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科委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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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科委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科委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区科委草拟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经政府办公会讨论同意,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方针,促进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科技管理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14号文件的有关指示,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系指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拨给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补助费中应予偿还的那部分经费。
第二条 在科研项目中,凡属技术上成功的把握性大、确有经济效益和经济收入且可以全部或部分收回投资的项目,应有偿使用科技三项经费;对探索性强、没有经济收入的项目,仍实行无偿资助经费。
第三条 使用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科研项目,必须列入科技管理部门的科研计划,并由科技管理部门向经费使用单位签订合同。
合同内容除应列出科研项目的名称,国内外发展趋势和水平、试验方法和技术路线、主要技术经济指标、预期经济效果、研究起止年限、经费物质概算、主要研究人员和科研经费补助数额外,并须列出经费的偿还比例、偿还数额、偿还时间及奖罚条款。
合同文本应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偿还比例和偿还期限,应本着有助于促进科研进程的精神,分别根据该项目经济收入的多少和研究周期的长短,由科技管理部门同经费使用单位具体商定。偿还比例,原则上农业项目可稍低于工业项目,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可稍低于厂矿企业单位。偿还期
限,从项目投产之日起一两年内还清,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单位,在科研项目完成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偿还经费。偿还的资金由该项产品取得的收入中支付。科研项目试验失败或中止,如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原定偿还经费,在报经项目委托部门核准后,可酌情减还或免还;如主要属于项目承担
单位的主观原因仍应按照合同规定偿还经费。其款源,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等专用基金中偿还。其他单位应从本单位收入中偿还。超过三年还不清部分,按银行中短期贷款办法处理。
经费的偿还,可以由承担单位与委托部门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第六条 对使用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项目、提前完成研究任务,应予奖励。成果经过签定并达到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可适当减少该项目科研经费的偿还比例;如果逾期完成,应予惩罚,提高其偿还比例。
上述减少或提高科研经费的偿还比例,均应在合同中预先确定。
第七条 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如需解除合同或修改合同内容,必须经签约各方协商同意。并且限于不损害国家利益。如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执,应由签约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解;调解无效时,可提
请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八条 按照合同回收的科研经费应单独建帐;其用途只限于重新安排科研项目,不得移作他用,亦不抵拨每年的科技三项经费预算,并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用回收的经费安排新的研究项目时,仍应严格按照科技三项计划程序办理,即科技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计划,然后由科技、计划、财政三个部门共同下达。
第九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有偿科技三项经费的计划回收数和实际回收数统计汇总,并列表报送上级科技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
各地市科技管理部门报送的科技三项经费回收数,应包括所属县市科技管理部门回收的数字。




1983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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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理性思考

张海燕


摘 要 侦查讯问中,赋予律师在场权一方面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滋生,增强侦查讯问的透明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对侦查活动形成干扰。是否建立律师在场制,应做客观全面地论证。
关键词 讯问 律师在场权 犯罪嫌疑人 刑讯逼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内容主要包括: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以及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律师正式行使刑事辩护权的时间仍是从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通行的观点将侦查阶段律师享有的上述权利,称之为“有限的律师帮助权”。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享有辩护权,有限的律师帮助权中也不包含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但鉴于国内对在立法上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加以理性的分析。
一、主要国家对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法律规定
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均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其律师在场。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石,侦查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最脆弱的阶段,因此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均不同程度地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对他们防御性权利的保障。从对两大法系刑事司法制度的考察来看,两大法系中的多数国家在法律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中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并不是每个国家在法律上都赋予了律师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即使赋予了此项权利,其在法律规定上也不尽相同。
美国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例,明确要求侦查官员在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对受到拘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论在指控前或指控后,讯问时都应当有律师在场方为合法。在英国,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后,须尽快会见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讯问时,有权自始至终地在场。在德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在由法官、检察官主持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一般都有权在场,而在司法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无权在场。法国的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预审两部分,在初步侦查阶段,律师在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权在场,但在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重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中,律师可以始终在场。预审程序中,未经被告人同意,预审法官将不得对其进行讯问;即使其同意接受讯问,也必须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生效。意大利法律规定: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在场,否则讯问所得的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俄罗斯1995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辩护人从被准许参加诉讼时起,……;有权在提出控诉时在场,参加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其他调查活动;……。参与侦查过程的辩护人有权向被讯问人提问,并有权对所参加的该侦查行为的记录是否正确和完整提出书面意见。”
无疑,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作为外部监督制约力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防止侦查讯问权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确保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与合法性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制度是没有弊端的。
二、解读律师在场权与刑讯逼供的关系
刑讯逼供是侦查实践中的一个顽疾。从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趋势看,日益走向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条主线。这对刑事诉讼的特殊阶段—侦查,提出了严峻挑战。笔者认为要全面认识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意义,有必要澄清两个认识误区:其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反对自证其罪”,在侦查讯问中,这个原则强调的是“强迫”,没有达到这个程度,犯罪嫌疑人就应有容忍讯问的义务;其二,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的目的在于获取供述或听取其辩解,形成可以在审判中用作证据的讯问笔录或其他证据形式,并且可以借此发现其他证据,而不仅仅是为了获取供述。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主旋律中的不和谐音符,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应坚决予以遏制,这是不容置疑的。口供作为重要的证据以及其在侦查破案中的特殊作用,使得各国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仍然十分重视口供的使用,并在讯问程序上不断予以规范,口供的法律地位并不因为现代侦查技术的发展和对于“外部证据”的侧重而受到影响。讯问只是产生刑讯逼供现象的一个环境因素,并不是滋生刑讯逼供的根源,强调律师在场权与遏制刑讯逼供之间的必然性是一个误区,不应因为存在刑讯逼供,就企图削弱讯问的功能,因噎废食不可取。
对于刑讯逼供,笔者以为可以通过以下制度设计来控制:㈠实行侦押分离,将羁押机构中立化,明确羁押机构的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机关的非法侵犯,否则追究其相关责任;㈡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样可以增加讯问过程的透明度,当然,对讯问实施录音、录像在制度设计上还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㈢司法实践中应加强贯彻排除非法口供证据效力原则的力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虽然明确了对非法取证的否定态度,但作为一个法律条文而言,是不完整的,缺少处理性规定,操作性不强。正如高悬严禁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总会有不自觉的人吞云吐雾,这种人对治安员和群众的道德谴责或者不理睬,或者稍微收敛,但面对罚款就不会无动于衷了,有了经济惩罚恐怕就没有多少人会明知故犯了。利益的触动往往比道德谴责更有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这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明讯问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㈣《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笔者以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样可以借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以上做法,即目光监视,两者的道理是相通的,只不过是将律师和警察的位置调换一下而已。这样做,既把律师干扰讯问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又便于律师监督讯问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㈤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对刑讯逼供者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还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职能。以上措施都可以有力地制约刑讯逼供。
三、律师在场权与侦查讯问权的冲突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所要承担的诉讼风险不同。侦查机关承担着严格举证责任,在侦查终结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追究,必须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形成完整、严谨的证据锁链,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才不至于被法庭否定。而辩护律师只要拿出一个有力证据,就足以粉碎侦查机关耗费大量侦查资源构建的证据体系,侦查成本与侦查效益严重比例失调。最能说明此问题的当属辛普森一案了。在庭审中,控方指出辛普森多年来暴力虐妻(并有报警记录),有血迹和染血手套等铁证,辩护律师则强烈攻击控方证据的漏洞,如辛普森不可能有足够时间行凶并毁灭凶器和衣服等,特别针对被告的手穿不进血手套,同时攻击作供的警方证人是种族歧视者以打击证言的可信性,强调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未能达到“毫无合理的疑点”的标准。辛普森案件的审讯耗时九个月,耗费纳税人巨额资金,随着辛普森被判无罪,追诉机关的努力也付之一炬。
其次,讯问作为侦查机关获取犯罪信息的一种重要手段,是构建证据锁链中的重要一环,而律师在场权无疑弱化了侦查讯问的效能。犯罪嫌疑人是拥有最完整犯罪信息的主体,而侦查讯问则是获取犯罪信息的一个切入点,同时也是获取其罪轻、无罪的信息的一个途径,应指出的是侦查讯问应是在一定有罪证据基础之上进行的,否则侦查讯问则有可能触犯法律,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侦查讯问是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活力对抗,讯问的有效开展在一定程度上依靠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攻势,打的是心理战,以求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痕迹,“勘查”的是犯罪心理现场。我们都期望犯罪嫌疑人“完全自愿供述”,但实践证明这只是一个侦查讯问的理想状态而已,出于趋利避害心理,犯罪嫌疑人总是试图掩饰自己的犯罪事实,给讯问工作制造种种障碍。律师在场制度的目的之一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支持,减缓其心理压力。试想,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侦查讯问也就形同虚设,讯问策略也就失去了有效实施的环境。另一方面,律师也可能因不懂侦查讯问的专业知识,无法正确理解讯问策略,干扰讯问,极易给讯问人员扣上骗供、诱供、逼供的黑帽子,使得侦查讯问人员的职业风险性加大。
四、质疑律师在场权的理论根据
普遍的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相对侦查机关而言是弱势群体,强调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孰弱孰强,笔者认为这要看划分的依据是什么,诚然,从权力角度看,犯罪嫌疑人是弱势者,侦查机关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做后盾。但要看到之所以国家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首先在于被害人才是最需要司法救济的弱者,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和被害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在于从犯罪信息角度讲,犯罪嫌疑人处于信息优势,他最清楚自己是否犯了罪。侦查活动作为一个回溯性、由果推因的过程,获取犯罪信息的有无或多少具有局限性和被动性。由于信息的不平衡,就需要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力来弥补这种不平衡状态。
增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对抗能力,使其与侦查机关“平等武装”,实行对抗式侦查。笔者以为这种提法有待商榷。防止侦查权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矫枉过正。对于侦查机关不能过于苛求,其在合法的范围内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权力要制约,又要相对独立,才能有效履行职能。在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没有得到有效提高的情况下,一味强调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追求所谓的“对抗平衡”,不仅不利于追究犯罪,实际上还变相地包容了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利益。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总体趋势就是不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尤其在审判阶段,更是通过立法使得被告人的抗辩能力显著提高,笔者更赞成“对抗式庭审”而非“对抗式侦查”,如果侦查阶段的工作做得不够到位,如未按法定程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会在庭审中遭到辩护律师的质疑,也不会被法庭作为定罪证据采纳,起到过滤作用,从而促使侦查讯问人员合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我们的司法理念是不枉不纵,既非西方的宁纵勿枉,也非宁枉勿纵。以辛普森案为例,他在刑事诉讼中胜诉,民事诉讼中却败诉,原因在于其在民事诉讼审判作证时漏洞百出,而在刑事诉讼中因其享有沉默权,所谓言多必失。在美国,从警察讯问开始,律师就可以全面介入。从第一次讯问开始,律师就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出席和辩护(包括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除非其不愿请律师)。律师全面介入警察讯问对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但对侦查干扰较大。
对于侦查讯问,现在应该思考的是如何规范它,使其在法治的轨道上正常运行,促进侦查破案效率的提高,而不应一味地去限制、削弱其功能。国内一位学者曾言:“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标应该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扩大辩护律师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对此,笔者更愿意借用美国一个法官的话:“我们过于频繁地追求其他次要的,甚至是虚幻的价值,而牺牲了查明真相这一目的。”我们是否应三思而后行?

干线邮运组织管理及调度办法

邮电部


干线邮运组织管理及调度办法
1993年3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干线邮政运输是邮政通信的重要生产环节之一,它担负着全国各局省际间邮件传递任务。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确保通信畅通,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加快邮件传递时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线邮政运输具有网路统一,联合作业,紧密衔接的特点,必须坚持统筹规划,严密组织,集中指挥调度,各局要牢固树立全程全网观念,做到局部服从全网、支线服从干线,自觉地服从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条 干线邮政运输组织要正确处理局部效益和全网效益的关系,坚持局部效益服从全网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干线邮政运输要严格按照各类邮件的不同时限要求,综合利用各种运输工具,科学组织邮路,努力做到时限和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干线邮政运输要在充分合理利用现有运能的基础上,大力发展自主运能,并采用快速有效的运输工具,逐步建设成高效、自主、灵活、应变能力强的网络体系。要加快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不断提高全网运行效益,逐步实现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 干线邮运网路管理
第六条 干线邮路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跨区干线邮路由部邮政运输局负责统一规划与管理。
区内跨省干线邮路由各区邮运分局负责规划与管理。
省(区、市)内二级干线邮路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以增辟干线邮路。
(一)邮件运量增加,现有运能单程平均利用率已达80%的(按标准袋统计)。
(二)有利于明显加快邮件传递时限的。
(三)有利于提高全网经济效益的。
(四)全网通信特殊需要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撤减干线邮路。
(一)邮运量减少,运能利用率过低,而且该邮路撤消后不致造成通信中断,并在一定时期内不会造成全线运能紧张的。
(二)对全网邮运时限影响不大的。
(三)有利于提高全网经济效益的。
第九条 因干线邮件运量突增或路阻等原因,正常邮路不能完成邮件疏运任务时,可组织开辟临时干线邮路,但应根据邮路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区邮运分局或部邮运局批准。
第十条 增辟或裁撤一级干线邮路,应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第七、八条的原则向区邮运分局提出报告,如属跨区邮路区邮运分局应向部邮运局提出报告,并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定批复。具体组织工作由火车邮路派押局或汽车邮路担当局办理。
第十一条 为便于管理,一级干线铁道、水运、航空邮路的派押局原则上应与铁路列车编组局、船舶所属公司,航空基地相一致(由于历史原因已形成不一致的,一般不再变动),铁道邮路有两个编组局或其它特殊情况由部邮运局指定派押局。
第十二条 干线自办汽车邮路运能属正常运能。凡距离在800公里以内的新增干线邮路,在确保邮件传递时限的前提下,应利用干线汽车运邮,其邮件发运量大的局为邮路担当局,条件不具备时,由部邮运局指定邮路担当局。

第三章 干线邮件运输的组织
第十三条 干线邮件实行计划运输,干线邮件发运计划的编制由部邮运局在全国火车和飞机改点时统一组织,其邮件发运路线由邮运局统一规定,跨区干线邮车接发频次由各省邮电管理局提出意见报邮运分局,经区邮运分局核实后报部邮运局审定批准。区内干线邮车接发频次由各省邮电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区邮运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各邮件发运局和邮车派押局应根据邮运局确定的邮件发运路线和邮车接发频次等相关规定编制快递邮件和普通邮件站、车计划和航空邮件发运计划,经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审定后执行。并报部邮运局及相关区邮运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干线邮路在运量大于运能时,实行运量计划发运。部邮运局负责各区之间的运量分配与调整,区分局负责各省之间的运量分配与调整,各省管理局负责省内各局之间的运量分配与调整。
第十六条 为充分利用邮车容间,除快递邮件及轻件外,原则上跨区干线邮车以带运区际邮件为主,区内干线邮车以带运省际邮件为主,干线邮件运量不足时可适当填发省内邮件。但不得影响区际、省际邮件发运。干线邮车填发不完的省内邮件,应增辟省内邮路疏运。
第十七条 干线邮路接发频次和发运计划一经确定,各局、车必须严格执行并不得随意变更。需要调整时,省局调度室报区分局调度室,区内干线邮路由区邮运调度室审批。跨区干线邮路区邮运调度室同意后,报部邮运局调度室审批执行。
第十八条 干线邮运遇有邮车中途折返或摘挂等情况,相关局应负责接卸保管和疏运卸转的邮件并及时向上级调度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干线邮运遇有特殊情况,邮件出现积压时,原则上跨区邮件由部邮运局组织疏运,区内邮件由本区邮运分局组织疏运,省内邮件由省局组织疏运。在疏运方式上尽量利用干线汽车,如干线汽车疏运不完或无法疏运时由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会同当地局采用加挂邮车或包租汽车等方式疏运,相关各局不得拒运、拒收或拒转。

第四章 干线邮运调度工作组织
第二十条 干线邮运调度工作是确保全网协调统一的必要手段,因此必须健全各级调度组织和建立严格的调度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干线邮运调度实行三级调度体系。即部邮政运输局设立干线邮运总调度室,各区邮运分局设立区邮运调度室,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设立省(区、市)邮运调度室。
第二十二条 总调度室、区调度室和省(区、市)调度室设正、副主任,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调度人员。各级调度人员必须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并要做到调度员队伍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省会市局、干线总包邮件指定转口局是干线邮运的基层生产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邮运生产调度室或配备相应的调度人员,负责邮运生产组织调度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干线邮运总调度室的职责范围
(一)干线邮运总调度室是全国干线邮运的指挥机构。负责贯彻执行部、邮政总局下达的邮政运输的各项指示和邮运业务规章制度。对各级邮运调度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二)负责全国一级干线邮运统一指挥调度,根据通信需要组织一级干线级火车、汽车、航空、水运邮路增辟、裁撤和调整,确定干线邮件发运路线和邮件经转关系,审定跨区干线邮车(船)接发频次。
(三)负责掌握全国干线邮件的流向流量变化情况,组织编制与调整干线邮件发运计划,并组织贯彻实施。
(四)负责各种特殊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干线邮运指挥调度和邮件疏运工作,确保干线邮运畅通。
(五)负责检查全国干线邮运情况,协调各区(省)之间的工作关系,并协助各区研究改进邮运工作。
(六)了解全国交通运输部门的发展变化情况,提出对干线邮运工作的调整改进意见。
第二十五条 区调度室职责范围
(一)区调度室是本区干线邮运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总调度室下达的各项调度命令、调度通知。
(二)全面掌握区内邮件的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并根据区内邮运情况,对干线网络结构及运能利用等方面提出调整意见。
(三)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区内邮件发运计划。审定区内干线邮车(船)接发频次。
(四)负责各种特殊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区内干线邮运指挥调度和邮件疏运工作。
(五)负责检查区内邮运情况,协调区内各省之间的工作关系,协助区内各省研究改进邮运工作。
(六)完成总调度室交办的临时邮运任务。
第二十六条 省(区、市)调度室的职责范围
(一)省(区、市)调度室是本省(区、市)邮运的指挥机构。负责贯彻上级调度室下达的各项调度命令、调度通知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省(区、市)内干线邮路的规划组织工作。掌握省内邮件的流向流量,根据变化的情况,对干线邮路运能利用提出调整意见。
(三)负责组织省内各局邮件发运计划的编制及调整,审定省内邮车(船)的接发频次。
(四)负责各种特殊和紧急情况下的省内邮运指挥调度和邮件疏运工作。
(五)负责检查省(区、市)内邮运情况,协调省(区、市)内各局之间的工作关系。协助省内各局研究改进邮运工作。
(六)完成上级调度室交办的临时邮运任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调度室有下列权限
(一)对所属各局邮运部门下达调度命令和调度通知。各邮运部门必须无条件地贯彻执行。
(二)在特殊紧急情况下,有权越级处置邮运生产中的紧急问题,但处置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有权制止纠正下级邮运部门的错误指令及各种违章违纪行为。
(四)根据生产需要,有权临时调动、使用所属范围内的邮运设备。
(五)有权对邮运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和查阅有关邮运业务档案、资料。
(六)因工作需要可以在相关局寄发邮政公事邮件,免费挂发长途公务电话、电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调度室均应建立健全科学的调度工作制度,了解掌握邮运动态,及时处理邮运生产中发生的问题,保证全网畅通。
(一)调度值班制度。
1、各级调度室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指定专人值班。在汛期和邮运旺季必须做到24小时值班。
2、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随时掌握所属地区的邮运动态和各种信息。对发生的问题要认真妥善处理。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上级调度室汇报。值班人员应填写值班日志(见附件一),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二)汇报制度。各级调度室遇有以下情况必须在二小时内向上级调度部门(也可越级汇报)及主管领导报告。
1、邮路阻断。
2、邮车(船)停运、折返或摘挂。
3、发生重大邮运通信事故。
4、发生重大邮运安全事故。
5、其他特殊紧急情况。
遇有邮运量突然增加,造成大量邮件积压时,除采取措施疏运外,要于24小时内向上级调度部门汇报。上述情况利用电话汇报时双方应做好电话记录。
(三)工作计划总结制度。各级调度室应制定有重点、有措施的年度工作计划。每半年要对干线邮运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和小结,并向上级调度部门报告。
(四)调度例会制度。为及时交流情况,各级调度室要建立调度例会制度,定期对调度工作进行分析。总调、区调每半年召开一次调度例会,省调可根据实际情况召开调度会议,主要内容是通报邮运情况,研究布置下一阶段邮运工作。
(五)邮运检查制度。各级调度室应经常派人跟车上线和深入重点局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规章制度、邮运命令、通知、发运计划和邮运纪律的执行情况。帮助解决邮运生产中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调度指令的下达。
(一)调度命令。凡涉及面较广,变更较大,约束力较强,对邮运作业组织影响较大的指挥调度事项,应发布调度命令(式样见附件二)。
(二)调度通知。凡一般性的频次、时刻、经转关系、发运路由调整等事项,则应发邮运调度通知(式样见附件三)。
(三)上述调度命令、调度通知如执行时间紧迫,可以电话、电报或传真方式下达。
附件一:
调 度 日 志
199 年 月 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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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气情况 | 天气: 风向: 风力: 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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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班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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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流向、流量| |
|变化及邮件积存| |
|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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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阻及邮件积 | |
|压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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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车变更、频 | |
|次变更、发运 | |
|计划变更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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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期间发生 | |
|的问题及处理 | |
|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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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留待处理的 | |
|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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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班人员签字: 负责人签字:
(白日正常班由次日值班人接班
附件二:
邮 运 调 度 命 令
签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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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令单位| |编号| 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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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送| | | |
|--------|------------------|----|--------|
|抄 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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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 | |
| | |
| | |
| 容 | |
| | 年 月 日 |
| |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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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 × × 局
邮 运 设 度 通 知
〔****〕**号
年 月 日
(公章)