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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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和发展本省旅游产业,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条件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条 鼓励符合本办法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福建省旅游局为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旅游市场实行行业管理。
根据旅游事业需要而设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辖区内旅游市场行业管理。
第五条 工商、公安、建设、物价、卫生、计划、外经贸、交通、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市场。
第六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严格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规章和标准,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 旅游企业应根据旅游行业的特点,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九条 旅游者应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接待设施。
第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可通过旅游行业协会、联谊会等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协调旅游价格。

第二章 旅游区
第十二条 旅游区建设应纳入全省旅游中长期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当地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及经济发展总体用地计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除风景名胜区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新建旅游区必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区的性质和功能划分;
(二)旅游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或人造景观建设项目,及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旅游区接待容量与安全、消防防护设施;
(五)旅游区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
(六)旅游区休憩场所、卫生公厕及其他服务;
(七)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旅游区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审。
第十五条 旅游区依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分成一、二、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省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旅游区分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省旅游局另行制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开办条件、注册资本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将《放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旅行社申请代理出境旅游业务,须经市(地)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旅游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行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省旅游局制定标准格式旅行合同,供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二条 组团旅行社应为境外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住宿、就餐、购物,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以依法与旅游涉外定点购物商店订立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账。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者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异地旅游,应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检。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异地设立从事宣传、联络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办事机构,应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市(地)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办事机构应冠以其所属旅行社的名称,并缀以“办事处”字样。
第二十八条 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行社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依前款规定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招徕和接待业务。

第四章 导游员
第二十九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制度。凡参加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者应向省旅游局登记注册,并领取导游证。
第三十条 导游员按国家规定实行等级评定。
导游员应按评定的等级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戴胸卡。
第三十二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等。
第三十三条 导游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年检。

第五章 旅游饭店
第三十四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旅游饭店须经市(地)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为旅游涉外饭店,方可接待入境旅游团。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条件的,要按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评定》的国家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星级饭店要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X星级”或“相当于X星级”等攀附广告字眼进行自我宣传。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九条 饭店旅游部的业务范围限于组织住店散客在本市(地)范围内的旅游活动。
饭店旅游部导游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六章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四十条 本省实行旅游涉外定点接待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医疗保健点等申请旅游涉外定点,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外定点标志和证书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
第四十一条 涉外定点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的服务项目;
(四)有比较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卫生、消防条件。
第四十二条 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治安法规,建立、健全行车(船)安全管理制度,保持车、船技术性能完好,外观整洁。
第四十三条 涉外定点单位实行标准化管理。
涉外定点单位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物价、卫生、交通等部门进行复检。
第四十四条 涉外定点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旅游局制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章 旅游市场检查
第四十五条 旅游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市场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旅游区游览秩序;
(三)对旅游者服务质量;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有无不法经营行为;
(六)安全、卫生状况;
(七)其他旅游市场检查任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福建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戴“福建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范围外旅行社业务或转让、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由市(地)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者,三年内不
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市(地)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检;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地)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立代办点、办事机构或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属导游员的,并处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地)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旅游业经营者:为旅游者行、游、食、住、购、娱等活动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旅游区: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他人造景观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旅游经济开发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旅游小区、度假村、高尔夫球场、游乐场等。
旅行社: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安排食宿及提供其他有关服务的企业。
旅游饭店:指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设施及相应服务的场所,包括宾馆、酒店、旅游别墅等。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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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1号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3月1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3月13日

  第一条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是指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对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依据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有权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并上报。

  处理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五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两次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携带书籍、资料、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未开始而提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坐错座位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进行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二)夹带、偷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三)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四)抄袭他人试卷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五)在试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六)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七)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不得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一)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评卷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卷小组确认该应试人员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在卷面做提示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卷面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试人员所在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损坏答卷(答题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七)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八)泄露试题内容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十)丢失、损坏试卷造成泄密、停考等严重后果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视情况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颁布日期:2010-09-17 失效日期:201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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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1987年6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二)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1991年8月1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三)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1993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四)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五)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六)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七)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八)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二、宣布下列法规性决定失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