权。虽然承租人进行了转租,但是出租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因为转租行为而直接受到损害,出租人仍然可以从承租人处获得租金。因此,转租人因转租取得收益,对出租人而言,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当然,出租人对因转租而造成房屋毁损或其他损失的,可以依租赁合同或者侵权之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