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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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废止)

交通部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1992年8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交通法规的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交通法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的法定职权制定或起草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
(一)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交通部发布或交通部批准下级交通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交通法规:
(一)政策性文件;
(二)秘密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规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当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行政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相违背;行政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法律草案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三)交通法规应当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从全局出发、实事求是;
(四)交通法规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行政规章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交通部的法定职权。

第二章 形 式
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条例”;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和“办法”;
(三)行政规章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称“办法”、“规则”;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六条 交通法规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法规或文件。
第七条 交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八条 交通法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项数以带括号的中文数字表示;目数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章 立法计划
第九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进行。立法计划分为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坚持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突出重点、形成体系的原则。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先由交通部各司、局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和管理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五年规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规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向交通部法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底以前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
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法规名称;
(二)发布机关;
(三)制定交通法规的必要性;
(四)立法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法规主要内容和是否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六)进度安排;
(七)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立法建议应由建议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 计划起草的交通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同时列入计划、同时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全面研究各项立法建议,充分听取各部门意见,综合协调后编制计划(规划)草案,报交通部部长办公会议(以下简称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安排落实。法规主管部门负责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报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批准。

第四章 起草、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交通法规一般由交通部有关业务司、局或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重要的或涉及几个司、局业务的交通法规,可由其中一个主要司、局牵头,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牵头有关司、局、单位参加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草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注意与其他有关法规的衔接与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法规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提交法规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如果将代替现行交通法规或其部分内容,必须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或指明被代替的法规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应对原法律、法规未尽事宜进行规定,不得主要摘抄原规定。行政规章的实施细则,不得再以行政规章形式制定。
原有交通法规能以修正案方式修改的,不再重新起草新的交通法规。
第二十一条 交通法规起草完毕后,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与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交通法规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司局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起草小组起草的交通法规,由主要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他起草单位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对送审的交通法规草案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就交通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路线;
(三)是否与现行的交通法规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五)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解决;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交通法规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司、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汇总各方意见,报主管该项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交通法规草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修改、补充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组织修改。
第二十四条 交通法规草案经交通部办公厅核稿后,报主管该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审核。
第二十五条 交通法规应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规章和经国务院批准需由交通部发布的行政法规,以交通部令发布。
交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交通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以交通部文件形式报国务院审定。
第二十七条 以交通部令发布的交通法规,应在《中国交通报》上全文刊载。

第五章 修改、解释、废止和报备
第二十八条 修改交通法规应按本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法规的解释,是法规的组成部分。需要对交通法规作出解释的,由起草该法规的单位提出解释意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废止交通法规应由有关司、局先行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法规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提请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地方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所起草拟上报审批的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在上报前,应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所属或其派驻各地的行政管理机关拟定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根据立法计划起草的交通行政管理规章,应报交通部批准。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事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由交通部与地方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报交通部审批的上述规章,报批前,应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经批准后由交通部发布,或由报批单位发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应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起草单位向交通部报送十份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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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1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与保障水平同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当以收定支,保持收支平衡;
  (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城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规定。
  优抚对象、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各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权限,拟定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五)协调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卫生、财政、物价、工商、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
  (五)按规定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
  对新成立的单位或外地调入的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男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5年,女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0年。达到或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我市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或补足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受缴费年限限制。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应当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300%。低于60%的,按60%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 ‰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利息额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首次缴费时,应当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人员及首次参保或中断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从连续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及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当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与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作为计算基数,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不满46周岁的,按1.5%计入;46周岁以上的,按2%计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计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账户:不满46周岁的,按3.5%计入;46周岁以上的,按4%计入。本人缴费的其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7%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和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400 元、二级医院700 元、三级医院900 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第一、二次住院设起付标准,从第三次住院起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度支付限额为4 万元(含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超过起付标准至1万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10%、二级医院15%、三级医院20%;
  (二)超过1万元至4万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2%。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每年按20%左右的比例从当年统筹基金收入中提取大额医疗费用救助基金,用于解决参保人员发生的超过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根据费用发生情况和基金支付能力测算确定,年度支付限额为20万元。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年度支付限额和救助比例可适时进行调整。
  大额医疗费用救助可通过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900元,但进行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器官移植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年度支付限额及大额医疗费用救助,按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处理。
  门诊慢性病的范围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退休人员,应当在工作(居住)地选择一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并报经办机构备案。因病住院或确诊为门诊慢性病后3日内,应向经办机构书面报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结算后,应持收费收据、费用明细、病历资料、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证等资料到经办机构按本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症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后3日内,患者或其亲属应向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需转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应由经治医院提出转诊转院建议,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参保人员出差、探亲期间或按规定转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与在本市内相同,但需个人先负担1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未按规定到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由经办机构调查确认。对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按本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医疗(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药品)费用,应先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再按本规定的相应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甲类传染病或对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的医药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等渠道解决;
  (二)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美容、整形、吸毒戒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当分别核算,不得互相透支、挤占。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个人账户资金应一次性退还本人或随同转移。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应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确定规定药品的具体给付办法、标准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的自付比例。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经办机构根据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分门诊定点和门诊住院综合定点)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保人员应在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组织和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立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制度。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定岗医师,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开展服务或从事相关业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鼓励有条件的参保人员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对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参保人员,应当实行社会救助。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生重叠的,按本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已按《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通知》(威政办发〔2006〕77号)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本规定享受在职职工除个人账户以外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
  第五十四条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威政发〔1999〕28号)同时废止。以前公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1日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志愿服务活动,依照《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唯一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将其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内部管理等进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慈善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成立慈善组织。

第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的条件和能力,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

(一)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二)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和健康状况;

(三)帮助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现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四)支持经济薄弱地区发展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五)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慈善组织依法自主管理、自我发展,其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受赠财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外,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慈善事业。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财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四)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列支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慈善组织终止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清理债权债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相关慈善事业或者转入其他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具体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鼓励慈善组织自愿申请评估。



第三章 慈善捐赠和募捐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以下称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慈善组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后,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救助的能力;

(三)决策、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健全规范;

(四)财务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拟开展募捐活动地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组织登记证书、募捐活动申请书、募捐活动计划、所募款物用途的说明以及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行政区域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许可。

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名称、募捐活动的地域、期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协议募捐、定向募捐、网络募捐、公益信托、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关组织面向社会开展定向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条 开展慈善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六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或者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使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在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告。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募捐结束后十五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

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会同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进行,并向社会公告。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取得的收入,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应当及时全部移交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



第四章 慈善救助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慈善救助应当符合慈善组织的宗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与捐赠人约定的合法方式开展。

慈善组织开展救助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救助程序,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及时发放救助款物。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救助计划。每年救助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救助档案,确保救助工作规范有序、有效开展。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助项目,对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督。

与捐赠人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在突发事件发生时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尊重被救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被救助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救助和服务活动的,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扶持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激励制度,对慈善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慈善组织及其实施的捐赠和慈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教育、卫生、公安、税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公民将其所得中捐赠慈善事业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捐赠人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三条 境外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和慈善组织进口用于慈善事业的专业器材,按照国家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慈善信息统计资料。



第六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慈善文化建设应当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传统,吸收国际先进慈善文化成果。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与氛围。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重视培养慈善事业人才。

第四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的研究。

第五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第一个星期为江苏慈善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使用财产的;

(二)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活动的;

(四)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一)进行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募捐的;

(二)超越规定期限或者范围进行募捐的;

(三)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财产,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慈善活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三)挪用慈善财产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施行。








关于《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09年9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赵顺盘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就《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慈善的功能是借助道德的力量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促进社会公平、和谐。随着我国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慈善事业发展逐步进入快车道,在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党的十七大指出,“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这就进一步确定了慈善事业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位置和作用。

我省慈善事业起步稍迟,但发展很快。目前,在组织网络体系健全程度、基金募集规模、慈善救助能力水平、社会影响效果等方面均位居全国前列。主要表现在:一是组织网络体系基本建立。全省13个省辖市和106个县(市、区)均已成立慈善组织。二是募集的资金大幅增长。截至2008年底,省、市、县(市、区)三级慈善总会累计募集慈善资金总量(含协议捐赠)已超过100亿元;2008年全省其他慈善基金会的捐赠收入达20.3亿元。三是慈善救助项目多样。全省各类、各级慈善组织精心设计并组织实施了一批有影响力、具有品牌效应的慈善救助项目,精心打造了具有江苏特色亮点的慈善品牌。四是开始步入良性发展轨道。一大批企业和慈善项目获得了“中华慈善突出贡献奖”。全省 “慈善超市”、“爱心超市”已有近700家,慈善医院和医疗站点380多个。各类慈善活动为帮助社会困难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推进慈善事业发展。2005年省政府转发了省民政厅《关于加快发展慈善事业的意见》,2006年省民政厅经省政府领导同意,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快慈善类民间组织发展的意见》。全省各地也纷纷制定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为我省慈善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与此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我省慈善发展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社会慈善意识还不够强,慈善资源也缺乏有效整合,区域之间慈善事业发展很不平衡;二是一些慈善组织内部管理还不规范,社会公信力不高;三是慈善募捐程序有待完善,单位、个人擅自向社会募集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甚至出现骗捐的违法行为;四是一些地方政府支持和推动还不够,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的现象依然存在;五是社会动员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新闻媒体对慈善事业的宣传力度有待进一步增强,宣传效果有待进一步提升。产生这些困难和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法律规范的缺失是重要因素。

现阶段我国有关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信托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以及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中各有部分条款涉及慈善内容。但是,关于慈善组织、慈善募捐和捐赠等慈善事业发展中的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仍然无法可依。从慈善事业发达国家的做法和经验来看,通过立法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是通行做法,例如,英国、日本、俄罗斯、新加坡都有专项的慈善方面的法律,美国有一系列的规范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法律规范。目前,民政部已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展开慈善立法调研,但预计进入立法程序还会有相当长的过程。由于江苏慈善事业发展比较快,国家立法又一时无法实现,制定我省的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就显得十分迫切,这不仅是对近年来人民群众的强烈意愿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强烈呼吁的积极回应,也有利于推动和规范我省慈善事业率先发展,同时为全国人大相关立法提供实践探索。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在省十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吴汉如等21位代表提出了“关于尽快制定《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议案”,得到了省人大常委会的关注和重视。2008年,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列入五年立法规划。这期间,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进行了多次调查研究,掌握了大量的资料,为立法做了许多前期准备工作。2009年1月,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列入常委会当年立法计划后,省人大内司委迅速会同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等部门,研究部署起草工作,并成立法规起草小组,着手起草《条例(草案)》初稿。起草小组有关人员先后赴南京、南通、常州等地进行调研,充分听取宣传、法制、民政、财政、税务、文化等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基金会、志愿者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并考察和了解了上海、浙江、广东和贵州等省、市的慈善工作。经过大量调研、多次讨论、反复推敲和修改,于7月初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7月中旬,我委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各市人大和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8月31日和9月2日,我委分别召开两场座谈会,听取了省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慈善捐赠者、慈善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综合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又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分送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常委会委员进一步征求意见,再度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稿,于9月7日经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条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促进我省慈善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内容上不求面面俱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考虑到《红十字会法》和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已对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组织的设立、组织机构、职责、经费和财产、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且法律效力高于本条例,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本条例中关于扶持和奖励、慈善文化建设等方面的规定,仍然适用于红十字会、基金会,其目的在于促进各类慈善组织的健康、有序、全面发展。

(二)关于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等几个概念

关于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慈善捐赠、慈善救助的概念,是本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目前,国家和外省区市还没有关于慈善的专门立法,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慈善组织等概念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条例(草案)》属于创制性的地方立法,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这几个概念。我们在认真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参考国内外相关立法和我省实践,对上述概念作出了界定。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把慈善组织定义为“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里强调了依法登记和以慈善为宗旨。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其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实践中,慈善组织可以分别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这样就可以把慈善组织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也便于其开展慈善活动,参与对外交流合作,提高社会公信力。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将慈善活动定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捐赠、志愿服务、公益信托行为和慈善组织进行的募捐、救助、服务以及其他相关行为。”这里明确了慈善活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捐赠、志愿服务、公益信托行为,二是慈善组织进行的募捐、救助、服务以及其他相关行为,这两类行为构成了一个完整形态的慈善活动。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三款将慈善捐赠定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的行为”,这里强调了捐赠人应当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捐赠人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等慈善活动,帮助他人服务社会,方可依法享有扶持和优惠政策。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的为帮助特定人(如同事、同学、亲友、邻居)而在特定范围内(如单位、学校、社区、亲友圈内)开展的捐赠和募集活动,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行为,值得提倡,但其行为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条例所规范的慈善捐赠不同。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四款将慈善救助定义为“慈善组织向困难群体提供救济和帮助的行为”,这里强调了慈善救助的主体是慈善组织。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将慈善救助与政府救助及其他形式的社会救助相区分。

(三)关于慈善的发展方针、促进和监督体制

发展慈善事业,需要逐步理顺行政推动和自主发展的关系。当前,我省的慈善事业仍处在起步阶段,需要政府的大力推动,这对于扩大慈善组织的影响力,快速拓展慈善事业发展的空间是必要的,效果也很明显。不少西方发达国家迄今还在沿用政府推动这一做法,主要是通过制定政策,特别是财税政策,助推慈善事业快速发展,值得我们借鉴。但是,慈善事业作为一项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公益事业,不能单纯依赖政府推动,还必须坚持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并接受社会监督。为促进全省慈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条例(草案)》明确了我省慈善事业的发展方针,在第四条中规定:“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的方针。”第五条、第六条还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职责,明确了主管部门。第八条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慈善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关于慈善组织

从实践来看,全省各地的慈善组织的设立程序、组织形式、活动方式等没有统一的规范,一些慈善组织还存在运行管理不透明、不规范和社会公信力不高等问题,给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也影响了各类慈善组织自身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明确界定慈善组织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慈善组织的内部管理和信息公开,健全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是本条例的一项重点内容。《条例(草案)》第二章对慈善组织的设立、活动范围、组织机构、受赠财产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工作经费、信息公布、终止后的财产清算等方面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例如,第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了保障慈善组织免受非法干涉,保护慈善财产,在第十二条中规定“慈善组织依法自主管理、自我发展,其内部事务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为了引导慈善组织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第十八条还规定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慈善组织自愿申请评估。

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范围,是本章的一个重点内容。慈善事业的发展状况与整个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江苏作为中国东部沿海比较发达的省份之一,慈善事业走在全国前列,在慈善事业发展方向上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条例(草案)》第十条在规定慈善活动范围时,以救助型慈善活动为主、兼顾其他公益事业,列举了六方面的内容:减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和健康状况;帮助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现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教育、卫生事业;促进环境保护、慈善文化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关于慈善组织从受赠款中列支工作经费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已有涉及这方面的规定,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可以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等等。从实践来看,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接受、储存、转运和发放捐赠物资,实施慈善救助项目,兴办慈善公益设施,开展慈善公益宣传,都需要一定的工作经费,另外,慈善组织还需要支付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因此,慈善组织在基本没有政府资金支持、又不能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从受赠款中列支适当部分作为工作经费,是合理的,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支出比例必须严格限制。《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从受赠款中列支不超过百分之五的工作经费。慈善组织与捐赠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慈善组织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五)关于慈善捐赠和募捐

慈善捐赠和募捐缺乏程序规范是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之一。因此,《条例(草案)》对慈善捐赠和募捐作了专章的规定,意在促进捐赠和募捐的规范有序进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对慈善捐赠作出了具体规范,规定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会同慈善组织进行,同时接受公证、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告。通过设定这些规范,促使慈善捐赠活动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更好地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捐赠的可持续发展。

慈善募捐是慈善活动中社会关注的热点,草案规定了慈善募捐的主体、原则、形式、程序、信息的发布与公开等内容。如,慈善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募捐的目的、方式、时间和救助对象、使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在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公告;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募捐结束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等等。为了进一步规范慈善募捐行为,防范一些社会组织和个人假借慈善之名进行募集,《条例(草案)》严格限定了开展慈善募捐的主体资格,第二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社会募捐、协议募捐、定向募捐、网络募捐、公益信托、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慈善募捐。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面向社会的慈善募捐。”

(六)关于慈善救助和服务

慈善救助和服务是慈善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慈善救助和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是社会评判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发展的主要标准。近年来,省内各慈善组织开展了大量的慈善救助和服务活动,出现了一些慈善品牌项目,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影响。但是,一些慈善组织的救助和服务也存在一些诸如救助程序不规范、捐赠款物收支不透明、救助不及时等问题,需要在立法中作出规定。为此,《条例(草案)》第四章对慈善救助和服务的原则、救助的年度计划和支出比例、救助档案、项目管理、被救助人隐私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条例还总结近年来我省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经验,专设了第三十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机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根据近年来实物捐赠和专业器材救助增多的情况,为了更好地发挥专业器材的作用,第三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为吸引更多的公民参与慈善事业,在第三十三条中特地规定,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七)关于扶持和奖励

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需要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扶持奖励措施,为此,《条例(草案)》单设“扶持和奖励”一章,从政府引导扶持、表彰奖励、政府补贴、部门服务、社会支持和参与、慈善公益宣传、税收优惠等方面作了规定,其中有一些条款属于创制性规定。如第三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第三十五条中的“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第三十六条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购买社会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慈善组织”、第三十九条中的“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慈善节目或者栏目,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等。为吸引更多的企业参与慈善事业,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和优惠服务。”

(八)关于慈善文化建设

加强慈善文化建设,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慈善事业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参与的事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不仅要考虑税收优惠、表彰等激励措施,更要大力宣扬慈善文化,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为此,《条例(草案)》专门设立了“慈善文化建设”一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学校应当在教学中增加慈善理念、慈善知识的相关内容”,并设立每年十二月第二个星期为江苏慈善周(因每年12月4日为全国法制宣传日,故江苏慈善周设在第二个星期中比较恰当)。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慈善事业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在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立法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省人大网站上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立法咨询专家、省人大代表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民政厅专门赴北京向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就审议中的焦点问题作了请示,并赴镇江、扬州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和省有关部门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民政厅对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分析、研究。省人大法制委于1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慈善活动的定义

草案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通过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审议中部分委员认为,把慈善活动仅限于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救助、服务等慈善行为范围偏窄,不利于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的同志建议,条例应当把扶持和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作为基调,不宜将慈善活动的范围界定得过窄,慈善活动是包括慈善组织在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开展的救助等活动。根据调研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中慈善活动的定义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活动”。

同时,由于慈善活动主体范围扩大,为了保证草案逻辑上的周延,相应删除了草案第三条中有关慈善捐赠和慈善救助的定义,并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救助和服务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慈善组织的经费

审议中部分委员认为,慈善组织在受赠款中列支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是必要的,但规定具体的比例不合适。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的同志认为,在国家对慈善组织的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如何列支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地方立法不宜对慈善组织规定统一的经费列支比例,建议作原则表述。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外,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事业。”同时,为了加强对慈善组织列支经费的监督,根据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其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

三、关于慈善募捐的规范

关于慈善募捐,审议中有的委员认为,应当严格限定慈善募捐的主体资格,草案中关于只有慈善组织才能开展慈善募捐的规定是可行的。有些委员认为,对慈善募捐的主体限定太严不利于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建议从实际出发,放宽慈善募捐主体的范围。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的同志认为,面向公众的慈善募捐不同于慈善捐赠,在促进其发展的同时需要严格规范,建议对慈善募捐设定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法规中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2009年12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专门就是否对慈善募捐设定行政许可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对设定慈善募捐许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论证会上,多数同志赞成设定慈善募捐许可,认为设定慈善募捐许可,既可以扩大草案中慈善募捐的主体范围,让更多符合条件的组织开展慈善募捐,又可以规范慈善募捐行为,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少数同志不赞成设定慈善募捐许可,理由是目前我国慈善事业发展比较落后,草案应当放宽对慈善募捐主体的限制,建议采取事后监管的方式规范慈善募捐。

法制委综合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同志的建议以及立法论证会的论证情况,经与省人大内司委、省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论证,建议对慈善募捐设定行政许可。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的组织无需行政许可即可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募捐活动,除此之外的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得行政许可后才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地域范围以规定的方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但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包括申请的组织必须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具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救助的能力等条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和批准行政许可的程序。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对未经行政许可开展慈善募捐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为加强对慈善募捐的监督,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募捐款的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公开。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二)有的部门提出,草案中关于以义演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同时接受公证、审计监督的规定不妥。鉴于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强制公证事项,审计监督在草案修改稿其他条款中已有所涉及,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二条中的“同时接受公证、审计监督”。

(三)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假借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募集财产的行为,其性质相当于诈骗,由民政部门处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