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9:35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8号


(2001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登记的,经营者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临时占道经营,符合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应持临时占道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的领导,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坚持引导与查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应将营业执照置放在生产场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涉嫌无照经营的经营者及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无照经营相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扣留、封存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扣留、封存措施、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须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不及时采取扣留、封存措施可能影响查处时,可先予扣留、封存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二)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并应着装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出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对扣留、封存的资料和财物,应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或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名,并由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四)对扣留、封存的资料和财物,应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被扣留、封存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
(五)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未经登记,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其它无照经营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并可没收相关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物资及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法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者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发票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收缴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非法动用、调换或隐匿、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被隐匿、转移财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将依法扣留的款项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有扣留、封存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拍卖所得价款或变价款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对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但罚款额超过一千元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额超过二千元的处罚,应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营者,应告知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碍、抗拒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中应当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物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证据保全,是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固定、提取和保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权利人想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证据存在一定的难度,故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可使案件的处理更为有效,且证明力也更强。

三、基本案情
原告交大昂立公司成立于1990年10月,主要生产经营“昂立一号口服液”(以下简称“昂立一号”)。该产品曾先后获得“优秀新产品称号”、“第二届上海科学技术博览会金奖”等荣誉。
被告张某自1992年4月起担任昂立生物食品厂(交大昂立公司前身)厂长。1994年8月,张某被任命为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1994年6月,昂立生物食品厂更名为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新产品开发工作。被告范某自1993年5月起担任上海昂立生物食品厂副厂长、总工程师,后担任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部副经理。1994年9月,张某、范某分别向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均未获得准许。同年12月30日,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将张某、范某除名。
1994年10月,张某、范某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华一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张某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范某担任董事、副总经理。同年11月,华一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更名为高博特公司。1996年8月,张某、范某分别担任高博特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并共同拥有高博特公司20%的技术股份。高博特公司主要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
后交大昂立公司以张某、范某、高博特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告交大昂立公司是否可以以技术文件复印件主张技术秘密。。
原告证明其享有技术秘密权利的证据分为三类:原告公司内部载有技术信息的技术文件;鉴定证书、可行性论证报告、研制报告等;由案外人出具的试验报告等。上述证据材料大部分无原件,仅为复印件,如《昂立一号菌株制备、保存、鉴定规程》、《昂立一号生产工艺规程》、《微量元素配制表》等载有原告技术秘密点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但基于以下事实,原告可以以技术文件复印件主张技术秘密:1.原告自1990年就开始研制、生产“昂立一号”,且“昂立一号”曾多次荣获各种奖项;2.被告张某、范某曾在原告处任职,离职后双方曾为技术资料是否移交发生过争执;3.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并非全部是复印件,有部分是原件。
二、证据保全材料是否可以作为鉴定对比依据,以及三被告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则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只有在原告证明被告持有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在诉讼之初,原告即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高博特公司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配方、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但其未明确仅限于被告高博特公司1994年之前的生产技术资料。而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被告侵权事实以及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张来看,原告始终认为被告高博特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诉讼开始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原告的赔偿数额也是依据被告高博特公司1998年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表和2000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计算得出。故本案证据保全材料可以作为技术鉴定对比依据。
而现在原告却主张被告高博特公司目前的生产技术与1994年的生产技。由于法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取得的被告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文件已基本上反映了高博特公司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信息,故原告对被告高博特公司目前的术不一定相同,三被告故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1994年生产技术资料生产技术与1994年的生产技术不一定相同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被告高博特公司应提供1994年生产技术文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法院认为,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依法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该中心组织的鉴定专家在详细阅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文件后作出《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专家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庭审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又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修正了《技术鉴定报告书》(出具了两份《修正说明》)。因此,本案鉴定程序正当。原审鉴定专家依据被告提供的公开技术资料以及鉴定专家所了解的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在一一分析原告配方组分后,得出原告主张为其技术秘密点的16个中有10个技术秘密点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并在一一分析原、被告产品的配方组分,对比配方中的特征性组分后,得出两个配方整体上不相同也不相似的结论。该《技术鉴定报告书》及两份《修正说明》的分析方法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博特公司、张某、范某侵犯了原告交大昂立公司的技术秘密。故法院最后判决对原告交大昂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原告交大昂立公司负担。
判决后,交大昂立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高博特公司于1994年10月即已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而其在开始生产该产品时没有技术资料,一审法院在送技术资料作鉴定之前,曾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1994年的技术资料,故被上诉人应对其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对比材料不公平、鉴定方法不科学,应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名被上诉人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针对上诉人交大昂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市高院认为,:
一、上诉人提出“原判决遗漏了1994年10月,高博特公司已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且其开始生产该产品时没有技术资料的事实,还遗漏了一审法院在送技术资料作鉴定之前,曾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1994年的技术资料的事实;且本案证据保全材料不能作为鉴定对比的依据”的上诉理由。
由于:第一,交大昂立公司主张,自高博特公司之前身成立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实施了侵害交大昂立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诉讼开始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第二,交大昂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是依据高博特公司1998年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表和2000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计算出来的;第三,交大昂立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明确要求对高博特公司1994年的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因此,以上三点理由已充分说明,作为本案鉴定对比依据的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无论是1998年的还是1994年的,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鉴定结论、法律适用和审判结论,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中所称的遗漏事实作出明确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保全所获得的高博特公司1998年的技术信息与交大昂立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鉴定,程序程序、鉴定方法正当、正确,故该鉴定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以上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提出“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被上诉人对高博特公司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关于被控侵权人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事实应当由权利主张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从1994年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时就侵犯上诉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其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994年生产的产品与上诉人的产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而不能首先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产品的技术资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的产品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前提下,才有必要进一步比较双方产品的生产技术是否相同。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994年生产的“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产品与其“昂立一号”产品的技术指标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未提供其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也不应因此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提出“本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对比材料不公平、鉴定对比方法不科学,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组织专家对系争技术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有关鉴定专家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具有证据效力。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侵犯了其“昂立口服液”的配方、工艺流程等技术秘密信息,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相关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但其却未明确提出仅限于被告1994年之前的生产技术资料。最后法院根据保全所获得的被告1998年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鉴定的结论,认定被告未侵犯其商业秘密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关于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问题。
证据保全,是指遇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提取和保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原告想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证据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可使案件的处理更为有效,且证明力也更强。
首先,证据保全的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必须是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并且必须为情况紧急之时(若不立即保全,证据将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同时,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法院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的审查,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1、申请人是否适格、证据保全的理由是否充分。即申请人必须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且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将灭失或难以取得;2、证据保全的范围是否明确。即当事人必须在保全申请中明确请求予以保全的证据内容和范围,不能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3、是否具有初步证据及适当的查找证据的线索。即当事人须提供其具有商业秘密,其商业秘密权为被控侵权人侵犯的基本的初步证据,并同时提供给法院有关的查找、调取证据的线索。
最后,法院保全证据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可知,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依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但必须做到客观、全面、真实的反映证据的本来面目。此外,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尽可能的采取不给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影响的手段,如对计算机程序、账本尽可能当场复制副本而不是简单的带走了事等,以免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另外,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纠纷的诉前保全未作规定,但我国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都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的程序,同时,实践中也已有法院在判决中认可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开始以后证据保全的规定适用于诉讼前保全证据的做法。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等规定的程序比照适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4〕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实现我国政府在联大艾滋病防治特别会议上所作的承诺,加大艾滋病防治工作力度,卫生部、财政部共同制定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1、《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

2、《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附件1:

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体现国家对艾滋病病人的关怀,延长病人的生命并提高生存质量, 控制艾滋病流行和传播,规范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的免、减费药物治疗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人群及免、减范围: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对疫情较重地区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免、减;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的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录,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名称[参考]附后)。

第三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其他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免费药物等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物减、免费用,以及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药物管理、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治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治疗工作。

第五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治疗的技术支持和对地方的技术指导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各地报送的相关治疗信息,并报送卫生部。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收集、汇总并上报治疗相关信息;抗病毒药物的储存、分发和调配。



第三章 治疗管理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的治疗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等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卫医发[2004]106号)执行。

第七条 各地对自愿咨询检测新发现的感染者和病人应开展关于治疗的咨询,提供当地开展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地点等信息,并有责任将需要治疗的病人转诊到当地指定医疗机构。

第八条 对于希望接受免、减费治疗的病人,须出具本人身份证;农村中的病人须同时出具所在村委会或乡政府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相关身份证明;城市中的病人须同时出具所在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并签署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声明。



第四章 药品的采购和管理



第九条 各省、市(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每年年底以前,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及发病情况测算本地区下一年度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数、需实施母婴阻断的人数,以确定所需药品和试剂的种类和数量,制订出本地区的年度药品和试剂分配使用计划,并逐级审核上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县(区)级药品使用计划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药品和试剂使用计划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于次年1月底以前通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条 中央给予补助的地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物及实施母婴阻断所需药物和试剂采取由卫生部和财政部组织统一招标、省级卫生和财政部门分散采购的运作方式进行采购。其他地区所需药物及试剂由省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采购。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十一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抗病毒治疗工作的监督与评估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治疗效果评估、药品计划、采购、供应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治疗的安全有效和药品的及时合理提供。

第十二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承办卫生部交办的日常监督与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省、市(地)、县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本辖区艾滋病抗病毒及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 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录

药品名称 规格 剂型
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齐多夫定 100mg 胶囊
  300mg 片剂
     
司它夫定 15mg 胶囊
  20mg 胶囊
     
去羟基苷 167mg 散剂
  250mg 散剂
  100mg 散剂
  100mg 片剂
  100mg 咀嚼片
  25mg 咀嚼片
  50mg 颗粒
     
拉米夫定 150mg 片剂
     
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奈维拉平 200mg 片剂
  200mg 胶囊
     
蛋白酶抑制剂
茚地那韦 200mg 片剂
  200mg 胶囊
 
本表所列的药品名录将根据有关情况由卫生部商财政部进行更新调整








附表2. 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名称[参考]



类型
疾病名称

细菌性感染
细菌性肺炎

细菌性肠炎

败血症

皮肤损伤

细菌性脑膜炎

结核

非结核分支杆菌感染

病毒性感染
CMV视网膜炎

单纯疱疹病毒感染

带状疱疹病毒感染

寄生虫感染:
弓形体脑炎

隐孢子虫病

真菌感染:
卡氏肺囊虫肺炎(PCP)

口腔和食道念珠菌感染

隐球菌脑膜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