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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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法院

批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6]1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时,对当事人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案件全部移送的,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全部退还;案件部分移送,即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经济纠纷仍需继续审理的,预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
.至于实际应收取多少,待案件审结后,按核定的数额计算.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上诉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时,对所预收的受理费的处理方法与第一审相同.
此复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198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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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通报和公布等工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及食品安全事故等有关信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规范、指导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汇总、分析、报送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综合信息,积极推动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并对各有关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通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应遵循科学、共享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客观。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信息收集和报送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的内容:

(一)本辖区、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总体情况信息;

(二)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和变化情况信息;

(三)食品安全行政许可信息;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日常监管工作部署和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检测计划和检验检测结果信息;

(六)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信息;

(七)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信息;

(八)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馈的信息;

(九)医疗机构日常发现的食源性疾病信息;

(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信息;

(十一)省内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信息;

(十二)影响仅限于省内全部或者部分地区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的信息;

(十三)省内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十四)其他应当收集和报送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送机制。

(一)每月初,县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汇总本辖区上月食品安全重点信息,上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

(二)每月15日前,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负责将本单位食品安全信息、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汇总本级和所辖县(市、区)上月食品安全重点信息,上报省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食安办)。

(三)每年12月15日前,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负责汇总全年食品安全信息,并上报省食安办。

(四)上述单位除按要求定期报送食品安全信息外,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将重要信息报送有关部门,其中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报送。

(五)省食安办负责汇总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上报的信息,上报省政府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视情况通报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

第九条 加强舆情监测和媒体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收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新闻事件等信息,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可能对本地或本省食品安全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信息分析和通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信息的综合分析和评估,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应对和处置等建议。

第十一条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对信息通报的形式、内容、时限、要求和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送、通报、会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报送、通报和会商食品安全信息,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农业、畜牧兽医、商务、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等同级监管部门每半年至少以书面形式相互通报1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对象基本情况或变化情况、行政许可情况、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检验检测结果、专项整治进展情况等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食品安全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实际工作需要向相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其他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出现监管空白和职责划分不清的,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监管责任。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省食安办负责全省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及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行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确需召开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的,应报省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发布。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发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有关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公众食品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及时通报各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会商,并将会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在第一时间通过权威部门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媒体报道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沟通,保证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防止信息报道不真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食品安全信息的;

(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的;

(三)报送、通报或发布的信息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为了认真执行国家的能源方针政策,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落实《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加强对铁路能源管理监督检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1条 铁路能源监察的任务
1、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对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条例、标准和铁道部规定、细则、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能源计划、供应、保管、使用、统计等基础工作的质量。
3、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是否先进合理,能源计量手段是否完善,节奖超罚是否符合规定。
4、监督检查节能技术政策的实施和费能设备的更新改造情况。
5、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对严重违章用能事件,向主管领导和上级部门提出批评、警告、减供能源或加价罚款等处理建议。
第2条 铁路能源监察人员的设置
1、铁路局、工程局、工程指挥部、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基建总局、物资管理局、工务局应在本局、公司、指挥部系统指定若干名现职节能干部,报经铁道部审核同意,聘任为能源监察人员、发给能源监察证、行使能源监察职权。
2、聘任的能源监察人员、必须是具有一定政策水平,敢于坚持原则,有独立工作能力,熟悉能源管理业务知识,并有实际工作经验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
3、聘任的能源监察人员,受同级节能管理部门领导。
第3条 铁路能源监察的职权
铁路能源监察人员在对所属单位执行监察任务时,行使以下职权:
1、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并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能源案卷、报表及资料。
3、深入车间、班组、工地调查能源保管、使用和耗能设备运用情况。
4、对违章用能事件,有权向有关人员提出询问,要求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5、有权对违反节能《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针对其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6、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单位,能源监察人员有权向上一级节能管理部门或越级反映情况。
第4条 铁路能源监察结果的处理
在监察工作结束后,应写出《铁路能源监察记录》一式四份(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主管部门、监察人员主管部门、监察人员各一份),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在记录上签认,并认真执行其决定事项。若再次检查发现负责人未按记录执行者,要加重处理。
第5条 各局、公司、工程指挥部节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能源监察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6条 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是企业能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积极支持监察工作。有关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保证监察工作顺利开展。
第7条 能源监察人员应认真学习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条例、标准和铁道部有关规定,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努力搞好监察工作。
第8条 铁路能源监察证,由部统一签发管理,监察证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填发单位,监察人员调离本职工作时,应及时将该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198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