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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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 79 号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渝人员,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经营餐饮、旅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亦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站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街巷清扫保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每户每月3元;
(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渝人员每人每月2元。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进行收费。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分别向所在区县(自治区、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按月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上缴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财政专户。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财政部门应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80%,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单位和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予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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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一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七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案。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决定任命的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领导
人员到会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由主任会议决定可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人事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被任命的人员不能提前到职,也不能提前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海东地区分院的检察人,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
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或机构合并后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七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应在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或第三次会议上任命。个别部门一时提不出人选,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在提请任命其他人员的
同时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条 决定代理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去上述职务,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第三十二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任免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四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人事任免案,可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8日

关于做好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389号



 
关于做好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江苏省、河南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淮河流域发生特大洪灾后,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作出了要抓紧搞好淮河流域治理和灾后重建的重大决策,并专门召开了治淮工作会议,国务院领导作了重要讲话,对治淮工作做了全面部署,对当前工作重点提出了明确要求。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切实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为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加快治淮工程建设提供及时和优质的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用地


科学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做好灾后重建工作的基础。沿淮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开展对淮河流域土地资源调查,摸清土地资源现状以及洪水淹没范围、淹没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合理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淮河流域治理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工作,包括用地方向、规模、结构和布局的衔接。把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用地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在修编规划完成之前,因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确需用地又未纳入规划的,可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并依法报批,确保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二)采取措施,保障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的供地


要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治淮工作的部署,根据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的实际进展情况,认真做好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工作,合理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保证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用地。


对于抢险救灾和水毁应急工程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属于整个村庄搬迁、恢复生产投资建厂或其他非居住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经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用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批准。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救灾安置用地报批要有专人负责,对遇到的问题要尽快帮助协调解决。对治理工程重大项目,要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时做好项目用地前期工作。


(三)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认真及时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是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持灾区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对于抢险救灾用地和治淮工程用地,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抓紧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并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对于移民建房和生产用地,无论是通过土地调整置换,还是通过给予土地补偿解决的,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签订土地调整协议,及时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稳定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四)大力推进土地整理复垦,为解决农民长远生计创造条件


由于移民建镇和防洪工程建设占用、水灾损毁等,沿淮一些地区耕地面积减少幅度较大,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灾区土地整理复垦。一是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工作,在充分调查了解灾毁土地面积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灾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把灾后土地整理复垦纳入当地规划,认真组织落实。二是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灾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治淮工程占用耕地的,要按当地标准交纳耕地开垦费,并专款用于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投资安排,要向灾区倾斜,给予重点支持。


(五)严格执法,防止乱占滥用土地


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建设用地的管理。对确需的用地应给予积极保障。严禁弄虚作假,借机“搭车”多占乱占耕地。在用地报批时,属治淮工程的项目,需出具水利部门的项目确认文件;属生产自救的生产性项目,需出具发展与改革部门的确认文件;属房屋灾毁重建的项目,需出具民政部门的确认文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的行为要严肃查处,促进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