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0:26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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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现有耕地,制止滥占、滥建等浪费土地现象,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农村(包括城镇郊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进行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时,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农村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农村建设占用非耕地,由人民公社批准;占用耕地,须经公社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今后,农村社队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包括兴修水利、道路、植树造林)、修建生产性房屋、文化福利设施、举办社队事企业和社员盖房
等用地,均需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逐级办理审批手续。国营农、林、牧、渔场在场界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用地,一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抄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
用地单位在申请核拨用地时,必须送交占用土地申请书,并附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或投资计划(附平面位置图),以及被占地生产队的意见和补偿办法或调整土地方案。城镇郊区的场、社各项建设项目、位置还需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申请核拨用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地。凡擅自占地者,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农村建设用地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工作的政策规定。除生产队内部建设和社员建房外,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给被占地生产队应得的补偿。因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对相邻社队或场社的土地进行调整时,要顾全大局,充分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
今后,凡属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有正式手续的农村社办事企业房屋建设和社员盖房占用的耕地,均按批准用地数量,从批准当年起,核减农业税面积。
第五条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都要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抓紧制定居民点和场区建设规划,有计划地逐步改造现有居民点和场区,做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居民点和场区规划,要精打细算,尽量不占耕地和平川可垦荒地。山区提倡依山建村。
第六条 农村社员宅基地,属于生产队集体所有。宅基地标准,按每户三间房计算(在具体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按其家庭人口多少,灵活掌握),包括房屋地基、仓房、庭院、厕所、畜圈、柴草垛在内,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市镇近郊要低于这个标准。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
的部分顶自留地,或由生产队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条 农村砖厂,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取土烧砖,严禁乱挖乱采。对毁坏农田较多的砖厂,要责令停产,并负责修复农田,交所在生产队耕种。
第八条 农村道路建设,要充分利用旧路。确需改线和新建的道路,要把是否节约用地,做为选择新线路的重要依据,从严掌握;努力做到新路成形,旧路还田。农村乡社道路,一般可采用国家四级公路标准。
第九条 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要充分利用本单位有权使用的宜林荒地、荒山、沟塘两岸、“四旁”空地和弃耕地,发展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但不得占用耕地。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要因害设防,讲究实效,尽量少占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时,不得超过受庇
护农田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条 对于认真贯彻本办法,积极保护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同浪费土地现象作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犯本办法,破坏土地资源,浪费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限期拆除工程和适当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有专人具体负责日常工作,逐步健全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做到全面掌握本地土地资源的增减变化情况。对占地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决纠正与防止浪费土地的现象。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后,省及各地过去有关农村建设用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即废止。




197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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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广告监督管理,并在HD315网站建立"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区、县分局(含直属分局)负责对辖区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网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

  第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

  (二)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网站(HD315)备案;   

  (三)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管理机构和取得从业资格的广告经营管理人员及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网络广告设计、制作及管理技术和设备。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在HD315.gov.cn网站上办理备案登记后,贴有备案标识的网站首页打印件;

  (二)广告经营资格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照机关备案章);   

  (四)网站域名的注册证明(有效复印件);   

  (五)广告管理制度(承接、登记、审查、档案、财务)及广告监测措施;   

  (六)《广告专业岗位资格培训证书》2份(有效复印件);   

  (七)《广告审查员证》2份(有效复印件);   

  (八)广告价目表。   

  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定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已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发布单位经营网络广告的,应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取得网络广告经营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备案栏中注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广告主有关证明文件,核实网络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网络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将制作完成并经过审查的网络广告上传至"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同时附加网站注册得到的电子标识、企业所属审查员的代码,以及广告发布点的计划。"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将根据广告发布计划将该网络广告发送至目标网站,并于计划执行完毕后,将该广告的相关资料自动返还提交广告的网站。对于已具有集中发布网络广告性质的网站或"网站联盟"性质的网络广告运作联合体,其广告发布部分的数据库应与"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实现联网。

  第十一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将发布的网络广告及相关资料保存留档一年,并不得隐匿、更改,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广告收入应当单独立帐,并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下列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一)烟草

  (二)性生活用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种籽、种畜等商品的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严格按照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出国留学咨询、社会办学、经营性文艺演出、专利技术、职业中介等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出证的内容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发布的广告与其它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网络列入重点广告监测范围,建立监测登记汇总制度。发现违法广告及时下载取证,保证网络广告监测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对取得广告发布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通过HD315网站向社会公告其名称、注册标识及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以供广大消费者认选,并方便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广告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登记的,参照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烟用醋纤丝束规格表示方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11号

关于烟用醋纤丝束规格表示方法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烟草物资主管部门、各卷烟厂、烟用醋纤丝束生产企业、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各省级烟草质检站:
  为规范烟用醋纤丝束规格的标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依据YC/T26-2002《烟用二醋酸纤维素丝束》标准,烟用醋纤丝束规格的标注应一律表示为单丝线密度/丝束线密度,即分特(dtex)/千特(ktex)。考虑到行业的习惯用法,可根据需要在此线密度标注后,用“相当于:旦尼尔(denier)值”备注。推算公式为:1旦尼尔(d)=1/9特科斯(tex)=10/9分特(dtex),1千特(ktex)=1000特科斯(tex)。以下为三种常用丝束规格表示法举例。
  3.33dtex/3.89 ktex(相当于:3.0/35000d)
  3.00dtex/3.89 ktex(相当于:2.7/35000d)
  3.33dtex/4.11 ktex(相当于:3.0/37000d)
  二、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仍线密度,即分特(dtex)/千特(ktex)表示值为准。






二00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