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6:35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格式,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应根据本制度的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并报
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四、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要根据会计科目的分类,对会计科目进行编号。本制度的编号方法是:总帐科目采用四位数字编号,一级明细科目采用二位数字编号,连同总帐科目共为六位数字编号,二级明细科目以下的编号依此类推。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适当空号,供增设会计科
目之用。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合于本企业需要的科目编号。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
五、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应按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有关附表等会计报表,并应按季、按年将会计报表报送有关单位。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分别报送: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会计报表还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会计报表(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的报送时间,规定如下:
(一)季度会计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出;
(二)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出。
六、本制度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以后如有改变,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本制度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修订。
七、本制度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二、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
科目编号│ 科 目 名 称 │科目编号│ 科 目 名 称
────┼─────────────┼────┼─────────────
│ 1.资产类 │ 2101 │ 短期银行借款
│ 11-14.流动资产 │ 2111 │ 应付票据
1101 │ 现 金 │ 2121 │ 应付帐款
1111 │ 银行存款 │ 2131 │ 应付工资
1121 │ 应收票据 │ 2141 │ 应交税金
1131 │ 应收帐款 │ 2151 │ 应付股利
1141 │ 预交所得税 │ 2161 │ 预收货款
1151 │ 预付货款 │ 2171 │ 其他应付款
1161 │ 内部往来 │ 2181 │ 预提费用
1171 │ 其他应收款 │ 2191 │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1201 │ 待摊费用 │ │ 22.长期负债
1301 │ 材料采购 │ 2201 │ 长期银行借款
1401 │ 原材料 │ 2211 │ 其他长期借款
1411 │ 包装物 │ │ 3.资本类
1421 │ 低值易耗品 │ 3101 │ 实收资本
1431 │ 材料成本差异 │ 3111 │ 公司拨入资金
1441 │ 委托加工材料 │ 3201 │ 储备基金
1451 │ 自制半成品 │ 3211 │ 企业发展基金
1461 │ 产成品 │ 3301 │ 本年利润
│ 15.长期投资 │ 3311 │ 未分配利润
1501 │ 长期投资 │ │ 4.成本类
1511 │ 拨付所属资金 │ 4101 │ 生产成本
│ 16.固定资产 │ 4201 │ 制造费用
1601 │ 固定资产 │ │ 5.损益类
1611 │ 累计折旧 │ │ 51-52.营业损益
│ 17.在建工程 │ 5101 │ 产品销售收入
1701 │ 在建工程 │ 5111 │ 产品销售税金
│ 18.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 5121 │ 产品销售成本
1801 │ 场地使用权 │ 5131 │ 销售费用
1811 │ 专有技术及专利权 │ 5141 │ 管理费用
1821 │ 其他无形资产 │ 5201 │ 其他业务利润
1831 │ 开办费 │ │ 55-56.营业外收支
│ 2.负债类 │ 5501 │ 营业外收入
│ 21.流动负债 │ 5601 │ 营业外支出
━━━━┷━━━━━━━━━━━━━┷━━━━┷━━━━━━━━━━━━━

附注:
一、上列会计科目,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登记的,可以不设。
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下列会计科目:
(一)采用定额备用金制度的企业,增设“1155备用金”科目。
(二)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不设“1301材料采购”科目,改设“1302在途材料”科目。
(三)采用计划成本进行自制半成品和产成品日常核算的企业,增设“1452自制半成品成本差异”和“1462产品成本差异”科目。
(四)委托其他单位代销(不包括包销)产品的企业,增设“1471委托代销商品”科目;有受其他单位委托为其代销商品、产品的企业,增设“1476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和“2176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有外购商品,不经加工即行出售的企业,增设”1481外购商品”
科目。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因报废、毁损等原因需要清理的,增设“1621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六)对租入固定资产进行改良及大修理的企业,增设“1841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及大修理支出”科目。
(七)有按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最后取得固定资产所有权的企业,增设“163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164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和“222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
(八)有将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的企业,如果应收票据不属于银行承兑的,增设“1126应收票据贴现”科目。
(九)企业可将“4101生产成本”科目分为“4102基本生产”科目和“4103辅助生产”科目;可将“4201制造费用”科目分为“4202车间经费”科目和“4203厂部经费”科目。
(十)外币帐户平时单独核算,于月终一次折合为人民币记帐的企业,对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核算,增设“5151货币兑换”科目”
(十一)企业解散清算时,为了计算清算过程中的损益,可增设“5701清算损益”科目。
三、企业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一些备查科目,如“受托加工材料”、“可用外汇额度(按原币记帐)”、“租入固定资产”(不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等。受托代销商品、产品的企业,也可以不设“受托代销商品”和“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而改设“受托代销商品”备查科目
核算。

三、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速限制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速限制的决议
市人大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速限制的报告,同意所提意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机动车行经上下行4条以上(含4条)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的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其它设有信号灯和岗台的交叉路口的时
速不准超过25公里。在其它情况下的时速限制,仍按《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规定执行。



1987年8月24日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 第 6 号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