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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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2001年7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

国税发 [20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协同作战,相继开展了各种专项治理和集中统一行动,尤其是去年8月份国务院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以来,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进一步加大对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成效显著。但是,当前涉税犯罪的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主要表现在:涉税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大要案件频繁发生,伪造和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十分猖獗,偷税违法犯罪活动还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各地税务、公安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力合作,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等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确保国家税收的稳步增长做出积极的贡献。现就税务、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保持对涉税犯罪的严打态势。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策》确定的今年工作的重点,联合行动打击的重点是骗取出口退税、偷税以及虚开和制贩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对重点地区的专项检查和重点打击行动,集中力量侦办一批严重破坏税收秩序的大案要案,尽快扭转全国涉税犯罪的猖獗势头和税收秩序的混乱局面。

  (一)要继续做好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将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推向深入。各地税务和公安机关要再接再厉,扩大战果,以国务院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以来发现并查处的案件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工作配合,加快查处进度,加大追捕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力度,从根本上遏制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针对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别是近期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严重的情况,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犯罪线索要及时移关公安机关。公安、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涉税犯罪的实际情况,分析排查出的重大嫌疑企业、人员和案件线索,研究对策,确定重点,联合组织一次重点打击和整治行动。行动的组织形式、时间、范围、措施、步骤和宣传等相关事项,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确定。方案确定后,要分别报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三)要大张旗鼓地查处和严厉打击各种偷税行为。各地要针对重点行业,排摸一批偷税严重的企业,严厉查处。重点针对当前个人所得税流失严重,特别是对高收入者征税不足的局面,税务机关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对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对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加大对偷逃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以大案要案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强侦察破案工作。

  各地公安部门要组织优势力量,对危害严重、损失巨大、影响恶劣的重大涉税犯罪案件,快侦快破。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成立联合督办组,负责对在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挂牌的重大案件进行督促检查,全面掌握各案件的侦破情况,并随时将新发现的重大案件纳入督办范围,以加强领导。必要时督办组要派驻案发地参与具体案件的指导和协调。各地要及时上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加大税收款项追缴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经济损失。税务机关追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收入,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缴入稽查专户。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追缴的税收款项,要及时按规定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偷税、骗税或欠缴税款的人需要依法阻止出境的,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四、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分工指导、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形成打击涉税犯罪的合力,积极做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要主动与检、法等部门联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分析涉税犯罪的新动向和重大案情,研究确定整顿和打击重点对象,联合行动,协同作战。

  (二)建立案件线索通报机制。税务机关报应当及时移送在税收征管、稽查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理。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尽快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是否立案意见书面告知税务机关。在对重点案件的查处和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中,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密切协作,加强督办和指导。

  (三)发挥整体力量,协同作战。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案件涉及地区公安和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主动协助主办地有关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对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搞好宣传报道,推动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深入开展。各地在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和挖掘宣传报道线索,做好发动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税法和刑法涉税条款,鼓励广大群众同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把这项斗争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要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宣传单位的舆论监督作用,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弘扬法治,扩大社会影响,震慑分化不法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

  六、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预防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各地税务、公安机关在积极开展打击涉税犯罪工作的同时,还要注意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对涉税犯罪发案特点、规律和态势等情况的定期跟踪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对策,促进预防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要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尤其要针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出口退税等重点征管环节存在的问题,采取整治措施,防范和减少涉税违法犯罪。各级公安和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工作,争取支持,加强领导和监督。

  七、加强请示报告。为了更好地完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中长期工作任务,各地税务、公安机关对组织的专项行动,查处的大要案件,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对今年的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情况要定期总结,年底要将总结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公 安 部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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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函〔2004〕296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为落实“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现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予以积极支持配合。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第一章 宗旨与职责


  第一条 为落实“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实施依法治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是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能。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委托州司法局在政治素质较高、职业经验丰富的高、中级律师和学术造诣较深的法学专家中推荐法律顾问,经批准后聘任,聘用期为5年,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成员对外统称法律顾问。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的主要任务:

  (一)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

  (二)为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司法局负责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考核和评价。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六条 参与论证州人民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州人民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条 为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八条 为州人民政府进行的各项改革及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九条 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以州人民政府名义或被州人民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条 受州人民政府的指派,对州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事件以非政府官员的身份进行调查、协调,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受州人民政府的指派,配合信访部门为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对上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不予介入和回避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法律顾问一般不予介入:

  (一)正在实施的自治法规;

  (二)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以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规定不予介入的事项,如州人民政府指派介入时,则必须由首席法律顾问主持集体(至少3人)讨论后,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提出书面意见,法律顾问不得以个人名义介入或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其他当事人委托法律顾问办理与州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应解除委托;

  (二)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与法律顾问团的联络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

  凡需要法律顾问团办理的法律事务,由州人民政府通过联络部门向法律顾问团交办(急需办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受理后,按首席法律顾问的意见交由法律顾问办理。

  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一般应在3日前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和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确保法律咨询意见的客观、公正、准确。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向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四份,其中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一份,州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一份,法律顾问团办公室一份,法律顾问本人一份。书面意见应一案一结,并立案存档。

  (二)向州人民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并定期交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州人民政府相关会议,并发表意见。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的,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特殊情况可由首席法律顾问本人或由首席法律顾问增派其他法律顾问参加。

  州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或其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可指定1至2名法律顾问为发言人。

  法律顾问发表意见应事先准备发言提纲,必要时交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参加会议的发言要有完整的记录。


第五章 首席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首席法律顾问由州司法局推荐,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首席法律顾问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首席法律顾问指导、审阅、签发法律顾问向州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首席法律顾问应每季度召开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定期向州人民政府和州司法局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


第六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对本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承担责任;经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签发的法律咨询意见,首席法律顾问承担指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及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州人民政府领导和法律顾问团成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如需要对外披露,必须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办理法律顾问以外的业务时,不得以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七章 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法律顾问团纳入发文范围,使法律顾问及时、全面了解有关文件精神。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法律顾问团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证件和介绍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指派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5日印发的《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潮府[2000]51号 2000年11月10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居住在外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育龄夫妻申请,按人口计划及生育政策把指标具体落实到个人,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安排生育指标、发放生育证、查环查孕、落实节育措施、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办理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生育管理和生育节制

第八条 《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凡符合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向女方户口所在的镇(街道)申领《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计划生育合同书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向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申请,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规定再生育1个子女:

(一)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经人民法院裁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4周年以上。

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人口按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转非”人口、合同制干部、购房进城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取《生育证》,进城镇(户口批迁时间)前已怀孕的,视为合理生育;进城镇时未怀孕的,应收回其《生育证》,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凭《生育证》孕检、接产。对未取得有效《生育证》的怀孕对象,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对急产、难产的无证产妇,在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产妇婴儿生命安全的职责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无有效证明的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接受他人寄养子女的,须持寄养者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视同非法收养子女。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六条 严禁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在产后42天至3个月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产后3天内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且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且经镇以上计生工作机构批准的,可采取综合避孕措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镇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委会、居委会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制度。津贴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费用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所)是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按《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劳动、人事、卫生、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做好经常性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外出务工、务农、经商、暂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前,必须到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成年流动人口,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或雇用等。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含连续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夫妻双方均实行晚婚者,分别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从发证之日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并可给予节日(“六一”、春节)慰问。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业人口或城镇失业人员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一方是城镇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县(区)、镇(街道)统筹解决。

(二)同等条件下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天产假,男方可享受10日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调资、晋级。

(四)各单位可为本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办理保险。

第三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时除按规定发给退休金外,由所在单位加发一次性养老金(按年平均工资5%×15计),但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解决。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无业居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和扶贫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县(区)、镇(街道)的主要领导人、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完成年度计划生育责任制各项指标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按规定发给年终奖励金。行政、事业单位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2‰以内提取。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年职工平均收入的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全部追回。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7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

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1、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行政上给予夫妻职务高的一方开除公职,另一方撤销职务处分,无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双方都是干部或职工且职务相同的,开除男方;一方是干部,另一方是职工的,开除干部一方)。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给予干部、职工一方开除公职处分。计划外怀孕期间离职的,按在职处理。

2、超计划生育2个子女以上(含2个)的,给予夫妻双方开除公职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镇上年人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的,取消其保险资格。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7年以上14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属村委会成员的,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建议,按照法定程序,罢免其村委会成员资格;属其他干部的,也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虽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1至3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还应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2至5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还应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姘居生育的,除按超计划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行政上给予男女双方开除公职处分。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属干部、职工,符合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警告处分;符合再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七)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再计划外生育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弃婴、溺婴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行政上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八)婴儿出生后隐瞒去向的,按弃婴论处。

第三十五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对农业人口,村委会应暂扣其责任田、责任山、宅基地等。暂扣的证件、责任田、责任山、宅基地等,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或清退。处罚款项由用人单位或业主负担。处罚后仍继续违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检查及整顿。

第三十八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5‰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我市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