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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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城乡集市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市外的食品摊贩,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保护社会团体和公民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任何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集市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乡集市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可以向市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管理环境卫生和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等。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集市以外食品摊贩的管理工作,方便人民生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六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和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使用。贫困乡村的集市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要求;
(二)各类食品的划行归市,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三)做好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四)索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证等证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第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与个人生活居室分开;
(二)生产经营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工具售货,货款分开,并有防尘、防蝇、防污染设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
(三)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四)加工肉、奶、蛋、水产品或者其他容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时,应当烧熟煮透,生熟分开。在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不污染、不变质;
(五)出售的食品应当与地面及其他不洁物品隔离,熟食品应当放在售货台(包括推车、架子)上,不得落地存放;
(六)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加工煎、炸类食品用油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多次反复使用;
(八)加工用的食品原料(包括半成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九)餐饮具必须经洗净消毒并符合卫生要求后方可使用。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一次性餐饮具。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死亡的黄鳝、甲鱼、河蟹、乌龟、青蟹、小蟹及各种贝类。采用上述鲜活水产品生产的冷冻制品除外;
(五)合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合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六)农药残留量超过卫生标准的;
(七)河豚鱼等有毒水产品、有毒蘑菇和其他有毒动植物及被化学毒物污染,有害人体健康的;
(八)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的;
(九)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冷食、冷饮和使用香精、色素、糖精配制的“三精水”;
(十一)未经精炼的毛油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其他食用油;
(十二)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三)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回收的印铁制品或者塑料制品、有毒的塑料或者植物叶片等包装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一条 经营保健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约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阻碍或者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检举和控告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者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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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2001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组织社会应急救援工作,减少灾害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的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防应急救援是指政府统一组织的对重大社会性灾害和事故实施的紧急抢险救灾行动。重大社会性灾害和事故包括空袭、地震、水灾、核、生物、化学危险品泄露、重要公用设施重大损毁以及重大安全事故等(以下简称灾害和事故)。



  第三条 民防应急救援的主要任务是动员和指挥全社会各种力量,及时控制危害源,实施现场紧急施救,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财产,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



  第四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保护的权利,都有必须依法履行参与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防(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应急救援工作。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领导全市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民防部门负责。

  各县(市)、区民防应急救援的日常工作由其民防(人防)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民防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民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全市民防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

  (二)综合协调灾害和事故的预防与应急救援工作,调查、汇总、掌握相关综合信息,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信息保障;

  (三)组织制定应急救援联合行动预案,建立辅助决策系统,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依据;

  (四)组织协调应急救援警报、通信网络保障工作,为指挥救援行动提供指挥场所和指挥手段;

  (五)组织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建设和综合演练、演习,组织社会应急救援网络,保障调动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力量实施救援;

  (六)负责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受理重大灾情报告,保障政府处理重大应急救援事务;

  (七)协调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参与应急救援;

  (八)组织民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应用,组织应急救援技术综合保障;

  (九)负责对核、生物、化学事故的预防和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事故原因鉴定、损失分析、责任报告:

  (十)参与和负责地震灾害及重大的社会突发性、意外性事故的应急救援;

  (十一)负责国际民防事务交流,寻求国际民防合作与支援。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防应急救援任务。

  公安、消防、环保、卫生、交通、通信、电业、公用事业等部门或单位应组建专业队伍,明确职责,配备与民防应急救援专业工作相适应的必要的设备、设施。

  房产、地震、水利、气象、保险、民政、劳动、财政、建设、计划等部门或单位应设定专兼职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民防应急救援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或单位应积极开展民防应急救援知识教育。新闻单位根据指挥部指令,做好灾害和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资料采集工作以及防空、灾害和事故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系统,与各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实现指挥网络互联。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民防(人防)部门提供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设立重大灾情接警、处警电话,与“110”、“119”、“120”等接警、处警电话构成统一体系,保障民防部门综合协调重大应急救援行动。防空警报承担防灾报警任务,负责制定出专门信号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民防指挥信息网和警报网的通信专线、中继线以及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四条 灾害和事故的预防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民防(人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或协调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及救援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对民防宣传教育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制定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应急救援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民防(人防)部门指导下,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自救互救演练。



  第十八条 灾害和事故发生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施救。



  第十九条 发生、发现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直接报告民防应急救援中心,或者通过“110”、“119”报警台转报。民防应急救援中心应当按规定程序接警处警。发生事故、灾害的单位在报警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条 各种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政府或民防部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应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费物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业务经费主要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民防(人防)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物资保障计划,并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救援专业队伍所需防护装备器材,原则上由组建专业队伍的部门或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有害物品单位的救援经费(设备器材购置、维修、专业队伍训练等费用),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民防部门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七条 对应急救援的器材、装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无损。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险部门在对灾害和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进行调查和鉴定时,民防(人防)、劳动、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参与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二)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71号



各省(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农 业( 畜 牧、 渔 业) 厅( 局、 委)、 财 政 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财务局, 黑龙江省农垦总 局, 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强化农业科技服务,我们制定了《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巩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成果,大力提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公共服务能力,2012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工作进行补助。为确保政策落到实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实施指导意见。

  一、实施目标

  着眼于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以满足农民的科技需求为出发点,以服务农民的成效为检验标准,通过明确职能、理顺体制、优化布局、加强队伍、充实一线、创新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建立健全运行高效、服务到位、支撑有力、农民满意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真正发挥好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主导作用。

  二、主要任务

  以进一步深化改革和建设为核心,以激活运行机制为主线,以加强队伍建设为基础,通过实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不断健全管理体制,完善服务机制、提升队伍能力,提高服务效果,形成中央地方齐抓共管、各部门协同推进的良好局面。

  一是深化体系改革。持续推动和深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进程,巩固改革与建设成果。严格落实中央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定位,根据公益性职能和任务,合理确定人员编制,明确工作职责和要求。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着重强化县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努力解决管人与管事分离的问题,完善改革模式。

  二是完善工作机制。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进一步完善以“包村联户”为主要形式的工作机制和“专家+农业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的技术服务模式,建立健全县、乡、村农业科技试验示范网络,带动全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改革与建设。原则上,各农业县遴选和认定2-3个试验示范基地,每个行政村遴选3-5个科技示范户(种植、畜牧、渔业),每个示范户示范带动周边10-20个农户。

  三是夯实人才基础。着力解决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断层和知识更新慢的问题。一方面,要强化对现有技术人员的岗位教育、知识培训及更新,根据不同需求,采取异地研修、集中办班和现场实训等方式,分层分类分批开展培训;一方面,结合“特岗计划”,鼓励一批专业素质高、立志献身“三农”的高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改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结构,提升推广服务水平。

  四是提升服务水平。明确工作目标,整合现有资源,突出关键环节,着力提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以现有粮棉油糖高产创建、农民培训阳光工程、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动物疫情监测与防治等重大项目为依托,进一步整合资源、突出重点、形成合力;以服务当地主导产业、解决农业生产关键环节为导向,强化农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和业务技能培训,规范服务行为,切实提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以推广农业产业主推技术为目标,解决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最后一公里”问题,全面推进农业科技服务进村入户、到田到场到塘,使农民真正受益。

  五是强化财力保障。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发〔2006〕30号)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对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公益性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要给予保证,把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持续加大对农业技术推广、农民科技培训、农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培训等工作的支持力度。

  三、实施内容

  (一)补助范围

  补助范围基本覆盖全国所有农业县(市、区、团、场,以下简称农业县)。农业县必须按照中央或各省(区、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要求完成改革任务,必须在乡镇(或区域)一级有机构、有编制、有人员、有经费保障。

  (二)补助内容

  1.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补助。主要用于基层农业技术人员进村入户开展技术服务的补助;聘请技术专家的补助;完成农业技术推广重大任务的绩效奖励;技术资料印刷、制度建设及工作考评等管理费。

  2.农业科技示范补助。主要用于试验示范基地购买农(兽)药、化肥、饲料、试验设施装备等物资,采取现代化推广方式以及组织展示活动等补助;农业科技示范户采用新品种、新技术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以及购买农(兽)药、化肥、饲料等补助。

  3.农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补助。主要用于基层农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所需的费用;对实施“特岗计划”,大学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给予适当补助。在粮棉油糖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资金重点围绕高产创建工作开展农技人员培训和技术服务。

  (三)资金分配

  补助资金由农业部、财政部根据各省(区、市,含直属垦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产业规模、农业县个数以及近年来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切块下达到省(区、市)。各省(区、市)要根据产业发展需要、产业规模大小、农技推广工作开展等情况,合理确定一定权重,以粮食生产为主,兼顾畜牧业和渔业,科学分配各农业县补助资金。在资金分配中,要适当向粮食生产大县、畜牧大县和水产养殖大县倾斜。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要按照强化公益性职能、放活经营性服务的要求,加大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力度,合理布局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效发挥其主导和带动作用。各省(区、市)要及时制定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改革与建设实施方案(具体包括农业县情况、补助因素及标准、监管措施及绩效考核等内容),于2012年7月10日前将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实施方案制定过程中,对于种植、畜牧、渔业在同一部门的省份,省级农业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对于种植、畜牧、渔业分设在不同部门的省份,要由各农口部门及财政部门联合组成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协商制定。各农业县要成立由县级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按照省级实施方案,制定县级工作方案,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发挥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整体功能,推动政策到位、人员到位、资金到位、条件到位、制度到位。

  (二)强化绩效考核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建立健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绩效考核机制,客观衡量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情况和服务质量,将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量和进村入户推广技术的实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将农民群众对农业技术人员的评价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具体包括三方面机制建设:一要建立岗位责任制。按照县级工作方案,层层、逐个落实岗位责任,明确每个农业技术员的工作内容、服务对象,量化工作指标和任务要求。二要实行工作任务公开制。全面推行工作日志公示和考勤制度,把每个农业技术员的下乡记录和技术服务情况张贴公示,强化群众监督。三要强化三方考评制。建立健全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和农民群众(联系的科技示范户和任务区的农户,可采用第三方电话抽查的方式)三方考评制度,对农业技术员的工作完成情况、满意度和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直接与绩效奖励相挂钩,奖励先进,督促末位,杜绝补助资金平均发放、违规补助,充分调动每个农业技术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强化资金监管

  各省(区、市)财政、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与监督管理,通过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方向,细化支出范围,明确补助资金严禁用于发工资,确保专款专用,一旦发现违规违法行为,按律严肃处理;通过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评比,对优秀的农业县要给予通报表扬并可适当增加下一年度资金规模,对考核成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减少补助经费直至取消补助资格。农业部已确定今年将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作为对省级农业部门进行延伸绩效管理的试点项目,通过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考核,进一步推进政策落实,并将考核情况与下一年度资金安排挂钩。

  (四)强化宣传总结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和各农业县要及时宣传工作实施中的典型模式和成功经验,大力宣传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的成果,大力宣传基层农业技术人员的先进事迹。要明确信息管理员,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及时上载中国农业推广网(www.farmers.org.cn)。请各省(区、市)农业、财政部门认真总结工作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于2012年11月底前将总结报告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相关司局。


附件:
农办财〔2012〕7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29_277424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