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4:41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三章 代 管
第四章 转 让
第五章 租 赁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
,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 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
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 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 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所承租的房屋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擅自转让、转租房屋的,其转让、转租行为无效,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行为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不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第七十条 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以及因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交换、使用、修缮等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中,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抵押、中介服务、交换等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审核登记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审核登记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市场规范化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审核登记,领取《建设项目登记证》后,方可进入建设市场。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登记的工程项目是:
一、列入国家、省、市、县(市)、区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技术改造计划中的建筑工程项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倒危房翻建、大修和其它零星基建的工程项目。
二、驻长部队、军事院校的公用设施和住宅建筑工程项目。
第四条 凡申请登记的建设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核内容:
一、工程总投资、建筑面积和建筑标准;
二、投资来源和落实情况;
三、主要建筑材料准备情况;
四、予建区域和设计情况。
第六条 进入建设市场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必须办理建设位置审批件、申请建设银行开户和拨款、进行工程招标、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缴纳有关费用和申请竣工、交工验收等各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须在登记后,规划、设计、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施工管理等部门方准予办理建设位置审批、勘察设计、合同鉴证和办理开工手续。
第八条 凡属于以上登记的建设项目,其资金必须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九条 对未经登记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权令其停工、建设银行停止拨付工程款。经补办审核登记手续后,方可准予复工。
第十条 对严重干扰建设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日

机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2月14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提高机械工业建设工程质量, 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强化和完善建设单位(项目业主, 下同)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照国务院国发〈1992〉41 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指示精神及建设部建建字〈1990〉第151号文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具体要求,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设单位实施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是在施工单位进行群众自检、交接检、专业检查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上, 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
第三条 工程质量是勘察质量、设计质量、设备质量、施工质量、 检测质量、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以及使用维护质量的综合反映,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部门必须与各有关方面(设计、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对建设各阶段的重要环节严格检查监督, 实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 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坚持“严格把关与积极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承包合同的工程质量条款, 有关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的要求,返工、包修等内容要具体明确,有约束力。

第二章 部门质量管理与职责
第六条 根据建设部建建字第151号文中“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 本部负责直属单位和机械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制订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人员证书。
(三)掌握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动态, 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第七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建设投资,取得较好的技术经济效益,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应委托有监理资格的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对于尚未实行社会监理的建设项目,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均简称监督站), 负责本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小型建设项目,委托所在地质量监督站监督工程质量, 本单位配有质量监督员负责日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主管工程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对本单位工程质量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提高质量意识, 开展保证质量的各项活动。
(二)组织本单位设计、施工管理和材料、设备供应等部门, 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明确各自质量目标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三)布置、检查质量管理工作,分析研究质量动态, 决定处理质量问题。
(四)组织领导质量监督站工作, 保证质量监督机构独立行使检测、监督的职能,并从组织上、 人员配备上和检测手段等方面确保质量监督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三章 监督站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九条 监督站业务受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 在本单位主管工程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检测、监督职能。
第十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 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
第十—条 监督站站长与监督员的资质条件:
(一)监督站站长应由取得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担任。
(二)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专业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有二十年以上施工经验的技术工人也可担任。
(三)监督员必须具有相应专业的施工验收规范、规程、 标准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
(四)监督员必须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质量情况,及时妥善地处理质量问题。
(五)监督员应经过一定的技术业务培训, 通过有关方面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监督员工作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内容
(一)工程开工前, 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开工。
(二)配合施工单位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参加设计技术交底;参加施工技术交底; 参与制订有关保证工程质量措施等。
(三)根据国家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技术标准、 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等,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 监督员应跟班作业。按工序进行分部分项检测,监督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构配件不能用于工程,不合格的设备不能安装;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 不能转入下道工序施工;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工。
(四)对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检; 对于有疑义或使用超过保用期限或有损伤、锈蚀的材料、成品、半成品, 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对于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 应审核其试验报告及技术鉴定书,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必要的测试,督促设计部门回访。
(五)对于尚无质量检验标准的特种工程、进口设备等, 负责组织有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研究制订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措施。
(六)经常分析研究质量动态,对于技术难度大、精度要求高、 工序复杂的关键项目及施工薄弱环节、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质量通病等, 要事先协助施工单位采取预防措施。
(七)负责隐蔽工程验收与签证。
(八)负责设计变更、材料代用等现场情况的签证。
(九)督促和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十)参加单项(位)工程质量评定, 对交工验收项目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一)按合同和设计要求确定需要返工、包修的内容,并负责返工、包修后的签证。
(十二)汇集和整理工程质量记录、凭证以及技术核定单等竣工资料,提供完整的单位工程施工现场检查日志。
(十三)负责管理工程质量业务日常工作, 及时向上级反映工程质量情况、问题和处理意见,填报工程质量报表。
(十四)督促施工单位做好质量回访、包修工作。
第十三条 监督站权限与责任 (一)监督站有以下权限 1.凡违犯施工程序,不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规范施工,使用的材料、半成品、成品和施工机械、计量仪器、仪表等不符合质量要求者, 应立即向施工单位提出予以纠正,对于不听劝阻质量问题严重的, 有权令其停工,并报主管上级和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2.隐蔽工程或应属于监督员签证的工程,未经签证的,不予验收,有权提请有关方面不予结算。
3.对于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到合格方准交工验收。
4.对于不合格的工程或验收中提出应完善修理的工程,而未经修理完善的,不予验收,有权提请有关方面扣减工程款。
5.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奖励创建优质工程的施工单位及监督员;有权批评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对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二)监督站、监督员的责任
1.监督站及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
2.对于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严格执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作出突出成绩的监督站、监督员,建设单位应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
3.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或监督员核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四条 全过程质量控制应重点抓好三个关键环节:首先抓好勘察设计过程质量管理;二是抓好工程建设所用材料、设备、机具的质量管理;三是抓好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一)勘察设计工作,必须坚持设计程序,严格执行审批制度。 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都要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源勘探、地形测量、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 为设计工作提供齐全、准确的勘察资料。未经必要的勘察,不准设计; 没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准出施工图。
(二)对于改建和扩建工程,必须对原有建筑物进行质量鉴定, 并搞清原有工程的设计意图、技术条件、基础资料、施工质量、 生产和使用情况。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改、扩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才能进行改、 扩建设计。
(三)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主要依据,经审查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凡涉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如建设规模、产品方案、 建设地点、主要协作关系等方面的修改,须经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机关批准; 凡涉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如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 建筑面积、建筑标准、总定员、总概算等方面的修改, 须经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进行。
(四)设计单位要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要求编制设计施工图,并对施工图质量负责。如果发现设计施工图有错误、遗漏、交待不清、 设计深度不够或由于施工条件、材料规格、品种、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原设计不合理需作变更时, 应由设计单位提出变更通知单或技术核定单,并作为设计文件的补充和组成部分。 对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技术核定单,设计单位可书面委托建设单位代签,如其无技术力量, 也可书面委托施工单位代签。
(五)重复使用设计图纸,要结合本地区自然条件、使用要求、 施工条件和材料质量等具体情况进行复核,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乱改、乱套设计图纸。
(六)设计技术交底。设计施工图纸交付建设、施工单位后, 有关各方应认真熟悉设计图纸,了解设计要求,发现图纸设计问题, 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向有关方面进行设计技术交底, 同时各有关方面可对设计施工图提出问题,如施工图是否齐全、标准图是否配套适用, 图纸说明、技术要求是否清楚、工业管道、 电气线路及道路与建筑物之间有无矛盾,水,电、暖通管道与土建是否衔接无误等, 或提出改进设计的合理化建议等。
在设计技术交底结束后,建设单位负责编写技术交底会议纪要, 经有关各方代表签字后,可作为施工的依据。
(七)为保证工程质量,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有责任做好设计现场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的质量管理
(一)建设工程用的各种原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仪表等, 都必须由生产单位或供应部门提出合格证,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 还应获得生产许可证。对没有合格证明, 材质或设备性能不清或使用超过保用期等问题,必须进行严格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二)材料代用或新材料试用,都应事先有理论计算, 对新材料做好试验和鉴定,并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经设计部门批准后, 方可在施工中使用。
(三)在施工现场配制的各种粘结材料,如混凝土、砂浆, 耐火泥,水道接口材料等,其配合比、强度和操作方法, 均应严格按设计要求或材料试验部门确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并提出试验报告,符合设计要求后, 方准使用。
第十七条 机械设备的质量管理
(一)设备订货,到站提货验收,转运,入库保管等, 由建设单位设备供应部门负责质量管理。
(二)合同签订后, 设备主管部门应在设备到货之前做好接货检验、转运、仓储等各项准备工作,组织有关人员熟悉合同内容、 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并且制定各项实施方案,落实措施,确保设备质量和安全。
(三)进口设备,对外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较为复杂, 应成立接运检验小组,必须认真熟悉订货合同和进口商品检验规定。 一般有下列主要要求:
1.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理。 海关在检验进口商品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
2.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 不准安装投产。
3.必须严格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设备验收工作, 做出详细验收记录,对有问题部分必要时应拍照取证,经检验不合格的, 一般应当在索赔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确认, 并分清各关系方的责任,取得有效复验证明文件。
4.各项工作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检验方法、检验标准进行,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完成。
第十八条 施工阶段质量管理
(一)必须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队伍, 施工单位必须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措施落实,实行全面质量管理。
(二)必须有经过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措施方案。 并制定有保证质量的目标及相应的措施, 编制有符合规范(规程)要求的施工方法、检测方法,备有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施工机械,计量仪器、 仪表准确齐全。
(三)凡超出设计要求和规范内容的施工、吊装措施方案,要经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会审,确保质量和安全,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四)坚持开工报告制度,开工前要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 由建设单位编制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准开工。
(五)必须做好施工技术交底工作, 向操作工人详细讲解施工图纸及设计意图、施工任务及工期要求、施工程序、操作方法与质量保证、 技术安全措施等。并且,对于重点工程、关键部位以及质量要求高的特种工程,要做出书面交底。
(六)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 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遵守施工程序,各工序必须实行自检、互检、 交接检查和专业检查,出现质量问题要及时纠正,不得留隐患, 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七)坚持工前检查,严格技术复核工作,复核检测重点是:
1.基准轴线的测量定位、方向、标高等;
2.钢筋混凝土的模板尺寸、支撑牢度、预留孔和预埋件位置、钢筋配置,绑扎与焊接质量、水泥标号、混凝土配合比等;
3.特殊环境下施工,如水下、严寒、酷热等工程;
4.各种大型预制件、钢结构加工件下料图的尺寸等;
5.各种架空、埋设管道标高和坡度;
6.机械设备进入现场,安装前开箱检验。
(八)各类管道支架,应按图纸正确安装, 管道与设备及钢结构的焊接、管道与保温层的间隙,底部支架的二次灌浆等, 均应符合设计及有关标准规定。
(九)各类阀门,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拆卸、清洗, 并进行强度和气密度试验,经检验合格才可安装。
(十)工艺管道的耐压和严密度试验, 应按设计要求制定试压方案,分段、分系统进行,其试验压力、泄漏量均应符合规范规定。
(十一)严格检查压力容器、高压管道等焊接质量, 应编制焊接工艺并进行工艺试验,必须由持有合格证的焊工按工艺施焊。
(十二)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必须持有安装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要严格按国家规范及安全监督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安装、试压, 接受劳动部门监察并取得验收合格证。
(十三)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安装前应进行功能检查, 达到动作灵敏、计量准确,检查合格后才可安装。
(十四)机械设备安装
1.土建完工交付安装(包括设备基础、管架平台、预埋件、预留孔洞、支柱、支撑等)的构筑物,必须进行中间交接验收, 由土建施工单位提供构筑物的坐标及标高测量数据,并在构筑物上予以标记, 安装单位据此复核,合格后交接;不合格则由土建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完善。
2.对于有预压要求的设备基础,必须按设计规定进行预压, 预压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进行设备安装。
3.对于大型设备及吊装技术复杂和吊装条件困难的设备, 必须编制吊装方案,并经有关技术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4.设备安装必须达到设备说明书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 并有详细的安装检测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
(十五)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工作。其重点检查的部位为:
1.基础工程土质情况、基槽的宽度、杯形基础实际尺寸、标高等;
2.打桩工程的桩数量、位置、桩的类型、桩长、标高、混凝土实际标号等;混凝土灌注桩的桩径实际变化情况及沉渣厚度等;
3.钢筋混凝土工程的钢筋等级分类、数量,规格、尺寸、位置、焊接搭头尺寸;有抗震要求的墙体拉结钢筋数量、规格、长度、 形状及上下间距等;
4.各种埋地管(线)标高、坡度、焊接、防腐情况等;
5.锅炉或热交换器,在筑炉和保温前涨管、焊接、试压;
6.各种密封容器和密闭设备,在封闭前内部装置的安装和清洁度;
7. 设备地脚螺栓、垫铁及衬里防腐充填等;
以上工程和部位,必须在下道工序之前经质量监督员检查验收, 并有详细的实际施工记录(重要部位必要时可拍照),验收合格并有签证手续,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五章 质量评定
第十九条 评定工程质量的主要依据为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 技术标准和设计施工图纸、 设备说明书及设计变更等技术文件及特殊的建筑材料的技术规定和专业标准等。
国外引进项目,按合同规定的验收规范、质量标准进行检验评定。
第二十条 评定等级。建筑安装工程的分部、分项、 单位工程的质量均按“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按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的顺序, 依次进行质量检查评定。分项、分部工程质量,由施工单位评定, 监督员参加检查,必须按质量评定要求详细填写《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评定表》、 《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及《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 以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为依据,由建设、设计、 施工单位及监督站共同检查评定,评定工程质量必须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填写《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 《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作为交工验收的必要依据。
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等级,由质监部门核定, 以质量监督站颁发的质量证明书为依据。

第六章 质量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划分范围、 报告和调查程序, 按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第3号令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监督员应立即进行检查, 做出详细记录和必要的拍照,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上级和事故发生地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书面报告。 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上级组织建设、设计、 施工单位参加调查处理,属进行加固补强等技术处理方案,由设计单位提出或签认。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 根据规定:造成重伤二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5000元(含5000 元)以上的为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元者,列为质量问题。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的一般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 监督员都必须进行认真检查,详细记录,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补救。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私自处理, 必须查明造成事故的原因分清责任,对造成事故责任者按情节轻重, 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教育、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从事故中吸取教训,制定防范措施。

第七章 交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单项(位)工程交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
(二)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质监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三)具有准确、齐全的工程技术档案,并经核查合格。
(四)已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按合同规定及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程, 并按规定将工程内外清理完毕后称为竣工。
工程接近竣工时,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 商定交工验收日期。正式交工前,双方应对交工的工程进行全面检查预验收, 如发现质量低劣或收尾漏项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及时完成或返修, 合格后才能正式交工。
第二十九条 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工程, 其中民用建筑工程即可签证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如建筑物中安装有水、暖、电、 卫生等设备和电梯、空调、通风与通讯等设备, 则应按照试车规程对设备进行试车,合格后再随同设备一并签证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书; 工业建筑工程先签证建筑工程验收证书,当设备负荷联动试车合格后, 再随同设备一并签证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书。
第三十条 设备安装工程交工验收,一般按先无负荷试车, 待所发现的问题全部解决后,再进行负荷试车的步骤。其中机床、 吊车等单独操作的设备,无负荷试车合格,即可进行单体负荷试车,合格后办理交工验收;对于生产线联动设备,先进行单体无负荷试车,再进行无荷联动试车, 各段试车合格,最后进行负荷联动试车,达到设计要求后即为负荷试车合格,并签证合格证书,作为办理交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三十—条 认真做好试车工作
负责试车单位按合同规定执行,如无规定, 则无负荷试车由安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基建、生产部门参加; 负荷试车由基建生产单位负责,施工单位配合。
依据设备说明书和合同规定对设备进行试车, 应坚持没有经过批准的试车方案,不准试车,设备未经检验,不准试车;外部条件不具备, 不准试车;环境条件与规定不符,不准试车;上道工序未经确认,不准试车。
试车过程中监督员必须认真检测并做出详细检测记录, 为交工验收和质量评定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凡经试车合格签证合格证书的设备, 安装单位应同时将设备有关资料如装箱单、开箱检查记录,出厂合格证、 安装及调试记录、事故处理记录、隐蔽部位检查验收记录等原始记录、资料、图纸汇集成册,经核验无误一并提交验收单位。
第三十三条 依据设备试车验收合格签证文件, 建设单位基建部门应及时向生产部门办理移交固定资产财务手续, 否则基建部门应封存保管,生产部门不得随意动用,如擅自动用, 应视同接收并办理移交固定资产财务手续。

第八章 建立技术档案
第三十四条 从施工准备起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 按建设项目和单位工程不断搜集积累以下技术资料:
(一)工程开、竣工报告;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三)设计技术交底、施工技术交底记录; (四)原材料、构配件出厂合格证; (五)钢材、水泥、沙石、砖、沥青等建筑材料进场试验报告; (六)混凝土、砂浆等配合比及抗压强度试验报告; (七)预应力钢筋张拉记录;钢筋焊接试验报告; (八)施工定位放线和复核记录、基础(墙基、柱基、设备基础等)验槽记录及土壤岩石试验报告; (九)试桩报告、打(灌注)桩记录; (十)砂垫层测试报告、混凝土施工及结构吊装记录; (十一)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证记录; (十二)电气、仪表、管线、设备出厂合格证; (十三)设备开箱检查记录及装箱单等; (十四)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转记录; (十五)电气、仪表检验;管道、阀门、容器试压;电机绝缘干燥,照明、动力、电讯等线路检查记录及系统调试检查鉴定记录等; (十六)工程质量事故检查、原因分析、技术处理结果等记录; (十七)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查记录及检查评定表等; (十八)设计变更文件、技术核定单及为设计服务的地质资料等; (十九)施工图纸(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认并加盖竣工图标志的竣工图纸)及施工日志; (二十)施工期间主要建(构)筑物沉降,位移、变形观测记录; (二十一)交工验收工程一览表、设备清单及未完工程明细表; (二十二)工程财务结算凭证; (二十三)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评定证书; (二十四)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三同时”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等; (二十五)其他应归档的文件资料。
技术档案由施工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原件一份, 于交工验收时经建设单位审核认可后,并报质量监督站核验合格, 在签证交工验收证书的同时随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立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九章 建筑工程保修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应明确保修项目、内容、范围、期限及保修金额和支付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同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10%(工业留5%,民用留10%)提交质量保证金。提交办法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在工程结算时将此款转入应付施工企业款,不许挪作他用, 保修期满后,连本带息退还施工单位。
保修期内,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建设单位要求修理, 若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拖延不按期修理, 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自行返修或请其他单位修理,其一切费用在保修金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在工程交付使用后, 施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回访,发现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施工单位负责无偿修理; 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进行修理, 但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设备, 使用单位要按设计规定的功能正确使用,不得随意改变设计用途或超载使用; 不得在承重结构上随意加载或开槽打洞;要防止酸碱等化学物质对建筑物的浸蚀; 对建筑场地和地基范围内,做好地表水的截流、防治、堵漏等工作, 杜绝地表水渗入地基;给水、排水和热力管网系统,应经常保持畅通, 定期检查及时修复;要定期清扫屋面,防止积尘过厚,保证屋面排水系统畅通。
当发现建筑物突然下沉、墙、柱或地面等裂缝时, 要认真检查并做好观测记录,及时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查监督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并纳入工程成本。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 其劳保福利待遇参照当地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在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系统内执行, 由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在执行中,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现行规定有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