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0:14:00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3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内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旅游工作。
第五条 对于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旅游设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星级饭店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旅游设施和项目,应当遵循先评价环境,后开发建设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批。
第八条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的旅游景区、景点。
第九条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星级饭店及其配套设施,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并应做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旅游景区、景点内擅自采石、采矿、挖砂、埋坟、狩猎、毁坏林木和其他妨碍旅游正常进行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不得违反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社,应当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出国旅游、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资格,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证,提供规范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接受钱物。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聘用不具备导游员资格和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评定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事项,均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完结;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旅游行政管理的审核、审批、签署意见;
(二)评定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保证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投诉标志,方便旅游者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协作开展旅游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签订旅游经营合同,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标准,合理收费;
(四)不得区别中外旅游者设置两种服务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五)严格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六)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服务;
(七)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合法权利,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服务;
(八)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九)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服务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区的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星级饭店以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旅游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旅游经营合同、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员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的;
(二)收费超过标准的;
(三)区别中外旅游者设置两种旅游服务价格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函[2000]215号




省建设厅:
同意你们制订的《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由你们下发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
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五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 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 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 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 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 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 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 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 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 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 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 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 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 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 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 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 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 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 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 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 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 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 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测办字〔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机关各司(室)、局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文化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文化建设的意见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测绘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测绘文化建设,提升测绘文化软实力,保障测绘事业科学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测绘文化建设的重大意义


  文化是国家和民族的血脉。当今时代,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成为国家发展、民族振兴的支撑力量,成为国家软实力和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成为衡量社会文明程度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显著标志。特别是在当前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国内外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情况下,加强文化建设对于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测绘是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随着测绘科技的进步与创新,测绘正在从数字化测绘技术体系向信息化测绘技术体系迈进。地理信息获取实时化、处理自动化、服务网络化和应用社会化,将使测绘的保障服务能力得到大幅提升。测绘文化正是伴随着测绘事业的发展进程产生、发展、积淀而成的,是测绘精神、价值取向、发展理念、行为规范、管理制度和物质成果的集中反映,是测绘行业文明的重要标志。一代代测绘人在生产工作实践中形成了特有的测绘精神、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和管理理念,制度建设不断加强,外在形象逐步提升,测绘行业涌现出了以国测一大队、刘先林院士等为杰出代表的一批先进群体和模范人物。测绘行业的文化底蕴丰厚,文化成果丰硕,基层测绘单位的文化建设具有坚实的基础和鲜明的特色。随着测绘事业的发展,广大测绘职工对加强测绘文化建设提出了迫求需求。进一步加强测绘文化建设,是测绘行业加强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是坚持以人为本、建设高素质测绘职工队伍、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倡导和谐理念、提倡和谐精神、构建和谐行业的现实需要;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行业凝聚力、提高测绘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推动测绘事业科学发展的战略举措。


  测绘发展的实践证明,测绘文化已经渗透到测绘生产实践、队伍建设、经营管理、保障服务等各个方面,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思想保证、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的作用。我们既要充分肯定测绘文化建设取得的成绩,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测绘文化建设中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对测绘文化建设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不够到位,抓文化建设的自觉性不强,文化建设目标和机制不够明确,以及文化建设与事业发展联系不紧密等问题。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测绘工作要进一步增强发展后劲,全面提升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测绘保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就必须在继续增强测绘科技、装备等硬实力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测绘文化建设,提高测绘文化软实力。


  二、加强测绘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测绘文化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主线,以提高测绘职工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为根本,以增强测绘行业和单位核心竞争力、促进测绘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和发扬测绘优良传统,积极吸收和借鉴现代管理和企业文化的优秀成果,努力建设以测绘精神为核心、符合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行业特色的测绘文化,推动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障服务。


  (二)总体目标


  经过今后5至10年的努力,形成测绘文化建设上水平,职工全面发展有保障,行业整体形象有提升,推动科学发展更有力的良好局面。测绘职工的理想信念更加坚定,道德素质明显提高,文化品位不断提升,文化活动更加丰富多彩,精神面貌更加昂扬向上;和谐单位建设取得明显成效,测绘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明显增强,测绘单位的创新能力、竞争能力和保障服务能力得到提升;测绘行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相互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与测绘职工的全面发展进一步有机结合,测绘文化支撑测绘事业科学发展的作用明显加大。


  (三)主要内容


  加强精神文化的提炼、行为文化的倡导、制度文化的创新和物质文化的构建。具体内容是:进一步培育、总结和提炼测绘精神和发展理念,加强测绘职工职业道德建设,构建科学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行为规范,提高物质生活水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美化工作环境,营造浓厚的文化氛围,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四)基本原则


  1、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要坚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准确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紧密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着眼于推动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提高保障服务能力,把测绘文化建设自觉地贯穿于测绘事业的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


  2、坚持以人为本、广泛参与。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测绘文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职工的主体作用,尊重职工的利益需求和价值取向,准确把握职工对文化生活的新期待、新要求,形成人人参与测绘文化建设、测绘文化建设成果人人共享的良好局面。


  3、坚持继承传统、改革创新。要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测绘行业积淀下来的宝贵精神财富,坚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创新发展,不断丰富测绘文化的内涵,拓展测绘文化建设的途径和方法,在继承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


  4、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要坚持从本单位实际出发,紧密结合本单位地域环境、发展水平、职工素质、文化资源等实际情况和不同特点开展测绘文化建设。博采众长,突出重点,建设具有测绘特色和时代特征的测绘文化。


  三、明确主要内容,大力加强测绘文化建设


  (一)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要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职工,积极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和形势任务教育,引导测绘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测绘职工的头脑,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凝聚力量,用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鼓舞斗志,用社会主义荣辱观引导和规范测绘职工的言行,巩固测绘职工共同奋斗的思想基础。要引导职工继承测绘优良传统,树立崇高的职业荣誉感和强烈的事业心,大力弘扬艰苦奋斗、拼搏进取的伟大精神。要紧密结合测绘事业发展实际,开展测绘精神大讨论,凝练出反映测绘职工时代风采的测绘精神新表达。


  (二)树立先进的发展理念


  要牢固树立服务的理念,增强大局意识,加强战略思维,坚持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民生,增强主动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测绘保障服务能力和水平。要牢固树立开放的理念,加快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加强部门间、行业间、区域间的沟通与合作,推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要牢固树立法治的理念,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加强统一监管和公共服务,提高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要牢固树立诚信的理念,坚持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提高企事业单位的信誉度。要牢固树立创新的理念,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误的良好环境,激发各类人才的创造力,积极推动观念创新、思路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切实提高测绘的自主创新能力。


  (三)培养良好的职业行为


  要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与测绘行业自身的特点紧密结合,不断完善保障测绘事业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切实加强测绘政策法规建设和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追踪问效、狠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和配套措施,确保各项制度行得通、管得住、用得好、可持续。要根据测绘工作科技含量高的特点,不断完善测绘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规范图式,确保测绘工作的精准性和实用性。要进一步完善测绘职工职业道德规范、日常行为规范、文明服务规范等,逐步形成自律与他律相互补充和促进的运行机制。


  (四)塑造良好的外部形象


  要加强测绘技术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职工的生产条件和野外装备,不断美化净化工作环境,努力实现环境的整洁化、园林化、艺术化。要建立具有测绘特色的视觉标识体系,着力打造测绘品牌,提升测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突出测绘特色,深入开展测绘文化建设实践活动


  (一)加强测绘职工职业道德建设


  要大力开展测绘职工职业道德教育活动,引导职工自觉遵守《中国测绘职工职业道德规范》,把爱岗敬业、奉献测绘,维护版图、保守秘密,严谨求实、质量第一,崇尚科学、开拓创新,服务用户、诚信为本,遵纪守法、团结协作作为行为准则,推动测绘职工养成良好的职业品质和职业精神,形成健康、向上、文明的行业之风。


  (二)建立测绘市场信用体系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要求,结合测绘行业实际,以法制为基础,以信用为核心,以测绘服务合同履约、测绘成果质量、依法测绘情况、测绘成果汇交、测绘成果保密等为记录重点,依托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测绘市场活动主体信用情况记录、共享、公布等机制,健全测绘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奖惩机制,建立健全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形成良好的测绘市场秩序。


  (三)树立和宣传测绘先进典型


  要积极开展示范教育,引导职工以测绘行业涌现出来的国测一大队、刘先林院士等先进群体和模范人物为榜样,树立崇高的理想,培养良好的道德,砥砺品质,提升素质。要注意挖掘、发现和宣传身边的先进典型,用先进典型树旗帜、立标杆、扬正气,用先进典型教育人、鼓舞人、激励人,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四)推动地图文化的发展与繁荣


  要在体现国家主权的前提下,不断丰富地图种类,创新表现形式,实现法定性与可读性的有机统一。要从地图的起源与发展、制作与工艺、收藏与典故等多方面挖掘地图的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不断丰富地图的文化特性和文化内涵,展示地图文化的深厚底蕴。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不断运用高新技术和手段,创造多层次、个性化、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地图产品,促进地图出版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五)积极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测绘科普活动


  要坚持不懈地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编制出版形式活泼、通俗易懂的测绘科普读物。要以大地原点等测量标志、测绘仪器、测绘成果以及现代化测绘技术手段等为内容,充分发挥测绘专家学者的优势,定期组织开展测绘科普宣传活动。要继续组织好定向越野比赛、测绘夏(冬)令营等具有测绘科普特点的活动,努力形成品牌效应。


  (六)加强测绘精神文化产品的创作


  要以传统测绘到数字化测绘到信息化测绘的巨大变化为脉络,以测绘职业特点为背景,以测绘职工的气质情感和意志品质为主题,鼓励创作更多测绘题材的诗歌、散文、小说、报告文学、歌曲、广播影视等文艺作品,回顾历史变迁,讴歌测绘精神、改革精神、创新精神,弘扬主旋律。


  五、积极创造条件,着力搭建测绘文化建设平台


  (一)搭建教育培训、成长发展的平台


  要继续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激发测绘职工的学习热情,鼓励和支持职工不断提高素质,增强能力。要以创建学习型组织为载体,推动团队学习、全员学习、终身学习,使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积极为职工的成长发展提供机会,挖掘职工的潜能,增长职工的才干,实现测绘职工个人价值与事业发展的有机统一。要进一步完善干部的选拔、任用、评价和激励机制,营造平等竞争、人尽其才的良好氛围。


  (二)搭建民主管理、和谐相处的平台


  要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建设团结有力的领导班子。要尊重测绘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不断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畅通职工的利益诉求渠道,建立和谐融洽的干群关系。要统筹兼顾测绘职工多样化的利益需求,关心职工安危冷暖,重视离退休职工工作。要不断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多做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协调关系的工作,大力营造心齐气顺、风正劲足的良好氛围。


  (三)搭建争先创优、开展活动的平台


  要积极开展争先创优活动,评选和表彰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树立精神榜样和道德楷模,形成见贤思齐、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要积极争创文明单位,继续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开展。要以测绘文化月、文化周为载体,积极组织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滋养职工积极向上、健康文明的精神追求和生活情趣,以活动凝聚人,以活动教育人。


  (四)搭建舆论宣传、交流共享的平台


  要办好《中国测绘报》、《中国测绘》、《地图》等报刊杂志以及国家测绘局政府网站,不断扩大覆盖面和影响力,充分发挥舆论引导、文化熏陶和经验交流的作用。要积极开辟测绘文化建设新阵地,努力创办测绘文化建设内部刊物。要充分发挥中国测绘职工政研会以及测绘学会、协会的作用,加强测绘文化建设研究,推出一批以在测绘文化建设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形成一系列测绘文化建设研究成果和实践成果。


  六、加强测绘文化建设的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加强测绘文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和长期任务。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对测绘文化建设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把测绘文化建设作为测绘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来抓,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中加强领导,经费上提供保障。党委(党组)书记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行政主要负责人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努力形成党委(党组)书记负总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二)分工合作,狠抓落实


  各单位要根据本《意见》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对本单位的测绘文化建设作出规划,明确要求,细化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级党组织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工青妇组织和群众团体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党政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共促文化建设的良好局面。要抓住重点难点问题,力求取得突破。要把测绘文化建设列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评价,有奖惩。


  (三)鼓励创新,加强指导


  要鼓励各单位各部门根据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不同性质,内业、外业单位的不同特点,加强对测绘文化建设的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要加强对测绘文化建设的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深入了解《意见》贯彻落实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好做法好经验,不断完善思路和举措,推动测绘文化建设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