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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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2001年8月8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

第七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地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卷烟经销单位和个人劝阻青少年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投诉人、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十六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需要检验的,由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

第十七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烟叶的生产、种植应当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计划,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生产种植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下达和变更。

县(市、区)烟草公司根据下达的生产种植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面积数及收购合同。

烟叶由当地县(市、区)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收购价格统一收购,不得压级、压价。

省际间烟叶调拨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省内市际间调拨烟叶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六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至50%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倒卖烟草制品提供仓储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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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2]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中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的部署,提升我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工业由大变强,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于2012年起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以下简称培育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

  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指的是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技术创新活动中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多种形式知识产权的能力,以及合理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其价值的能力。
  
  实施培育工程,有利于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和保障创新,推动产业技术进步,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有利于使用先进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为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提供重要支撑;有利于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和应用,加快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体系的建立,实现创新成果的市场价值,促进科技和经济相结合。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组织实施培育工程,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的重点任务,以促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和应用为主线,着力发挥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工信部门)推动知识产权工作的作用,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提高工业自主创新能力,为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工业由大变强提供有力支撑。
  
  组织实施培育工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培育工程与工业转型升级相结合。紧紧围绕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实施培育工程,为工业转型升级提供有力支撑。
  
   (二)政府推动与企业主体相结合。工信部会同省市工信部门研究提出培育工程实施的总体思路,省市工信部门会同地方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育工程的实施,要充分发挥工业企业的主体作用,激发工业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内在动力。
  
  (三)全面培育与典型示范相结合。全面提高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能力;从重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工业企业着手,通过典型带动,实现规模推广和整体提升。
  
   三、目标任务

  到2015年,培育工程要实现以下主要目标任务:

  (一)培育一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

  省市工信部门在本地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重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工业企业中选择符合知识产权密集、具备一定知识产权工作基础、规模和效益良好等基本条件的工业企业若干家,作为培育工程试点企业。经培育,形成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到2015年,各省市培育出本地区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5家以上,树立一批以知识产权带动技术创新和生产经营的典型。
  
  (二)建立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形成《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指导工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到2015年,本地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工业企业达到一定比例。各省市试点企业有60%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和制度或在企业战略规划和管理制度中体现知识产权内容。
  
  (三)提升工业企业获得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工业企业获得和运用多种类型知识产权的能力显著提高。到2015年,本地区试点企业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数量实现年均15%的增长;研发经费内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知识产权实施和转让的数量、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数量、新产品销售收入和产品销售收入均实现一定增长,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水平有所提高。
  
  (四)建立推动知识产权工作的机制

  在工业转型升级任务中落实培育工程的措施和抓手,省市工信部门通过认定、项目扶持和奖励等多种方式为培育工程的开展提供支持,在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中央和省级财政支持项目申报时对标杆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五)营造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良好的知识产权氛围

  省市工信部门围绕培育工程组织3次以上宣传活动,开展面向工业企业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培训不少于4次。
  
  (六)开展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评估工作

  形成《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评估指标体系》(简称《知识产权评估指标》),各省市建立符合本地区情况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组织评估工作。到2015年,试点企业年度评估平均达标率不低于60%。
  
  四、实施步骤

  培育工程的实施分为启动、培育和评估总结三个阶段:

  (一)启动阶段(2012年8-9月)

  1、以部文印发相关文件,召开省部级领导参加的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培育工程进行动员和部署,并组织宣讲培训。
  
  2、省市工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开展培育工程的工作方案上报工信部备案,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组织领导体系、政策保障措施、试点企业培育计划、培训计划、评估计划、宣传表彰计划等基本内容。
  
  3、省市工信部门按要求上报试点企业名单及其相关资料,内容主要包括试点企业基本情况、知识产权工作基础、知识产权产业化应用情况等(见附件)。
  
  (二)培育阶段(2012年10月-2014年9月)

  1、各省市工信部门依据本地区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开展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培训,进行企业典型经验交流,引导和指导工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全面提升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
  
  2、工信部根据各省市的实际需要,对省市试点企业的培育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3、工信部会同省市工信部门完成《知识产权评估指标》,指导各省市建立符合本地区情况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为评估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三)评估总结阶段(2014年10月-2015年6月)

  1、省市工信部门对培育工程进行评估和总结。组织当地试点企业根据《知识产权评估指标》进行自评估,完成本地区总体评估的总结报告,遴选出本地区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若干家。
  
  2、工信部对培育工程进行评估和交流。根据《知识产权评估指标》对省市工信部门遴选的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进行评价,组织经验交流,对表现突出的省市工信部门和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予以表彰和奖励。
   
  3、工信部在培育工程全面实施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将其作为工业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4、工信部对培育工程进行全面总结,研究提出“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提升工程”的具体方案建议。

  五、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体系。加强与地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地方工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培育工程的工作机制。设立由省市工信部门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有关培育工程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为培育工程的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二)形成配套政策和激励措施。省市工信部门要加强培育工程与地方工业转型升级相关政策措施的衔接。各省市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培育工程专项资金。
  
  (三)发挥试点企业的作用。地方工信部门在组织培育工程时,要充分调动试点企业的积极性,根据需要为试点企业提供指导、评估和咨询等支持服务,并及时将试点企业相关信息和进展情况按要求报送工信部。
  
  (四)建立支撑和服务机构。省市工信部门应充分利用行业、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知识产权人才优势,建立培育工程专家咨询团队,形成知识产权专家数据库,集聚资源,为培育工程的开展提供相关服务。
  
  附件: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能力培育工程试点企业信息.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792780.html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8月13日  
  


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能力培育工程试点企业信息




单位(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填写日期: 

一、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所在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2011年末职工总人数
主要业务领域
主营业务所属行业
企业性质 国有
民营
集体
三资
港澳台资
其他
被认定为何种类型的企业 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内企业
技术创新示范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
其他
是否被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 国家级 省级 市级 否或其他

销售收入(万元)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新产品销售收入(万元)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研发经费支出(万元)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研发经费内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二、知识产权工作基础
知识产权战略 有 无
企业战略中是否体现了知识产权相关内容 是 否
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有 无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有独立部门 无独立部门,但有相关职能 无独立部门,也无相关职能

知识产权工作人员 专门人员及数量 有工作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及数量 无

获得知识产权的主要方式 自主创新后获得授权 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后创新获得授权 购买所有权或使用许可 企业并购 其他

知识产权培训 如有,请对培训对象和内容做简要描述:
知识产权奖励制度 如有,请对制度内容做简要描述:
现有知识产权数量(件) 专利 商标 版权 其他

申请或获得知识产权数量(件)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申请 获得 申请 获得 申请 获得

三、知识产权产业化情况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数量(件)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销售收入(万元)
知识产权实施数量(件)
知识产权转移数量(件)
知识产权转移收益额(万元)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水平情况

四、企业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方面的下一步工作计划。




五、其他
1、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能力方面好的经验或建议


2、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方面好的经验或建议



3、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管理、保护方面好的经验或建议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民救发[1997]第8号


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石化地区民政局:


现将《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贯彻、执行《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便于基层工作人员操作,对《办法》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问题,制定以下规定。


第二条 (市主管部门职责)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社会救助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社会救助发展规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标准线,制定各类社会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四)指导、督促、检查区、县的社会救助工作;

(五)负责特殊救助对象的审批;

(六)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管理市级社会救助基金;

(八)负责全市的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

(九)负责各区、县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条 (区、县管理部门职责)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市民政局制定的社会救助规范性文件、具体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三)编制年度社会救助预算方案;

(四)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工作;

(五)开展调查研究,解决社会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统计汇总;

(八)管理社会救助基金;

(九)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条 (街道和乡、镇管理部门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区、县民政局制定的社会救助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三)接受居民要求救助的申请,并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审批;

(四)负责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定期审核;

(五)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

(六)组织发放救助款物;

(七)依法处理骗取、冒领社会救助款物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社会救助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和计算机管理;

(九)为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第五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


第六条 (不予救助的情况)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拥有价值超过3000元以上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空调、高档组合音响、移动电话、摩托车,等等;

(二)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人均达1200元以上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四)在申请和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第七条 (特殊对象)

特殊对象是指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特别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享受原工资40%的精减职工和外省市回沪的精减职工;

(二)散居归侨、外国侨民、老归侨(侨团);

(三)宽释人员;

(四)残疾知青;

(五)起义投诚人员;

(六)平反纠错人员;

(七)右派摘帽人员;

(八)港台回归人员;

(九)潘案人员;

(十)刑释林江案犯;

(十一)特释托派;

(十二)其他人员。

以上人员的社会救助经市民政局批准后由区、县民政局执行。


第八条 (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根据《婚姻法》中有关家庭关系的条款规定,凡是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都与社会救助相关,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年龄超过16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须经卫生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以致劳动部门等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第九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界定)

个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各种经济收入的总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收入。指从工作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工资性的奖金等;

(二)各种补贴、津贴收入。指副食品补贴、生活补贴、粮油补贴、水电煤调价补贴和岗位津贴等;

(三)劳动收入。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包括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业者和自由职业者(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从事第二职业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指设计、安装、讲学、书画、雕刻、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劳动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四)继承、赠与和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1. 遗赠人、受赠人或者继承人接受他人的财产;

2. 捐款、存款、货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有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3. 政府有特殊政策规定的经济收入,如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其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五)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构成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寄养费等收入。

(六)农副业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的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手工业等的经济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生活困难补助、遗属补助、救济费、租金、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第十条 (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可不计入的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一)奖学金、科技成果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二)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险费、儿童托费补贴、牛奶补贴、书报费、洗理费;

(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四)军队发放的转业费;

(五)异地安置安家费;

(六)其他不列入个人收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十一条 (不稳定收入的计算)

凡上述收入不稳定时,除农副业收入按上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外,均按申请时前三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单位)

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单位是指: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二)群众团体;

(三)事业单位;

(四)依法办理登记的各种企业;

(五)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的救助责任)

根据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社保、总工会等部门制定的各类救助标准,单位负责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救助工作。

单位职工是指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含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长病假职工,单位内下岗待工人员,待退休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未列入劳动工资统计的其他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帮工)等。


第十四条 (申请)

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如实填写《社会救助申请表》,载明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和供养人等情况;并声明愿意接受救助机构对其个人或家庭经济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表》及所需证明之日起10日内(逢国定休假日自动延期),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


第十六条 (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逢国定休假日自动延期),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给予救助的,应当发给救助对象《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并报送区、县民政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金的发放)

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救助金;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经调查核实,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跟踪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跟踪调查,并根据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是否发生变化决定其受助资格的继续、终止或变动。


第十九条 (受助资格的转移)

救助对象的户籍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受助资格的转移手续。

转移范围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区、县民政局备案。跨区、县的,由区、县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

办理转移手续时,迁出部门应当收回迁移人的《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并填写《上海市社会救助对象迁移证明》和复印《社会救助中请表》(原件归档),交给当事人。迁入部门应当凭当事人递交的《上海市社会救助对象迁移证明》和《社会救助申请表》的影印件,重新核发《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

迁出部门在迁出转移手续时,一并支付当月和下月的救助金。迁入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时,应从第三个月起发放救助金。

迁出对象必须在办理转移手续之日起的30天内,到新的居住地办理迁入手续。逾期不办者,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经费来源)

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

区、县民政局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结算方式由各区、县民政局和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救助)

居住在本市农村的家庭,人均实际收入水平低于所在区(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贫困户,由区(县)、乡(镇)、村按4∶4∶2的比例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政策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