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00:52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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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对国有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对国有房地产转让中有关价格评估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需要根据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计税的,可委托经政府批准设立、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各类资产评估机构受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
二、对于涉及土地增值税的国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各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证后作为房地产转让的底价,并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按期报送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
税依据的参考。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负法律责任。任何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地产转让的评估过程中有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评估结果,或与有关当事人串通作弊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坚决取消执业资格。
房地产评估机构因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真实的房地产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因上述行为而造成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
任。
四、各级财政、税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为此,各有关部门应对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使房地产评估为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发挥应有的作用。



19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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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推行劳动合同制是现行劳动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我市劳动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经反复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拟制了《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要
及时向市劳动人事局反映,以便使其不断完善。

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现行用工制度的改革,打破“铁饭碗”、“大锅饭”,更好地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调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进一步解放生产力,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前提下,在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做到能进能出的一种用工制度。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是企业的主人,与固定工人享有同样的政治待遇。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按《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长部队(以下称用工单位)的合同制工人。

第二章 招收和录用
第五条 用工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招收。
第六条 招收合同制工人的对象,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只限于国家规定的行业和工种,必须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口、粮食关系。必须改变者,要符合国家和省的在关规定,凭市劳动人事部门劳动调配手续办理。
第八条 招收合同制工人,要坚持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录用的合同制工人,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行一份(样式另发),并由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合同制工人调配手续,同时发给《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手册》,记载工令和投保年限,作为退休养老待遇的凭证。
第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明确责、权、利。违反上述原则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合同期限,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合同期限,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可签订长期合同(不规定合同期限)和短期合同。合同期满可以终
止合同,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手续,由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直接办理。

第三章 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用工单位可以终止和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合同期满,生产、工作不需要的;
3、企业关、停、严重亏损或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的。这类企业应首先采取积极措施,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调剂安排。重新安排的工人应与新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调剂安排不了的,可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重新介绍就业;
4、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合同规定,医疗期终结仍不能工作的;
5、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触犯刑律被教养和判处徒刑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因工负伤被评为一、二、三级伤残的;
2、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之内的;
3、女工怀孕期间和按规定休产假、哺乳期间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合同制工人提前解除合同:
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履行劳动合同确有困难的;
2、企业、事业单位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3、本人参军、升学或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第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对经过技述、业务培训的工人,适当收取赔偿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和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把档案等材料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熟练期、学徒期及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用工单位同工种(岗位)固定工的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技术岗位上的合同制工人,实行考工晋级制度,非技术岗位的实行考核晋级制度。考工晋级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一般可报考上一个技术等级,个别突出的技术尖子,可报考一个以上技术等级。考工、考核工作由用工单位负责办理,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并
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实行本企业工令补贴。工令满三年的,从第四年起计发工令补贴,每满一年发工令补贴一元,逐月发给累计发到二十元为止。在执行合同期间经组织上调剂到另一单位工作的工人,原企业工令可合并计算,并连续发工令补贴。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在执行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合同制工人要建立档案和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应包括劳动态度、贡献大小、技术高低、劳动纪律、精神文明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将以上考核材料和本人档案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做为再次就业或用工单位考核录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执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能变动工作单位。但因随军、军队干部转业、调干和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或因生产技术特殊需要的,可进行人才交流调剂,必须变动工作单位者,要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合同制工人变动时,必须办理劳动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对执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调解仲裁。如双方对仲裁不服,可提请当地法院,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劳动保险逐步由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过渡,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确保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对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分为在执行合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具体待遇按本办法第三、四、五章规定处理。
第三条 在执行合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救济金提取和管理另行规定,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由企业投保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基金,本着国家资助、单位多出、个人少交的原则进行筹集。
第五条 建立专门劳动保险机构。成立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隶属于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其人员编制按合同制工人人数千分之零点五配备。所需经费,从劳动保险基金收入总额中按月提取百分之五解决,单立账户。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任务是:负责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协调、督促检查工作;筹集保险基金、登记建卡、办理劳动保险手册和保险关系的转移;计算和支付各项保险金等。

第二章 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劳动保险基金,本着国家资助、单位多出、个人少交的原则,企业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税前提取,计入成本;中外合资企业,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提取,具体提取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提取,
列事业费支出;合同制工人个人按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按月交纳。
第七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将提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银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八条 银行对劳动保险基金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付,存款利息列入保险基金总额。税务部门不再计税和收取各种附加费。
第九条 劳动保险基金的提取实行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月收款,委托市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代收手续。如投保单位确因经营业务有季节性影响,不能按月交纳时,经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可在淡季缓交、旺季补交和预交;因亏损一时资金短缺,
无力交纳时,经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批准,可以缓交,缓交超过一个周年的,投保年限应扣除间断时间,前后合并计算。对于少数无力交纳劳动保险基金的亏损企业,由财政部门审核,予以适当补贴;对于一些微利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可以按体制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三章 执行合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治疗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医疗终结确定不能从事原工作时,由用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本单位固定工人享受同等待遇。当具备退休条件时,除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的养老金外,其差额部分由用工单位支付,直至死亡为止。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减发工资。当具备退休条件时,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养老金。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时,由用工单位一次性付给因工致残费,其标准:投保不满五年,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投保五年以上,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在执行合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在一个周年内医疗时间累计在六个月以内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享受本单位固定工人待遇。超过六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连续工令不满五年者,由用工单位一次性付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连续工令满五年以
上者,付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在执行合同期间因工或因病死亡、其丧葬费或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与固定工人相同。
第十三条 参加劳动保险的合同制工人,在没有达到退休年令时,被判刑、劳教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同时将企业和本人交纳的保险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全部退还给企业和本人。属自动离职的,本人交纳的保险金不予退还。退还给企业的,列营业
外收入。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的住房、予女人托、女工生育待遇、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项福利待遇,按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有特殊贡献的合同制工人,应同固定工人一样,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优异待遇。

第四章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为待业期间。待业救济金的发放办法,以合同制工人离开企业前二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扣除国家规定的已发给本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工龄超过五年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在待业期间,自谋职业有经济收入或劳动部门给安置工作,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或待业期间被拘留、判处徒刑的都不能享受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的管理,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待业期间死亡,一次性付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

第五章 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确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经批准退休的工人,可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其投保年限的长短,按月发给退休养老金,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第十九条 退休养老金标准;
一、投保满十五年以上者,按退休前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投保超过十五年的,每增加一年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最多不超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二、退休养老金低于三十元者,按三十元计发。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符合退休年令,但投保年限不足十五年者、按下列标准支付养老金:
一、投保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按本息总额除以平均养老时间(二十年)计算,逐月发给。
二、投保不满十年者,一次性发给退养补助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工人退休后患病,所需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七十,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其余部分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工人退休后非因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丧险公司一次付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付给丧葬费三百元。
第二十三条 工人退休后死亡,其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1、非因工死亡工人的直系亲属救济费,按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人数一次性付给,一人者发三百元,二人者发四百元,三人以上者发五百元。
2、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的工人,其直系亲属抚恤费,按固定工人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人退休后,被教养或因触犯刑律判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金待遇,服刑期满后,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六章 工龄和投保间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工作变动或重新参加工作,继续投保的,其工作年限和投保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升学、参军者可保留投保关系。如毕业、退伍后仍安排为合同制工人的,工令和投保时间合并计算。安排固工职工的,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将缴纳的保险基金一次全部分别退给企业和本人。
第二十七条 因个人原因违反合同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后再次参加工作,工令和投保时间应重新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工作流动,社会劳动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4日

关于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4]70号



关于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检查的通知

 

各矿业权评估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03]101号])的要求和国土资源部的工作安排,我部决定于2004年6-7月对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本次检查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各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评估执业人员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质量;二是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情况;三是各矿业权评估机构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2号)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0]82号)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工作阶段安排


检查工作按三个阶段进行:6月20日前为第一阶段,各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全面自查,并于6月20日前向国土资源部勘查司提交自查报告;6月下旬至7月上旬为第二阶段,国土资源部根据各矿业权评估机构自查情况进行抽查;第三阶段为汇总阶段,根据各矿业权评估机构的自查和部抽查情况,形成汇总材料上报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并对自查和抽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评估机构和评估执业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各矿业权评估机构自查工作的要求


(一)自查时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6月20日为自查时间,并于6月20日前提交自查报告。


(二)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并填报附表1;


2.本机构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以来评估报告的确认和备案情况,并填报附表2;


3.矿业权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情况的说明;


4.评估机构各年度的年检情况。


望各矿业权评估机构严肃认真对待本次检查工作,并如实及时地向国土资源部提交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将作为考核各机构诚信度的重要指标。


联系人:桂联志 010-66558533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国土资源部勘查司 邮政编码: 100812

 

附件:1、矿业权评估机构从业人员一览表(点击下载)

2、矿业权评估机构年度评估项目一览表(点击下载)



二00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