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三号)
现发布《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5日
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系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沈阳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列入市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市属权限范围内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并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从业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旅游服务能力,从事旅游团队接待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须经市旅游业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经旅游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旅游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和复核。
第十三条 对定点旅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单位,须由市旅游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旅游业务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资格审查合格的单位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
第十四条 旅游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定点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游定点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低价竞争。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索要财物和回扣。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点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助和保护,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自主选购旅游商品;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并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旅游业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取证,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旅游业主管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8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长金融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奖励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基金对我省金融业发展的激励作用,有效落实货币政策,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 奖励对象包括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政策性银行甘肃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甘肃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甘肃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兰州分行;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兰州银行、白银市城市信用社、平凉市城市信用社;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西部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法人注册地在我省的证券、信托投资、期货公司等;新入驻金融机构。
第四条 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组织评选和奖励经费。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经费。
(三)支持我省金融业发展的其他奖励性支出。
第五条 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的组织评选: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评选每年一次,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组成评审委员会,提出评选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报省政府审定。对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评定。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由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三)评比考核依据。
1.银行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各项贷款余额、核销不良贷款、各项贷款增长率、贷存比、全年累计发放贷款额、不良贷款率六项指标。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所签协议履行情况、涉农贷款余额、新增机构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协作情况、内部风险控制、中间业务发展情况、现代支付体系建设情况、促进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2.保险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原保险保费收入、原保险保费收入增长率、赔付支出、赔付支出增长率、新增机构数、新增从业人员六项指标。对重大案件的赔付、“三农”保险开展情况和对全省项目建设支持力度以及是否发生重大风险性事件和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3.证券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证券交易额、承销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和再融资的募集资金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4.期货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期货交易额、风险防控、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负债事项。
5.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依据不良资产处置与回收现金情况,业务创新,增设机构以及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情况进行奖励。
6.信托投资公司主要考核受托管理信托资产总额的增长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7.银行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各项评比指标以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统计年报数为准。
8.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金融机构、企业,取消当年参评资格。
(四)分值计算。
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按照权重确定总分100分,各单项指标中最好者为满分,其他与此相比分别计算单项分值,各单项分值相加并充分考虑加(减)分因素后计算最后得分。其他金融机构根据考核内容分别确定得分。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根据全省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的相关指标以及与全国平均水平比较的具体情况确定考核分值。
第六条 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资金申请程序:
(一)新入驻金融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二)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上报省政府审批。
(三)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资金。
第七条 申请落户奖励的新入驻金融机构须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奖励报告一式三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工商注册证明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单位银行开户资料复印件一式三份。
(五)省国税局、地税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六)省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七)省政府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金融机构必须提供真实资料。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包括财务信息)随时进行稽核检查。
第九条 省政府对获奖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彰,抄送金融机构总部,并在政府资源的安排使用上向获奖金融机构倾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于次年上半年向省政府专题报告上年度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