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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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源,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国有农场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农副产品和战略性物资,对繁荣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增进民族团结,巩固边防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农场还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农场使用的国有土地被周边乡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非农垦单位挤占的现象严重,一些国有农场的土地权属争议也非常突出,个别地方甚至引发纠纷或械斗,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法确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为指导,从有利于国有农场和农村经济发展出发,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确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定的用地协议书,原则上应作为确认国有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但是,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1.1962年实行劳动、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农民集体使用至今的,应当确认该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其他单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3.国有农场所属单位成建制移交给地方或者从国有农场成建制独立出来的,根据移交或批准文件,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4.经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农场土地已转由其他单位使用的,除以承包、租赁、借用方式使用的外,按现状确认该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1962年“四固定”后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前,对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民集体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由各地按照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度定了相关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三)实行场社(队)合并或以场带社(队),后来场社(队)分开的,原则上按场社(队)分开时双方签定的划地协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未签定协议也未发生争议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确有书面协议借用农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出借方。协议到期的应予退还,一时不能退还的,双方签定继续借用协议。
(五)对土地使用权已确认给国有农场,但现使用者确实一时难以退还的,可与农场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继续使用土地。
(六)对国有农场和农民集体现使用的有争议的土地,因土地权属资料不清,无法查证土地权属来源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七)对其他单位或个人越界抢占的国有农场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无条件确认给国有农场。
(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确权的具体原则,由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本意见精神研究确定。
二、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的工作步伐
(一)各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技术要求,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的工作步伐。凡权属来源清楚、无争议的土地,要抓紧登记发证;对有争议的土地,调处一宗,登记一宗。为减少工作重复,维护土地确权登记结果的统一性,各地应加快开展农村特别是国有农场周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二)国有农场土地权属登记发证的费用原则上由农场承担,由农垦部门在业务经费中予以安排。为节省开支,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权属调查的基础上,农场可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地籍测量。
三、坚决制止非法侵权行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一)制止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加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控制建设占用国有农场土地,确需占用农场土地搞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得随意强行划转国有农场土地。对少数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不法分子,要坚决依法查处;对非法占用国有农场土地的,要坚决退还;对破坏国有农场财产、挑起事端的,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对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将国有农场所属土地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除宣布其批准文件和证书无效外,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加大执法力度,保证行政裁决的有效执行。要采取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政令畅通,对拒不执行行政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做好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用地的自觉性。各地应进一步加强对农民的法制教育,提高群众依法用地的自觉性,维护农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有农场要充分发挥科技和产业化示范带动作用,帮助当地农村发展经济,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四、加强领导和管理,切实解决国有农场土地问题
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农垦系统自身的发展,而且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解决国有农场土地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履行职责,依法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切实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农垦部门和国有农场要主动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并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的使用管理,提高土地使用率和产出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于2001年12月底前将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向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作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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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县城、乡(镇)和村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市政公共建设的投入力度,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或者设置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工商、通信、电力、广播电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民族文化、历史文化,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色彩上,体现地方特点和壮族、苗族等民族特色。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特色建筑的资料库,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的城乡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调整土地利用规划。

省、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小镇、重点中心集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文山县城、砚山县城和平远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跨县的区域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应当与乡(镇)域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变更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方案,编制单位在建设期内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推行节能减排新技术,使用新型材料,实行雨污分流,各类管线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开工前应当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应当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依法审批。

第十五条 旅馆、饭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规划条件核实制度,未经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规划区的居民生活区推行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各类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三)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及各项用地技术指标;

(五)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

(七)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开采砂石和取土。

第三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绿化、燃气、消防和文物保护等公共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城市交通实行公交优先,重点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控制出租车总量。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交通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成区各种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或者划定停车点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点乱停乱放。

各停车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标志,经物价部门批准可对停放车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和超过载运标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驶入城镇建成区。确需借用城镇道路通行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并具备燃气安全设施和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安全经营制度,保证燃气安全。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定期检查,确保安全运行。

设置在城乡广场、公共休闲绿地、公园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运作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水进行自检和送相关部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保证其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拍卖、租赁、转让等方式经营,逐步推行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道路、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

(二)擅自在城镇道路开挖出入口和改变道路现状;

(三)擅自拆除、迁移、搭接市政照明设施和绿化给水设施;

(四)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五)在城镇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业;

(六)向公共场所、街道、广场、河道倾倒污水、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七)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成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分级管理。

城乡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各社区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未设置环卫机构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废旧物资收购、车辆修理清洗、临时餐饮经营点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场所。经营企业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宠物饲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宠物出户必须有束链牵领,不得携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城乡建成区部分区域或者路段,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临时经营摊点。

进入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摊点周边卫生保洁。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设置公告栏、户外广告等装置,应当经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装置,应当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

标语的张挂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安装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不得进行扰民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香口胶渣等;

(二)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

(三)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焚烧物件、抛撒纸钱、燃放鞭炮;

(四)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

(五)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污物等。

第五章 城乡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化专业规划。绿化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配套设计,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城和口岸集镇新规划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建制镇新规划建设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旧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四十条 城乡绿化苗木应当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所列树种,结合自治州实际选用的地方特色树种应占总量的60%以上。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实施异地绿化。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道路两侧单位庭院临街绿化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等作为分界,保持整洁美观。

第四十二条 城乡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市政道路绿化,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管理;单位庭院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其他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砍伐和圈围树木;

(二)在公共绿地放牧;

(三)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四)践踏公共绿地、损毁绿化设施,钉、拴、刻绿化树木和在绿化树木上晾晒衣物;

(五)其他损坏城乡绿化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开工建设的,限期办理,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擅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报送资料的,限期报送,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其转让证书无效,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所取砂、石、土的价值或者恢复原貌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江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八月十八日


九江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赣府发[1999]1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凡本市境内的外商投资(合资)企业、城镇私营(联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不分用工形式和城镇与农村的户籍区别,均要纳入实施范围。其基本养老保险由当地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城镇个体货运、客运经营户从业人员、农民合同工和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均属实施对象,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凡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中断养老保险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合并连续计算。
四、已按政策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持有社会保险局颁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按规定仍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再重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五、各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变理登记手续。
六、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市公安交警及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城镇个体货运、客运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管理。在县(市、区、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县(市、区、山)公安交警及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城镇个体货运、客运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所在县(市、区、山)社会保险局负责管理。
七、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按月缴纳)。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个体工商户主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为其帮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帮工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随着帮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帮工缴费的比例要同步下降。
十、鉴于上述人员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较短,对部分年龄偏大,参保后在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根据省劳动厅《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赣劳社[1999]53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从维护广大职工和从业人中的切身利益出发,允许按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这批人员在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后,能按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在首次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交2-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补交利息。
(2)对补缴1995年9月底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只视同缴费年限,不计算过渡性养老金。1995年10月1日以后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省政府赣府发[1999]14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记入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3)上述人员经补交后,在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仍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局核准后,适当廷长缴费工资基数按缴费时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延长期结束后,方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十一、社会保险局在办理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应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643-89)和省政府赣府发[1999]14号文件有关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用人单位职工及个体工商户帮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和私营企业主按规定的费率为本人足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社会保险局定期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供其核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同时按受社会监督。
(4)参保人员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再缴费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或从业人员养老。职工或从业人员在未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龄前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十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时,并按政策规定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核准的次月起,社会保险局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局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直到死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的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全市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70%计发。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局直接或委托银行发放。
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报 ,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三、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局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丧葬费的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标准比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同时,对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十四、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依法办事,依法处罚,强制征缴。对不遵守国家政策法规,经反复说服教育无效,拒不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加强社会保险政策宣传。要利用多种宣传渠道和方法,通过各个新闻媒体,大造舆论声势,增强全民社会保险意识,增强参加养老保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把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与乱收费、乱罚款严格区分清楚。各新闻、宣传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宣传好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不得收取宣传和广告费用。
十六、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各部门、各单位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督促,掌握第一手情况,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指派得力干部分管负责,狠抓落实。
十七、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