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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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余姚江(俗称姚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支流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
凡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体环境质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余姚江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局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渔政、水利、卫生、工业、农业、乡镇企业、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余姚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余姚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余姚江水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订余姚江开发利用及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余姚江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其中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Ⅱ类标准。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余姚江不同区段的水功能,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环境保护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中第一类污染物(汞、烷基汞、镉、铬、六价铬、砷、铅、镍、苯并芘)的建设项目,以及化学制浆、制革、氰化物生产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纸、漂染、粘胶纤维、生物发酵、麻类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对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余姚江沿岸的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应当同步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余姚江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二)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放射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等。
第十五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四)禁止从事游泳、游艇等水上运动;
(五)禁止运载油类、粪便、垃圾、有毒物质的船舶进入。
第十六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码头;
(二)不得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新设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要求削减排污量。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余姚江沿岸堆放、存贮、填埋化学危险物品和固体废弃物;因生产需要临时堆放、存贮的,必须按规定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余姚江沿岸不得处置或回收、利用列入国家、省、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余姚江沿岸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的要求;对可能污染余姚江水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和设备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第十九条 船舶向余姚江排污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运载油类、化学危险物品或有毒物质,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溢流、渗漏和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条 余姚江沿岸农田使用化肥,应注意防止污染水体。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水体。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范围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对超额部分征收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立项。其中涉及向余姚江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事先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严格控制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必须经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按审批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拆除现有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定点对余姚江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清理辖区内余姚江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积物。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向余姚江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下游水体,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调查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上游排污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跨县(市、区)污染事故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协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正常排污危及余姚江饮用水源和渔业水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排污单位搞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航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建设禁止建设项目的责令关闭或停止建设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或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其滞纳金外,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检修停止运行而不采取停产、减产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排污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污染余姚江水体,又缺乏治理措施的,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责令停业或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因此造成损失的,没收评价单位的评价所得,可处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罚款,并可报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并可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省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审批或决定的,其批准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市环境保护局对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环境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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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与实践

王正志 商家泉


一、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

  农业知识产权目前主要包括植物品种权、农业专利权和农业科学成果及公共技术产权等方面:
1、农业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农业领域可以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成果包括农、牧、渔、机具的发明与改进,肥料和饲料配方、农药和兽药组合物,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的酿造技术,新的生物菌种及产品,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等。
2、植物新品种。
  指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所享有的生产、销售、转让、标记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一般认为,农业专利系统不适于品种保护。除美国外,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未将植物品种纳入专利保护范畴。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的颁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的出台,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已经开始实施全面的保护。
3、农业商标。
  除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所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外,对名、优、特、稀农产品的地理标志权或原产地域名称权的保护一般也属于农业商标权保护的范畴。
4、农业商业秘密。
  指农业科研单位对其繁殖材料、数据、栽培方法等技术信息,以及农产品经营对其决策、价格、客户名单等信息等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权利。
5、农业著作权。
  即农业科技人员对其科技活动中所产生的著作、论文、工程设计图纸及说明、农业科技、影音资料及软件等,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二、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特征

  受产业特征的影响,农业知识产权除具有排他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易扩散性、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等特征:
1、易扩散性。
  指由于农业科学研究新成果、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大多在田间进行,所以较易被他人非法窃取或流失;
2、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
  受生产分散性特点的影响,在农业的一些权利领域范围内,权利主体往往难以控制,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发明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3、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
  农业生产过程是一个自然和经济的交互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形成的农业知识产权难以用一定的标准去衡量。
4、侵权数额难以计算。
  以小麦新品种为例,除非收割并根据市场价收购,难以估算其产量、价格。

三、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鉴定问题
1、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问题
  目前对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尚无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和授权的鉴定资质单位。法院还是应当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审判宗旨出发,不能仅仅因为资质问题而不去委托鉴定。只要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水平和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了科学先进的鉴定方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就可以采信.

2、鉴定方式和标准问题。
  DNA指纹技术、醋酸同工酶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的方法,是目前我国通用的三种种子鉴定方法。但这三种方法除个别国家认可外,尚不是国际上公认的方法。相对于国际公认的种植方法(DUS方法),这三种方式有其快捷、方便,成本低的优势。鉴定方法的选择,既要考虑公正,又要考虑诉讼效率,兼顾诉讼成本。采用上述三种方法进行鉴定是首选的鉴定方法,种植的方法可以作为最终的手段。若一方当事人对采用上述三种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反驳,才可以采用种植的方法。即使采用种植的方法,也要对如何进行种植设定相应的标准,以保证从种到收这一长段时间内不出现差错。

四、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时,能否查证侵权人侵权销售的数量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赔偿请求的实现。
在采取保全措施时:
1、从仓库入手,直接到仓库清点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控制被告的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由于目前种业公司管理相对规范,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等资料比较齐全,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其销售量;
3、通过铁路部门调取货运单据和附随的植物检疫证等证据,证实其调入的种子量。

  目前,许多侵权者为了逃避责任,采用散装种子销售,销售凭证、账目、货运单据均不体现侵权品种名称,或者干脆变换名称出售,既使掌握了这些证据也无法确定是否为被控侵权品种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购进的或销售的品种名称。否则,法院可以调取的销售量作为全部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来计算损害赔偿额。

五、利害关系人诉权的确定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依据,但是,利害关系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什么形式参与诉讼,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一般来讲,法院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和品种权人共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利害关系人符合相应的条件,也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因生产、销售同一新品种,侵权人不需支付任何费用,而被许可人必须支付使用费,那么被许可人的产品成本必然高于侵权者,侵权者的产品在市场上将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因此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往往是更大更直接的受害者,所以必须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相应的诉权。
  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不同,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独立地对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是非独占被许可人。非独占被许可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单独提起诉讼。但非独占许可人可以在许可合同中与许可人约定对侵权诉讼享有诉权。如果有合同约定,非独占许可人也可以享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认证
第三章 安装与验收
第四章 维修保养与检测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自动扶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安全检测和使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用电力拖动,具有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轿厢,轿厢运行于铅垂方向倾斜不大于十五度角的刚性导轨之间的固定设备。
本条例所称自动扶梯是指向上或向下输送人员、并具有循环转动功能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施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本条例对新安装的电梯、自动扶梯和大修改造后的电梯、自动扶梯以及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强制性安全检测,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年检进行抽样检验。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性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及抽样检验,并对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认证
第六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书)。
非深圳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在特区内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装的,应取得市建设行政部门的施工许可,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安全主任;
(二)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注册安全检测员;
(三)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有与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相关的原理图、接线图、零部件结构图和其他的技术资料;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申请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
通知申请的企业。
第八条 对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 实行注册安全检测员制度。
注册安全检测员是指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电梯、自动扶梯注册安全检测员证书,接受委托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和安全技术监督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参加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授予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
(一)机电类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技师,现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
(二)机电类专业助理工程师,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一年以上;
(三)机电类专业技术员,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四)机电类专业技校毕业,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检测和维修保养业务。
每个注册安全检测员每年检测和监督的电梯、自动扶梯总数不得超过一百台。

第三章 安装与验收
第十三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前,业主应当将电梯、自动扶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后,安装企业应依照国家建设行政部门颁布的操作规程在电梯、自动扶梯井道口、厅门口或机房等部位设置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完毕后,安装企业应按国家标准对所安装电梯、自动扶梯进行自检。在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需要使用的,应由安装企业施工负责人签署同意使用的意见。
电梯、自动扶梯向业主交付使用前,该电梯、自动扶梯业主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该电梯、自动扶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颁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有效期一年。
第十六条 电梯、自动扶梯生产厂家及其销售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规定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第四章 维修保养与检测
第十七条 电梯、自动扶梯业主应当与具有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的企业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合同。
禁止维修保养企业转包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合同。
第十八条 电梯、自动扶梯的大修改造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保养企业或具有合法资格的电梯、自动扶梯生产厂家承担。电梯、自动扶梯大修改造的图纸,由具有相应专业的工程师进行会审签字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大修改造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换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第十九条 电梯、自动扶梯及其安全设施在间隔不超过半个月的时间内,维修保养企业应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二十条 维修保养企业应对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每年进行一次检测。年度检测由维修保养企业的注册安全检测员实施并签署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出具的电梯、自动扶梯年度检测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备案的年度检测报告对该企业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抽样检验。被抽样检验的电梯、自动扶梯全部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换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第二十二条 抽样检验发现有不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重新检测。重新检测完成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重新进行抽样检验;仍有不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该维修保养企业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每台电梯每隔五年业主必须进行一次负荷校调试验,对自动扶梯每隔三年必须进行一次负荷校调试验。负荷校调试验由注册安全检测员实施并签署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副本应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市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五条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有技术故障妨碍电梯和自动扶梯安全运行的,有权封闭该电梯或自动扶梯,并向业主和负责维修保养的企业发出排除故障通知书,业主和负责维修保养的企业应当按通知要求排除故障。
第二十六条 凡依本条例由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的强制性安全检测,由该机构对检测结论承担技术责任。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自动扶梯在使用过程中,其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电梯、自动扶梯的合理开放时间;
(二)根据电梯使用说明配备电梯司机;
(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自动扶梯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电梯、自动扶梯运行档案,记录电梯运行情况和维修保养企业的工作内容;
(四)在能够接收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五)将《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张贴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显著位置;
(六)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及操作程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七)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同时向有关部门及维修保养企业报告;
(八)在电梯、自动扶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有关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管理人员姓名、维修保养企业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九)加强对电梯、自动扶梯消防、卫生的管理;
(十)为高层楼宇的客用电梯、自动扶梯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八条 电梯、自动扶梯在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由维修保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身份,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自检制度,保证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制定维修保养各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保证实施;
(四)需要业主配合实施某项安全措施时,及时书面通知业主;
(五)在维修保养过程中,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的安全;
(六)维修保养人员应持国家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七)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一小时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国家有关电梯、自动扶梯的规范及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签署《检测报告书》,并对检测项目的结论承担技术责任;
(二)对所实施年度检测的电梯、自动扶梯承担技术监督责任,指导、监督维修保养人员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三)接到对其监督的电梯、自动扶梯的事故报告及安全隐患投诉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则:
(一)遵守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使用规则,按安全警示标志操作;
(二)七岁以下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因病残不能独立使用电梯、自动扶梯的人使用电梯、自动扶梯时,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扶助;
(三)爱护电梯、自动扶梯设施;
(四)不得在电梯、自动扶梯内追逐;
(五)未经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载人电梯运载货物。
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禁止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

第六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事故的,业主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维修保养企业报告;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业主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公安机关、市检察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维修保养企业应会同业主对事故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聘请专业人员对事故性质进行鉴定。事故鉴定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梯、自动扶梯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或《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失效而擅自使用电梯、自动扶梯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承担维修保养的;
(三)按电梯使用说明应配备专职司机而没有配备的;
(四)因管理不当造成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维修保养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大修改造的;
(二)未取得安全认证资格或持无效安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的;
(三)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转让安全资格证书的;
(四)上岗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五)年审不合格,经限期改正,仍未达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测过程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业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市劳动行政部门查清责任后,业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电梯、自动扶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安装单位、维修保养企业、注册安全检测员、电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自动人行道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自动扶梯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升降机、矿山专用提升设备和船用电梯及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