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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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等


国家教委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3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等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培养少数民族专门人才工作的管理,特制定《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在贯彻执行中,请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以培养合格的少数民族“四有”人才。

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搞好内地与新疆高教的支援协作,培养合格的少数民族建设人才,现就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招生录取
(一)承担培养任务的有关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应根据内地高等学校为新疆培养少数民族学生的规划,编列年度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纳入国家年度招生计划下达执行。
(二)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民族学生,从当年参加高考(民考民或民考汉)的少数民族学生中择优录取。按第一批院校录取程序进行。新疆招生委员会和各级教育部门,要做好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内地院校的宣传工作,采取措施组织生源,尽量把优秀考生选拔到内地高校培养。内地高等学校招收协作培养生的录取标准,一般不低于新疆重点高校最低控制分数线;在重点院校最低控制分数线以下再降低20分仍不满额时,内地高等学校可减少招生计划。
(三)内地高等学校与新疆协作培养学生,实行定向招生。要注重招收边远农牧区的少数民族优秀青年。
(四)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民族预科生,新疆招办要与内地高等学校积极配合,要给招生院校提供足够的档案,并配备翻译人员介绍档案材料,以利内地高等学校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预科教育
(一)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较高层次民族人才,内地高校招收的新疆民族学生须接受一至两年的预科教育(民考汉学生为一年,民考民学生为二年)。预科期间要突出汉语文、数学和外语等学科的教学,课时要占总学时的80%以上,以提高学生的文化基础知识水平,为顺利升入大学本专科后的学习打好坚实的基础。
(二)大学预科实行淘汰制。预科学习期满,各有关高等学校要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全面考核,并做好结业鉴定。经考核具备上内地高校本、专科条件者,按计划分别升入内地有关高校学习。凡有两门课程不及格或一门课程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不予结业,由新疆教委根据有关规定,妥善调配。在两年制预科学生中允许跳班,有的直接进入二年级,于第一学年结束时,可选拔个别品学兼优的学生直接进入有关高校本、专科学习。
三、学生管理
(一)合格的预科结业生升入本、专科所学专业,应根据本人志愿,由新疆与录取学校协商确定,重点放在新疆高等学校短缺但又急需的专业上。升入内地高等学校本、专科阶段学习的学生,原则上应与内地学生混合编班,以利于各民族学生相互帮助、共同提高。
(二)新疆民族学生的学籍,按国家教委公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进行管理。但对留级、降级、退学处理的学生,其不及格课程可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多给一次补考机会。
(三)有关高校对少数民族学生应与其他学生一视同仁,严格要求,大胆管理,但要注意根据少数民族学生的特点,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学生在校期间要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得酗酒、不得打架斗殴、不得赌博,不得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和其他违犯校规校纪的行动,不得参与社会上的违法活动。凡违犯者按规定处理。
(四)内地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要开办清真食堂,加强对学生的生活管理。新疆学生要主动适应内地生活环境,尊重炊事、管理人员,树立新时期新疆民族大学生新的精神风貌。
(五)在内地高等学校学习的新疆民族学生,因语言或特殊原因要求转回新疆院校学习者,需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征得新疆教委和内地教委同意后方可办理手续。凡按规定被内地院校作退学、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理的学生,内地院校不予办理转学手续,并由新疆教委协助学校做好这类学生的离校工作。
(六)新疆民族学生因故不幸在内地死亡者,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和新疆民族风俗习惯就地处理后事。
(七)新疆要确定有关委、办、厅、局与内地高等学校建立对口协作关系,今后内地院校在办学中遇有问题,可直接与新疆有关协作单位联系,及时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共同做好新疆民族学生的管理工作。
(八)新疆要派得力干部和责任心强的教师在北京、天津、上海、西安等新疆民族学生较集中的城市专门协助当地院校做好管理工作。新疆派出的进修教师和挂职学习的干部也要一面进修,一面兼作新疆民族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
(九)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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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卫办医发[2005]91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召开的动员部署“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的通知》(卫医发[2005]16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订执行方案。各项目省(区、市)应制定本省(区、市)的项目执行方案,并于2005年5月18日前上报至部“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公室”),经我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执行。执行方案除《通知》中要求的内容以外,还应包括本地项目执行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联系方式、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名单,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使用范围、要求等内容。
二、签订责任书。卫生部与各项目省(区、市)人民政府将于5月底签订责任书。请根据《通知》附件2:“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项目责任书文本,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三、各项目省(区、市)应将项目执行进展情况形成工作简报,于每月30日前上报至部项目办公室。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典型事迹和情况可随时上报。东部省(市)也应将有关情况上报。
四、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与新闻媒体建立协作沟通机制,发挥健康报驻地记者的作用,搞好项目实施进展的动态宣传工作。
项目办公室联系人:
卫生部医政司 贾丹丹 高学成
联系电话:010-68792203 010-68792022
传真:010-68792513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5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2001年10月12日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就业、就医、入学、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关的优惠措施。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省、市(州)人民政府每年还应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地区的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应予充实和加强。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开展保障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设区的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暂缓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保障工作机构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障工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及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城市扶贫、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