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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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府[2001]6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8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淮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齐抓共臂、综合治理,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均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县(区)、乡(镇、街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计生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各级党政负责人担任正副组长。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配备2名行政管理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各职能部门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办公室,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或杜区配备流动人口信息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常住人口管理范围,并及时将流动人口的婚育状况反馈给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柱壹;
(二)实行婚育证明发放和查验制度,实行合同管理和档案管理,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三)开展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宣传教育,指导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工作,督促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

(四)会同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等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治理,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有关部门、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调查统计工作;

(六)按有关规定落实奖励和处罚措施。

第八条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计生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主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翻印。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经常性管理与服务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聘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负责;
(二)从事务类经营或劳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证、照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村(居)委会负责;
(四)随亲属居住或租赁他人房屋的,其亲属或房屋出租人应主动配合。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之前,应凭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证件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发证机关在接到成年流动人口的有关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
(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未处理完毕的;
(五)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建立统一、规范的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及时收集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保持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联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以上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参加孕(环)情检壹(一年4次孕检.2次环检),并将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孕(环)检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已婚育龄妇女连续6上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的,应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限期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


流动人口生育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井通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常住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

流动人口的持证、计划生育信息交流及计划外生育情况,分别纳入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后,应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在办理有关居住、从业手续时,应主动出示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成年流动人口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按要求参加孕(环)情检查,主动提供婚育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办理《婚育证明》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每季度必须查验一次《婚育证明》,建立规范的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计生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服务。

第十九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本辖区内务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管、交通、市容等部门应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流动人口的统计资料,并协助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证否办”制度。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或年审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营运证、占道证等有关证、照时,均须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同时做好登记,并将办理或审核结果于15日内面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婚育证明)或未经壹验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定期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公安派出所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户的管理,同房屋出租人签订合同,做好承租私房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商部门要加强集贸市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设有管理机构的市场要配备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医疗机构在开展孕产服务时.必须查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并详细登记,每月应将出生人员向市计生委反馈;对无证生育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县(区)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作用,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流动人口的孕(环)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外省流入本市就业人员每月征收2元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奖励。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奖励;工商个体户由工商部门采取免收登记费或减收工商管理费的形式奖励;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经济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按《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采取补救措施、节育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连续6个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按要求逾期未返回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其现居住地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中的孕(环)检对象在现居住地不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按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本实施细则要求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要求限期补办、交验,逾期仍未补办或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井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未查验《婚育证明》,给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的或不按规定核发相关证、照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先、评优等综合考核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否决,井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行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报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对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淮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细则施行之日前,已核发的证、照,必须在两个月之内按本细则要求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注销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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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现将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部(计财司)反映。


(94)财预字第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分金库,轻工总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口粮棉油糖和化肥农药等商品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4〕13号)和《关于进口粮食复合肥农膜原料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办函〔1994〕23号)以及去年计划内进口结转今年到货的粮食增值税征收后全部返还的有关政策,决定对部分进口
商品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根据“即征即退”和完善手续的原则,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企业根据国家计划进口本通知第二条所列货物,可在货物申报进口并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后,凭有关凭证按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申请退还进口增值税。
二、进口货物准予退税的受理范围:
经国家批准计划内进口的小麦、棉花、钾肥、磷肥、尿素、复合化肥、农药及农药中间体和农膜原料,以及去年计划内进口结转今年到货的粮食。
三、进口上述货物应退税款为海关填发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中进口单位已经缴纳入库的增值税税额。
四、进口货物退税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进口上述货物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进口并且已经缴纳进口增值税后,如实填写“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格式附后),经纳税地海关审核后,由海关上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财政部批复有关海关,并抄送国家税务
总局、海关总署、中央总金库和当地中央金库。有关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注明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金库中退付。无财政部批件的,金库有权拒绝办理退税。
(二)进口上述货特的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经海关、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当地中央金库根据财政部批复退税后,在“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上盖“已退税”章,并退还给申请退税的企业,复印件留存备查。
2、进口合同复印件。
3、进口配额证明或登记证明(复印件)。
4、进口货物单位提出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
上述证明材料,经有关海关审核后一并上报财政部。
五、进口货物的所退税款,应退给报关进口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的申请退税企业。两个以上企业联营进口的货物,由负责报关进口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的收货人凭有关进口货物退税凭证,统一办理退税。
六、进口商品退税必须贯彻“即征即退”的原则。进口商品退税审批单位,按即征即退原则尽快审核办理退税手续,即:纳税地海关受理审核上报“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中央审批环节收到海关报送的初审材料后,审查批复和办理退税有关手续不
超过五个工作日。
七、进口货物退税的管理与违章处理:
(一)进口货物的退税税款,应该直接冲减进口货物成本,不能截留作为利润。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直属分局和当地海关如发现已退税款未冲减进口货物成本或者挪作他用的,要及时追回所退税款。
(二)税务机关和海关发现进口单位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税款的,应及时追回所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进口货物申请退税
申请单位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
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
编号: 单位:元、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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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进口批|海关专用 |计 量|进口货| 关税完税价格 |已征关| 已征进口 |批准退|
| | | | | |--------| | | |
|物名称|文文号|缴款书号码|单 位|物数量|美 元|人民币 |税税额|增值税税额 |税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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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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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盖章): 负责人: 填表人(盖章): 年 月 日



1994年4月19日

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责任地段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地段内的清扫保洁,做到无乱倒垃圾、污水、废土、粪便,无随地吐痰,无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无乱张贴标语、广告,并负责卫生设施的保护。
(二)包秩序:保持、维护责任地段内秩序良好,做到无聚众喧哗、无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乱停放车辆、无乱搭盖,无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它违章行为。
(三)包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地段内的花草树木,做到无攀折树木、践踏草坪、破坏绿化和损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第四条 负责单位的责任地段范围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划分,并在“门前三包”责任书中确定。
暂时尚未明确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城市建设管理的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卫生、秩序和绿化(美化)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责任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两个以上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委托承包。责任单位委托承包的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门前三包”管理、检查、监督的工作部门或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承包。
第六条 负责单位有权对发生在其责任地段内影响其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给予制止、纠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进行或不定期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考评。
第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厦门市市容环境考评委员会、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要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善的单位,责成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的规定给予处
罚。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条 对“门前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责任单位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对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同安县的“门前三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