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宣传、贯彻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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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宣传、贯彻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宣传、贯彻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计价检[2000]1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贯彻《价格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日前发布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搞好《规定》的宣传、贯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力开展明码标价宣传活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并采取印发材料、现场咨询、开展知识竞赛等形式,使《规定》家喻户晓。使全社会形成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的氛围。国家计委决定在12月份开展一次“明码标价宣传月”活动。以“诚实规范标价,制止价格欺诈”为主题,各地要认真作好宣传的组织工作,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

  二、认真组织《规定》的培训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分层次、分对象地举办学习《规定》培训班。通过培训,使价格工作人员学好《规定》,积极推行明码标价制度;使经营者增强价格法律意识,自觉按照《规定》的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三、积极推行明码标价示范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大力普及、规范明码标价的基础上,树立典型,以点带面。要积极开展明码标价“五个一示范”活动,即:明码标价一条示范街、一个示范医院、一个示范市场、一个示范旅游景点、一个示范电信企业。引导经营者自觉按照《价格法》及《规定》的要求,建章立制,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四、分行业、有步骤地对行业明码标价进行规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制定行业明码标价工作规划,要作到有目标,有措施,有要求,有检查。要发挥行业组织在普及、规范明码标价工作中的作用。要结合价格专项检查,按照“检查一个行业,整顿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的要求,选择重点行业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进行明码标价的规范,力争在三年内使重点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水平上一个台阶。

  五、加大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能,采取指导与检查、整顿与规范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抓好明码标价的普及和规范。在工作中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消灭“死角”,全面推进。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特别是对利用标价进行欺诈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要充分发挥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的作用。

  六、切实加强贯彻《规定》的组织领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实施《规定》作为贯彻《价格法》,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把明码标价列入目标考核管理,加强领导,搞好协调,形成合力。各地要注意研究在贯彻《规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并将有关宣传、贯彻情况在明年一月底前报告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将对各地的明码标价执行情况进行督导和抽查。

  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宣传要点

附件: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宣传要点

  一、为什么要修订《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赋予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我国价格管理最基本形式之一和一项强制性的行政措施。

  我国于1990年和1994年先后两次颁布《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布《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多年来,明码标价制度已经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为推进交易行为的公开化,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不断完善,对价格法制建设,健全明码标价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199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价格法》对明码标价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并对适用范围、法律概念、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遵循的原则和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则,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提出了新的要求。这次重新修订明码标价的规定,就是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完善原《规定》,并以国家计委令的形式发布。作为与《价格法》配套的行政规章,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社会主义价格法律体系,必将对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二、对原《规定》内容作出了哪些重要的修改

  一是作为与《价格法》配套的行政规章,其立法依据是《价格法》。因此,《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实施原则和法律责任等,均与《价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是将《规定》与《实施细则》进行合并,给予地方以更大的工作空间,增强了贯彻明码标价规定的可操作性。

  三是对明码标价的概念做出定义,并以规章的形式确定下来。对制止利用明码标价进行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规范标价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是明确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明码标价方式进行监制。保持推行明码标价工作的完整性、连续性。

  五是增加了对未经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的规定。为加强对擅自销售未经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六是增设了对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的规定。从而增加了经营者降价行为的透明度,方便了消费者对经营者降价行为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利用标价进行欺诈的价格违法行为。

  七是对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作出规定。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八是要求经营者所标示的价格必须是真实的。在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凡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九是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是价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应依法予以禁止。

  十是明确了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规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是什么

  《规定》是贯彻《价格法》的重要规章,其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其适用对象是: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需要指出的,一是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价格除了市场交易中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销售价格以外,还应包括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收购价格;二是服务价格的具体范围是指各种有偿服务的收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标示,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正本。

  四、什么是明码标价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利用标价误导消费者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还比较严重。新颁布的《规定》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明码标价的概念做出明确定义,弥补了原《规定》的不足,对规范明码标价行为,制止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更好地推行明码标价制度是必要的。

  《规定》所称明码标价的概念,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按照这一要求,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包括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不仅要标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还要标明与价格有关的其它情况,如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等。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标、错标、漏标或不按规定方式标价,不能称作为明码标价,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遵循哪些原则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公平原则。即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通过明码标价表示的价格,应当反映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为消费者提供公平交易的基本条件。

  公开原则。即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以明码标价的形式,公开展示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经营者通过明码标价,表达了对消费者的价格承诺。

  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就是开诚布公、物有所值、货真价实;所谓信用,就是信守承诺,体现经营者信誉。

  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经营者应当在国家价格法律、法规的规范下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为什么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

  为规范行业价格行为,需要根据行业的特点,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1998年国家计委、铁道部率先在全国铁路系统实行全行业明码标价标示规范,使全国所有铁路企业实行明码标价,有了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获得较好效果。实践证明,实行行业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是推行明码标价制度的一种有效形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确定行业明码标价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行业组织有责任加强价格自律,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推行明码标价制度。

  七、明码标价应怎样做到准确、规范

  《规定》第九条规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价签价目齐全。按照《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在标价时应逐项标明,而不能“各取所需”,造成误导、欺骗消费者。

  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明码标价所标内容是与价格有关的基本指标和数据,必须明白无误,真实准确,不能漏标、错标。

  字迹清晰:所标示内容的字迹要工整规范,清晰明确,不得故意涂改乱画,模糊不清,误导消费者。

  货签对位:经营者根据商品经营需要,标价签无论采用陈列式、摆放式还是悬挂式,均应做到商品陈列与标价签对位,做到有商品有价签。

  标示醒目:标价签、价目表等应在醒目位置予以标明,做到直观大方、一目了然。收费价目表应设置在收费场所或营业大厅的醒目位置;价目簿(册)应摆放在消费者方便查阅的位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更换标价签、价目表,做到商品的价格、收费的标准与标价签、价目表相一致。不得将原价、现价混标。

  八、为什么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

  规范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行为,是推行明码标价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当前,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二是节假日或店庆实行优惠、让利、酬宾等;三是为了扩大市场份额而针对其竞争对手进行的降价促销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或排挤竞争对手,采取了欺骗性的降价策略。利用“处理价”、“跳楼价”、“打折价”、“优惠价”等名目进行价格欺诈,诱骗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而实际价格与原价格相比并没有降低,或没有宣称的幅度那么大,甚至有的比原价格还高,或者所售商品并非其宣称降价前的同质商品,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经营者的标价反而成了欺诈消费者的载体。因此,为了规范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行为,在《规定》中增加了“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的内容。要求经营者如实标明降价的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更加醒目、更加准确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从而增加降价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为了便于对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还规定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的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通过降价前后的资料对比,可以直观地判断经营者降价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九、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有哪些表现

  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是一种欺骗性的价格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经济生活的紊乱。价格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

  (一)使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经营者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标价签或价目表上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内容进行欺诈,主要有:对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等进行虚假宣传;隐瞒用料、工艺,利用标价引诱消费者接受服务,再按实际成交价结算;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混淆服务等级等手段多收费;虚拟降价,谎称降价而实际没有降价;以高标价、大折扣的手段,伪装降价;采用无依据的“市场最低价”、“清仓甩卖价”等误导性用语进行价格宣传;故意用模糊的语言、文字、计价单位等表示价格的行为;经营者对同种商品或服务故意使用两套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的行为等。

  (二)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主要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引诱消费者与其交易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使用未经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方式,采用使人误解的标价签、价目表、告示牌等标价方式引诱消费者进行交易或接受服务;采取货签不对位、不在醒目位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标准,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利用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

  十、为什么规定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要实行明码标价

  各类商品专业市场包括:(1)有固定营业场所和摊位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2)各类专业集贸市场。如花鸟市场、邮票市场、家具市场、小商品市场等;(3)各类批发交易市场。包括钢材、建筑材料、农业生产资料、粮油、生猪等批发交易市场;(4)各类专业交易市场。如房地产、机电业、交通运输业、资产等交易市场;(5)旧货交易市场。如车辆、家用电器交易市场;(6)各类要素市场,如资金市场、外汇市场、劳务市场、人才市场等;(7)其他发生价格行为的市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不同类型的市场不断涌现,加强对市场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针对一些商品专业交易市场价格行为不够规范,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些批发市场,价格透明度很低,随口要价、虚假标价,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整顿市场价格秩序,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一个基础性工作就是要求商品专业交易市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十一、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1.不明码标价的。是指经营者全部或者部分商品和服务不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经营者仍然不改正或不完全改正的;不在收费场所或营业大厅的醒目位置,标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或悬挂《收费许可证》正本的行为。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按照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价方式,或者不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内容标价,缺项漏项,项目填写不全。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经营者高于标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以及另行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经营者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必须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降价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如果不能提供、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是指经营者未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擅自设计、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等的行为。

  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必须使用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和价目表。

  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

关于经营者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规定作了与《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衔接的规定,即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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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6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我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遵循鼓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健全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牧、财政、人事、工商、公安、海关、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保护的教育,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专利扶持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

专利扶持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引进、实施专利技术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扶持资金。

第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企业技术开发中心进行认定、考核,应当把专利的创造、使用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指导监督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对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设计人应当优先评聘。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专利技术或使用专利扶持资金完成的专利发明创造,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专利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专利技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鼓励支持科技人员积极参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应用转化和引进开发等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专利项目孵化工作,以政府投资为主建立的各类具有孵化功能的创业服务中心,对入驻孵化的专利项目应当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培养专利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和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1000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500元;

(二)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三)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自收到转让、许可收益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该收益税后部分提取不低于15%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至少将该专利股份的20%,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前款规定的奖金、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为单位及个人依法维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专利发明创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专利年费、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泄漏或者出卖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因调动、辞职、退职、退休等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向原单位归还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专利而未支付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当事人未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达成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属于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属于侵权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属于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获得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专利侵权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专利权的,评估报告中应当有专门的专利评估内容,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许其参展。

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评估报告无专门的专利评估内容,未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2-07-05

教监厅〔2002〕1号


  2002年6月21日至23日,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在云南昆明联合召开了全国校务公开经验交流会。现将《全国校务公开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在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全面积极地推行校务公开工作,进一步推动依法治校和学校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教育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


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

  6月21日至23日,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会负责同志90余人参加了会议。云南、福建、江苏、黑龙江、海南省教育厅和教育工会,以及北京理工大学、浙江师范大学等12个单位介绍了开展校务公开工作的经验和体会。中纪委委员、教育部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田淑兰,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苏立清出席会议并讲话。教育部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王明真作了会议总结。

  这次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是在全党、全国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5•31重要讲话精神的形势下召开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5?31重要讲话精神,结合教育战线的实际,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和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行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教监[2002]1号)的要求,把校务公开工作不断引向深入,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经常化的轨道。

  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各地各类学校按照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和当地党委、纪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为主线,普遍地实行了校务公开制度,发展的势头很好,并取得了明显成效。校务公开密切了学校党群关系、干群关系,激发了广大教职工的民主参与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完善了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了依法治校和学校民主政治建设,促进了教育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推动了素质教育的实施,提高了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了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校务公开被广大教职工誉为“阳光工程”,受到社会的好评。

  会议强调,全面推进校务公开是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5•31”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体现,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学校民主管理、科学决策的有效形式,也是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客观要求。教育是牵系千家万户的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实行校务公开制度是体现教育代表和维护最广大人民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办好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校务公开具有化解矛盾,凝聚民心、民力和民智,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等多方面的显著作用。教育系统推行校务公开非常重要,也非常紧迫。

  会议指出,当前校务公开工作已进入全面实施的新阶段,关键在于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大家的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部署上来。要继续坚持党委统一领导,以学校行政为主体,纪检监察、工会监督和协调,业务部门各负其责,教职工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教代会要充分发挥主要载体作用。校务公开必须紧紧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进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把学校工作的重点、难点、教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作为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努力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学校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聘任办法、教职工奖惩办法、经费预决算、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等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应该通过多种形式让教职工参与和知道,使教职工拥有知情权、审议权、通过权、决定权和评议监督权。各地各学校要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确定校务公开的项目和内容,要保证公开的真实性,防止随意性,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各地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和教育工会要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积极发挥协调、监督作用,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进行分类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

  会议强调,要进一步加强对校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各级各类学校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校务公开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学校的行政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全面铺开后,贵在坚持,重在实效,常抓不懈,常抓常新,把校务公开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会议对贯彻落实方面提出具体要求:一是要抓认识,坚决克服一些地方学校领导一手硬一手软的倾向和形式主义、不求实效的作风,使校务公开具有真实性、针对性、科学性、实效性;二是要抓体制,坚持学校党委领导,学校行政是主体,健全由党委、行政、纪委、工会负责人组成的校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学校纪委、工会、教代会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三是要抓重点,结合实际,提出本单位校务公开的内容,解决好群众关心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四是要抓实效,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可信、公正,使群众真正拥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五是要抓深化,使校务公开由点上公开转变到面上公开、由表面公开转变到实质公开、由公开的一般化转变到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经常化上来。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调查研究,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开拓教育系统校务公开工作的新局面,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