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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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办理筹建手续时应提交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等有关文件。经营旅客运输的,并应提交沿线停靠港(站、点)的县以上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停靠点水域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的书面证明。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自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省内航线水路运输的内资航运企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建的决定,对从事省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批准同意筹建的航运企业领取筹建批准文件后应立即筹建;筹建期限为1年。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又无正当理由者,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筹建完毕符合下列开业条件的,应按原筹建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且运输船舶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办理开业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的复印件;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船员来源证明;聘用船员的,并附有期限在半年以上的船员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六)负责人及组织机构表;
(七)自有流动资金的合法验资证明;
(八)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航运企业具备开业条件,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航运企业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水路运输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局、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营运证》由原核发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效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五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肮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位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局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局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局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局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第九条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六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六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三十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交通部和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企业可从境外购进技术设备先进的二手船从事营业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三十三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市交通局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交通局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
境外船公司的船舶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应按规定由船舶代理公司代为申请。
第三十六条 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局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
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略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帐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六、《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
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
额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
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略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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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市节水办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九、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规定申报调整用水计划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责成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删除第二项。
第三项修改为:“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
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
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
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
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
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
,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
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
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
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
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
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
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
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
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
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
权。

  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
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
、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
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
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
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
、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
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
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
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
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
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
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
、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
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
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
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
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
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
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
告。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
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
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
法律,坚持依法治军。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
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
行活动。

  第二十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
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
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
平,全面提高战斗力。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
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
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
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
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
序。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
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
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级
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
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
量组织。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
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
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
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
防的防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
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
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
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
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
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
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
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条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
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
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
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
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
调控。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
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
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
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
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
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
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
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
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
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
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
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
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
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
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
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
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
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
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
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
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国防教育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
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
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
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
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
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
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
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
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
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
战时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
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
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
员任务。

  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
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
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
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
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
,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
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
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
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
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
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
,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二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
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
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
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
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
,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
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六条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
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
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十八条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
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十九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
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
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
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
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
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
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

  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
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六十二条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
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
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
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
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四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
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
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
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
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
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
合作。

  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
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
,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
裁军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
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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