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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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政府


郑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郑州市政府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七日 郑州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八年十月八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系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系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义务和消费者组织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未经声明的有缺陷商品,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五)因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的质量造成消费者财产和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补偿,有投诉和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第七条 消费者可以成立消费者组织。
市、县、区消费者组织称消费者委员会。
消费者委员会是代表消费者利益,引导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团体。
第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重要投诉,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大消费纠纷的处理。
(三)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定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测定,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四)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厂商字号。
(五)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向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提出质询。
(六)支持受害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宣传国家有关消费的方针、政策,提供消费咨询,组织评议、推荐受消费者欢迎的生产经营者及产(商)品。
(八)根据消费者投诉和反映,向生产经营者反馈信息,帮助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指导下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产(商)品。
(二)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附有说明书、标明保存期限的产(商)品和过期失效及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合格证的产(商)品。
(三)严禁掺杂兑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劣充优、伪造商品、假冒名牌、发布虚假广告。
(四)严禁制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格的计量器具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五)禁止生产和销售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
(六)不得硬性搭配商品,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禁止打骂侮辱消费者。
(七)未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不得预售商品、预收货款。
(八)必须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不得乱涨价或变相涨价。
(九)销售高档耐用消费品,应当场验试,并严格执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
(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负责赔偿损失。确属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责任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四章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和依靠有关社会团体及人民群众,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四条 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批评和检举、揭发的权利。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标准计量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生产经营者交涉无效,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于消费者的投诉除下列情况外,消费者委员会应当接受: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
(三)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易;
(四)购买商品时已经知道非正品;
(五)不能提供证据的;
(六)超过《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
消费者委员会接受消费者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解,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对于不符合接受条件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告诉投诉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直接投诉或者由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做出调解或处理决定,最多不超过四十五天。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告诉投诉者。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或标准计量等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30%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销毁所有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经过处理仍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货款或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处货款或服务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预收货款并付息,按预收金额处以3%至1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者,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十)项规定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对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企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作出处理,生产经营者已经改正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该行为再作罚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必须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民购买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 三十 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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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
(二)编制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领导;
(四)培训考核幼儿园有关工作人员;
(五)举办示范性幼儿园;
(六)指导幼儿教育科研工作;
(七)负责幼儿园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条 幼儿园的建设应纳入各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基本建设投资应列入当地投资计划。
第五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城镇应按居民居住情况合理设置幼儿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状况较好的,应设置幼儿园(班);农村、牧区可设置学前一年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实行财务包干或差额补助,并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和教育费);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集体组织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
者自筹和向幼儿家长收取。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职工子女外,还可向社会开放,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保育费和教育费。
第七条 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育费和教育费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禁止超标准收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幼儿教育补助费。
第九条 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本实施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和备案。
第十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遍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蒙语授课的幼儿园应使用蒙古语标准音。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建立保健卫生、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防止幼儿患传染病、食物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三条 对积极举办幼儿园和捐资助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

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时以证定案的三点体会

赵文松

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但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增强,我国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使得许多犯罪分子思维畸形:不管办案人怎样使招,只要咬紧牙关,坚持十二个小时拒不供述就万事大吉了。如何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成了对我们反贪干警的严峻考验。笔者在全面收集证据,以证定案的实践工作中有以下三点体会。
一、敢字当头,知难而上
我们在办理焦作市金科尔集团票房开票员王某特大贪污犯罪一案中深深体会到了敢字当头、知难而上、多点出击、破获案件的乐趣。
王某自任开票员四年多的时间里,采取虚开销煤发票的手段,伙同一些煤贩子内外勾结,大肆侵吞国有资产。王某虚开的销煤发票从开始的几百元、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最疯狂的一笔底联、记帐联为1吨,提货联为300吨,一张票虚开80000余元,除给煤贩子留下10000元外,其余70000多元全部被王某占有。案发后,承办人员深入金科尔集团,通过一周秘密调查,在掌握了内线提供的王某虚开一张5000元的销煤发票的犯罪证据后,为避免打草惊蛇,造成王某逃跑,适时将王某通知到案,在十二个小时的询问中,王某根本不把承办人放在眼里,态度极为蛮横,摘录一段询问笔录足以为证:
?王某,你在任金科尔集团开票员过程中,是否有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行为。
:我确实贪污了,我贪污的钱足够我一辈子享用,有本事你们查下去。这些年来,我所开出发票的存根论麻袋计算,虚开的提货联都在我的一帮铁哥们手中,他们早已销毁了,趁早放我走,否则叫你们吃不了兜着走。
王某挑衅性的语言使得办案人员义备填鹰,为扩大战果,果断地对王某立案侦查,并提请逮捕。艰难的侦查工作开始了,四年多的发票票根达七麻袋之多,当时的四名开票员三人姓王,王某一贯模仿其他“二王”的笔体开票,哪一张发票中的“王”字为王某所写难以辩认,更谈不上哪一张是王某虚开的票了。查了近二十天,一无所获。多数办案人员沉不住气了,这时我们及时召开了案情分析会,大家畅所欲言,各抒已见,但牢骚话居多。有的说:“二十天了,如果是其它案件早结了,这样浪费时间不一定有收获”。还有的说:“就王某贪污5000元的犯罪事实起码是不诉,也是个有罪处理”……牢骚归牢骚,但一联想到王某那蔑视的眼神,大家立即“书归正传”,最后及时调整了侦查方向:存根对不上号,正面强攻不成,但虚开的提货单在煤贩子手中,是否真像王某所讲的那样都销毁了?迂回进攻,和煤贩子叫叫真咋样?大家立即分头行动,明查暗访,摸准了经常和王某吃喝、赌博的四名煤贩子的情况后,将他们同时通知到案,但均不供述。我们对他们展开了强大的政策、法律和心理攻势:和国家人员勾结实施贪污的以共犯论,你们之间的那点事,相互之间都心知肚明,谁先说谁立功,谁后说谁从重。煤贩戚某第一个举手投降,不但将隐藏的王某虚开的提货单如数交出,而且还积极揭发其它三人的犯罪事实。当问到戚某为什么将虚开提货单完好无损地保存时,戚某说:“不但我好好保存,他们三人也会保存,因为王某狂妄自大,目中无人,在娱乐场所一掷千金,花天酒地,一名普通工人咋能消费得起,他的事早晚得发。我们多拉的煤卖的钱绝大多数被王某掠去,我们所剩无几,如果不将发票好好保存,将来我们说不清,跟着王某受连累。”初战告捷,我们乘胜追击,一举突破其它三名煤贩子。通过他们缴出的虚开的提货单再去对应存根联,获取了王某涉嫌贪污40多万元的犯罪证据。当然,这些证据的取得在看守所里羁押的王某是根本料想不到的。开庭时,王某仍然拒不供述,直到将四名煤贩子押上法庭作证时,王某才傻了眼,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将王某送去服刑前,笔者又专门见了王某一次,这时的王某全然一副斗败的公鸡相,他说:“我认为我做的天衣无逢,只要我不供述,你们想查清太难了,没想到你们没有被难住。我被判二十年是罪有应得,我敬佩你们的工作精神,同时对我的余生悲哀:人生才有几个十二年啊。”
二、充分利用再生证据
再生证据在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中的证明作用十分重要,巧妙地取得行、受贿双方在案发后的“串供”的再生证据而定案是笔者的又一个体会。
1999年,我们接到群众举报:城关镇某村村民张某为达到当村长的目的,向派住该村兼任党支部书记的该镇妇联主任刘某行贿2.5万元。经分析认为,线索可查性大,且线条清楚。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我们制定了正面进攻、直接接触行贿人的初查方案,首先将行贿人张某通知到案,没想到张某竹桶倒豆般将送给刘某2.5万元的事实全盘托出。张某说当时刘某拍胸脯许愿保证叫我当村长,虽然没有办成,但人家在镇里和村里其它干部中确实给我用了不少劲。根据张某的交待,我们不但了解到行贿过程是一对一,同时也了解到了张某是只狡猾的狐狸,正面接触他如果拒不供述难以结案,我们对张某作了大量的工作后,决定将刘某通知到案直切主题,如果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立案侦查,如不供述,佯装攻不破,放他们回去“串供”。正如我们所料,刘某案后百般狡辩,拒不供述,将他放出后,张某按照我们的安排带上了微型录音机去找刘某“串供”了。
“刘主任,你是咋弄的,我给你的两万多块钱反贪局的人咋知道了,幸亏我嘴巴紧,否则可不得了。”
“老张,别紧张,你给我那2.5万元,只要你我不说,神仙也难断,明天我把那2.5万元取出来还给你。”
“刘主任,你把我张某看成啥人了,虽然事没办成,但你确实给咱用劲了,我咋能把钱重拿走?你留着吧,以后有机会再给我用劲吧。”
“老张,你真是个义气人,我没有看错你这个朋友,以后一旦有机会我绝对会再给你用劲的。”
“刘主任,这样吧,我打个借条‘借到你2.5万元’,你再给我打个条‘还2.5万元’,没有人问则罢,有人问这事你把借条拿出来,就说是我借你的钱,又还你了。”
认为万无一失的刘某晚上着实睡了一个好觉,但没想到第二天一早又被通知到案,刘某出门前不失时机地带上了那张“借条”。到案后,他假惺惺地对自己昨天的行为检讨,说:“昨天我对检察机关说假话了,张某确实给过我2.5万元,但那是还他以前借我的款。”说罢把“借条”拿出来,办案人员不慌不忙地出示“还款条”,说:“张主任,你看看这是啥?”同时播放了录音机的“精彩对白”,张某在铁的再生证据面前耷拉下了脑袋。
三、科学论断,铁证合围
乔某,男,40岁,原任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1.2万元且拒不供述,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997年,乔某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让包工头李某为自家盖房子,工价为1.2万元。房子盖成后,未付工价,又将自来水公司的一些工程叫李某承建,二人商量好工程造价为13.6万元。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数次将13.6万元取走,时隔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乔某打电话叫李某去他家结算盖房的工价。李某到乔家后只有乔某一人在家,乔某先给李某1.2万元,对李某说:“你再给我打个取到工程款1.2万元的条吧”。李某心领神会地照办了,又开出了一张14.8万元的工程发票。事后,乔某将李某打的公司工程款13.6万元和自家的建房款1.2万元共14.8万元,一并拿到自来水公司财务入帐报销,并取走现金14.8万元。案发后,通过对李某说服教育,如实供述了发案经过,但乔某“辩解”到:“公司的工程不大,所以也没有签合同,结束后按工程量付给李某工程款14.8万元,并在经理办公会上通报过14.8万元工程款的事。”我们对时任的三名副经理调查后,均否认乔某在经理会上通报工程款的事,但由于李某打的1.2万元名目确为“工程款”,公私不分,一时难以定案,我们研究后,决定将李某在自来水公司所承建工程交县审计局工程质量审计中心定额。办案人员和审计人员一同对李某在自来水公司的工程进行现场勘验,依照计(取)费标准作出科学计算后,工程造价为13.5万元。法庭上当审判长庄严地宣布乔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乔某像泄了气的皮球一样说:“我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