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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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1990年11月28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工作的管理与分工协作,使新闻出版署制定的行政规章科学规范,切实可行,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等法规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新闻出版署为管理全国新闻出版事业,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各类新闻出版行政规章的总称。
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行政法规以及报请国务院批准、由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政法规的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章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不得与同一等级的规章相重复或相矛盾;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适用于全国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和一切新闻出版活动。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为本署制定行政规章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分长远规划与年度计划两种。
长远规划是在研究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体系的基础上编制的制定规章的五年计划,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新闻出版署各司室(以下简称各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后报署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署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署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政规章,报署批准后,可列入年度补充计划。
第七条 必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每年由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政法规的建议计划”,经署长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章必须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新闻出版署各司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署长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起草规章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以及吸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意见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也可吸收有关新闻出版部门及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专家参加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重要的行政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由新闻出版署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参加起草工作。
第九条 报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在起草时,应由承办部门事先拟定纲要并征询政策法规司意见后再行起草。
第十条 行政规章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和原则及应用范围等。
本文:是规章的基本部分,应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规章的执行、修改、解释等问题。
第十一条 凡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规章,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如将要修订,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规章必须条文化,按篇、章、节、条、款、项的格式排列。内容较少的可以“条”成文,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四章 审议与通过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各司在行政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草拟定稿后,由负责起草的司的负责人签批,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及讨论情况等)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政策法规司对送审的行政规章进行审核时,可召集有关单位共同研究。
经审核、修改后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署审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由署长裁决。
第十五条 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必要时应印发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或在全国新闻出版工作会议上讨论。
新闻出版署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由署长签发。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须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方可发布。

第五章 发 布
第十七条 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由新闻出版署主办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批准后送有关部委会签;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新闻出版署各有关司研究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会签。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或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规章,均由署长签署发布令发布(发布令格式附后)。
第十九条 经署长签署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发布令,由署办公室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及有关单位,并在《新闻出版报》全文刊载。


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政规章,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新闻出版署执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其他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规章如需修改或废止的,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由署长审批后重新发布或宣布废止。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编纂,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格式一)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署长(签名)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格式二)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规定(办法等),已经×
年×月×日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署长(签名)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规章。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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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若干项目的海关监管手续费费率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调整若干项目的海关监管手续费费率标准的通知

1989年3月25日,海关总署

海关系统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开征监管手续费以来,总的发展情况是良好的。在此期间,各地反映有些加工项目,由于进口料、件价值高,收取工缴费偏低,按千分之三征收监管手续费,企业负担偏重。我们曾为此对若干行业的计费费率进行了调整。为了使收费进一步达到合理负担,经与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研究决定,暂作以下调整:
一、《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中为装配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二)来料加工中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加工金首饰、裘皮、高档服装、机织毛衣和毛衣片、塑料玩具所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三)进口后保税储存九十天以上(含九十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四)其他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五)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负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第五条第(九)项修改为: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九十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以上修改,请连同第六条修改后的全文和第五条第(九)项修改后的全文,对外公告(公告稿见附件)。
二、上述调整后的手续费费率标准,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以前按原标准计征的手续费,已缴的不再予以调整;欠缴的仍应按原标准计征,确有实际困难的,授权各关关长审批,可适当减征。
三、来料加工项目按新标准征收监管手续费后,如还有负担偏高的情况,请各关关长按授权的范围批准予以临时减征手续费。
四、为了进一步做好海关监管手续费的计征和信息反馈工作,现决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份起,请各关按附表格式(由各关自行印制使用)编制业务统计,于下月十日前报总署关税司(第一次报送时间为五月十日)。所需工作人员,请各关在现有编制内调整补充。

附件一:公 告
接海关总署通知,海关总署署长以第1号署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监管手续费的办法》中第六条征收手续费的计费标准和第五条第(九)项的相关部分已予修改。修改后的手续费费率标准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二:海关监管手续费征收情况统计表
(19 年 月份)
------------------------------------------------------------------------------
| | | | 到岸价 |收 费|累计到岸|累计收| |
|序 号|项 目 名 称|费 率| 格总额 |金 额|价格总额|费金额|备注|
| | | | (千元)|(元)|(千元)|(元)| |
|------|--------------|------|----------|------|--------|------|----|
| 1 |一般贸易进口减|3‰ | | | | | |
| |税或免税的货物| | | | | | |
| | | | | | | | |
| 2 |国内保税仓库货|1‰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3 |来料加工项目内| | | | | | |
| |进口货物 | | | | | | |
| |(1)一般机器|3‰ | | | | | |
| |设备 | | | | | | |
| |(2)技术先进| | | | | | |
| |的机器设备 |1‰ | | | | | |
| |(3)进口用于| | | | | | |
| |加工金首饰、机| | | | | | |
| |织毛衣和毛衣片| | | | | | |
| |、裘皮和高档服|1‰ | | | | | |
| |装、塑料玩具 | | | | | | |
| | | | | | | | |
| |(4)进口加工|1.5| | | | | |
| |机电产品复出口| ‰ | | | | | |
| |的料件 | | | | | | |
| |(5)其它料件|3‰ | | | | | |
| |(6)其它临时| | | | | | |
| |减征费的料、件| | | | | | |
| | | | | | | | |
------------------------------------------------------------------------------
海关监管手续费征收情况统计表(续)
(19 年 月份)
------------------------------------------------------------------------------
| | | | 到岸价 |收 费|累计到岸|累计收| |
|序 号|项 目 名 称|费 率| 格总额 |金 额|价格总额|费金额|备注|
| | | | (千元)|(元)|(千元)|(元)| |
|------|--------------|------|----------|------|--------|------|----|
| 4 |进料加工项目内| | | | | | |
| |进口货物 |1.5| | | | | |
| |(1)进口加工| ‰| | | | | |
| |机电产品复出口| | | | | | |
| |料、件 | | | | | | |
| |(2)其它料、|3‰ | | | | | |
| |件 | | | | | | |
| 5 |其它项目 |3‰ | | | | | |
------------------------------------------------------------------------------
填报海关: 海关 负责人 制表人:
说明:本表由各直属海关将本关区征收手续费汇总后再于次月十日前
统一上报总署关税司。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二、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利、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
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9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