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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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各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以面向社会招商为主,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以及文化等特种市场。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兼顾当地经济发展趋势、资源状况、市场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等情况。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个人(以下统称开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可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同;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经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国家、省所属的单位开办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地、州和市辖区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县(市)和乡 (镇)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县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联合开办市场,由联合各方共同协商委托其中一方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开办单位须在获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两个月之内办理市场注册登记。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市场组织章程和交易管理规则;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和规划部门审批文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同协议。
第九条 开办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职责明确;
(二)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四)接受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面积;
(二)上市商品品种;
(三)开办单位和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在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辖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开办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登记注册。
冠省、地区、地级市名的市场,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开办单位可凭《市场登记证》按规定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招商、广告等手续。
第十五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时,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开办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开办单位制定和完善市场规章制度;
(二)监督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三)办理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建立市场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和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商行政机关批准,在市场设立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工作人员进驻市场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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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来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员工是指户籍关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在本市从事管理、生产、经营等活动,且与招聘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适用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聘的外来员工。
第四条 外来员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费由外来员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第五条 外来员工的养老保险以厦门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1999年用人单位按6%、外来员工按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2000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和外来员工个人缴纳比例各提高一个百分点,此后,每两年各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各为8%止。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年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外来员工建立11%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七条 外来员工离开厦门时,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或经本人申请,也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时间满1年的,其个人帐户本金一次性支付;不满1年的,其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外来员工户籍关系正式迁入厦门为城镇居民户口或取得蓝印户口的,从迁入或取得蓝印户口之月起,应按厦门市城镇户口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外来员工在原户籍地有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在组织、人事关系调入厦门时,其养老保险关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转移。
第九条 属本办法第八条所述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15年以上,但其中按厦门市城镇户口职工规定缴费的年限和原户籍地转移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需经本人申请,由用人单位或外来员工本人以退休当年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一次性补缴统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方可按厦门市城镇户口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未补缴的,其基础养老金以厦门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予补缴,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凡是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国务院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厦门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外来员工本人不缴纳。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利息。
第十二条 外来员工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累计缴费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3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60%计发;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5年的,按累计
缴费总额的75%计发;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90%计发;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支付生活补助。
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外来员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外来员工的工伤保险按《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来员工的医疗保险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城镇户口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外来员工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3月19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3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第十二条 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减轻或者免除。

  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