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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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服务公司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适应我国实际情况,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就业、发展经济、保障社会安定团结的一种好形式。今后应当继续使其健康发展。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要通过清理整顿,解决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
和改善领导,改变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职责不分的状况,促进劳动服务公司更好地发挥其社会和经济作用。
二、劳动服务公司是由各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领导、组织兴办的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要目的,进行生产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主办单位在资金、场地、设备、技术、原材料等方面应给以积极扶持,但不得通过劳动服务公司利用计划内外商品的价差和产品转让等方式从事非法经
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提取投入资金以外的经营收入,不得平调劳动服务公司的财产。
三、进一步加强对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原县以上各级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并受其委托,承担本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和劳动就业服务任务的工作机构,要按照行政管理和企业经营职责分开的原则,不再称劳动服务公司,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管理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机构的设置,由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四、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都要坚决按照中央、国务院《决定》精神,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撤销违背劳动服务公司性质和任务的公司,特别是那些以开办劳动服务公司为名,从事非法经营的公司,进一步端正服务方向,核定经营范围,整顿经营作风,清查违法
违纪行为,完善管理制度。
五、对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的具体实施方案,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同时,抄报劳动部备案。



198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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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规模、生产条件、固定从业人数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评议考核等职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制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教育、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新闻媒体和集中生产经营区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培训,提高技能,诚实守信,保证质量,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道德建设和诚信建设,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清洁水源和排水设施;
(三)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工具、容器、设备和包装材料;
(四)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和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施等;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三)加工工艺及加工设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二)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十九条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持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
(二)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摊贩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内生产经营;
(二)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保持清洁;
(三)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干净、卫生、无毒、无害;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应当记录。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三)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五)具有清洁用水和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建制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督员的培训,规范其监督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办理相关证件;
(二)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档案;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四)建立食品准入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五)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六)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
未履行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义务,造成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食品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的管理办法和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饭桌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78 号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雪灾、森林(草原)火险等。

  第四条 预警信号的级别按照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加强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传播渠道。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新闻出版、通信、民政、农牧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预警信号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预警信号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各级防灾减灾管理机构、各类学校、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

  第八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应当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无偿。

  第九条 气象台站应当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建立预警信号传播合作机制,畅通预警信号传播渠道,保证预警信号传播安全。

  第十条 气象台站作出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预报后,应当立即将预警信号传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向防灾减灾机构及有关成员单位通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号。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传播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接收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蓝色、黄色预警信号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接收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后,应当在十五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接收到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红色预警信号以后,应当立即插播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电信运营单位接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十五分钟内向预警区域内的所有手机等用户传播。在接收到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红色预警信号以后,应当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所有手机等用户传播。

  第十四条 传播预警信号过程中,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以及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依据易燃易爆场所、有毒有害场所、重要公共场所、大型公共设施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级,制定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预警信号接收和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区域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在接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传播预警信号,并根据预警信号的级别和防御指南的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在接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广播、电话等多种手段及时向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大型商业、娱乐、健身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在接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广播、告示、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立即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不得擅自占用传播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的;

  (二) 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的;

  (三)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传播预警信号时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内容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警信号发布和传播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与本办法同时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一、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准备工作;

  2.学校、幼儿园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学生和幼儿安全;

  3.驾驶人员应当注意道路积水和交通阻塞,确保安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做好排涝准备。

  (二)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工作;

  2.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路况在强降雨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在积水路段实行交通引导;

  3.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避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采取必要的排涝措施。

  (三)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工作;

  2.切断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户外作业;

  3.处于危险地带的单位应当停课、停业,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已到校学生、幼儿和其他上班人员的安全;

  4.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四)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和抢险工作;

  2.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做好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防御和抢险工作。

  二、暴雪预警信号

  暴雪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雪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4毫米以上,或者已达4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进行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牧区和种养殖业要储备饲料,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二)暴雪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6毫米以上,或者已达6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落实防雪灾和防冻害措施;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牧区和种养殖业要备足饲料,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三)暴雪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较大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的应急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减少不必要的户外活动;

  4.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将户外牲畜赶入棚圈喂养。

  (四)暴雪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5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5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较大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的应急和抢险工作;

  2.必要时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必要时飞机暂停起降,火车暂停运行,高速公路暂时封闭;

  4.做好牧区等救灾救济工作。

  三、寒潮预警信号

  寒潮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寒潮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48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陆地平均风力可达5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5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准备工作;

  2.注意添衣保暖;

  3.对热带作物、水产品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

  4.做好防风准备工作。

  (二)寒潮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工作;
  
  2.注意添衣保暖,照顾好老、弱、病人;

  3.对牲畜、家禽和热带、亚热带水果及有关水产品、农作物等采取防寒措施;

  4.做好防风工作。

  (三)寒潮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应急工作;

  2.注意防寒保暖;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等防寒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4.做好防风工作。

  (四)寒潮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的应急和抢险工作;

  2.注意防寒保暖;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等防寒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4.做好防风工作。

  四、大风预警信号

  大风(除台风外)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6~7级,或者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工作;

  2.关好门窗,加固围板、棚架、广告牌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

  4.行人注意尽量少骑自行车,刮风时不要在广告牌、临时搭建物等下面逗留;

  5.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8~9级,或者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工作;

  2.停止露天活动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尽量转到避风场所避风;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户外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5.机场、高速公路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三)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者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应急工作;

  2.房屋抗风能力较弱的中小学校和单位应当停课、停业,人员减少外出;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回港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5.机场、铁路、高速公路、水上交通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四)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13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12级以上,或者阵风13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应急和抢险工作;

  2.人员应当尽可能停留在防风安全的地方,不要随意外出;

  3.回港避风的船舶要视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人员留守或者转移到安全地带;

  4.切断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5.机场、铁路、高速公路、水上交通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五、沙尘暴预警信号

  沙尘暴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沙尘暴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出现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小于1000米),或者已经出现沙尘暴天气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沙尘暴工作;

  2.关好门窗,加固围板、棚架、广告牌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做好精密仪器的密封工作;

  3.注意携带口罩、纱巾等防尘用品,以免沙尘对眼睛和呼吸道造成损伤;

  4.呼吸道疾病患者、对风沙较敏感人员不要到室外活动。

  (二)沙尘暴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出现强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小于500米),或者已经出现强沙尘暴天气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沙尘暴应急工作;

  2.停止露天活动和高空、水上等户外危险作业;

  3.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单位做好交通安全的防护措施,驾驶人员注意沙尘暴变化,小心驾驶;

  4.行人注意尽量少骑自行车,户外人员应当戴好口罩、纱巾等防尘用品,注意交通安全。

  (三)沙尘暴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出现特强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小于50米),或者已经出现特强沙尘暴天气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沙尘暴应急抢险工作;

  2.人员应当留在防风、防尘的地方,不要在户外活动;

  3.学校、幼儿园推迟上学或者放学,直至特强沙尘暴结束;

  4.飞机暂停起降,火车暂停运行,高速公路暂时封闭。

  六、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高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连续三天日最高气温将在35℃以上。

  防御指南:

  1.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防暑降温准备工作;

  2.午后尽量减少户外活动;

  3.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

  4.高温条件下作业和白天需要长时间进行户外露天作业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37℃以上。

  防御指南:

  1.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

  2.尽量避免在高温时段进行户外活动,高温条件下作业的人员应当缩短连续工作时间;

  3.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4.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以及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负载过大而引发的火灾。

  (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40℃以上。

  防御指南:

  1.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采取防暑降温应急措施;

  2.停止户外露天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对老、弱、病、幼人群采取保护措施;

  4.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特别注意防火。

  七、干旱预警信号

  干旱预警信号分二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干旱指标等级划分,以国家标准《气象干旱等级》(GB/T20481—2006)中的综合气象干旱指数为标准。

  (一)干旱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预计未来一周综合气象干旱指数达到重旱(气象干旱为25~50年一遇),或者某一县(区)有40%以上的农作物受旱。

  防御指南:

  1.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防御干旱的应急工作;

  2.有关部门启用应急备用水源,调度辖区内一切可用水源,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

  3.压减城镇供水指标,优先经济作物灌溉用水,限制大量农业灌溉用水;

  4.限制非生产性高耗水及服务业用水,限制排放工业污水;

  5.气象部门适时进行人工增雨作业。

  (二)干旱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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