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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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令第71号



哈尔滨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
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勘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
和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
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质环境的行政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市、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
的行为进行检举。
对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窜 城乡地质环境管理
第九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性经济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
保护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出地质环境影响论证意见。
第十条 新(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地下工程、大型厂矿及城镇、乡村迁建
选址等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由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的规定审批。
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环境勘
查评价资质。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建设垃圾场。
禁止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渗井、渗坑、裂隙排放污水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
水、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实行勘查管理、动态监测管理,监督防止地下水
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大中型建设项目开采和利用地下水取水申请,应当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在已形成地下水位漏斗状的地下水超采区内,不得批准新的地下水取水户。
第十四条 地下工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当经常进行地下安全检查,如发现地面塌陷、突水、
地裂隙等地质灾害迹象,及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鉴
定结论和整改意见采取防范、治理措施。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第十六条 新(扩)建矿山应当把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项目纳入总投资预算,实行开采、生产、
闭坑全过程的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方案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开采和管理,
防止因采掘造成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面塌陷等。
第十八条 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应当经处理达到国
家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尾矿、废石和废渣堆放场的管理,防止自
燃、溢流、渗透和垮塌。
第二十条 矿山停办、闭坑后,地质环境治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对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进行回填、平整、夯实、恢复到适宜植被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可
供其它利用的状态;
(二)废弃物堆放应当安全,并在其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矿山开采活动中遗留的槽、井、孔、坑、巷等不能作其它用途的,应当进行封闭或者填
实,恢复到安全状态;
(四)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矿石堆、尾矿坝、废水池,在闭坑时应当采取永久性的治理措
施,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或者危害。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行闭坑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缴纳额度和管理办法按照《黑
龙江省小型矿山闭坑抵押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地质遗迹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其规模、价值和重要程度建立保护区、
保护段或者保护点(以下统称地质遗迹资源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三)有重要研究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遗产地;
(四)有特殊研究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重要的地下水源赋存区域和有研究使用价值的温泉、矿泉。
建立地质遗迹资源保护区的申报程序和确立保护区的级别标准,按照原地质矿产部《地质遗
迹保护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资源保护区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它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资源由其行业管理机构管理,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地质遗迹资源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
本化石采集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有管辖权的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从事本条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成果及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护区
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其提交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向外
界透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垦荒、砍伐、葬坟以及修
建与遗迹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资源造成污染或者影响的设施,由所
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转让、破坏和非法买卖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资源。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开辟旅游业务,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并按照批准方案进行。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五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区
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划定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
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所在地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
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诱发或者形成原因,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难以确定具体责任人或者因自然原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威胁和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
用。
对于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治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经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治理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报请原审批
部门重新审批。
地质灾害治理竣工后,应当经原审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第三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
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
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实现开采、生产、闭坑全过程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
灾害的,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与地质
环境保护内容相关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或者经批准而未提交科研成果
和活动总结副本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保护区从事放牧、垦荒、砍伐、葬坟等与地质遗迹资源
保护无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保护区从事开
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护区内开辟旅游业务,未经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按照批准方案从事相关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
对人民生活和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地下水动态监测、地面形变监测、斜坡稳定性监测等。
“地质遗迹资源”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历史过程中,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历作用,形成、
发展并遗留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遗产、地貌景观等自然生态存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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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吉政发〔2000〕2号)

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切实做到事权与财权相统一,促进县域突破战略的实施,省政府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改现行省对市、同时对县的财政管理体制为省管市、市管县的财政管理体制(延边州仍实行州管县的体制、前郭县暂实行财政计划在省单列)。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原则

  (一)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收支范围不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保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收支范围划分不变。即现行分税制体制确定的省、市州、县(市)的财政收支范围不作调整,现行省与市州、县(市)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仍维持不变。

  (二)现行省、市州、县(市)既得财力不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确保各级财政的既得利益,现行省与市州、县(市)之间的财力分配不作重新调整;现行市州与所属县(市)之间的财力暂不重新划分。

  (三)现行收入预算级次和缴库渠道不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中央、省、市州、县(市)的固定收入、共享收入和省与市州、县(市)的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其入库级次和缴库渠道不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内容

  (一)税收返还。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省对市州的税收返还基数以1999年省对市州及其所属县(市)的税收返还数为基数确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返还,实行省对市州、市州对所属县(市)的返还办法。

  (二)转移支付补助。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对中央核定我省的转移支付补助,省以地区为对象对下实施转移支付补助,即通过科学、合理、公正的因素法测算并确定省对市州的转移支付补助数额。各市州要对其所属县(市)相应制定较为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对下实施转移支付。

  (三)专项拨款补助。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有利于市州统筹安排使用专项支出,对中央追加给我省的专项拨款,继续由省集中掌握分配,执行中根据各地区的客观因素并结合市州提出的申请下达给市州,再由市州具体分配到所属县(市)。

  (四)结算补助。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简化结算手续,各项结算补助以1999年初省对市州、县(市)的固定结算补助(包括定额补助和定额上解)为基数。从2000年1月1日起,省通过结算补助给市州,再由市州补给所属县(市)。对预算执行中发生的结算事项,年终由省与市州结算。

  (五)地区机动金。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省原核给市州的地区机动金,继续留归市州,省不作调整。但在机动金的使用上,各市州原则上应全部用于解决所属县(市)的特殊困难。

  (六)预算资金调度。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为缩短预算资金的在途时间,对省补助收入(包括税收返还补助、定额补助、各项固定结算补助,下同)大于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市州,省将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资金全部留给市州,其差额部分由省按月核拨;对省补助收入小于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和省共享收入的市州,为计算简便,将省共享收入的资金全部留给市州,只对上划中央“两税”收入确定资金留解比例;省下达给市州的专项补助和特殊补助,省财政将根据用款进度和资金情况按月拨给市州。对省管县期间省与县(市)发生的债权债务统一转给市州,由市州负责催收偿还。

  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分事、分税、分管的原则,实行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后,省级财政要转变工作职能,将工作重点转移到贯彻执行国家各项财税政策、强化财政监督管理、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收支预算管理的新模式、逐步规范和完善现行省对下财政管理体制等方面上来,并积极组织好省本级预算执行和预算平衡。各市州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好市州与县(市)间利益分配关系,调动所属县(市)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确保本地区预算收支平衡。对涉及本地区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点支出,要在本地区范围内统筹安排,既不能留缺口,也不能将矛盾上交。同时,各市州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市州对县(市)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本通知其他未明事项,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吉政发〔1994〕5号)执行。各地、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分析解决体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省管市、市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平稳过渡和顺利实施。

  二○○○年一月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内工商法字〔1997〕14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内工商法字〔1997〕14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请示》(内工商法字〔1997〕1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单处吊销营业执照,也可以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9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