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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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



为了进一步加快克拉玛依市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的步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奠定坚实基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确定了当前重点鼓励投资和发展的产业及项目,并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国内外的各类企业(包括驻市中央企业以独资、参股等形式新注册成立的企业)和个人在克拉玛依投资发展。

第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其项目前期费用由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第三条 大力发展石油化工及下游产品加工业。

(一)对投资石油化工及下游产品加工业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以一定比例拨给企业用于新产品研制和开发,其中: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前3年30%、后2年10%拨付;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按前3年40%、后2年20%拨付;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按前3年50%、后2年25%拨付。

(二)对以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从事石油化工及下游产品加工业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达到本条第(一)项相应规模的,财政支持同比增加10%。

第四条 鼓励现有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清洁生产措施新建生产项目。

(一)现有工业企业自筹资金,运用高新技术或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包括采取清洁生产措施和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等的技术改造)及企业信息化建设的项目,经市经贸委确定立项,以企业当年对我市财政贡献额的40%为限额,由财政按企业对该项目实际投入额的10%拨给企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或高新技术应用。

(二)工业企业采取清洁生产措施新建的生产项目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运营后不产生新的污染的,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40%、后2年10%拨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或高新技术应用。

第五条 鼓励投资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及其相关配套的服务业。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区从事农业开发项目的,自投产之日起,10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5年70%、后5年3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二)农业综合开发区生态项目用地,可按1400元/亩标准缴纳土地基础设施建设费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也可以租赁形式使用土地。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分期支付土地基础设施建设费,在首付10%后,余款分6年按协定比例缴清。

(三)经开发区管委会(筹委会)认定,对种植公益防护林的企业和个人,树木定植后5年内定额内灌溉用水水费减按20%收取,差额部分由财政补贴;对种植农田防护林的企业和个人,树木定植后5年内定额内灌溉用水水费减半收取,差额部分由财政补贴。

(四)经开发区管委会(筹委会)认定,对饲养高产奶牛的企业和个人,由财政按净增头数以500元/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五)投资农产品现代化仓储、保鲜设施建设及加工等项目的,10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5年50%、后5年20%拨给企业,用于企业再投入。

(六)对采用农产品“贸工农”、“产加销”一体化经营方式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10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5年30%、后5年1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被确定为农业开发龙头企业的,按前5年50%、后5年2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七)在我市投资新办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或劳务服务的企业或组织,包括: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水产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种子站、农机站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等,10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5年50%、后5年20%拨给投资者。

第六条 鼓励投资旅游业及其相关配套的服务业。

(一)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旅游景点建设和经营的,以及与其相配套的服务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40%、后2年1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50%、后2年2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项目资金不足需要贷款的,以项目投资额30%为限,由财政给予不超过3年的贴息。

(二)对重点旅游景区和旅游主景区内的经营项目用地,只收征地费,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旅游景区外其它配套经营项目用地,鼓励利用国有未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植树造林、种草等发展生态旅游,凡达到合同约定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允许从中划出不超过20%的土地,依法按照协议最低价办理出让手续后,用于经营;5年内灌溉用水每年由财政按50元/亩标准给予补贴。

(三)从事旅游产品开发与生产的,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40%、后2年20%拨给企业用于产品开发。

第七条 大力发展现代物流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等现代商贸服务业。

(一)在我市投资现代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40%、后2年20%拨给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50%、后2年25%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二)对企业采取连锁经营方式的,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40%、后2年1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三)在我市投资建设专业批发市场的,自投入使用起,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40%、后2年2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四)对投资建设以整车销售、配件供应、维修服务、信息反馈、新旧置换、汽车租赁等多位一体的新型汽车营销服务商贸项目的,自经营之日起,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50%、后2年2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第八条 鼓励兴办包括城市物业管理在内的社区服务业。

(一)对从事社区老年服务、残疾人服务和家政服务等城市社区服务业的各类企业、个人,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80%、后2年50%拨给企业或个人用于再投入。

(二)对从事以城市物业管理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企业,鼓励其规模化经营,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80%、后2年5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第九条 鼓励投资新办市政公益、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

(一)对投资市政公益、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财政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投资额在100万元以内的,财政给予投资额10%的补贴;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财政给予投资额15%的补贴;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财政给予投资额20%的补贴;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财政给予投资额25%的补贴。财政补贴额计算采用超额累进法,并在投资项目完成验收后予以拨付。项目建设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凡投资新办民办中、小学校的,财政按所招收的本市户口学生人数每年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项目建设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投资上述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需要贷款,符合担保条件的,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优先提供信用担保,并在担保费收取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基金,定期或不定期对为克拉玛依市产业结构调整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和个人给予重奖(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政策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优惠政策规定与本政策相抵触的,以本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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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经贸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开展寄售洋酒、啤酒、饮料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对洋酒、啤酒、饮料(包括非碳酸饮料,下同)进口进一步加强管理。上述进口商品中已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继续由经贸部严格管理。今后除寄售进口外,一律不再批准进口洋酒。对啤酒、饮料的进口,也应建立起相应的管理制度,防止多渠道盲目进口,冲击国内市场和正常
的寄售业务。各经济特区半税进口的啤酒、饮料,须报经国务院特区办、海关总署汇总后,由国家计委统一平衡,纳入进口配额管理,并应限于特区自用,不得销往特区以外。鉴于我国内啤酒、饮料生产发展很快,有些在国际上已有较好声誉,今后应逐步以国产代替进口。
二、要完善寄售进口业务管理。洋酒、啤酒、饮料的寄售进口业务,继续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总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中粮总公司对寄售进口的洋酒、啤酒、饮料,要严格控制销售点和销售对象,认真执行收取外汇的有关规定,制止上述进
口商品流入国内市场。
三、要加强对口岸收购站的管理。设立口岸收购站收购个人免税携带入境的洋酒、啤酒、饮料,须按规定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此类收购站。口岸收购站收购上述商品后,须全部销售给中粮总公司或受其委托的有寄售经营权的单位,不得自行在
国内市场销售。严禁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和经营上述进口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同意适当降低寄售洋酒、啤酒、饮料的进口关税,产品税同时做适当调整,具体幅度由海关总署、税务局研究确定。



1991年5月8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 设区的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八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可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 设区的 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 设区的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以不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点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七条 省、 设区的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三率指标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的指标考核。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造成地质灾害。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不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洗)矿设计方案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选(洗)矿规模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四)有合法的供矿来源;
  (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的名称、设计方案、工艺流程、供矿来源、生产规模以及矿产回收率等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应当避免压覆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销售和运输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矿区范围内探矿、采矿。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文化古迹被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