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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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1]13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8-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下发后,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在2001年5月1日以后,文到之前已发生废旧物资销售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部分销售业务如何处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自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收回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可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购入废旧物资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金可按规定抵扣。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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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两国提存制度比较研究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 罗马法以降的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中,提存都作为一项债的消灭原因与方式的制度流传下来,显示出其存在的价值。然而我国的提存立法规定甚少,操作困难。文章以现行《合同法》第101至第104条及相关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372至第386条条进行比较,剖析提存的法律性质、原因、标的和效力等基本内容,总结推论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提存制度。
关键词: 提存;提存性质、提存原因、提存标的、提存效力

提存是指在清偿期届满后,提存人(债务人)向有权受领之人(债权人)履行清偿,而有权受领之人拒绝受领或者所在不明时,乃把给付的标的物依法寄存于指定的处所以代清偿的制度。与其他民事制度一样,提存制度肇端于罗马法,最初当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可抛弃给付标的而免付责任。由于该做法不利于经济发展,遂规定债务人到期应清偿的债务,如遇债权人所在不明或者拒绝受领时,得将该给付标的物提存承审员处。[1]P223嗣后,提存的理论得到进一步发展,在大陆法系诸国立法中均有规定。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修改了现行《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法和时效法的内容,但未对提存制度进行修改,可见德国的提存立法在百余年实践中已经趋于完善,所以本文尝试对中德两国现行提存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着重于探求提存的基本原理,以期对国内的债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一、 提存性质之比较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债权人),因而产生三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三方当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决定了提存的法律性质。
德国采用公法关系说。“谓‘国家’为提存所之设备,受领提存物而保管之者,为尽公法上之义务。”[2]P835因为,提存机关在办理提存时为国家所设机关之身份,且提存须经由特定的行政手续方可成立,该手续建立的保管关系系一种依赖行政权力的公法关系,提存机关之作为系公法上之义务。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提存机关的介入,方可消灭债的关系,故提存具有公法的法律关系之因素。在立法例上具体表现为,《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提存机关为“公设提存所”。[3]
我国通说认为,提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之目的在于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带有公法之烙印,提存人之所以将标的物交于提存机关提存,正是因为仰仗了公权力的支持,得为债务免除之效力。由此提存是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并存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4]P208
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提存为提存人及提存所间私法上之契约,且为含有寄托及为第三人契约之一种特别契约。”[2]P835提存的外在形式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签定之合同,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亦为私法上之效果。其合同系将给付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保管,由此认为是寄存契约。而提存受领人并非提存契约的当事人,并处于受益人的地位,该契约的本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提存是“一种兼具寄托以及第三人利益之混合契约”。[5]P553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民法学说都反应了学者对该项具体制度的学理解读,其意义在于剖析其内涵,结合社会经济的背景,给立法提供参考,不存在孰对孰错的问题。相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理由如次:第一,公法关系着重于强调上下服从的隶属关系或者强制的管理关系,而提存人和提存机关之间的关系很难认定为隶属命令关系。提存的效力在于提存机关的公信公断力,其法律地位更多类似于民间仲裁机关;第二,随着我国行政体制的改革,作为现行提存机关的公证处有中介化民间化的趋势,成为市场经济下市民社会的自治组织,更多地渗透了沟通、服务的理念。如果再强调公法意义,难以自圆其说;第三,由于提存机关的介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已经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转变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为债权人利益而形成的一种特殊契约关系。因此,将提存的性质定义为“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体现了私法自治,更为合理。
二、 提存原因之比较
通说认为,无合法的原因,债务人不能用提存方式消灭债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延迟时,或者债务人因其他发生于债权人人身上的原因或因非基于过失的对债权人人身的不确定而不能或不能有把握地清偿其债务,适用提存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四种可以提存的情形: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还包括“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情况(第5条第2款)。
提存制度设立之前提,无非是清偿期届满,债权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不作受领之意思表示,不为受领标的物之行为,因此,两国立法例在规定提存之原因亦属无实质差别。相较而言,德国的规定比较笼统,即从原则上把握提存的条件。提存一经成立,债务即作消灭,如果规定过于宽泛,势必加重债权人的风险。笔者认为,在民法文明不甚发达的中国,保护提存人的合法利益之同时,亦得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应通过立法具体规定可以提存的情形,而不宜作原则性规定,这样既有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便于实践操作。
三、提存标的之比较
提存的标的,系指提存人依债之规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之标的物为“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一般认为“给付物容积甚大,数量甚多者;有毁损灭失之虞者;提存需费过巨者等不适于提存”。[6]P698-699我国的《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设定提存的标的物为“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但第15条规定“对提存的贵重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公证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估价”,由此推定,不动产亦可为提存之标的物。
对于金钱,有价证券,担保金之标的,笔者不再细述。而对于不动产的提存,《德国民法典》第303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土地或登记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负有交付义务的,可以在债权人迟延发生后抛弃占有”,而不采用提存制度。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以抛弃占有之不动产。[7]P276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笔者不建议对不动产设立提存制度,亦反对德国的抛弃占有之立法。不动产采取登记主义的权属公示方式,而且在管辖等法律规制上有很多严格限制,提存人在提存不动产之时,不仅仅要消灭占有状态,申请提存机关验收,而且还要办理产权的登记过户,产权证书上的权利人只能设定为提存机关,但其实际权利人应为提存受领人,在形式上说不通。同时,提存机关应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管理该不动产,其人力财力的支出必然庞大而难以确定。若出租该不动产,又因提存受领人随时有可能受领之,在操作上必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至于抛弃占有,则使该不动产处于无人照管之下,资源浪费又无益于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拍卖或按照市价出卖而提存价金。
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债权人之所在不明而使债务人无法给付的,往往发生于货运合同,如铁路运输部门和海商事关系中海运部门无法交付货物。该类货物体积较大、单位价值较低,诸如木材、煤炭;或者是易变质腐败,诸如生鲜食品。此类标的,亦可采用拍卖或按市价出卖而提存价金。
四、提存效力之比较
提存制度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提存之效力宜从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这三个方面分析。
(一)、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之效力,此外,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归提存受领人所有。但对于债的关系何时消灭,两国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被排除的,债务人因提存而以与其在提存时向债权人给付同一的免除其债务。”意指提存人未丧失提存物得取回权时,其债务不因提存而消灭。笔者认为“当然消灭说”更为合理,提存人申请提存时必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提存之目的即为债之消灭。若提存之时债的关系尚未必然消灭,便对债务人保护无力,制度之经济效益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在有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提存人主张返回标的物,提存效力并不发生,债务自然亦不消灭,这与“当然消灭说”并无矛盾。
(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产生了新的契约关系,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标的物,因提存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两国学说和立法尚呈一致。
关于提存发生后,提存人取回权的设立,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德国民法以提存人随时取回为原则,排除取回权为例外,第3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其抛弃取回权,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或者向提存所提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作出的,宣告提存为合法的确定判决的”,排除取回权。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时,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较之两种规范,笔者以为德国学说更为可取,提存系提存人意思自治而起动,故在一般情形之下,提存人自然享有撤消提存之权利。当提存人作出放弃取回之意思表示,或者提存受领人作出受领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提存人才得丧失取回提存物之权利。现行《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也确立了“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的原则。
(三)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认为提存机关出于公法上之义务,将提存物交付提存受领人,是处分行为;另说两者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亦属此意。《德国民法典》第381条规定“提存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除外”,第386条规定“拍卖或依第385条(出卖条款—引者注)进行买出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价金的除外。”诸如此类的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之规定,为各国学说立法所普遍接受。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对提存的金额的权利,自收到提存通知后30年的期间届满起消灭”(第382条前段)。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该权利5年内不行使权利而消灭。《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为20年之期限,《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3条第4款规定为20年。如何确定受领权利的存续时效,不仅仅是个法律制度问题,而是一个孕育着效率的经济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与债权的边界日益模糊。物权的稳定性有利于当事人有效实现财产的效用;但物权的僵化一面又有碍于当事人实现财产的流转。当提存发生时,债的关系即作消灭,而标的物处于提存机关保管之中,其流转能力受到极大制约。《德国民法典》诞生于19世纪,那时商品经济虽已取得发展,但物的流动非能与现世相比,故规定为30年的时效,为我国民法典所不取。倘若规定时效过短,如我国《合同法》规定之5年为限,未免侵害了提存受领人之利益。笔者建议对体积庞大、单位价值较低的标的物,如木材、煤炭,其保存期限以标的物的价值决定,即当提存机关支付的费用等于标的物之市场价值,可拍卖或者出卖,其价金充抵保管费用,提存受领人丧失受领之权利。对于难以保存的标的物,如水果、禽蛋、乳制品、水产品等,可以自提存之日起一周为期限,逾期即可拍卖或者出卖而提存价金,但应负通知提存受领人或公告之义务。对于有价证券、票据等提存物,在通知提存受领人或公告一周起,以不亏损为原则,直接交割兑现而提存价金。对于金银、现金和拍卖兑现之价金等价值稳定的标的物,立法上应规定20年为期限,以保护提存受领人之利益。
五、 简短的结论
藉由前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提存制度的法律性质、原因、标的和效力的系统比较,分析我国《合同法》、《提存公证规则》等现行法律规定,可知提存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古以有之的制度,有着统一的基础性特征。正是这些稳定的基础,才使提存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并为各国立法所接受。由于各国法典制定的历史时期不同,民族文化不同,经济结构不同,因而在具体规则上有或多或少的分歧。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法律界新的历史任务。如何沿用原有的立法例,学习国外先进的制度,取长补短的研究方法在学界蔚然成风,并直接影响立法实践。就提存制度而言,笔者认为应该从有利于经济流转的角度出发,在《合同法》第101至104条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其合理性和严密性,赋予这项古老的制度以新的适用价值,进而实现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德国法典条文的引用均采此译本,以下不再单独注明.
[4]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5]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本文原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政发〔2007〕18号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13日九届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全面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和《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低于农村最低生活水平,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养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五条 可以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对象:
  (一)痴呆傻特困户;
  (二)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抚(扶)养人、赡养人又未享受五保待遇或虽有法定抚(扶)养、赡养人但无任何负担能力的特困居民;
  (三)重病大病特困户;
  (四)重残特困户;
  (五)重点优抚对象特困户;
  (六)因灾或意外事故致贫的特困户;
  (七)农村归侨、侨眷中符合条件的特困户。
  第六条 不能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对象: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家中拥有机动车辆或大型农机具的;
  (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卖淫、酗酒和因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持有高值收藏品或股票、投资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五)家中购置贵重饰品或经常享受非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消费品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无特殊情况3至5年内购买、新盖砖瓦结构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家中安装电话或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
  (九)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经常出入餐饮和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十二)以离婚或改变抚(扶)养关系等方式,放弃应得的合法收入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半年以上的;
  (十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六)采取规避法律政策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十七)其它法律规定或县(区)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由市政府根据全市各地农村贫困人口和经济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困难程度确定比例,县(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作以适当调整。
  第八条 我市农村低保标准是720元/人·年。保障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全市在农村低保对象补差资金发放形式上,实行分类划档,就近靠档的办法,具体暂定为二类:一类为全额补差;另一类月人均补差为低保标准的80%。
  第十条 全市农村低保补差资金发放档次根据重点低保对象分类情况确定,对特殊重点低保对象,可以适当提高补差标准,逐步实施分类施保。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所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第十二条 应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加工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及转租承包地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等;
  (七)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八)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九)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生活费;
  (十)市、县两级政府规定的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不应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定补费、优待金、保健金、护理费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助学金等;
  (四)因公(工)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它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项目。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
  以低保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土地经营收入根据全市土地质量,平均产量等方面的差异确定,原则上水稻每亩纯收入300-400元;玉米每亩纯收入80-120元;大豆每亩纯收入100-150元;杂粮每亩纯收入100-150元。
  (一)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外出务工年纯收入:按每人每年纯收入1800-2100元或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保障对象家庭成员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原则上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确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一般家庭按每年每人支付120-150元计算,较富裕家庭,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实方法:
  (一)入户调查;(二)邻里走访;(三)信函索证;(四)跟踪了解;(五)村民代表评议。
  第十六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由县(区)民政局牵头,卫生、残联等部门协助,检评医院由民政、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经指定医院检评的劳动能力和残疾等级鉴定,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残疾等级认定可以残联部门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必须严格履行以下法定程序:
  (一)户主提出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受理:村委会正式受理后要进行登记,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示3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7日内(从受理登记之日起计算)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和乡(镇)低保评审小组要通过入户调查等办法,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10日内(从受理村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计算)上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和理由,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局要在15个工作日内(从受理乡镇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计算)完成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的抽查、审核、审批工作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疑义的,由其本人正式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县(区)民政局批准后委托乡(镇)民政助理对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将此表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八条 资金来源为:
  (一)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匹配资金;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因灾致贫救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其它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资金等。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专户,对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管理,专款专用;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下拨资金拿出测算分配意见,与财政部门协调后报本级政府审批,同时负责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按照保障对象人数、保障标准编制每季度实际发放保障金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每季度支出计划按期拨付。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按季度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专户,再由县(区)民政部门及时拨入乡镇农村低保资金专户或农村信用社,乡镇民政助理按照审批的人数、金额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通过乡镇农村信用社直接发放,对于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乡镇民政助理代领送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一)县(区)民政局、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重病、重残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特困居民家庭成员每季度核查一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一年一复审、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已享受低保待遇且有自理能力的对象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续保申请,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村委会干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身体状况、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真核查,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复查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二)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发生走、死、逃、亡或实际生活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之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区)民政部门,经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三)保障对象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直接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低保审批机关要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农村低保的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迅速增加,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设立专门低保管理机构,并按本地管理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全额拨款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需要,设立农村社会救助管理站,由主管民政工作的乡镇领导任站长,民政助理任副站长,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委会要成立农村低保初审评议小组,并确定一名社会救助委员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低保管理机构在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级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方案、计划、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组织实施;
  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3、编制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资金的测算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4、负责对各县(区)农村低保对象审批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或复查;
  5、受理有关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政策咨询、信访、举报和投诉,负责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行政复议工作。
  (二)县(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实施方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2、与相关部门协调、制定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编报本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年度资金计划,对省、市下拨资金提出测算分配意见;
  4、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查工作;
  5、负责本县(区)有关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信访、举报、案件查处工作,接待处理相关咨询、投诉;
  6、负责本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报表、台帐的统计、汇总上报和微机网络管理工作。
  (三)乡(镇)社会救助事务所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本乡(镇)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贫困农民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认证工作,负责资格审查和报批工作;
  2、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组织发放低保金及其它救助款(物);
  3、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的抽查、定期复查及人员增加、减少、资金停发的上报工作;
  4、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微机数据管理及台帐、报表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5、负责组织本乡(镇)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家庭成员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劳动输出工作;
  6、受理各村农村低保信访、举报案件,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资金等问题。
  (四)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受理贫困农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2、组织村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议意见;   
  3、将初步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主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政府;
  4、负责将上级审批确定的保障对象、救助金额以及标准等再次张榜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5、负责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普查、定期复查和人员增加、减少、资金停发的上报工作;
  6、负责及时调查处理本村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方面的矛盾纠纷,协调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的基础建设。
  (一)切实加强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化、网络化、现代化建设。采取措施增加投入、改进工作手段,提高工作效率;要购置必备的微机、打印机等设备,尽快实现市、县(区)、乡(镇)三级联网,有条件的要延伸到村,全面推行信息网络化管理。
  (二)完善农村低保数据传输系统。统一建立电子统计台账、统一微机录入和传送方式,统一实行科学管理和监控,县(区)电子统计台账和各类统计报表要按期上报上级低保管理机构。
  (三)建立统一的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档案。统一规范各类申请、调查(复查)登记、审批等表、册和低保对象家庭档案资料内容;各类表、册及档案材料要装订成卷,统一编号,必要的数据和资料要统一录入微机;农村低保基础档案实行三级管理,县(区)低保管理机构保管全部档案,乡(镇)社会救助管理站保管调查表、审批表、统计表和主要基础档案资料、名册,设置低保材料受理登记簿和信访登记簿,村委会保管低保对象名册,设置低保对象申请受理登记簿和信访登记簿。
  (四)统一建立各项农村低保管理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和家庭情况备案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督促检查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统计报告和通报公示制度;建立农村低保资金审计监察制度;建立农村低保信息排查管理制度。要在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综合性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出台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帮困扶贫活动,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开展自助自救,增强其自我保障和自我发展能力。
  (五)切实保证农村低保工作必要的业务经费支出。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年度工作经费。

  第八章 农村低保工作的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村委会要设立监督、咨询、举报电话或举报箱,认真受理农村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公示制度,定期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标准、低保对象名单和领取金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无故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不及时审批、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以及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保障金行为之一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七台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